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26/2019號
日期:2019年7月25日
主題: - 非剝奪自由的選擇
- 嫌犯的認罪態度
- 犯罪的預防
- 緩刑
摘 要
1. 如果審判者認為科處罰金可充分及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選擇罰金,即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需要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予以論證。
2. 嫌犯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426/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18-0396-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科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元(MOP10,5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七十日。
- 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B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透過2019年2月21日的判決,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科一百零五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元(MOP10,5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七十日。
2.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解,其對上述嫌犯適用罰金的理由為罰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見第76頁〕,換言之,雖然原審法院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但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e)項的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尤其是其刑事前科記錄對刑罰之選擇之重要性。
3. 而刑事前科記錄則為一項可考量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的標準,且刑事前科記錄的內容的確可反映嫌犯在做犯罪的故意及罪過程度,從而使法官在選擇刑罰及具體量刑時更能實施處罰的目的。
4. 嫌犯的刑事記錄如下:[第63至70頁〕-「
1) 在第CR5-15-0188-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15-0306-PCS),因於2014年10月18日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12月9日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2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之附加刑。嫌犯已於2016年9月12日分期繳清該案罰金。
2) 在第CR2-15-0462-PCC號卷宗,因於2015年4月14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6年5月20日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該案於2018年11月15日宣告刑罰消滅。」
5. 由此可見,嫌犯在第CR2-15-0462-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屆滿〔即2018年6月10日〕後不久又再觸犯本案的罪行,雖然本案的罪行性質與前案的罪行性質不相同,但是,嫌犯在剛完成「考驗期」後又因喝酒犯事,與被害人爭吵後又傷害她,可見嫌犯的性格過於衝動。
6. 無可否認,嫌犯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認罪態度良好,且其已與被害人分手及無聯絡,重犯的危險較低,但這也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僅判處罰金的理由。
7. 倘是次仍判處罰金,則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只要不重覆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且不在緩刑期內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仍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8. 就此案而言,這已是嫌犯的第三次犯罪,雖然每次的犯罪性質及動機各異,但是,均可印證出嫌犯的守法意識有待加強;而且本次的犯罪更是故意犯罪,且亦沒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之情節,更應予以一個較罰金嚴厲的刑罰。
9. 考慮到行為人之罪過程度一般,本檢察院認為該刑罰應為徒刑,但可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10. 基於嫌犯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判處嫌犯不低於4個月徒刑,及為預防將來再犯,有關的徒刑不能以相同日數的罰金代替[《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但仍可給予緩刑,該緩刑期亦不應低於1年;而且,基於嫌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則有關緩刑亦應附有條件--「支付予受害人澳門幣3,000元作為賠償」,以便彌補受害人的所受的傷害。
11. 最後,對嫌犯而言,上述刑罰較判處罰金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能夠提醒嫌犯這是法庭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嫌犯在緩刑期間及之後也要保持良好行為,否則再有犯罪的後果必定是監禁。這也有利於嫌犯長期保持警覺,學會謹言慎行,從而達到不再犯罪的結果。
12. 中級法院亦就非為初犯(delinquente não primário)的行為人的量刑作出如下的司法見解:
1) 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針對是次之吸食毒品罪,基於嫌犯已在2007年6月已就相同犯罪而被判以徒刑〔予以緩刑〕,則不能相信是次再給予罰金刑能適當地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刑法典》第64條中特別預防之目的。2.針對是次的偷竊罪,基於嫌犯已有吸食毒品罪的刑事前科,且亦被判以徒刑及緩刑,則對原審法院而言,基於特別預防而判以實際徒刑是合適的刑罰。」1
2) 中級法院第495/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亦有相同見解。
3) 中級法院第722/2017號合議庭裁判中,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判以罰金刑的條件如下--「嫌犯為70歲,且為初犯,已證事實顯示其毆打他人的原因是受他人的推撞的反應,故此基於《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可適用罰金刑,而非適用徒刑〔即使給予緩刑〕」2
13.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針對非為初犯的行為人,即使前案與本案的性質不同,亦不會因此而選擇罰金刑,甚至會基於具體情況,更多地判處實際徒刑;而且,僅嫌犯為初犯且符合一定條件下方予以較輕的罰金刑;為此,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規定。但基於嫌犯的重犯機會低及認罪態度良好,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a)項的緩刑的制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不低於4個月之徒刑,不低予1年之緩刑期及附有條件-「即支付予受害人澳門幣3,000元作為賠償」。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不同意見及理解法律的前題下,嫌犯尊重檢察官閣下的上訴內容,但是,其並不認同判處罰金的刑罰在本案上視為輕判。
2. 嫌犯認為原審法庭判決合理、合情及合法,並沒有任何瑕疵之存在;以及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及第48條的相關規定。
3. 嫌犯在審判聽證開庭前,曾向被害人道歉,也透過朋友和公設辯護人向被害人解釋、道歉及處理本案和解之事宜,但因男女雙方感情各有對錯問題上,被害人堅持追究嫌犯刑事及民事責任。
4. 在初級審判聽證當日,嫌犯也盡努力渴求和解,但不果。
5. 為承認自身的過錯、將來改錯及後悔,嫌犯沒有否認控罪,相反,在庭審上表達悔意及毫無保留自認。
6. 法庭在處理嚴謹量刑標準方面,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及第48條的相關規定,也分析案件的具體事實及犯罪者的犯意方面,認為嫌犯認罪態度良好,故意程度一般,不法性及犯罪後果一般等等作出綜合的考慮。
7. 盡管嫌犯A非為初犯,本次犯罪性質與前罪不同等等,法庭認為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05日罰金最為合適。
