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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五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007-PCC號


判決書
CR5-19-0007-PCC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一、起訴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下嫌犯:
  嫌犯甲,男,中國籍,離婚,莊荷,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中山出生,父親乙,母親丙,居住於澳門[地址(1)],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
  ***
  起訴事實:
1o
  2006年,被害人丁與嫌犯甲在中國內地結婚,婚後二人育有兩名兒子戊及己(現年分別為10歲及9歲),四人一同居住在[地址(1)]單位(被害人與嫌犯共同持有該物業)。
2o
  婚後,由於嫌犯有賭博習慣,嫌犯及被害人經常因嫌犯賭博及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及推撞。
3o
  於2014年某一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及被害人在上述單位內,嫌犯手持一把生果刀,並將刀擺放在被害人的頸上作出指嚇,要求被害人給予金錢,被害人心生害怕,因而服從嫌犯的要求。
4o
  嫌犯及被害人於2016年3月15日辦理離婚手續。
5o
  2016年3月16日凌晨約1時,嫌犯與被害人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菜刀刀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報案求助,後考慮到不想事件影響嫌犯的前途,因而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6o
  經歷上述事件後,由於被害人對嫌犯已心生恐懼,故被害人與兩名兒子搬離上述[地址(1)]單位,並入住善牧中心。後於2016年8月,被害人與兩名兒子搬到[地址(2)]單位居住,而嫌犯則獨自居住在上述[地址(1)]單位。
7o
  嫌犯以探視兒子為由得悉被害人的新居住址後,經常前往上述[地址(2)]單位要求與被害人會面以商討金錢問題,每當被害人拒絕,嫌犯均會用腳踢向單位鐵閘,令被害人無法忍受從而開門讓嫌犯進入屋內。
8o
  即使嫌犯與被害人已辦理離婚手續,嫌犯仍經常要求被害人協助償還賭債。為此,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有時會在被害人接送兩名兒子上下課的途中堵截被害人,以向被害人案取金錢以償還賭債。每當被害人拒絕時,嫌犯會說出要斬殺被害人、斬殺兒子及其他家人的說話,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害怕嫌犯會作出威脅其個人及家人性命的行為。
9o
  此外,嫌犯經常以還債為由,要求被害人出售上述[地址(1)]單位。於2017年6月,被害人與嫌犯協議將上述[地址(1)]單位出售,並由二人平分所得款項。未幾,嫌犯突然反口,拒絕出售上述單位,同時要求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以便被害人將單位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相關要求,嫌犯感到不滿,於是多次到被害人位於上述[地址(2)]單位的住所進行滋擾,同時亦多次致電被害人進行辱罵及威嚇被害人必須服從嫌犯的要求,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
10o
  經被害人多番拒絕嫌犯的要求,嫌犯決定改為要求被害人先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然後由嫌犯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200,000元。 由於被害人認為嫌犯不可信,故拒絕相關要求。
11o
  2017年7月9日,嫌犯致電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以便在本澳辦理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的手續。被害人隨即拒絕嫌犯的要求,嫌犯對被害人說出“如果你唔返大陸搞份離婚公證,我會斬開你頭還頭,腳還腳,五馬分屍"的說話。被害人聽後感到害怕,擔心若不服從嫌犯的要求,嫌犯會作出威脅其性命的行為,故當時假裝答應嫌犯的要求。
12o
  2017年7月下旬,嫌犯再度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嫌犯便向被害人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13o
  2017年8月,被害人曾兩度因業權轉名問題及探視兒子問題而與嫌犯發生爭執,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14o
  2017年9月,嫌犯因被害人拒絕其有關業權轉名的要求,而兩度威嚇被害人,並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15o
  此外,於同月,嫌犯曾兩次在兩名未成年兒子面前,威嚇被害人要將兩名兒子丟落街,令被害人及兩名兒子感到害怕。
16o
  2017年10月6日,嫌犯以探視兒子為由前往被害人位於[地址(2)]單位的住所。抵達時,被害人拒絕開門,最終由被害人的兒子把門開啟。嫌犯再度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嫌犯在兒子面前,向被害人說出“你唔轉名我打扁你個嘴"的說話。被害人聽後,要求嫌犯立即離開,否則會報警處理。嫌犯隨即衝入廚房拿出菜刀,以菜刀大力拍打餐桌,並在兒子面前,向被害人說出“我斬死你地"的說話,被害人心感害怕,立即帶同兒子逃離該單位。
17o
  2017年10月中旬,嫌犯再次前往上述[地址(2)]單位,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信唔信我將窗嘅保護網剪爛,將你個仔丟落街"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恐懼及不安,恐怕嫌犯會作出威脅兒子性命的行為。
18o
  於2017年7月至10月,嫌犯除了曾對被害人說出上述恐嚇性說話外,亦曾約5至6次在探望兒子,或致電被害人期間,向被害人說出“即刻斬你個頭"及“割你條頸"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被害人曾致電報案求助,但事後皆不想將事情弄大而沒有到警局進行口供手續。
19o
  2017年11月中旬,由於被害人無法再忍受嫌犯的滋擾,且害怕嫌犯曾說出的恐嚇性說話,故答應嫌犯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未幾,嫌犯認為被害人只是拖延時問,向被害人說出“你唔好玩嘢,你小心你個人頭"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0o
  2017年11月下旬,嫌犯要求被害人趕快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同時向被害人說出“你記得我講嘅嘢啦,小心你個人頭,唔好激嬲我"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1o
  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成功在內地公證署辦得離婚證明書,嫌犯要求被害人馬上到澳門公證署排期辦理物業轉名手續。由於被害人害怕嫌犯會作出傷害其性命的行為,故不敢拒絕嫌犯的要求,最終獲安排於2018年1月24日進行該手續。
22o
  2017年12月中旬,嫌犯警惕被害人須按指定日期前往公證署辦理轉名手績,並向被害人說出“你唔好再玩嘢,我已經放過你一次,今次我唔會再同你講嘢,我見到你就直接斬你"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3o
  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因無法抵受嫌犯的滋擾及恐嚇,因而與兩名兒子搬到[地址(3)]單位居住。
24o
  直至2018年1月上旬,嫌犯約8至10次在被害人住所,或致電被害人期間,向被害人說出“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5o
  此外,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醫院),令被害人無法拒絕接聽電話。每當被害人接聽電話,嫌犯會說出“仆街,欄癱"的說話以辱罵被害人;每當被害人的同事接聽電話,嫌犯會說出“你去死啦"的說話,並隨即掛線,令被害人及其同事感到精神壓力,情緒緊張。
26o
  由於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作出滋擾,被害人的上司不堪受到嫌犯長期騷擾,要求被害人在2018年1月15日起停職。
27o
  由於嫌犯長期及多次對被害人作出上述滋擾及威脅行為,被害人擔心嫌犯會作出傷害其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行為,故於2018年1月22日報案求助。
28o
  由於害怕嫌犯繼續作出滋擾及恐嚇,故於2018年1月25日,被害人帶同兩名兒子再次入住善牧中心。
29o
