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回顧被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2012年至2018年間多次涉及非法出入境的罪行而被判刑,合共觸犯了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分別在各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及實質判刑。經四案四罪競合後,須服刑一年九個月徒刑。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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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7-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6月2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2年3月9日,上訴人在編號CR1-12-0021-PCS之獨任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2. 於2013年11月26日,上訴人在編號CR4-13-0335-PCS之獨任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3. 於2015年2月17日,上訴人在編號CR3-14-0130-PCC之合議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與第CR1-12-0021-PCS號卷宗及第CR4-13-0335- PCS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
4. 於2018年9月20日,上訴人在編號CR3-18-0215-PCS之獨任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入境罪』,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結合上述刑罰合共須服刑1年9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1月31日屆滿,且已於2019年6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上訴人亦同意假釋。
6. 被上訴批示以“由於其未有實際參與到任何職訓或學習課程,法庭現階段未能具備足夠資料以分析其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透過學習及職訓活動得到有效的矯正。”並未以實質角度對上訴人的情況進行考量。
7. 上訴人入獄前已擁有大學學歷,故此未報讀獄中之回歸教育課程,但卻有極積報名參與「圖書館」及「廚房」的職訓活動,目前正在輪候當中。
8. 上訴人亦主動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各類型活動,包括「男子中文硬筆書法比賽2018」及「徵文比賽2019-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70週年」,亦自行著作多篇散文,包括《父親》、《我的家鄉》、《命運》、《懺悔的心》等,以表達對家人的思念及悔過之心。
9. 上訴人更以自己故有的知識,幫助同在獄中的其他在囚人士學習英文、輔導正就讀回歸教育課程之人士之中文作業,期望與他人一同進步。
10. 因此,上訴人是有主動申請參與的職訓活動的,只是正在輪候當中。上訴人本是知識分子,對於已有一定學識基础及知識水平的上訴人來說,入獄接受過監獄的刑罰對其來說已具有足夠的威嚇住及教導性,其人格及價值觀可更容易被矯正,而事實上,亦很大程度地被矯正了。
11. 上訴人對因犯罪而須在澳門監獄服刑一事感到非常羞愧及自責,感到一生的成功都敗於自己染上賭癮的陋習,不想面對家人、不想年邁的母親為其擔憂,亦唯恐影響未成年女兒之學業,故並未將入獄一事告知家人。
12. 但正因此,上訴人才更決心地改正自己以早日出獄陪伴母親共渡餘生,並以身作則教育小孩不應以身試法及染上惡習。
13. 在重返社回就業方面,因上訴人有著豐富的經營物流公司的工作經驗,並配合國家經濟的高速發展,物流業的興旺及需求,亦可預見上訴人可憑著其一技之長成功找到物流業方面的工作機會相對較高,從而賺取穩定的收入。
14. 而對於被上訴批示亦指上訴人尚未繳交卷宗內之訴訟費用及負擔,對此,上訴人表示在入獄前已將身上之金錢輸光,未能成功聯繫朋友幫助墊支,但亦承諾在出獄後兩至三個月,便會將該等費用付清。
15. 因此,並不能單純從尚未繳交卷宗內之訴訟費用及負擔這一客觀事實而認定上訴人對承擔犯罪後果的積極性不足。相反,直至現在,上訴人仍一心打算早日付清這筆款額,以盡早對其犯下之罪行作出彌補,早日完結此「錯事」,可以看出,他已徹底反省、真誠悔悟。
16. 然而,在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以“被判刑人多年間一再因賭博而犯下與偷渡有關的罪行,更使用偽造文件,意圖於有需要時用作掩飾其非法逗留的身份;亦曾以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到娛樂場申請會員卡……其行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對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卷宗內的資料反映其自控能力嚴重不足,受到賭癮影響而多次觸犯同一犯罪,罪過程度相對較大,亦對本澳法律欠缺尊重,可見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作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理由之一是不合理的。
17. 上述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不法性、罪過程度和人格都應是針對定罪量刑時考慮的,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18.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於獄中經過一年多的時間,已脫離賭海,無論煙癮抑或賭癮亦自然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最終戒掉(見卷宗第78頁之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的執行情況),上訴人定下目標並最終真的如其所願的達成了,可見其經歷刑罰,立志改正陋習的決心及意志是非常強的。
19. 即使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然表現出堅定的信念,為自己的錯誤作出嚴正改過及樂於幫助獄中之其他在囚人士,以達致一同進步,以自身之能力協助其他人積極學習,以正能量的感染其他人。
20.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明顯朝向正面發展,亦能看出上訴人已明白遵守法律的重要性,經過一年多的能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倘若其獲得釋放,必定會重做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足以證明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及正面之效果(參見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及第64至第68頁之上訴人之親筆信函)
21. 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2.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以“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因賭博而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此外,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23. 然而,即使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亦應獲得法律給予其平等的假釋權利和機會。
