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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8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信任之濫用罪/公務上之侵佔罪
- 緩刑
摘 要
1. 其實就相同問題,中級法院曾在多個裁判中都已經表明立場,例如在第467/2017號、第811/2017號及第1161/2018號等合議庭裁判中,分別都認為娛樂場員工的身份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之公務員概念,而這見解亦應該繼續維持。
因此,本院依職權將上訴人被判處之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改判為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佔罪。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的量刑。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11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343-PCC號卷宗內被控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改判: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基於控訴限制,以一罪判刑,各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以連續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信任之濫用罪,基於控訴限制,以一罪判刑,各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4.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願意提供現金以作償還給被害人,無疑是因其感到悔悟,希望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5. 再者,上訴人經過候審的過程,其明白到犯罪行為為其帶來的後果,令其不能照顧自己的親人,對其家庭的影響尤其深遠。
6. 上訴人一直是其家庭的經濟支柱,在候審的期間令其明白到自己對家庭的重要性。
7. 同時,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而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其日益不再犯罪。
8. 因此,可以預見的是,如對上訴人的徒刑能被暫緩執行,上訴人必定時到警剔及約束自己的行為舉止,相信上訴人可以在緩刑期間及以後的日子不再實施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以免其家庭陷入經濟環境困難的情況。
9. 上訴人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10. 根據《刑法典》第49條之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時,可要求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
11.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可要求其對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以及支付所有訴訟費用作為條件,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12. 因此,上訴人懇請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以使其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13. 總言之,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關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原審判決的徒刑的處罰目的,而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需要之間沒存在相違背;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不給予緩刑決定的適用上則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否認控罪。
2. 衡量上訴人(第一嫌犯)是否存有真誠悔悟,應以上訴人實現了那些具體行為。
3. 針對本案而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發生於2013年3月至4月間,並導致被害人港幣122,600元損失,相當於澳門幣126,278元的財產損害。
4. 然而,直至2018年12月庭審聽證和宣判前,在長達5年多日子裡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作出彌補,顯而被害人財產損失沒有獲得絲毫賠償,然而易見上訴人並無如其所言存有真誠悔悟之心。
5. 就本案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原審法院已作出裁判,就上訴人和第二嫌犯須就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負上賠償責任,判令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被害人相當於澳門幣126,278元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支付訴訟負擔,毋容上訴人自設支付賠償金和訴訟費作為獲得緩刑條件,顯然上訴人倘未理解原審裁判書內容。
6. 依《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前題及期間)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往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7. 眾所週知,徒刑暫緩執行只在符合形式及實實要件的前題下才可作出決定。
8. 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形式要件的前題,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
9. 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上訴人擔任被害人娛樂場莊荷期間,第二嫌犯前往上訴人負責的賭枱假扮賭博,第二嫌犯在沒有交付籌碼兌換情況下,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兌換籌碼,從珠盤取出籌碼交給第二嫌犯,為掩飾其行為,會將部分籌碼放於賭抬技注,第二嫌犯則將上訴人交給他的籌碼及倘若中彩後的投注額及彩金據為己有。
10. 在上述日子的14日工作期間內,上訴人以相同手法合共117次將賭場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共享利益。
11. 上訴人在短短14日內117次侵佔被害人財產,其行為可形容為予取予攜,視被害人為無密碼之提款機,行為顯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
12. 眾所周知,澳門以博彩業為主的經濟體,發生在賭場的信任之濫用罪是一嚴重罪行和常見犯罪,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13. 由犯罪行為可透視出上訴人因洞悉賭場的監管漏洞而精心策劃拿取籌碼行為,是經過精心策劃,不論對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1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改判上訴人五項公務上之侵佔罪。但是提出上訴人的行為應為五項公務上之侵佔罪。

關於檢察長提出的法律定性,本院通知上訴人作回覆,但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未能確定的日期,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在C娛樂場任職莊荷的嫌犯A與嫌犯B協議,在嫌犯A當值時,嫌犯B前往嫌犯A負責的賭檯假扮賭博,在沒有交付籌碼的情況下,嫌犯A為嫌犯B兌換籌碼,從珠盤取出籌碼交給嫌犯B,並為掩飾其行為,會將部分籌碼放於賭檯投注。嫌犯B則將嫌犯A交給他的籌碼及倘若中彩後的投注額及彩金據為己有。
2. 2013年3月31日下午約4時4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98及99頁的照片)。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4. 同日下午約5時1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6. 同日下午約5時1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8. 同日下午約5時1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0. 同日下午約5時1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2. 同日下午約5時2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4. 同日下午約6時2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6. 同日晚上約7時1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閒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B派彩港幣550元。
1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18. 同日晚上約7時1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0. 同日晚上約7時2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2. 同日晚上約7時3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4. 同日晚上約7時3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2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6. 同日晚上約7時4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一個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2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28. 同日晚上約7時4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30.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5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4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3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4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500元。
32. 同日晚上約8時3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00及101頁的照片)。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3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34. 2013年4月1日下午約2時3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02至104頁的照片)。由於投中“庄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3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36. 同日下午約2時4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3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38. 同日下午約2時4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庄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3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40. 同日下午約2時5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4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42. 同日下午約2時5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4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44. 同日下午約3時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5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4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4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4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500元。