  嫌犯與被害人為前配偶之間的關係,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虐待。
30o
  嫌犯對被害人所作出的上述部份虐待行為是在未滿十四歲的兒子面前進行。
31o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由澳門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2款配合第3款(2)項及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
*
  在庭審過程中,檢察院提出以下申請:
➢ 將控訴書控訴第24點的事實,由《...被害人說出“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令被害人感到害怕...》變更為:《... 向被害人說出“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令被害人感到害怕...》;及
➢ 增加對嫌犯處以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禁止接觸、騷擾或跟蹤被害人及第20條規定禁止對兩名兒子行使親權的附加刑。
  另外,在庭審過程中,本院不排除增加對嫌犯以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禁止在指定範圍內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住所、工作地點或就讀的教育機構的附近範圍的附加刑。
  在嫌犯表示不反對及放棄相關辯護期間的情下,本院批准檢察院的上述申請。
*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丁(亦為輔助人)針對民事被請人甲(亦為嫌犯)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見卷宗第354頁至371頁),有關內容及理據,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尤其請求民事被請人向其支付:
➢ 金額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正(MOP$551,560.00)作為財產損害之賠償;及
➢ 金額澳門幣貳拾萬元正(MOP$200,000.00)作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 合共澳門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正(MOP$751,560.00)。
➢ 上述所有金額應加上自傳喚被告起直至賠償獲得全數支付之期間的法定利息。
*
  民事被請人甲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1o
  2006年,被害人丁與嫌犯甲在中國內地結婚,婚後二人育有兩名兒子戊及己(現年分別為10歲及9歲),四人一同居住在[地址(1)]單位(被害人與嫌犯共同持有該物業)。
2o
  婚後,由於嫌犯有賭博習慣,嫌犯及被害人經常因嫌犯賭博及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及推撞。
3o
(未證實)
4o
  嫌犯及被害人於2016年3月15日辦理離婚手續。
5o
  2016年3月16日凌晨約1時,嫌犯與被害人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菜刀刀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報案求助,後考慮到不想事件影響嫌犯的前途,因而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6o
  經歷上述事件後,由於被害人對嫌犯已心生恐懼,故被害人與兩名兒子搬離上述[地址(1)]單位,並入住善牧中心。後於2016年8月,被害人與兩名兒子搬到[地址(2)]單位居住,而嫌犯則獨自居住在上述[地址(1)]單位。
7o
  嫌犯以探視兒子為由得悉被害人的新居住址後,經常前往上述[地址(2)]單位要求與被害人會面以商討金錢問題,每當被害人拒絕,嫌犯均會用腳踢向單位鐵閘,令被害人無法忍受從而開門讓嫌犯進入屋內。
8o
  即使嫌犯與被害人已辦理離婚手續,嫌犯仍經常要求被害人協助償還賭債。為此,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有時會在被害人接送兩名兒子上下課的途中堵截被害人,以向被害人案取金錢以償還賭債。每當被害人拒絕時,嫌犯會說出要斬殺被害人、斬殺兒子及其他家人的說話,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害怕嫌犯會作出威脅其個人及家人性命的行為。
9o
  此外,嫌犯經常以還債為由,要求被害人出售上述[地址(1)]單位。於2017年6月,被害人與嫌犯協議將上述[地址(1)]單位出售,並由二人平分所得款項。未幾,嫌犯突然反口,拒絕出售上述單位,同時要求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以便被害人將單位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相關要求,嫌犯感到不滿,於是多次到被害人位於上述[地址(2)]單位的住所進行滋擾,同時亦多次致電被害人進行辱罵及威嚇被害人必須服從嫌犯的要求,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
10o
  經被害人多番拒絕嫌犯的要求,嫌犯決定改為要求被害人先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然後由嫌犯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200,000元。由於被害人認為嫌犯不可信,故拒絕相關要求。
11o
  2017年7月9日,嫌犯致電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以便在本澳辦理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的手續。被害人隨即拒絕嫌犯的要求,嫌犯對被害人說出“如果你唔返大陸搞份離婚公證,我會斬開你頭還頭,腳還腳,五馬分屍"的說話。被害人聽後感到害怕,擔心若不服從嫌犯的要求,嫌犯會作出威脅其性命的行為,故當時假裝答應嫌犯的要求。
12o
  2017年7月下旬,嫌犯再度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嫌犯便向被害人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13o
  2017年8月,被害人曾兩度因業權轉名問題及探視兒子問題而與嫌犯發生爭執,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14o
  2017年9月,嫌犯因被害人拒絕其有關業權轉名的要求,而兩度威嚇被害人,並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15o
  此外,於同月,嫌犯曾兩次在兩名未成年兒子面前,威嚇被害人要將兩名兒子丟落街,令被害人及兩名兒子感到害怕。
16o
  2017年10月6日,嫌犯以探視兒子為由前往被害人位於[地址(2)]單位的住所。抵達時,被害人拒絕開門,最終由被害人的兒子把門開啟。嫌犯再度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嫌犯在兒子面前,向被害人說出“你唔轉名我打扁你個嘴"的說話。被害人聽後,要求嫌犯立即離開,否則會報警處理。嫌犯在兒子面前,向被害人說出“我斬死你地"的說話,被害人心感害怕,立即帶同兒子逃離該單位。
17o
  2017年10月中旬,嫌犯再次前往上述[地址(2)]單位,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被害人拒絕。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信唔信我將窗嘅保護網剪爛,將你個仔丟落街"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恐懼及不安,恐怕嫌犯會作出威脅兒子性命的行為。
18o
  於2017年7月至10月,嫌犯除了曾對被害人說出上述恐嚇性說話外,亦曾約5至6次在探望兒子,或致電被害人期間,向被害人說出“即刻斬你個頭"及“割你條頸"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被害人曾致電報案求助,但事後皆不想將事情弄大而沒有到警局進行口供手續。
19o
  2017年11月中旬,由於被害人無法再忍受嫌犯的滋擾,且害怕嫌犯曾說出的恐嚇性說話,故答應嫌犯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未幾,嫌犯認為被害人只是拖延時問,向被害人說出“你唔好玩嘢,你小心你個人頭"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0o
  2017年11月下旬,嫌犯要求被害人趕快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同時向被害人說出“你記得我講嘅嘢啦,小心你個人頭,唔好激嬲我"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1o
  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成功在內地公證署辦得離婚證明書,嫌犯要求被害人馬上到澳門公證署排期辦理物業轉名手續。由於被害人害怕嫌犯會作出傷害其性命的行為,故不敢拒絕嫌犯的要求,最終獲安排於2018年1月24日進行該手續。
22o
