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86/2019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8月30日
上訴人:A(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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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 當符合假釋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體要件時,應當給予假釋。
二. 毫無疑問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三. 2018年2月1日判決轉為確定,隨後上訴人從羈押轉往正式服刑,面對新環境、新囚友,上訴人只是不適應而已,因而於2018年3月作出違規行為,亦僅此例外而已。
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一直家人保持通信,其家人亦定期從家鄉前來採訪,為上訴人提供在獄中生活上的支援。
五.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亦將會在獲聘用的廣州建夏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人,而該份工作是其家人為其找到的。
六. 上訴人僅是初犯,年僅23歲,卻經歷接受訊問、羈押、往法庭受審以及服刑,尤其是至今近兩年五個月的獄窗生涯,對上訴人帶來沉重的教訓,並使到上訴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七. 依據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的理解,in dubio pro reo 原則同樣適用於判斷服刑人是否會再次犯罪的問題上。
八. 因此,即使法庭未能確信上訴人將不會再次犯罪,但是在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判斷。
九. 另一方面,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其在案發時只是幫助買飯及買水。
十. 可見上訴人具體參與作案的程度較小,對該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所造成的影響亦較輕。
十一. 當社會大眾知道一名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作案活動中僅負責幫忙買飯及買水的共犯已在獄中服刑將近兩年五個月後,倘若提早獲得釋放,既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亦已重構及修補曾被破壞的法律秩序的有效性,從而使其他人不會犯罪。
十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時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 即假釋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體要件。
十三. 現上訴之批示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9年7月15日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 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 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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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至67頁)。
卷宗移送中級法院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上訴發表意見,同樣請求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5至76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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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在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7-030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0年9月14日屆滿,並於2019年7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及11頁)
上訴人仍未支付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36至38頁)
上訴人現年23歲,內地居民,廣東出生,父母為農民,父母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為長子。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一年級學歷。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在家鄉跟隨父母以務農為生。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在2018年3月因違反獄規(擅自轉換床位)而被處罰。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但目前正在輪候獄中的麵包西餅職訓工作。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任職建築工人。
上訴人表示同意開展本次假釋程序。(見卷宗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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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本身法律制度的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次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他是首次入獄,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一般”,在2018年有一次違規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並不理想,在獄中沒有依照技術員的安排在服刑期間達成個人目標,於2018年更被發現違反獄規,這點足以證明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現階段仍難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須審視提前釋放囚犯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即提前釋放囚犯是否不利於一般預防。
眾所周知,博彩及旅遊業為澳門的龍頭行業,為確保有關業務的健康及穩定發展,避免外界將澳門打造成為一個不安全及犯罪高發的地區,影響澳門作為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以及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信息,有必要在一般預防方面多加考量。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聯同其他共犯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犯罪行為因賭博而引發,上訴人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超逾兩天,情節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旅客的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安寧,加上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一般,本院認為如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不利於一般預防。
有見及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個案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從而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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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5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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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8月30日
(輪值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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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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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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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綺雯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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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886/2019號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