24. 並誠然,上訴人曾因犯罪行為而對本澳社會造成負面影響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保護城市形象及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25. 但是,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在第147/201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粗體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26. 而且,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一般預防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別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粗體及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27. 另外,對於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28. 因此,只要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反之更能讓上訴人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承擔社會責任,更能達致公眾對法律及刑罰所寄予的期望。
29. 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當中,亦未見任何有關對犯罪類型所給予假釋機會的基準及分類,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之規定。
30. 再者,上訴人在澳之犯罪只屬偶然性,其行為並非長期、重覆及唯一影響澳門形象的最主要成因。
31. 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被判刑人及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從而否決被上訴人之假釋,這顯然難以令人信服,亦是不合理的!
32. 被上訴批示亦同時指“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作為否定上訴人假釋的理由,亦欠缺假釋制度應有之理據。
33. 然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對犯罪成本並沒有影響,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他們認為犯罪代價降低從而來澳犯罪。
34.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故此,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35.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36. 如上種種,明顯很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7.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8.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主要指出其表現良好、在就中積極參與活動及有正面互動、表述了為何未有家人探望、解釋了為何不繳納司法費、又認為法庭針對上訴人犯罪時的罪過不合理和不應在假釋中考量,總結認為其已嚴正改過及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7.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非初犯,未有否定其服刑表現,在分析案情後認為上訴人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綜合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8. 首先,在未分析具體案情前,必須強調,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9. 故此,被上訴法庭分析案情的罪過情節作為假釋的考量因素,完全合法合理。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違背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0.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上,我們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亦給予正面的肯定,但似乎上訴人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提及和考量其犯罪情節。
11. 回看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上訴人分別在CR1-12-0221-PCS、 CR4-13-0063-PSM、CR4-13-033S-PCS、CR3-14-0 13 0- PCC、CR3-18-021S-PCS 卷宗內被分別判處徒刑,而所觸犯多項犯罪均屬非法再入境及偽造文件相關的犯罪。不得不提的是其在較早的案件中被判罪後獲得緩刑機會後,惟其沒有好好地改過自身及從中汲取教訓,反而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這已可見其守法意識極之薄弱,亦可見判刑對其完全未起到警剔及足夠的威嚇作用,我們實有必要以比一般首次犯罪的服刑人更為嚴格的標準來審視上訴人的人格轉變。
12. 再者,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亦表示未有將事件告知家人,這顯示其未能正面面對其所曾作過的犯罪行為,亦讓我們對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添加多一份疑問。
13. 在此,本院認為此等態度更顯得上訴人對守法意識極之薄弱,明知故犯地作出不法行為,而其被法庭判刑後,除放棄給予的機會再作更多的犯罪外,更未有好好對法庭的判決作基本的了解和反省,竟將獲緩刑的判刑當作驅逐出現,這是對法庭或作提醒的機關的不尊重,至少顯示上訴人漠視法庭判決及本澳的法律。
14. 在此,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尚算良好,而這只是服刑人必須履行的最基本義務,惟考慮到上述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其服刑表現仍未讓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
15. 在此,考慮到服刑人的犯罪紀錄、犯案情節及事後的整體表現,我們有必要嚴格地觀察服刑人的表現,以判斷其人生是否已得到改善,雖然服刑人表現良好,但考慮到服刑人在第一次判刑後未能得到改善而再犯法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服刑人現時的表現未能讓我們完全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正面轉變及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17. 在一般預防方面:
18. 眾所週知,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及偽造文件的相關犯罪禁而不止,從政府公佈的數字可見有增加的趨勢,且比以往更具隱蔽性,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及保障本澳的僱用市場的正常運作,使用偽造及他人文件的行為,亦對政府及社會的運作帶來很多負面的影響。
19. 再者,諸如上訴人般多次觸犯相同犯罪及曾獲假緩機會的情況下,仍能在首次申請假釋便獲批准,定必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20.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數量、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對社會秩序的影響,倘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區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及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21. 故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是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且本院予以完全的認同。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處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9日日,在初級法院第CR1-12-002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
於2013年5月16日將緩刑時間延長一年,於2015年3月24日此案刑罰已被第CR3-14-0130-PCC號卷宗競合並歸檔。
2. 於2013年11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CR4-13-033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於2015年3月20日此案刑罰已被第CR3-14-0130-PCC號卷宗競合並歸檔。