  2017年12月中旬,嫌犯警惕被害人須按指定日期前往公證署辦理轉名手績,並向被害人說出“你唔好再玩嘢,我已經放過你一次,今次我唔會再同你講嘢,我見到你就直接斬你"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3o
  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因無法抵受嫌犯的滋擾及恐嚇,因而與兩名兒子搬到[地址(3)]單位居住。
24o
  直至2018年1月上旬,嫌犯約8至10次在被害人住所,或致電被害人期間,向被害人說出‟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令被害人感到害怕。
25o
  此外,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醫院),令被害人無法拒絕接聽電話。每當被害人接聽電話,嫌犯會說出“仆街,欄癱"的說話以辱罵被害人;每當被害人的同事接聽電話,嫌犯會說出“你去死啦"的說話,並隨即掛線,令被害人及其同事感到精神壓力,情緒緊張。
26o
  由於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作出滋擾,被害人的上司不堪受到嫌犯長期騷擾,要求被害人在2018年1月15日起停職。
27o
  由於嫌犯長期及多次對被害人作出上述滋擾及威脅行為,被害人擔心嫌犯會作出傷害其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行為,故於2018年1月22日報案求助。
28o
  由於害怕嫌犯繼續作出滋擾及恐嚇,故於2018年1月25日,被害人帶同兩名兒子再次入住善牧中心。
29o
  嫌犯與被害人為前配偶之間的關係,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虐待。
30o
  嫌犯對被害人所作出的上述部份虐待行為是在未滿十四歲的兒子面前進行。
31o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由於民事被請求人經常致電民事請求人的工作地點作出滋擾,嚴重影響民事請求人及其同事的工作環境,民事請求人的上司不堪見到民事請求人長期受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表現,故建議民事請求人停職以便處理家事。
  民事請求人及其同事的工作環境均受民事請求人的家事影響,且由於民事請求人並沒有任何方法或渠道阻止被告致電醫院作出滋擾,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民事請求人唯有接受上司建議,自2018年1月15日起停職。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命令禁止被告接觸民事請求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強制措施。
  惟民事被請求人獲通知上述批示後已即時表示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4月6日透過其辯護人提出上訴,可見民事被請求人仍然不服有關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
  善牧中心的心理輔導員於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期間對民事請求人的兩名未成年兒子進行心理輔導。
  根據未成年人戊的心理評估報告,當中提及“(戊)回想當晚目睹爸爸因媽媽拒絕給他錢用以賭博而拉址媽媽頭髮時,感到害怕及無助,戊對爸爸的吼叫及威脅感到驚嚇,並掙扎是否該嘗試拯救媽媽,但始終因太害怕而沒有行動,故他躲在被子下面繼續靜靜的觀看爸爸打媽媽。戊曾目睹爸爸打媽媽,多次持刀指着媽媽的喉嚨來勒索金錢。”、“戊表示不擔心爸爸會傷害他,因為爸爸曾多次說過只會殺死媽媽及弟弟,然後將他們的屍體拋出屋外。爸爸曾威嚇倘若老師再騙他兒子們沒有上學,他會像阿蓋達恐佈分子一樣,衝入學校斬殺學生和老師。戊對於爸爸一次又一次的來電,近日更每日超過100次,以及自躲避爸爸而入住庇護中心以來一直不能去上學的情況感到困擾。”(見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以及第257頁至第258頁之譯本,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未成年人己的心理評估報告,當中提及“己曾表達過其最大的心願是自殺,因其認為只要爸爸仍活著,己跟媽媽是不會有安穩、平安、快樂的生活,他亦不怕爸爸打他或用皮帶鞭他,因為已經習慣了。”、“爸爸曾多次在己面前揚言要斬死媽媽和己,並把他們的屍體拋出屋外,己不知道自己究竟做了甚麼而需遭受爸爸虐待和殘殺”,報告中亦提及己對爸爸的恐懼讓其無法入睡。(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以及第259頁至第260頁之譯本,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兩名未成年人因此獲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臨床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現象,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ive mood」,其中己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為無法入睡,需等到媽媽回家後才睡覺。
  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行為使民事請求人不論在工作時間及私人時間中均感到精神上受虐待,心理上感到十分困擾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
  民事被請求人自2008年於澳門醫院任職,至停職前其職務為一級護士,月薪為澳門幣叁萬玖仟玖佰元正(MOP$39,900.00)。
  民事請求人被無薪停職共3個月16天,喪失了相等於合共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正(MOP$162,260.00)之薪金,有關計算方法為:MOP$39,900.00 X3 + (MOP$39,900.00/30)X16 = MOP$140,980.00。
  民事被請求人有關辭職申請於2018年5月15日獲批准後,其獲通知正式離任原先工作。
  民事請求人作位一名獨力撫養兩名小孩的母親,為維持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生活,民事請求人另尋工作並於2018年5月2日入職澳門某醫療中心任職護士,月薪為澳門幣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正(MOP$26,095.00)。
  為容許民事請求人能夠獨力照顧兩名受驚且患精神患病的未成年兒子,尤其可於晚上陪伴兩名兒子入睡以便安撫他們的驚慌,上述工作不用於晚上上班,因此有關薪金比起民事請求人於醫院工作時的薪金大打折扣。
  對比民事請求人原來的薪金及現時的薪金,可見民事請求人每月薪金減少了澳門幣壹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正(MOP$13,805.00),計算方法為MOP$39,900.00 – MOP$26,095.00 = MOP$13,805.00。
  民事請求人於19XX年XX月XX日出生,正式離任醫院的工作時年齡為41歲6月。
  自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5月離任原工作,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週歲),還剩下23年6個月的時間。
  從民事被請求人自2016年甚至更早之前向民事請求人實施的各種長期性、重複性、持續性的身體及精神上的虐待,即使民事被請求人獲命令有關禁止接觸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強制措施後,被告仍然不服並提出上訴,這都使民事請求人承受極為嚴重的精神壓力,包括經常感到恐慌及焦慮;且認為不能再容忍下去而決定遵從法律途徑處理。
  從民事被請求人過去的種種行為,例如經常致電民事請求人及其工作地點作出滋擾,又或到民事請求人會出現的地方埋伏民事請求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或突然出現於民事請求人的住處門外大吵大鬧等行為均對民事請求人造成陰影,每分每秒都害怕被告會突然出現於其面前,並作出傷害其個人及兩名兒子的行為。
  這些恐懼均使民事請求人不能入睡及專心處理日常生活及工作的事宜。
  作為一名母親,民事請求人亦有責任保護兩名未成年兒子的安危,但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使民事請求人日夜擔心兩名未成年人的安危。
  通過兩名未成年人的心理評估報告,可證實被告對兩名未成年兒子亦有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的虐待,儘管戊說到對虐待及暴力已變得麻木,而己則說到因已習慣爸爸的鞭打而變得不怕爸爸,但原告作為母親仍然十分擔憂兩名兒子的安危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卷宗第53頁至第59頁,以及第257頁至第260頁之譯本)
  兩名未成年兒子更因民事被請求人的種種行為而患上精神疾病,民事請求人在心理狀態不良的情況下,仍需照顧、安撫及陪伴兩名兒子,例如陪同兒子己入睡等,可見民事被請求人過去的行為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絕對的精神損害。
