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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7月30 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他人賺取金錢利益,其被截獲時身上持有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分別純量淨重約1.11克及2.71克),相關犯罪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6-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6月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7年,從2014年10月10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可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那樣,上訴人在四年多的服刑期中一直表現理想,對其犯罪行為表示出悔意並有假釋後之重返社會計劃,這實已反映出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不可否認,上訴人來澳實施性質嚴重犯罪活動,給澳門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巨大的,但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產生應有的阻嚇性,而此正為刑罰所要追求的一般預防效果。
7.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已具備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1月25日,在第CR3-15-01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2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2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28日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終審法院合議庭於2016年6月22日裁定異議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33頁)。
2. 上述裁決於2016年7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8日至9日被拘留2日,並於10月1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10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19年6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為屬初犯,首次入獄。
5.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及職訓,但曾參與獄中不同講座及宗教活動。
6. 上訴人已獲法庭准以分五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已於2019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分期(見宗第46頁至第47頁)。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8.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親友會前來探訪,其亦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了解家裡現況。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家鄉居住及照顧母親,並表示因入獄前已退休,故獲釋後再繼續過退休生活,領取退休金。
10. 監獄方面於2019年4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6月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8個月,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參與獄中宗教及其他活動,表現合格。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販毒罪」,以旅客身份來澳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他人賺取金錢利益,其被截獲時身上持有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分別純量淨重約1.11克及2.71克),相關犯罪嚴重,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根據判刑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犯罪前一直為退休人士,每月收取固定退休金,在家庭經濟相對穩定下仍然作出犯罪行為,而且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當時未有表現出悔意。雖然被判刑人現時表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此外,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相關規定,當中不論是不法生產、販賣甚至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定刑幅均有所提高(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幅下限由三年調高至五年),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考慮到本案涉及兩種本澳常見的毒品,當中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為13日的參考用量,而仍然餘下較長刑期(2年4個月),法庭認為尚未能消除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加上毒品犯罪在本澳仍然屬多發犯罪、屢禁不止,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亦可能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以為販賣毒品的犯罪代價不高。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及尊重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及職訓,但曾參與獄中不同講座及宗教活動。
上訴人已獲法庭准以分五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已於2019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分期。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親友會前來探訪,其亦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了解家裡現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到家鄉居住及照顧母親,並表示因入獄前已退休,故獲釋後再繼續過退休生活,領取退休金。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他人賺取金錢利益,其被截獲時身上持有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分別純量淨重約1.11克及2.71克),相關犯罪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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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decisão recorrida incorreu em erro de direito na ponder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2. Mostra-s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formal d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sendo que os Técnico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o Chefe de Guardas e 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 aqueles que acompanharam o recluso no período da reclusão e que, por isso, estão numa posição privilegiada para aferir da evolução da sua personalidade no transcurso do cumprimento da pena e da sua capacidade de reinserção - todos opinaram no sentido da su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3. Tendo diante de si um vasto conjunto de juízos técnicos sobre a conduta do recluso e sobre a sua preparação para a reintegração social, o Mmº Juiz recorrido divergiu desses juízos sem fundamentação válida.
4.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imporá condições que, não sendo observadas, inevitavelmente conduzirão à sua revogação.
5. A decisão recorrida violou a norma do art.º 56.º, n.ºs 1 a) e b) do CP.
TERMOS EM QUE, e contando com o sempre indispensável supriment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 revogada a decisão que recusou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Assim procedendo, farão Vossas Excelências a habitual
JUSTIÇA.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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