3. 於2015年2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4-01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1年徒刑,並與第CR4-13-0335-PCS號卷宗和第CR1-12-0021-PCS號卷宗之刑罰競合,被判處合共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於2018年9月20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8-021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5. 經結合上述第CR3-14-0130-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4-13-0335-PCS號卷宗和第CR1-12-0021-PCS號卷宗)以及第CR3-18-0215-PCS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1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及其背頁)。
6.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3-14-01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8年5月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
- 在第CR4-13-033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2年12月24日被拘留1天;
- 在第CR1-12-002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0年6月21日至22日被拘留2天;
- 在第CR3-18-021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未曾被拘留;
7. 上訴人將於2020年1月31日服滿所有刑期,上訴人已於2019年6月3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及其背頁)。
8. 上訴人尚未繳付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見卷宗第42頁)。
9. 上訴人因擁有大學學歷,故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課程。
10. 上訴人報名圖書室及廚房的職訓,現正輪候中。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硬筆書法及徵文比賽。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前妻離異後仍保持聯絡,因母親年邁無法接受其入獄的消息,故沒有寄信回家告知家人,服刑期間亦無探訪者。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哈爾濱與母親和姊姊同住於租用的單位內,因好賭而積下兩百多萬元的債務,回鄉後會從事物流貿易的工作以償還賭債。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5月1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6月2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2個月的牢獄生活,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行為總評價為「良」。但尚未繳交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及負擔,顯示其對承擔犯罪後果的積極性不足。此外,被判刑人因擁有大學學歷,故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課程,另已報名圖書室及廚房的職訓,現正輪候中。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硬筆書法及徵文比賽。由於其未有實際參與到任何職訓或學習課程,法庭現階段未能具備足夠資料以分析其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透過學習及職訓活動得到有效的矯正。
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2012年至2018年間多次涉及非法出入境的罪行而被判刑,合共觸犯了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分別在各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及實質判刑。經四案四罪競合後,須服刑1年9個月。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多年間一再因賭博而犯下與偷渡有關的罪行,更使用偽造文件,意圖於有需要時用作掩飾其非法逗留的身份;亦曾以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到娛樂場申請會員卡,目的是為了取得娛樂場提供的餐券及優惠。顯然地,其行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損害了該等身份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公信力,對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卷宗內的資料反映其自控能力嚴重不足,受到賭癮影響而多次觸犯同一犯罪,罪過程度相對較大,亦對本澳法律欠缺尊重,可見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算循規蹈矩,但經考慮本案案情,並結合其以往的生活狀況且因其屬於再犯,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以抵禦賭癮對其帶來的負面影響走上正途。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四個案卷內,因觸犯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被競合判刑1年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因賭博而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此外,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且涉及各種類型的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因擁有大學學歷,故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課程,另已報名圖書室及廚房的職訓,現正輪候中。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硬筆書法及徵文比賽。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前妻離異後仍保持聯絡,因母親年邁無法接受其入獄的消息,故沒有寄信回家告知家人,服刑期間亦無探訪者。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哈爾濱與母親和姊姊同住於租用的單位內,因好賭而積下兩百多萬元的債務,回鄉後會從事物流貿易的工作以償還賭債。
回顧被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2012年至2018年間多次涉及非法出入境的罪行而被判刑,合共觸犯了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分別在各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及實質判刑。經四案四罪競合後,須服刑一年九個月徒刑。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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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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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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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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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2019 p.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