  民事請求人現在每天也擔驚受怕,長期憂慮其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安危,每天也害怕被告得知其行蹤而突然出現,或致電其本人、未成年兒子或其工作地點作出滋擾及恐嚇,這些由民事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所引玫的恐懼和不安均使原告承受十分沉重的精神壓力。
  民事請求人應有權獲得不少於澳門幣貳拾萬元正(MOP$20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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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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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3點:於2014年某一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及被害人在上述單位內,嫌犯手持一把生果刀,並將刀擺放在被害人的頸上作出指嚇,要求被害人給予金錢,被害人心生害怕,因而服從嫌犯的要求。
  起訴書第16點:2017年10月6日,嫌犯衝入廚房拿出菜刀,以菜刀大力拍打餐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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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即使民事被請求人就本案報案後,民事被請求人仍然繼續滋擾及恐嚇原告及兩名未成年人,直至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命令禁止被告接觸民事請求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強制措施後,民事被請求人才稍微收斂一些暫時中止其不法行為。
  民事請求人被無薪停職的期間合共4個月零2天,喪失了之薪金為合共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正(MOP$162,260.00)。
  民事請求人於停職期間仍受到被告的來電騷擾自己及於接送兩名未成年兒子上下課途中遭被告埋伏及跟蹤,民事請求人認真考慮後認為根本無力解決被告繼續作出滋擾的問題以便過著正常人的生活及繼續原來的工作。因此,民事請求人在不情願及逼於無奈的情況下於2018年4月15日向醫院辭職。
  因民事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導致加重民事請求人需轉工,而若非因民事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導致影響原告的工作環境及精神狀況,民事請求人不用辭退原工作,並將繼續以月薪最少澳門幣叁萬玖仟玖佰元正(MOP$39,900.00)受聘於醫院。
  如非因民事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民事請求人打算繼續於醫院任職護士直至退休。
  即使民事請求人在未來二十多年不會升職,其因民事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而辭退原工作,所導致在薪金方面的損失亦不少於澳門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零壹拾元正(MOP$3,893,010.00)。
  民事請求人就此部分的損失,結合衡平原則,應有權獲得不少於該損失的十分之一作為損害賠償,即澳門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元正(MOP$389,300.00)的損害賠償。
  事發前,民事請求人是一位樂觀、開朗、經常說笑的人,在家中照顧被告及兩名兒子,經常教導兩名未成年人並給與他們正面的能量和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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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於2006年,其與被害人丁在中國內地結婚,婚後二人育有兩名兒子戊及己(分別為10歲及9歲),四人一同居住在[地址(1)]單位(其與被害人共同持有該物業)。婚後,其並沒有賭博習慣,僅一個月去賭場賭博一次,每次賭博僅約三千至五千元。在其與被害人離婚前,其沒有推撞過被害人;在離婚後,則僅推過被害人一次。於2014年某一未能查明的日子,其沒有上述單位內持生果刀,並將刀擺放在被害人的頸上作出指嚇對方。於2016年3月15日,其與被害人在珠海登記局協議離婚,兩名兒子扶養權跟嫌犯。於2016年3月16日凌晨約1時,其與被害人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其喝了酒,期間,其沒有拿刀,由於被害人迫其離婚,其當時表示可以將[地址(1)]的單位給被害人,並叫對方將兩名兒子的撫養權交給其,但被害人卻要求取得該單位及兩名兒子的撫養權。之後,被害人將兩名兒子帶走,且被害人用雙手推其,故其才推被害人的肩膀,其也覺做這樣做不對。其知道被害人之後放棄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不知道被害人將兩名兒子帶到哪裡,也不知他們是否曾入住善牧中心。之後,於2016年8月份左右,其經常去[地址(2)],目的是帶兒子回家,而並非要求與被害人會面以商討金錢問題。由於被害人不讓其見兩名兒子,故其曾踢該單位的鐵門一次。其後,嫌犯又表示僅手拍門,沒有踢門。其沒有欠下任何人賭債,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協助其償還賭債,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要斬殺被害人、斬殺兒子及其他家人等說話。在離婚前經常將其之金錢交給被害人,故之後便問被害人取回部份該等金錢。上述[地址(1)]之單位是其與被害人兩人其同持有的,其倆是共同財產,其提出出售該單位,被害人收取了訂金,但因最終價錢不合,故該單位至今仍未出售。其之前曾向被害人建議以港幣一百二十萬元將該單位轉歸對方,而非港幣五十萬元。其沒有因此而多次到被害人位於上述[地址(2)]單位的住所進行滋擾,亦沒有多次致電被害人進行辱罵及威嚇被害人必須服從嫌犯的要求。於2017年7月9日,其致電被害人,要求對方一同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以便在本澳辦理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其名下的手續。但其沒有對被害人說出“如果你唔返大陸搞份離婚公證,我會斬開你頭還頭,腳還腳,五馬分屍"的說話。於2017年7月下旬,其沒有再度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其名下,也沒有向被害人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於2017年8月及9月份,其沒有因業權轉名問題及探視兒子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也沒有向被害人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於2017年9月份,其沒有在兩名未成年兒子面前,威嚇被害人要將兩名兒子丟落街。其不記得於2017年10月6日有否去過有關[地址(2)]單位,但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你唔轉名我打扁你個嘴"的說話,也沒有衝入廚房拿出菜刀,以菜刀大力拍打餐桌,並在兒子面前,向被害人說出“我斬死你地"的說話。於2017年10月中旬,其沒有再次前往[地址(2)]單位,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將[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也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你信唔信我將窗嘅保護網剪爛,將你個仔丟落街"的說話。於2017年7月至10月,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即刻斬你個頭"及“割你條頸"的說話。於2017年11月中旬,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你唔好玩嘢,你小心你個人頭"的說話。於2017年11月下旬,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你記得我講嘅嘢啦,小心你個人頭,唔好激嬲我"的說話。於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成功在內地公證署辦得離婚證明書,其與被害人到澳門公證署排期辦理物業轉名手續。但被害人其後報警,說是被迫這樣做。於2017年12月中旬,其沒有警惕被害人須按指定日期前往公證署辦理轉名手績,也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你唔好再玩嘢,我已經放過你一次,今次我唔會再同你講嘢,我見到你就直接斬你"的說話。其不知道被害人與兩名兒子有否搬到[地址(3)]單位居住。直至2018年1月上旬,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的說話。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其經常致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醫院)但其沒有說出“仆街,欄癱"的說話以辱罵被害人,也沒有向被害人的同事說“你去死啦"的說話。其不知道由於其經常致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而使對方的上司要求被害人在2018年1月15日起停職。嫌犯其後又表示其曾因喝了醉酒而要求被害人協助其找卡數。
