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亦已非常清晰及詳盡地展現出其形成心證的理由,除了包括充分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及多名證人之證言外,亦分析了涉案的文件書證,尤其是受害人的驗傷報告,可以說已非常客觀持平地作出了證據審查。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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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1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36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9,000澳門元(玖仟澳門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六十日。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判處B被裁定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80澳門元,即合共7,200澳門元(柒仟貳佰澳門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六十日。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被判處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C支付2,000澳門元(貳仟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被控以共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分別訂為100澳門元和80澳門元,分別合共9000澳門元和7200澳門元;
2. 兩名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理由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違反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這一根本性原則;
3. 根據卷宗第11頁和第40頁的醫生報告,被害人傷勢非常輕微,其傷害只有表淺紅損和擦傷;
4. 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被害人的傷勢不像是被一男一女(兩名上訴人)拳打而造成,因為在兩份醫生報告中甚至沒有提及瘀傷,何況男性拳打的力量應會造成更嚴重的傷勢;
5. 另外,根據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傷勢在於頭部及胸部,手臂上並沒有如被害人所聲稱般受傷;
6. 除更好的見解外,卷宗中第11頁的醫生檢查證明和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描述的傷勢與被害人及其母親在庭上作供所聲稱的情況未能脗合;
7. 故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述兩份醫生報告沾有明顯錯誤,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8. 而且被害人於事發後約四小時才在澳門報警求助;
9. 除尊重不同的見解外,在客觀的兩份醫生報告中和在時間上來看,以及根據被上訴法院在庭審時所聽取的證言中,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和被害人稍後的輕微傷勢這兩事之間未能明確地構成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10. 儘管在事發時候發生爭吵,但這並不意味著兩名上訴人有作出任何攻擊被害人的行為;
11. 本案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曾作出上述不法行為,兩者之間不能簡單地劃上一個“等號”,從而作出上述有罪判決;
12. 被害人在歷時四小時後所驗出的傷勢並不是只有如原審法院認定般只能由兩名上訴人所導致;
13. 即使認為被害人的傷勢與兩名上訴人有關,該傷害亦有可能是由於被害人拉扯電話時使出力量向自己的方向拉扯而不小心撞到自己的身體;
14. 因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就如拔河般,當二人互相用差不多的力量拉扯時是沒有問題,但若第二上訴人力量不及被害人而稍一鬆手時,又或被害人自己“跣手”時,被害人一直大力將電話拉向自己的時候便會打到自己;
15. 為此,在這一部份,被上訴之判決,在審理兩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分析卷宗的書證時(上述兩份醫生報告),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6. 再者,根據證人口供,開始發生爭執時,第一上訴人因為離開取車,所以是不在場的。亦即此時只有第二上訴人一人獨自面對被害人與其母親。(卷宗第197頁背頁尾段及第198頁第二段);
17. 從經驗法則及和邏輯角度來考慮,第二上訴人在一人面對二人的情況下,人數上已不利,故不會無緣無故主動轟擊被害人;
18. 而且,根據證人口供(包括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動上前走向第二上訴人的。(卷宗第197頁背頁尾段及第198頁第三段);
19. 故此第二上訴人完全沒有動機主動攻擊被害人;
20. 另外,除尊重不同的見解外,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邏輯亦適用於第一上訴人,亦即“二人(第一上訴人A和被害人C)事發時未曾分居,二人之間亦只有夫妻間的平常爭執,所以第一上訴人也沒有動機傷害被害人”;
21. 可見,被上訴的法院單憑被害人與其母親單方面的片面之詞,再加上卷宗上兩份與證人口供未能脗合的醫生報告,而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被判的不法事實,未免缺乏足夠的理據支持;
22. 同時亦違反“疑罪從無” (in dubio pro reo)這一根本性原則;
23. 因為,兩名上訴人的陳述與證人的證言是具同等效力的;
24. 當出現了兩個相互對立之陳述,應優採取“疑罪從無” (in dubio pro reo)這一根本性原則,從而開釋兩名上訴人;
25. 被上訴法院在欠缺足夠證據下或錯誤審查已存在的證據的情況下,明顯違反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
26. 故此,基於上述理由,兩名上訴人認為,在全面及合理地檢視各證人的證書、及正確適用“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之法律原則下,應宣告兩名上訴人無罪開釋。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且廢止被上訴裁判。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 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3. 在本案,根據醫生報告,被害人右上額、右後髮際及上胸部多處皮膚表淺紅損,於是,符合拉擦傷定論。
4. 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可決定取信於那一方的陳述,而我們不能質疑法官閣下的自由心證,祇要該心證不違背生活常理、行為邏輯和經驗法則。
5. 在本案,被害人解釋了其四個小時後才在澳門報案的原因,是因為過往曾發生類似事件,但內地公安局不受理。同時,倘若正如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所說,和被害人之間只有平常夫妻間爭執,被害人更不會因生活小事而報警控告丈夫。
