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特別減輕
摘 要
上訴人除了是初犯身份及承認控訴事實以外,基本上不存在其他有利的,並能起到明顯減輕處罰作用的情節。另外,亦必須說明,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警方人員經過偵查後才成功把上訴人截獲的。在此情況下,也不應過分誇大其悔罪態度所引發的減輕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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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8日,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01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徒刑;一項《刑法典》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屬於初犯,以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2. 其僅第一次實施基於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其僅就實施該類犯罪而言,僅屬初犯。
3. 其行為涉及的金額輕微(澳門幣1千1百元),而第一被告的實際損失為一張被撕破的澳門幣100元紙幣。(《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
4. 在犯罪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方面,且均未有遭受不可彌補或永久的傷害;(《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
5. 上訴人自願承認其所歸責的事實。
6. 雖犯案時上訴人並非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但其精神報告明顯表明已知錯及十分後悔,並聲稱以後不會再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
7. 其了解須實際執行有關徒刑,已使上訴人感到後悔與反省自身所作之犯罪行為,已有悔意。(《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
8. 明顯地,初級法院合議庭並無考慮上述及其他在個案具體中之特別減輕情節。
9. 而特別減輕情節的考慮係刑罰份量確定方面法律適用的司法行為,而法官作出這些司法行為須依成文規範所訂之標準,屬於受法律約束之行為。
10. 因此,刑罰確定程序係法律問題;
11. 同樣,刑罰的具體確定係上訴可審理的問題。
12. 上訴人認為,就刑罰的具體確定,初級法院未有履行立法者闡述之標準,尤其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13. 故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上述提及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14. 綜上所述,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嫌犯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予以特別減輕。
15. 最後,應重申的是,在我們的司法體系中,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見《刑法典》第40條),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16. 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7. 上訴人深信,具體刑罰的重新確定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有關犯罪行為確實遭到刑罰的遣責;而上訴人即使在獲釋後亦將被遣邌中國內地,對社會安定帶來之影響非嚴重。
綜上所述,得出以下
結論:
1. 就刑罰的具體確定,初級法院未一併考慮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定之標準,以及一切對行為人不利及有利的非罪狀情節,尤其本上訴第一條至第六條項之情節及特別減輕情節;
2. 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嫌犯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搶劫罪」予以特別減輕。
3. 以及具體確定刑罰時,應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懇請廢止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減低具體適用刑罰之手段並在認為適度及適當時予以暫緩執行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庭審後,原審法庭經仔細分析,已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即有關判刑的刑幅由3年至15年徒刑已大大減少為1年至8年徒刑。
2. 上訴人稱其感到後悔,並對所作犯罪行為作出反省,故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而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然而,我們無法看到上訴人能顯示真誠悔悟的具體情況。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因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而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相反,上訴人犯案時正處於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故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3.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行為涉及的金額低微(澳門幣一千一百元),且被撕破的是一張面額為澳門幣一百元的紙幣,然而,上訴人突如其來的搶奪、揮拳及揮刀的攔阻,令被害人及在場人士感到驚嚇及恐慌,所引致精神損害實難以金錢衡量。
4. 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已基於上訴人認罪、屬於初犯,而已作出刑罰的一般減輕,被上訴裁判不沾有認定法律問題的瑕疵。
5. 在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已考慮有關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6. 在本案,如前所述,上訴人認罪、屬於初犯。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66條,即並非偏重,而是在上述刑幅的較低準線,屬適當的量刑。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8月5日凌晨時分,A(上訴人)在中國珠海以游泳方式偷渡進入澳門。之後前往XX娛樂場賭博。
2. 同日下午約2時,上訴人將帶來的賭本全數輸清後,便乘搭娛樂場巴士返回XX附近,沿途尋找對象搶錢繼續賭博。
3. 直至當日下午約7時,上訴人步行至XX路附近,並途經XX路XX號XX銀行(XX)分行的24小時自助銀行服務中心門外,目睹B(第一被害人)剛從服務中心內的提款機提取了現金,隨即入中心內並搶奪第一被害人手中拿住的現金,最後上訴人成功搶去兩張面額澳門幣500元的紙幣及一張被撕破的面額澳門幣100元的紙幣,期間將第一被害人推倒在地上。
4. 其時,正在自助銀行中心內等候第一被害人的C(被害人表姐)目睹並上前拉扯上訴人背包阻止其離開。期間,上訴人揮拳擺脫C的攔阻,最後推開玻璃門逃出銀行自助中心,立即左轉往XX路方向逃去。C追出並沿途高喊“搶劫”。
5. 當C追至XX街時,途人D(第二被害人)加入協助追截上訴人。
6. 當第二被害人追至“XX酒家”門前,成功抓著上訴人,上訴人反抗並取出一把小刀刺向第二被害人的左邊身體及左手臂。第二被害人受傷,上訴人趁機逃脫,第二被害人負傷繼續追截上訴人。最終上訴人走入附近停車場逃脫,第二被害人獨自前往附近警署報警。
7. 第一被害人亦在C的陪同下前往警署報警。
8. 當晚約9時30分,治安警員在XX對開的休憩區截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搜獲兩張沾有血跡的澳門幣500元及一把帶血的摺刀(刀刃長8cm,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分別載於卷宗第38頁及第173至184頁)。
9. 上訴人的行為為第一被害人帶來澳門幣1千1百元的損失。
10.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引致第二被害人左胸部及左手臂淺表切割傷,左手臂刺傷,需30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13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2. 上訴人故意使用暴力取去明知屬第一被害人的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3. 上訴人取出身上摺刀刺向第二被害人,目的是傷害對方的身體。
14. 上訴人從中國內地攜帶摺刀偷渡進入澳門,目的是進行犯罪,對澳門社會秩序帶來威脅。
15.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16. 上訴人A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17. 上訴人表示曾因打架在中國內地被判囚數個月。
18.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認罪及表現良好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上訴人故意使用暴力取去明知屬第一被害人的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上訴人取出身上摺刀刺向第二被害人,目的是傷害對方的身體。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上訴人除了是初犯身份及承認控訴事實以外,基本上不存在其他有利的,並能起到明顯減輕處罰作用的情節。另外,亦必須說明,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警方人員經過偵查後才成功把上訴人截獲的。在此情況下,也不應過分誇大其悔罪態度所引發的減輕作用。”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該判處上訴人低於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一項《刑法典》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可被判處最高二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本澳為初犯,承認控訴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使用利器及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徒刑;一項《刑法典》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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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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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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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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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2019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