46. 2013年4月9日晚上約11時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05及106頁的照片)。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4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48. 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4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50. 同日晚上約11時1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5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52. 同日晚上約11時2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5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54. 同日晚上約11時2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5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56. 同日晚上約11時3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庄對子”,嫌犯A於是又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5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58. 同日晚上約11時4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5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60. 同日晚上約11時5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6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62. 2013年4月10日凌晨約零時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6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64. 同日凌晨約零時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6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66. 同日凌晨約零時1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6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68. 同日凌晨約1時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6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70. 同日凌晨約1時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7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72. 同日凌晨約1時1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7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74. 同日凌晨約1時1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7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76. 同日凌晨約1時1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7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78. 同日凌晨約1時2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07及108頁的照片)。
7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80. 同日凌晨約1時2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8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82. 同日凌晨約1時2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8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84. 同日凌晨約1時3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8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86. 同日凌晨約2時1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8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88. 同日凌晨約2時1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8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90. 同日凌晨約2時2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9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92. 同日凌晨約2時2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9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94. 同日凌晨約2時2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9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96. 同日凌晨約2時3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9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98. 同日凌晨約2時4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9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00. 同日凌晨約2時4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庄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1,100元。
10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1,1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2,100元。
102. 同日凌晨約2時5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0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04. 同日凌晨約3時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0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06. 同日凌晨約4時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0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08. 同日凌晨約4時2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0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10. 同日凌晨約4時3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1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12. 同日凌晨約4時4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1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14. 同日凌晨約5時1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1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16. 同日凌晨約5時2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1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18. 同日凌晨約5時4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1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20. 同日凌晨約5時5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2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22. 同日晚上約11時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2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24. 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2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26. 同日晚上約11時1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庄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12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128. 2013年4月11日凌晨約零時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2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30. 同日凌晨約零時1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3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32. 同日凌晨約零時1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3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34. 同日凌晨約零時1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3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36. 同日凌晨約零時1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3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38. 同日凌晨約零時2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3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40. 同日凌晨約1時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4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42. 同日凌晨約1時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4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44. 同日凌晨約1時1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4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46. 同日凌晨約1時1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4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48. 同日凌晨約1時1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閒對子”,嫌犯A於是又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14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150. 同日凌晨約1時2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5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52. 同日凌晨約1時2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5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54. 同日凌晨約1時3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5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56. 同日凌晨約1時3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5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58. 同日凌晨約1時4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5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60. 同日凌晨約1時5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6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62. 同日凌晨約2時4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6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64. 同日凌晨約3時3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6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66. 同日凌晨約3時3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6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68. 同日凌晨約3時3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6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70. 同日凌晨約3時3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7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72. 同日凌晨約3時5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7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74. 同日凌晨約4時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7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76. 同日凌晨約4時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7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78. 同日凌晨約4時2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7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80. 同日凌晨約4時2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8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82. 同日凌晨約4時3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8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84. 同日凌晨約4時5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8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86. 同日凌晨約5時4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8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88. 同日凌晨約5時5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8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90. 同日凌晨約5時5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19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92. 同日上午約6時1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9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94. 同日上午約6時1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9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96. 同日上午約6時23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19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198. 同日上午約6時2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19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00. 同日上午約6時31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閒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550元。