  在庭上播放了卷宗第370頁背頁光碟之錄影後,嫌犯表示不知道其扔了什麼東西往被害人的臉部位置,不知其放了什麼在枱上。另外,嫌犯表示曾問過被害人要錢,其曾於2012年給了合共約六十萬至七十萬予被害人,故其事後問被害人取回十六萬元。
  由於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內容與其在檢察院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聲明內容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頁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其在檢察院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聲明的部份內容:“約於2009年開始起在澳門的娛樂場任職庄荷(於2015年04月離職,現時沒有工作),偶然到賭錢,注碼約為三至五千元,而丁對嫌犯賭錢表示不滿。由於2015年初,丁要求嫌犯辭去庄荷的工作,去到國內江西省參與一個變相的詐騙活動,嫌犯為此和丁一同到江西,嫌犯到後發現不對勁後,回到澳門,正是丁令其失去工作。上述兩點引致嫌犯和丁的感情變差。和丁結婚直至2016年03月,兩人偶然會有爭吵,但嫌犯從無以方何方式毆打丁。在賭博贏錢後,會將大部份贏得的錢交給丁保管,總數有約五十萬澳門元。之後當其輸錢,偶然會缺錢還銀行信用咕的債務,嫌犯便數次要求丁從上述五十萬澳門元中提款去清還信用咭債務。事實上,丁只是用上述五十萬澳門元去替嫌犯還信用咭債務,沒有額外付款。丁由2013年開始,丁要求和嫌犯離婚,但嫌犯沒有答應。於2016年年初,嫌犯和丁達成共識,兩人同意離婚,並對共同持有之兩個[地址(1)]單位作出安排。因嫌犯胞姐曾借給嫌犯及丁大量金錢,而嫌犯及丁尚未還清欠款,故此[地址(1)]A座日後將轉到嫌犯胞姐名下,以該物業作償還。[地址(1)] B座方面,其向丁承諾,若丁給嫌犯伍拾萬澳門元,嫌犯會於收款後將[地址(1)] B座的業權轉給丁,及和丁離婚,若果將[地址(1)] B座賣出(樓價應約為澳門幣貳佰多萬),則嫌犯原本可收到樓價的一半(即澳門幣壹佰多萬元),但嫌犯只收取丁伍拾萬,是由於嫌犯沒有支付家用,故差額作為對丁的補償。此外,丁並承諾替嫌犯清還2016年03月18日到期的一筆58,000澳門元的銀行信用咭欠債。於2016年03月03日,丁到紅街市[銀行(1)]提取了二十八萬澳門元,之後,丁將上述款項全數存入嫌犯的[銀行(2)]賬戶內,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收據或證明。於2016年3月03日,攜同上述二十八萬澳門元到娛樂場賭博,結果全數輸光。由於丁稱想搬居,目的是方便兩名兒子上學,結果嫌犯一家人於2016年03月06日搬離[地址(1)]的居所,到[地址(4)]居住。於2016年03月月中,丁又替嫌犯償還了兩萬澳門元的銀行欠款。於2016年03月15日早上,丁提議將餘下的貳拾萬澳門元交給嫌犯,及希望嫌犯和她去辦理離婚手續,嫌犯同意。結果,在2016年03月15日早上,嫌犯及丁去到珠海民政部辦理了離婚程序,簽立了相關的離婚協議書。於2016年3月15日下午,嫌犯和丁回澳門,兩人到了紅街市[銀行(1)]及[銀行(2)],在嫌犯要求下,丁將八萬元交給嫌犯,及將餘下的拾萬港元存入了嫌犯的[銀行(2)]賬戶內,嫌犯承認,丁於當時,已交給了嫌犯共伍拾萬澳門元。實際上,丁銀行戶口內,有三十萬港元是嫌犯已過世的父親,交給丁投資的,故此,整個過程中,丁實際上只是付了嫌犯十六萬港元。在2016年03月15日,在得款後便再到了娛樂場賭博,但最終於2016年03月16日凌晨,於娛樂場內將上述十八萬元全數輸光,隨即返回[地址(4)]。回到上址後,發現上址鐵門反鎖,嫌犯無法進內。按動門鈴後無人應門,於是致電丁,丁之後開門讓嫌犯進內。 隨即要求丁替嫌犯清還2016年03月18日到期的58,000澳門元債務,當時丁表示疲倦翌日再商討,丁便返回其中一個房內休息(兩個兒子在另一間房內睡覺) ,嫌犯跟著丁進房後,和丁發生爭吵,嫌犯要求丁到廳間再商議,丁初時不願意,之後兩人吵架聲越來越大,丁最後自願地自行和嫌犯步出廳間。在房內,嫌犯並無向丁實施過任何暴力,更無和丁有身體接觸。到了廳間後,要求丁替嫌犯還錢,丁初期不肯替嫌犯還銀行咭數,兩人並發生吵架,期間,兩人是站著對罵的,嫌犯著丁坐在沙發上再談,但丁仍站著,嫌犯於是以雙手去輕推丁,丁便被推倒在沙發上,嫌犯之後亦坐在沙發上和丁商議,最終,丁稱會遵守承諾替嫌犯還上述銀行咭數。兩人於是一同進房休息,當時約為3月16日凌晨三時十分。於2016年03月16日早上約8時起床,當時丁和兩名兒子已外出上班及上學。嫌犯於當日下午去學校接兩名兒子回家。當晚,丁致電嫌犯稱該晚在外過夜,而之後的2016年03月17日晚上丁亦沒有回[地址(4)]的住所。於2016年03月16,丁通電話時,丁反口不肯替嫌犯還有關銀行咭數,嫌犯感到不滿。由於之後丁不聽電話,嫌犯希望令丁替嫌犯還錢,所以嫌犯於2016年03月17日內,不斷用自己的微信號(xxxxxxxxxx),發語音訊息以及圖片給丁的微信戶內 (xxxxxxxxxxxx),已忘記發了多少則語音訊息給丁,嫌犯承認,發給丁的語音短訊中,主要目的是要丁替嫌犯還銀行咭數, 亦有部份是希望丁帶兩名兒子回家中,嫌犯承認部分語音是帶有恐嚇字眼的,例如聲稱若丁不替嫌犯還咭數,便會殺死丁,而無法準確記起當日所用的字眼。同時發了數幅圖片給被害人,當中有些是嫌犯和兒子的合照,其中一幅相片中,相內走一把削皮刀,削皮刀的相片,是用以恐嚇丁的,迫使丁帶兩名兒子回家。於2016年03月18日早上送兩名兒子上學,於同日下午,嫌犯準備去學校接兒子放學時,才由家人口中知悉丁同日早上十一時許,丁將兩名兒子接走了。由 2016年月3月18日下午後,便無法透過電話或微信聯絡到丁。由該日起不斷透過微信(記不起內容有否涉及恐嚇字眼,目前無法記起)嘗試聯絡丁,但丁並無回應。於2016年03月23日早上七時許,到兩名兒子就讀的學校欲見兩名兒子,但當值老師知嫌犯兩名兒子沒有上,著嫌犯聯絡丁。於2016年04月19日下午,在街頭上碰見丁及兩名兒子,丁馬上欲帶兩名兒子離開,嫌犯和丁交涉,期間,有途人見到兩人爭吵,於是報警,後來有警察及社工到場,警察記錄嫌犯身份資料,嫌犯稱和兩名兒子見面約一小時後便離開了。同意向本局提供其手機及手機內微信內容,以助調查。就部份案情,向嫌犯作出如下提問:問嫌犯:於2016年03月16日凌晨,有否於[地址(4)]內,以任何刀其指向丁身體任何部位? 嫌犯答:沒有。問嫌犯:有否於廳間和丁商議時,展示任何刀其或持有任何刀具? 嫌犯答:沒有。問嫌犯:當時有否用任何物品擲向丁? 嫌犯答:沒有。問嫌犯:有否用水潑丁?嫌犯答:沒有。問嫌犯:丁起初反口及表示不願意替嫌犯還銀行咭數時,你有否向丁說過任何恐嚇的說話?嫌犯答:沒有。(見卷宗第248頁背頁,以及第240頁背頁至第242頁背頁)
  證人庚(輔助人的妹妹)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3年,其在[地址(1)]單位與輔助人及嫌犯一起居住過約6至8個月。其知道輔助人因嫌犯的賭博問題而導致夫妻關係不好,也知道嫌犯嗜賭,若輸了錢便回家與輔助人吵架,且罵人。於2017年9月至今,其與輔助人一起居住,故知道嫌犯曾拍及踢其等居住之單位的門。嫌犯到[地址(2)]有關單位的目的是談及有關將有關[地址(1)]單位轉名的問題,如果嫌犯與輔助人談不好,嫌犯便會講粗口或恐嚇輔助人,其中,嫌犯曾對輔助人說:“斬死你,斬死你全家”等說話,其曾一次聽過嫌犯對輔助人說“斬死你全家,斬死你,斬死兩個兒子,斬死你鄉下的人等說話,其聽到上述說話感到害怕,當時輔助人、兩名兒子均在場;嫌犯也曾拿起刀恐嚇輔助人、證人及兩名小朋友;嫌犯也曾持刀放在證人的耳朵旁邊。在[地址(1)]單位內,其看見嫌犯將水果刀放在輔助人面前恐嚇輔助人。兩名兒子並不喜歡嫌犯,因為嫌犯與輔助人經常吵架。
  證人戊(嫌犯及輔助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XX年X月X日出生,現與媽媽、姨媽及弟弟一起居在[地址(5)]。在[地址(1)]居住時,爸爸問其取錢,媽媽不給爸爸錢,其親眼看見爸爸打媽媽多次,且多數在晚上發生,也因此見到媽媽的手及腳有瘀傷。有一天其不用上學,當日聽到爸爸說要將媽媽分屍,之後放進在雪櫃內,當時媽媽並不在場。之後,其將兌爸爸的上述說話轉告媽媽,媽媽聽後感到害怕。此外,其沒有聽過父親有說斬媽媽的說話。在[地址(1)]的單位及[地址(4)]的單位內,約有6至7次看見爸爸將一把菜刀放在媽媽的頸上,媽媽的頸因此有痕跡,但媽媽當時沒有受傷。在[地址(2)]有關單位內,其沒有看見爸爸將刀放在枱上。曾一次看見爸爸在媽媽與其及弟弟的面前說:“剪爛鐵欄後將兩兒子丟落街”的說話。每次爸爸去找證人時,嫌犯也會駡媽媽。爸爸有踢門,但為免騷擾鄰居,故其與弟弟才會開門給爸爸。當爸爸與媽媽使用電話通話時,很多時也會聽到爸爸講“仆街、欄癱、你去死啦"等說話。其認為爸爸是喜歡其與弟弟的。
  證人己(嫌犯及輔助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曾看見爸爸用手打媽媽,當時爸爸很惡的駡媽媽,但不記得駡什麼內容。在[地址(1)]時,其看見爸爸用手打媽媽,但其沒有看見過爸爸拿刀恐嚇媽媽。在[地址(2)]時,曾聽到爸爸說丟兩兒子落街,當時,其與哥哥及姨也在現場。其不記得爸爸有否講過斬媽媽的說話。爸爸找其時,其曾聽到爸爸問媽媽取錢。爸爸也曾踢門,吵到鄰居,哥哥便開門給爸爸。其認為爸爸較錫哥哥。其認為爸爸很惡,故其害怕爸爸。其不知道爸爸有否在電話中罵媽媽。其沒有看見爸爸用刀傷害姨。