6. 因此,兩名上訴人對兩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存有爭議,但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爭議,不代表原審法庭也應對該證言真實性存爭議,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允許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時憑藉自由心證,祇要該心證不違背經驗法則、生活常理及行為邏輯。
7. 事實上,如前所述,在本案,原審法庭並非祗根據兩名證人的證言,便認定兩名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罪名,而是建基於庭審中所提出的其他證據,包括兩名嫌犯(上訴人)聲明、有關文件書證等。
8. 因此,在本案,不應質疑原審法院獨任庭法官閣下的心證,祇要該心證不違背經驗法則、生活常理及行為邏輯。
9.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這一根本性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8月6日晚上約8時30分,被害人C與其母親D途經XX保健中心停車場門外時,被害人目睹其丈夫、即嫌犯A與嫌犯B態度親暱,當嫌犯A進入停車場後,被害人隨即上前要求嫌犯B解釋他們的關係,雙方繼而發生口角。
2. 期間,嫌犯B用拳襲被害人的身體多處,及用左手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擊向被害人的右臉。隨後,嫌犯A從停車場步出,並上前用拳襲擊被害人的身體各處,導致了被害人的身體受傷。
3.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胸部多處擦傷,共需1日康復。
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6. 兩名嫌犯在澳門均没有犯罪紀錄。
7. 第一嫌犯A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為裝修判頭,月入約20,000至30,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8. 第二嫌犯B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須供養父母、翁姑及兩名子女。
9. 受害人C在庭審中要求兩名嫌犯對其作出賠償,並接受由法庭依職權為其裁定的賠償金額。
未獲證明的事實︰没有其餘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兩名證人的聲明以及分析卷宗的書證時(兩份醫生報告),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同時,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案發當晚取車後見到妻子C與岳母D在停車場門口與B拉扯欲搶奪後者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故其下車了解,C隨即便登上其汽車駕駛離去,期間C没有指罵其本人,亦没有與其有肢體接觸。該名嫌犯又稱事發當日與C並未分居,只有夫妻間的平常爭執。被問及C的傷勢因何故造成,嫌犯表示可能是C爭奪B的手提電話時因為C大力拉扯而撞到自己的胸口。
嫌犯B在審判中表示在停車場門口等候A期間,被C及D突然衝來將其按在櫈上拳打腳踢,並搶奪其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但其一直將手提電話緊握胸前,幾分鐘後A到達及囑咐其先行離去。該嫌犯續表示其本人在受襲的過程中完全没有反抗能力,不知悉C何故受傷。
證人C(被害人)在聽證中表示事發時從遠處見到丈夫A(現時正辦理離婚手續)與B相互抱緊,所以與母親D上前質問(當時A已前往取車),但被B扯其本人的頭髮,又以手持的電話打其頭部,期間,D曾嘗試阻止但未能成功。該證人又稱A幾分鐘後駕車到達,見到其與B發生衝突便以拳打其胸口及手臂各一次。被問及没有立即在珠海報案的原因,該證人表示之前已曾在珠海被A襲擊,但因為涉及夫妻糾紛,當局没有受理,所以這次事發後返回澳門家中收拾物品後便報警求助。該證人要求兩名嫌犯對其作出賠償,並接受法庭裁定的金額。
證人D(被害人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事發當晚偶然與女兒C路經停車場門口見到兩名嫌犯態度親密,A離開取車後,C便上前與B發生爭執,期間B向其女兒稱︰“我忍你很久了”,B又拉扯C的頭髮及用手持的電話擊打C的頭及面部,但其未能阻止;幾分鐘後A到來又以拳打C的身體。該證人稱兩名嫌犯隨後離開現場,C的頭面及耳朵受傷,因為之前已被A打過,在珠海報案不果,所以回澳報警求助。該名證人又表示案發當晚C與B從無爭奪任何手提電話。
編號18XXX1的副警長證人在庭審中簡述了本案的偵查過程。
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C的傷勢情況。
本案中,嫌犯A否認事發當晚曾與C有肢體衝突,稱C的傷勢可能是與B爭奪電話造成,而B又稱自己只是一味被人襲擊,從無反抗,但如果從來無人襲擊過C,又或只是單純拉扯電話,後者便不會被驗出第11頁醫生檢查報告及第40頁的法醫學鑑定書所描述的傷勢了。
雖然兩名嫌犯與C之間存有感情糾紛,但C在庭審中客觀及清晰地講述了事發經過,所描述的受襲細節又與其被醫生在第11頁檢查得的傷勢相符。另外,C及另一證人D所描述的案發經過大致吻合;雖然彼等為母女,但在庭審的過程中未有發現彼等有串供或誣蔑兩名嫌犯的情況;而嫌犯A又稱事發前與C未曾分居,二人之間亦只有夫妻間的平常爭執,如此看來,似乎C更無動機聯同母親誣陷該名嫌犯。另一方面,兩名嫌犯、證人C及D均稱爭執只維持數分鐘,而且按照後者二人的陳述,兩名嫌犯是先後襲擊C,所以C的傷勢僅需一日康復亦符合常理。
事實上,儘管C没有立即在珠海報案,又於事發後約四小時才在澳門報警求助,但考慮到其解釋及最後被檢驗出的傷勢,法庭認為亦未能因此而質疑其證言的可信性。
綜上所述,經分析兩名嫌犯的陳述,並比較各名證人的證言、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包括第11頁的醫生檢查證明)、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後形成心證,法庭認為兩名證人︰C及D的陳述較為可信,從而對起訴批示的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亦已非常清晰及詳盡地展現出其形成心證的理由,除了包括充分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及多名證人之證言外,亦分析了涉案的文件書證,尤其是受害人的驗傷報告,可以說已非常客觀持平地作出了證據審查。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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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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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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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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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019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