20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55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550元。
202. 同日上午約6時3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由於投中“庄對子”,嫌犯A於是向嫌犯派彩港幣1,100元。
20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及彩金港幣1,1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2,100元。
204. 同日上午約6時4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0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06. 同日上午約6時46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0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08. 同日上午約6時49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08至110頁的照片)。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09.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10. 2013年4月12日晚上約11時2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10至112頁的照片)。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1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12.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娛樂場監察部職員D透過監控鏡頭發現在C娛樂場第0512號百家樂賭檯當值的嫌犯A在嫌犯B未作出投注及要求兌換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中取出數個籌碼交給嫌犯B,察覺可疑,於是對嫌犯A及B進行監視。
213. 同日晚上約11時3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及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14.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15. 同日晚上約11時3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16.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17. 同日晚上約11時42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18.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19. 同日晚上約11時4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20.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21. 同日晚上約11時4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22.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23. 2013年4月13日凌晨約零時10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及第112及113頁的照片)。
224.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25. 同日凌晨約零時1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26.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27. 同日凌晨約零時2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28.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29. 同日凌晨約零時30分,由於D發現嫌犯A數次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籌碼交給嫌犯B,於是通知駐娛樂場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
230. 同日凌晨約零時34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交給嫌犯B(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
231.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32. 同日凌晨約零時48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假裝給他兌換籌碼,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8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100元籌碼收走。
233.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8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34. 同日凌晨約零時55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35.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36. 同日凌晨約零時57分,嫌犯A在嫌犯B沒有交付任何籌碼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合共港幣1,000元籌碼後,先將港幣900元交給嫌犯B,再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分別投注在“庄對子”及“閒對子”上 (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的娛樂場損失表,第95至97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帶筆錄)。嫌犯A開彩後因沒有對子而將兩個港幣50元籌碼收走。
237. 其後,嫌犯B將嫌犯A給他的港幣900元籌碼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元。
238. 此時,在現場監視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立即上前將嫌犯A及B截獲。
239. 司法偵查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9個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籌碼、7個面額為港幣500元的籌碼、29個面額為港幣100元的籌碼(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8及3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40. 嫌犯A及B的行為令C娛樂場損失港幣122,600元。
241.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先後多次將因職務而交付予嫌犯A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242.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4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具犯罪記錄:
1. 在CR3-17-0544-PCS案中,2018年6月8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天罰金,每天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12,000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替代,則須服80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確定,嫌犯已經繳納罰金,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24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245.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四年級,為售貨員,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至5,000元,需供養前妻、一名兒子及父母。
246.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需供養父親,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教育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輔助人是否屬於專營公司為法律問題。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屬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信任之濫用罪/公務上之侵佔罪
- 緩刑

1. 首先,先處理助理檢察長於意見書中提出,就原審法院改判上訴人觸犯五項信任之濫用罪,因認為博彩公司員工未能符合或等同公務員之概念的問題。

《刑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刑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上訴人(第一嫌犯)A身為博彩專營公司的職員,在上訴人擔任被害人娛樂場莊荷期間,第二嫌犯B前往上訴人負責的賭枱假扮賭博,第二嫌犯在沒有交付籌碼兌換情況下,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兌換籌碼,從珠盤取出籌碼交給第二嫌犯,為掩飾其行為,會將部分籌碼放於賭抬技注,第二嫌犯則將上訴人交給他的籌碼及倘若中彩後的投注額及彩金據為己有。在上訴人A不同日期的五個工作天,共作出117次進行侵佔籌碼的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上述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是指在該業務範圍單一經營的公司。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因此,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因此,原審法院對嫌犯之行為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之決定應予維持。

2.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隨著近年博彩業的發展,上訴人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信用之濫用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性質的犯罪,往往涉及的金額巨大,不但令被害人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而且往往行為的惡害最終都不能透過賠償而得到完全的彌補,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以免使人墮入誤區,以為在經濟型犯罪行為中行為人往往不需要服刑。
再者,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案中也未發現存在明顯的減輕情節,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ubscrevo a decisão. Não obstante se me afigurara que em causa está o crime de “peculato”, considero que, in casu – atenta a acusação deduzida, a decisão recorrida e as questões suscitadas em recurso – não deve este T.S.I. alterar a qualificação efectuada no Acórdão do T.J.B.).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決定,但亦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持的法院應依職權改判上訴人五項公務上的侵佔罪並在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下維持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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