  輔助人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08年開始嫌犯有賭博的習慣,每當輸錢後使會回家問其取錢。於2014年某子,嫌犯及其在上述單位內,嫌犯手持一把生果刀,並將刀擺放在其頸上作出指嚇,要求其給予金錢,其因害怕故服從了嫌犯的要求。於2016年2月底其與嫌犯及兩名兒子在[地址(1)]居住。於2016年2月底至2016年3月16日與嫌犯及兩名兒子在[地址(4)]居住。雖然嫌犯收取了其四十萬元,但雙方感情已不好。其與嫌犯於2016年3月15日辦理離婚手續。在離婚當晚,嫌犯表現失控,嫌犯用刀弄傷輔助人,從這時起其開始感到害怕。2016年3月16日凌晨約1時,其與嫌犯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菜刀刀背襲擊其身體,其報案求助,後考慮到不想事件影響嫌犯的前途,因而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事後,於2016年3月16日至7月,其與兩名兒子搬到善牧中心居住。於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其與妹妹及兩名兒子在[地址(2)]與居住。在其在[地址(2)]居住的期間,嫌犯經常去探望兩名兒子,其問其取錢。嫌犯以探視兒子為由,經常前往上述[地址(2)]單位要求與其會面以商討金錢問題,每當其拒絕,嫌犯均會用腳踢向單位鐵閘,令其無法忍受從而開門讓嫌犯進入屋內。即使已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嫌犯仍經常要求其協助償還賭債。為此,嫌犯經常致電給其,有時會在其接送兩名兒子上下課的途中堵截其,以向其索取金錢並償還賭債。每當其拒絕時,嫌犯會說出要斬殺其、斬殺兒子及其他家人的說話,令其恐懼,其害怕嫌犯會作出威脅其個人及家人性命的行為。另外,嫌犯經常以還債為由,要求其出售[地址(1)]之單位。於2017年6月,其與嫌犯協議將[地址(1)]單位出售,並由二人平分所得款項。但其後,嫌犯又反口,拒絕出售該單位,同時要求向其支付澳門幣二十萬,嫌犯後又說澳門幣五十萬元,以便其將單位業權轉到嫌犯名下。其拒絕相關要求,嫌犯感到不滿,故多次到[地址(2)]單位的住所進行滋擾,同時亦多次致電其進行辱罵及威嚇其必須服從嫌犯的要求,使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其多次拒絕嫌犯的要求,嫌犯決定改為要求其先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然後由嫌犯向其支付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於其認為嫌犯不可信,故拒絕相關要求。於2017年7月9日,嫌犯致電給其,要求其一同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以便在本澳辦理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的手續。其隨即拒絕嫌犯的要求,嫌犯對被害人說出“如果你唔返大陸搞份離婚公證,我會斬開你頭還頭,腳還腳,五馬分屍"的說話,其聽後感到害怕,擔心若不服從嫌犯的要求。於2017年7月下旬,嫌犯再次度要求其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其拒絕,嫌犯便向其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其感到害怕。於2017年8月,其再因業權轉名問題及探視兒子問題而與嫌犯發生爭執,期間,嫌犯向其說出“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害怕。於同月,嫌犯曾在兩名未成年兒子面前,威嚇其要將兩名兒子丟落街,令其及兩名兒子感到害怕。於2017年10月6日,嫌犯以探視兒子為由前往被害人位於[地址(2)]單位的住所。抵達時,被害人拒絕開門,最終由兒子把門開啟。嫌犯再度要求其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其拒絕,嫌犯在兒子面前,並向被害人說出“你唔轉名我打扁你個嘴"的說話。其聽後,要求嫌犯立即離開,否則會報警處理。嫌犯隨即衝入廚房拿出菜刀,以菜刀大力拍打餐桌,並在兒子面前,向被害人說出“我斬死你地"的說話,其心感害怕,立即帶同兒子逃離該單位。於2017年10月中旬,嫌犯再次前往上述[地址(2)]單位,要求被害人將上述[地址(1)]單位的業權轉到嫌犯名下,其拒絕。嫌犯隨即其說出“你信唔信我將窗嘅保護網剪爛,將你個仔丟落街"的說話,令其感到害怕。於2017年7月至10月,嫌犯除了曾對其說出上述恐嚇性說話外,亦曾約5至6次在探望兒子,或致電其期間,向其說出“即刻斬你個頭"及“割你條頸"的說話,令其感到害怕。其曾致電報案求助,但事後皆不想將事情弄大而沒有到警局進行口供手續。於2017年11月中旬,由於其無法再忍受嫌犯的滋擾,且害怕嫌犯曾說出的恐嚇性說話,故答應嫌犯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未幾,嫌犯認為其只是拖延時問,向其說出“你唔好玩嘢,你小心你個人頭"的說話,令其感到害怕。於2017年11月下旬,嫌犯要求其趕快前往內地公證署辦理離婚證明書,同時向其說出“你記得我講嘅嘢啦,小心你個人頭,唔好激嬲我"的說話,令其感到害怕。於2017年12月9日,其成功在內地公證署辦得離婚證明書,嫌犯要求其馬上到澳門公證署排期辦理物業轉名手續。由於其害怕嫌犯會作出傷害其性命的行為,故不敢拒絕嫌犯的要求,最終獲安排於2018年1月24日進行該手續。於2017年12月中旬,嫌犯警惕其須按指定日期前往公證署辦理轉名手績,並向其說出“你唔好再玩嘢,我已經放過你一次,今次我唔會再同你講嘢,我見到你就直接斬你"的說話,令其感到害怕。於2017年12月25日,其因無法抵受嫌犯的滋擾及恐嚇,因而與兩名兒子搬到[地址(3)]單位居住。直至2018年1月上旬,嫌犯約8至10次在其住所,或致電其期間,向其說出‟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令其感到害怕。此外,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嫌犯經常致電其工作地點醫院,令其無法拒絕接聽電話。每當其接聽電話,嫌犯會說出“仆街,欄癱"的說話對其辱罵;每當其同事接聽電話,嫌犯會說出“你去死啦"的說話,並隨即掛線,令其及其同事感到精神壓力,情緒緊張。由於嫌犯經常致電其工作地點作出滋擾,其上司不堪受到嫌犯長期騷擾,要求其在2018年1月15日起停職。由於嫌犯長期及多次對其作出上述滋擾及威脅行為,其人擔心嫌犯會作出傷害其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的行為,故於2018年1月22日報案求助。由於害怕嫌犯繼續作出滋擾及恐嚇,故於2018年1月25日,其帶同兩名兒子再次入住善牧中心。
  證人辛(善牧中心諮詢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跟進輔助人的個案。於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份輔導輔助人,過程中,看見輔助人接到嫌犯的電話,聽到輔助人說或輔助人向其出示有關語音訊息,當中的內容包括如輔助人不快點將物業轉到嫌犯名下,嫌犯則會斬輔助人、斬輔助人的妹妹或斬兩名兒子等。在輔導輔助人期間,輔助人變得很緊張,情緒心神不定。輔助人害怕嫌犯對其報復,害怕嫌犯對兩名兒子不利。輔助人及兩名兒子址因此而接受醫院的精神治療。早期每星期輔導輔助人一次,由於本案件導致輔助人精神麻木之創傷,屬創傷後遺症。其認為嫌犯及輔助人的兩名兒子均應遠離嫌犯。
  證人壬(醫院副護士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經常致電輔助人的工作地點醫院住院部,其曾接嫌犯的電話,對方說:“痴線”“你去死啦”等說話,並隨即掛線,嫌犯經常打電話到被害人工作地點,令輔助人感到精神壓力,情緒緊張。由於嫌犯經常致電被害人的上述工作地點作出滋擾,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同事的工作環境,故其建議被害人暫時停職以先便處理家事後再上班,以免影響工作表現,故被害人接受了建議,自2018年1月份起停職。但其後,其知道被害人自2018年4月份辭職了,沒有再到醫院上班,因醫院上班要值夜班,而被害人要照顧兩名兒子。
  證人癸及甲甲(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的情況。
  證人甲乙(社會工作局社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為本案是家暴案件,其有接觸輔助人,期間輔助人恐懼及不安。其也有接觸嫌犯,嫌犯認為被輔助人欺騙,雙方在內地已處理離婚及兒子的事情,但輔助人仍在澳門處理。
  在庭上播放了載於卷宗第232頁至第235頁之微信語音資料,當中包括於2016年3月17日,輔助人的手機內與嫌犯的微信語音對話,當中包括嫌犯曾對輔助人說:“呀,你唔聽我電話,我就搞到你工都無呀,我同你講,大家死就死硬啦,你甘硬頸,我同你硬到底,你無好日子過。”、“...你唔好迫我行第二條路呀”、...你想搞大佢你死路一條,你死,我地兩個人死都好...”、“...我同你講,我聽日上去醫院搵你,如果我唔上去搵你,我正係扑街,死欄坦,我同你講,我攞張刀去搵你,我聽日去醫院搵你,我同你講,我睇吓你聽唔聽。我睇吓你避到幾時,今晚你唔駛瞓,我通度挖你出黎...”、“...你聽日同的入咗個數佢,如果唔係你有好戲睇,我同你講,一家四口我同你攬住一齊死,聽日就見效,你聽住”、“...我同你講,你聽日諗住叫住十字車係門口等你,七點鐘,我係門口等你,我攞刀去等你...”、“...你聽日放心上路架啦,攬住一齊死,聽日...”、“...你如果今日唔搞掂個條數呢,你以後見唔到個兩個仔。得你自己孤伶伶...”、“你個扑街,十幾萬你同你個老契上去做都有呀,幾萬蚊攞唔到出黎,你唔好呃我啦,你個欄坦,你個仆街...你今晚就過唔得,我同你講,你今晚死硬,你精精地去報警唔怕呀”、 “...你過得今晚我算你好彩...”、“...我同你講,改呢我就唔會改架,我就會唔會改架,我就會攬住你一齊死,呢吓野我會做得到,其他我做唔到”、“我想問你,你聽唔聽,我想問你多次,你聽唔聽,我而家又去醫院同你嘈,去人事部同你嘈,你快d聽電話的同你講”、“啦,我同你講,而家我打電話去醫院啦,好快啦話,好快成個醫院都知架啦,我俾多五分鐘時間你話,呀,你諗清楚呀,我而家行動架啦,俾多五分鐘你,你自己計鐘呀”。