8. 上述原審法官的判刑,嫌犯接受及具體體現男女雙方在感情上出現之現實,故此,與一般傷人罪作出區分(嫌犯認為)。
9. 為此,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且維持一審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的上訴請求,應對嫌判處較罰金嚴厲的刑罰,在《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判處其不低於4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其不低於1年,附須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的條件的緩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7月17日凌晨3時,嫌犯A與前度女朋友B(被害人)在XX大馬路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單位飲酒期間,被害人不慎將一罐放在玻璃枱上的可口可樂弄跌在地上,雙方為此事發生爭執。
- 爭執期間,嫌犯突然將上述玻璃枱抬高並推向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嘴部及左腳受傷。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右前額及下唇軟組織挫瘀傷,左足跟部軟組織挫擦傷,需3日康復,以傷勢而言,被害人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 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紀錄:
- 在第CR5-15-0188-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為CR3-15-0306-PCS),因於2014年10月18日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12月9日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6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之附加刑。嫌犯已於2016年9月12日分期繳清該案罰金。
- 在第CR2-15-0462-PCC號卷宗,因於2015年4月14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6年5月20日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該案於2018年11月15日宣告刑罰消滅。
-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無業,無收入,供養母親。
- 未獲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根據嫌犯A的刑事紀錄,其在第CR2-15-0462-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屆滿後不久,醉酒犯事,可見其性格過於衝動;嫌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不應是僅判罰金的理由;倘本案是次仍判處罰金,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訊息,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嫌犯的守法意識有待加強,本案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之情節,應予比罰金較嚴厲的刑罰。原審法院明知嫌犯非為初犯,其兩度被判刑,先後被判處罰金及緩刑,卻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是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尤其關於刑事科記錄對刑罰選擇之重要性。因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不低於4個月徒刑,緩刑期不低於1年,條件為支付受害人澳門幣3,000元,上述刑罰判處較罰金更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我們看看。
對此犯罪,刑法規定了最高3年監禁或罰金之刑幅;
對於替代性法定刑罰,法院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首先審理刑罰選擇的問題。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法律是清楚的:如果審判者認為科處罰金可充分及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選擇罰金,即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需要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予以論證。3
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時候說明,雖然嫌犯非為初犯,但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對嫌犯採用罰金刑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本案中,嫌犯的刑事紀錄顯示:
- 在第CR5-15-0188-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為CR3-15-0306-PCS),因於2014年10月18日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12月9日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6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之附加刑。嫌犯已於2016年9月12日分期繳清該案罰金。
- 在第CR2-15-0462-PCC號卷宗,因於2015年4月14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6年5月20日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該案於2018年11月15日宣告刑罰消滅。
在本案中,嫌犯A與前度女朋友B(即被害人)在單位內飲酒期間,僅因被害人B不慎將一罐汽水弄跌在地上這一微不足道的原因,即時將玻璃枱抬高並推向被害人的身體而引致被害人受傷,可見其過於衝動、暴力及難以控制情緒。
被上訴的合議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亦顯示,嫌犯A是在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情況下,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儘管嫌犯A的認罪態度良好,從嫌犯A的犯罪前科可知,其也曾經被判處罰金,但其不單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的機會及其曾被判刑而汲取教訓,更在第CR2-15-0462-PCC號案的緩刑期屆滿後不久,便作出本案之犯罪,故我們未能對其將來不會再次犯罪持肯定態度。嫌犯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原審法院對嫌犯A的判刑,明顯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明顯造成了對嫌犯的判刑過輕,應該予以糾正。
因此,為著提高嫌犯A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決定,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定罪的基礎上,廢止原審法院的判刑,改判嫌犯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罪名4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於2年的緩刑,條件是須在3個月內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被上訴人嫌犯需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辯護人的報酬2500元澳門幣,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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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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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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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原文見詳釋2
2 原文見詳釋5
3 參閱本中級法院2000年11月30日在第173/2000號案件以及於2002年3月7日在第24/200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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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6/2019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