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特別說明排除第二證人為作案人的審查理據,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分析被害人證言再結合錄影片段顯示嫌犯以及第二證人進入相關更衣室時段的關連,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原審法院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單憑手提電話的顏色定斷,而是綜合分析所有庭審調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於案發期間進入臨時更衣室的次數、逗留時間和狀況,如已換好衣服但仍然在該更衣室停留的5分鐘等、各證人證言、以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目睹浴室門外手提電話的顏色相同,從而認定上訴人作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32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一百八十元 (MOP$180.00),合共為澳門幣一萬零八百元 (MOP $10,800.00); 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8-0326-PCS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條第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80元,合共澳門幣10,800元(澳門幣壹萬零捌佰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40日,
2. 本案上訴人由始至終,在事發日之後,都有使用其手提電話沒有刻意收起的原因是其深信法律是公正的。
3. 然而經過庭審之後,可以知道被害人只是單憑一個金色手機且看了一秒,沒有看到嫌犯樣貌,沒有確定是否被人偷拍,便由一開始已認定是上訴人,當然,在警局,調查小組、檢察院、庭審、被害人都是一口咬定是嫌犯,但真相原來是,當日不只得一個人進入,且另外一個男同事從一開始已故意隱瞞事件。
4. 即使有人告密,知會被害人現場有另一人,但被害人也不加理會,到警局時也沒有講出現場可能有另一人。因此在警局未能取得光碟。之前,毫無疑問,調查的中心點落在嫌犯身上。
5. 且被害人已向現場另一人講及事件,更加對嫌犯不公平,因為根據第8證人指出,被害人已同好多同事講及此事,且其深信是阿X,因此第二證人也說是阿X。
6.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以聽取錄音及觀看錄像便可清楚。
7. 在錄影帶中大家可以清楚看到現場涉嫌人是兩人,卻集中搜證只是一人,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被上訴法院沾有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在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判決。
8. 被上訴法院在考慮證人所作的證言(尤其第二證人)明顯與口供及影像中的事實不符,而違反了審查證據方面的原則,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9. 同時,被上訴法院只認定對嫌犯不利的事情,例如:搜索的資料內容未有涉及案件的內容時,被上訴法院指是由於案發日期已有十日之久(判決書第8頁尾二段)..而只針對手機是金色的人便一定是嫌犯,其他的疑點不再作考慮,違反刑法典的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為被上訴法院以金色作為有罪推定,沾有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在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判。
10. 在庭審時,第二證人第八證人的證言,都出現太多疑點,基於「存疑從無」的原則,實不應單憑一個金色電話而判斷一個人的一生。
11. 正如被上訴法院講及,過了十日,但如果要洗證據,都先換電話,不用做那麼多功夫洗晒屋企電子產品的資料,即使洗左,現今科技也可復原,決不可單憑一個電話顏色而判刑,至於被上訴法院指嫌犯入內時間長所以認為最有可能是犯罪人的推論是沒有根據,因此被害人也說只是十數秒時間,所以在此,不論時間長短均可以犯案,此是最大疑問點.因此被上訴法院同時沾有第400條2)款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80元,合共澳門幣10,800元(澳門幣壹萬零捌佰元正),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執行四十日徒刑,應予開釋被告。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1. 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改為罪名不成立!