  在庭上播放了載於卷宗第441頁至第452頁之錄影資料,當中包括於2017年10月6日19時52分左右至19時59分左右,嫌犯在涉案單位與輔助人爭執的過程及過話內容,當中包括輔助人曾對嫌犯說:“梗係啦,輸咁多錢,入人數,賴人帳”、“你梗係啦,嚟搶的錢嘛”、“你做咩打我”等說話,嫌犯曾對輔助人說:“我吾係鬥交,我同你講的間屋?(無法聽清)左比你,送你個瘟神走”、“我的打你個濺??? (無法聽清)...” 等說話。
  根據善牧會製作出的報告,指出了嫌犯的行為對未成年兒子戊造成的影響,並指出該名未成年人初步被診斷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出現迴避性症狀、認知上和情緒上的改變,以及覺醒及反應性的變化,請求根據《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及《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發出禁止制令禁止該名未成年人的爸爸走近和接觸該名未成年人,好讓該名未成年人能恢復精神健康,正常生活(見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背頁,相關翻譯版本見卷宗第257頁至第258頁)。
  根據善牧會製作出的報告,指出了嫌犯的行為對未成年兒子己造成的影響,並指出該名未成年人初步被診斷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所表現的重度憂鬱症包括幾乎每天都感到疲倦或精神不振、幾乎每天都感到一無事處、注意力不集中、幾乎每天都失眠、幾乎每天都對接近所有的活動明顯的失去興趣或樂趣、躁動不安、反覆出現死亡念頭或自殺,以及厭食。創傷後壓力症包括不斷有負面的信念或對自我、他人或世界有負面的期待、持續的恐懼、憤怒和羞愧、對重要活動明顯失去興趣或拒絕參與、對事物不感興趣、與他人疏遠、持續無法感受正向情緒、易怒或有攻擊性行為、行為魯莽或自殘、過度警覺、注意力集中困難,以及難入睡或保持睡眠或睡不安寧,請求根據《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及《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發出禁止制令禁止該名未成年人的爸爸走近和接觸該名未成年人,好讓該名未成年人能恢復精神健康,正常生活(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相關翻譯版本見卷宗第259頁至第260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由社會報告,尤其包括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457頁至第464頁、第479頁至第492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其他書證,包括嫌犯與輔助人的大量電話通訊紀錄,輔助人過去的報案紀錄等。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雖然嫌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其在檢察院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當中其卻承認部份事實,尤其指曾向輔助人說若對方不替其還咭數,便會殺死輔助人的說話,且發了數幅圖片給輔助人,當中有些是嫌犯和兒子的合照,其中一幅相片中,相內走一把削皮刀,削皮刀的相片,是用以恐嚇輔助人。另外,輔助人在庭上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原因及經過,尤其包括其與嫌犯為前配偶之間的關係,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輔助人作出令其害怕的行為及說話,以及對輔助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輔助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壓力的情況,且嫌犯對輔助人所作出的上述部份行為是在未滿十四歲的兒子面前進行。相關版本與輔助人的妹妹、嫌犯及輔助人的兩名兒子提供的版本大部份相吻合,且結合錄影片段及微信語音的內容,這進一步印證了輔助人提供的版本,再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社會報告及其他書證,綜合分析該等證據,本院認為輔助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嫌犯對輔助人說出有關說話內容及作出有關行為,尤其包括嫌犯用菜刀刀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如果你唔返大陸搞份離婚公證,我會斬開你頭還頭,腳還腳,五馬分屍"、“大家一鑊熟,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再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要將兩名兒子丟落街、“你唔轉名我打扁你個嘴"、“我斬死你地"、“你信唔信我將窗嘅保護網剪爛,將你個仔丟落街"、“即刻斬你個頭"、“割你條頸"、“你唔好玩嘢,你小心你個人頭"、“你記得我講嘅嘢啦,小心你個人頭,唔好激嬲我"、“你唔好再玩嘢,我已經放過你一次,今次我唔會再同你講嘢,我見到你就直接斬你"、‟如果你1月24日唔去簽名,我唔會再好似上次咁比機會你,見到你就斬你,斬完你斬埋個仔、你個妹、你鄉下屋企人,大家一鑊熟"等說話內容,按一般經驗來看,在上述有關情況下對他人作出上述行為,確實會令人感到恐懼及不安,屬恐嚇行為及說話;且嫌犯對輔助人說出“仆街,欄癱"等說話內容,按一般經驗來看,在上述有關情況下對他人作出上述行為,確實會令人感到受侮辱,屬恐屬粗言穢語侮辱的說話。嫌犯所作出該等行為的持續的時間超過一年,且經常、多次及重複地作出該等行為。
  根據參閱立法會針對第2/2016號法律的法案所作的理由陳述,以及第一常設委員會針對該法案作出的第1/V/2016號意見書可以確定,立法者制訂此法律時指出三種主要的虐待類型分別對應為身體虐待、精神虐待及性虐待,而精神虐待是指“以恐嚇、強迫、羞辱、操縱、隔離、持續監視、系統性跟蹤、辱罵、要脅、恥笑、剝奪、限制活動或其他損害精神健康及自決能力或人身自由的手段,致使他人感到受挫折及自尊心下降的行為,且其目的在於減弱或控制對方的行為、舉止、信念及決定”。根據本案件的情況,本院認為嫌犯的上述行為正符合精神虐待之情況。
  有關兩名兒子分別為戊及己,分別在20XX年XX月XX日及20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年僅分別為11歲及10歲,故在事發時仍未滿14歲。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與被害人為前配偶之間的關係,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虐待,且嫌犯對輔助人所作出的上述虐待部份行為是在未滿十四歲的兒子面前進行。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家庭暴力罪):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家庭暴力):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包括:
  (一)因婚姻、直系血親或姻親及收養而建立的親屬關係;
  (二)因處於共同生活下的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而建立的親屬關係;
  (三)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的關係;
  (四)前配偶之間的關係;
  (五)不屬於上數項所指的關係但有共同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人之間的關係;
  (六)監護或保佐關係;
  (七)不屬於上數項所指的關係但處於共同生活下,照顧或保護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的情況。》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9條的規定(附加刑):
  《一、對實施家庭暴力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為期六個月至五年:
  (一)禁止接觸、騷擾或跟蹤被害人;
  (二)禁止在指定範圍內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住所、工作地點或就讀的教育機構的附近範圍;
  (三)禁止持有能便利於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犯罪的武器、物件或工具;
  (四)禁止從事特定職業;
  (五)強制命令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
  二、違反上款規定的附加刑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行為人因司法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禁止期間內。》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20條的規定(親權的禁止):
