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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06/2019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8月23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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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9年6月10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並不滿足假釋中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並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決定中的見解,尤其是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正確,這是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中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理由如下:
   3. 本案中,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雖有違反紀律的紀錄,但對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技術員之結論及建議中亦指出: “張在本次的假釋期內已沒有任何的違紀行為,以及他已能面對其自新的個錯。”
   4. 澳門監獄獄長作出的意見書亦載有有利於假釋的意見: (…)考慮到A是初犯,本次是其第四次申請假釋,而近年的行為有正面的改善,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5. 被上訴決定亦指出: 被判刑人近四年半沒有再次出現違規行為,紀律表現有所改善,其服刑行為總評價亦獲獄方持評為“良”的級別。誠然上述種種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對於囚犯在服刑期間上積極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的表現,本法庭在此亦給予正面的肯定。
   6. 而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自2017/07/24至今一直參與噴油的職訓活動。
   7.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一個積極向上,自我增值,以祈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8. 另外,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一直保持聯絡,而且上訴人亦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
   9. 上訴人可以在家人的支持及幫助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10. 同時,上訴人亦表示如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家鄉工作,並計劃在家鄉跟隨兄長從事五金工具的工作。
   11. 必須強調,上述假釋報告中技術員之結論部份指出:
   他已能面對其自新的過錯,嘗試學習和處理其自身的問題。加上他的家人無限的支持,這對於他重返社會可給予充分的準備,所以建議考慮他的假釋申請。
   12. 另外,上訴人未患傳染病或慢性疾病,身體狀況大致良好。
   13. 上訴人如提早獲釋便可盡快透過自身積極工作所賺取之報酬以履行賠償計劃,讓受害人之家屬得以早日受償。
   14.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報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5. 另外,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16. 從上訴人之情況可以客觀地顯示被判刑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亦已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17. 另一方面,多個司法裁判亦指出: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總括而言,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 法官閣下: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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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73至374頁)。
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上訴發表意見,同樣請求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18至420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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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4-01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被判處18年徒刑;及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被判處3年徒刑;
- 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9年6個月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8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被改判18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至22頁)
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該院最後裁定拒絕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至30頁)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2年8月10日屆滿,並於2016年6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
上訴人已支付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澳門幣700,000的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及48頁,卷宗第273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335至340頁)
上訴人現年43歲,內地居民,廣東出生,未婚,父母健在,家中尚有兩名哥哥及一名姐姐。
上訴人於2006年與前妻結婚,婚後兩人育有一女兒,兩人於2013年離婚,離婚後女兒由前妻照顧。
上訴人聲稱具高中學歷。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在澳門從事疊碼工作。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分別在2006年8月16日、2010年9月28日及2015年9月22日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此外,上訴人先後被安排參與獄中的工藝及麵包工房職業培訓和工藝職業培訓,但因觸犯獄規而被停工。
自2016年5月起上訴人獲准參與獄中的沙板職訓活動,並工作至2017年5月,其後於2017年7月至今被安排參與噴油的職訓活動。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從事五金工具的工作。
上訴人表示同意開展本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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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四次假釋申請。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本身法律制度的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獄中曾經三次違反獄規,最後一次發生於2015年,雖然至今已事隔四年,但跟其他循規蹈矩的囚犯相比,其守法意識亦不是太強,狀況仍然有待觀察。
另外,上訴人服刑至今十五年以來,沒有以任何積極方式向死者家屬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是否對自己的惡行深感悔意仍然有所保留。
基於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足以達至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即是難以肯定上訴人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須審視提前釋放囚犯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即提前釋放囚犯是否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誠然,上訴人犯下殺人罪及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情節嚴重,加上過去在獄中的表現一般,守法意識仍然有待觀察,本院認為如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有見及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個案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從而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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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5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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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8月23日
(輪值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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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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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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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敏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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