3.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上訴理據。
2.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洗澡後離開更衣室後,在走廊查問誰曾進入更衣室,得到的回覆是上訴人,被害人因此先入為主,作出一切不利於上訴人的指控,證言明顯不可信。
3.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的確,案發後,被害人有可能受上述回覆或其他因素影響,存在先入為主的想法,即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作案,故將其目睹門外手提電話的顏色,說成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顏色。
5. 然而,經過庭審謹慎的提問,被害人及護士長的證言一致指出,至少於案發當日下午向護士長稟報事件時,被害人並不知道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顏色為何,其講述目睹浴室門外手提電話為金色,純屬客觀陳述。因此,被害人的證言並非明顯不可信,獲原審法院採納,並無不妥之處。
6. 其次,上訴人認為,案發期間,其與證人B均有進入更衣室,原審法院以其逗留時間較長,該證人的逗留時間較短,來排除該證人而認定其作案,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同時,在上訴人的金色手提電話內,沒有發現被害人的照片,原審法院單憑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所述的顏色相同便定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7.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經過庭審,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發現浴室門外手提電話前後的經過,即被害人先聽到有人開啟臨時更衣室大門,為免洗澡後步出浴室時碰見男同事,而刻意放慢洗澡速度,隨後在抹身和穿著衣服期間方見到浴室門排氣口之手機,持手機之人立即將手機縮開,縮開後約十多秒,其聽到門外儲物櫃之聲音。
9. 原審法院排除證人B作案的理由是,按照被害人上述發現浴室門外手提電話前後的經過,應當已超越45秒(即該證人於臨時更衣室逗留的時間)。結合該證人解釋,因為新入職未有水杯,需到臨時更衣室飲用擺放於儲物櫃之支裝水,有關該證人進入更衣室的目的及時段屬合理。從而得出排除該證人作案的推論。
10. 本檢察院認為,上述推論,並無違反常理。
11. 排除證人B作業後,原審法院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單憑手提電話的顏色定斷,而是綜合分析所有庭審調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於案發期間進入臨時更衣室的次數、逗留時間和狀況(如已換好衣服但仍然在該更衣室停留的5分鐘、事後急步離開臨時更衣室等)、各證人證言、以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目睹浴室門外手提電話的顏色相同,從而認定上訴人作案。
12. 最後,本案並非指控上訴人以手提電話不法錄影或拍照,而是指控上訴人在被害人洗澡期間以手提電話的攝影鏡頭所取得的畫面偷窺,從而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因此,有否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搜獲被害人的影片或照片,對本案並無重要性。
1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和分析相關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上訴人只是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但未足以反映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判案理由互不相容或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亦看不到有反無罪推定。
14. 除此之外,上訴人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作為上訴理據。
15. 上訴人認為:根據錄像,其與證人B同樣有作案嫌疑,但卻沒有調查後者;同時,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許多疑點調查不足,患有題述瑕疵。
16.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7. 必須強調的是,本案僅對上訴人提出控訴;上訴人提交了形式答辯狀。
18. 如上所述,經綜合分析所有庭審調查的證據,原審法院排除了證人B並認定上訴人作案,並充分說明了理由。