  《對因家庭暴力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的職能之間的聯繫後,可禁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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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與被害人為前配偶之間的關係,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虐待,故嫌犯的行為己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甲被起訴以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由澳門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2款配合第3款(2)項及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實行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為初犯,雖然作出了嚴重的犯罪行為,但並沒有悔改之意,在庭上否認控罪,認罪態度差,沒有對輔助人表達歉意,沒有對輔助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另一方面,經進行庭審,尤其是考慮經分析卷宗的社會報告,考慮到嫌犯的上述行為的嚴重性,且考慮到有關行為對輔助人及兩名兒子戊及己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應作出以下決定:
➢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9條第1款第(1)項及第(2)項,以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判處嫌犯以下附加刑最為適合:1) 禁止嫌犯接觸、騷擾或跟蹤輔助人;及2) 禁止嫌犯在輔助人及上述兩名兒子的住所處、工作地點及就讀的學校附近範圍內逗留,為期三年,嫌犯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及
➢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20條的規定,禁止嫌犯對上述兩名兒子行使親權,為期三年,嫌犯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
*
  賠償:
  民事請求人丁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關於財產損害賠償:
  考慮到證實民事被請求人經常致電民事請求人的工作地點作出滋擾,嚴重影響民事請求人及其同事的工作環境,民事請求人的上司不堪見到民事請求人長期受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表現,故建議民事請求人停職以便處理家事。民事請求人及其同事的工作環境均受民事請求人的家事影響,且由於民事請求人並沒有任何方法或渠道阻止被告致電醫院作出滋擾,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民事請求人唯有接受上司建議,自2018年1月15日起停職,並於2018年5月2日入職其他工作。民事請求人被無薪停職共3個月16天,喪失了相等於合共民事請求人被無薪停職共3個月16天,喪失了相等於合共澳門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正(MOP$162,260.00)之薪金,有關計算方法為:MOP$39,900.00 X3 + (MOP$39,900.00/30)X16 = MOP$140,980.00。考慮有關損失因嫌犯的上述行為而導致,故相關請求予以認定。
  考慮到未能證實民事請求人因民事被請求人的不法行為而辭退原工作,所導致在薪金方面的損失亦不少於澳門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零壹拾元正(MOP$3,893,010.00);亦未能證實民事請求人就此部分的損失應有權獲得不少於該損失的十分之一作為損害賠償,即澳門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元正(MOP$389,300.00)的損害賠償,故相關請求不予以認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考慮到證實嫌犯與被害人為前配偶之間的關係,嫌犯在上述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虐待。對輔助人造成精神損害。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的影響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本院認為民事請求人應有權獲得不少於澳門幣貳拾萬元正(MOP$20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故相關請求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民事被請求人甲須向民事請求人丁賠償合共澳門幣澳門幣叁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正(MOP$340,980.00)(MOP$140,980.00+ MOP$20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
四、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嫌犯甲被起訴以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2款配合第3款(2)項及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9條第1款第(1)項及第(2)項,以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判處嫌犯以下附加刑:1) 禁止嫌犯甲接觸、騷擾或跟蹤輔助人丁;及2) 禁止在輔助人丁及兒子戊及己的住所處、工作地點及就讀的學校附近範圍內逗留,為期三年,嫌犯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及
➢ 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20條的規定,禁止嫌犯對兒子戊及己行使親權,為期三年,嫌犯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及
➢ 民事請求部份成立,並判令民事被請求人甲須向民事請求人丁賠償合共澳門幣叁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正(MOP$340,98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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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1,000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嫌犯須向辯護人支付報酬澳門幣6,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有關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根據經3月4日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當事人雙方按敗訴比例計算,民事請求人之訴訟費用已獲豁免(見卷宗第322頁)。
  民事請求人之代理律師之報酬由司法援助委員會訂定(根據經9月10日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條)。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本卷宗的光碟銷毁。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書通知輔助人及有關兩名兒子、社會工作局、治安警察局及家事法庭。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法定期限二十日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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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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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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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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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嘉倩)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CR5-19-0007-PCC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