19.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已排除合理疑問,查明本案標的事實時沒有漏洞,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5月6日上午8時55分上訴人進入「仁伯爵綜合醫院」......大樓...樓...號病房內所設的臨時員工更衣室後,發現有人正在室內的衛生間中沐浴而更衣室中無人,就將其本人所使用的一部金色SamSung牌手提電話的拍攝功能開啓並透過衛生間門下部的排氣口縫隙將攝影鏡頭部份伸進衛生間以觀看沐浴場景和沐浴人士。
2. 正在衛生間內沐浴的「仁伯爵綜合醫院」護士C(被害人)發現門下部縫隙中有一部手提電話的攝影鏡頭正對着她,立即穿回衣服。
3. 上訴人發現其行為被被害人發現後,立刻收回電話並從更衣室中離去。
4. 上訴人在法律不容許情況下,自願違反他人意願,利用手提電話的攝影鏡頭所取得的畫面偷窺正在上鎖的獨立衛生間中沐浴的其他人士。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6.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0元,需供養父母、岳母及三名子女。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C(被害人)立即喝叫 (控訴書第二點部分內容)。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出席了審判聽證,並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的沉默權。
在庭審中聽取了八名證人的證言。第一證人C為本案被害人,尤其表示案發時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工作已兩年多,當時為醫院內科一級護士,嫌犯是醫院綜合科之同事,證人表示其本人與嫌犯隸屬同一上司; 證人自大學實習時已認識嫌犯,但二人沒有接觸,即使後來一同在醫院工作亦沒有接觸,案發前與嫌犯沒有分歧,碰面時會打招呼,案發前嫌犯與其接觸時行為沒有異常。證人表示自2017年農曆新年後因其工作樓層之男更衣室裝修,故醫院安排將該層之男士儲物櫃搬入證人所屬內科之沐浴房所處之房間。證人表示醫院沒有規定護士在工作期間需將手機放置在儲物櫃內,故護士在工作時手機可隨身。證人表示本案是其第一次投訴被偷拍。經適當遮蓋文字後,向證人出示卷宗第11頁、第67頁及第68頁圖片,證人指出第11頁上圖之房間為案發現場,外邊首先有一扇灰色門,圖中黃色門後之空間為浴室,浴室是男女共同使用的; 黃色門外的地方是臨時更衣室,擺放了男同事之儲物櫃。證人指該浴室如有使用者,浴室外經過之人士理應會知悉,因在浴室外會聽到浴室內使用水龍頭之聲音,以及浴室之門鎖會顯示為鎖上。證人表示進入案發之浴室時必需經過卷宗第27頁上圖顯示之走廊,並表示該圖中有一張白色紙貼在門上之地方為衛生間,圖中人士走向之地方便是案中的臨時更衣室,旁邊沒有其他房間。證人表示清楚記得案發當日為星期六,其完成工作後約早上8時30分,其前往案發之浴室洗澡。證人稱在其洗澡的過程中聽到有人開啟臨時更衣室之門,其為避免洗澡後步出浴室時碰見男同事感尷尬而刻意把洗澡的速度放慢; 當證人洗澡完畢後,其站在第11頁下圖顯示黃色門旁邊並望向浴簾之方向,其衣服放在圖中的白色椅子上,證人當時面對浴簾穿著衣服,其時與門之距離很近,而且望向浴室門之排氣口的角度清晰; 證人在疏理頭髮期間突然發現浴室門下之排氣口第一格有一手機鏡頭正對著浴室內。證人描述該手機為金色,鏡頭較大且位處手機上部份中間位置 (證人再解釋有關鏡頭不似IPHONE型號手機的鏡頭般細小並在右上角),該手機鏡頭被圍著銀色線; 證人在庭審中示範當時所見不知名人士手持手機的動作,證人在案發時明顯看見持手機人士的其中三隻手指; 證人表示當其望向該部手機之位置約一秒,該不知名人士立即將手機縮開; 由於時間短暫,證人沒有留意手機鏡頭附近位置是否貼上貼紙。證人指當看見浴室門排氣口之手機鏡頭時其呆住了、不知所措,當時沒有大叫,並立即在浴室內整理並穿上衣服,事發約十多秒後其聽到門外儲物櫃的聲音。經適當遮蓋文字後向證人出示卷宗第69頁,證人表示第69頁排氣口之情況與案發時相似,但其當時所站立的角度比起相片中顯示的情況更清楚看見手機位於排氣口的位置。證人稱其穿好衣服後立即走出走廊,當時碰見B與D,遂詢問二人知否剛才誰人曾進入臨時更衣室,二人均回答證人是嫌犯,證人即時告知二人其在浴室內被偷拍。證人表示約在星期一就事件報警; 表示事發後其有向護士長上司稟報,同時向護士長描述了案中手機的模樣,隨後其與護士長均分別留意男同事之手機,而護士長於數日後發現嫌犯所用之手機與其描述之款式相似; 證人也有留意過B之手機,而其本人見到B之手機與證人案發時所看見的為不同。證人表示警員在調查本案的過程中曾將一部金色手機和一部白色手機予其辨認,證人辨認出金色手機與案發時所見之手機相似; 向證人出示卷宗第43頁,其表示圖中顯示之金色手機與其在案發時看到的手機相似,但當時沒有留意手機是否貼有貼紙。證人表示不清楚B之為人,B亦沒有向證人說出案發時其本人曾進入案發浴室,案發翌日D對證人指出案發時B亦曾進入案發浴室,但證人相信B不似會作出偷窺行為的人。證人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不要求賠償。
第二證人B在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科同事 (證人當時同為內科護士),尤其表示知悉嫌犯屬醫院內之綜合科部門。證人稱不知悉案發前被害人是否與嫌犯有分歧,以其本人所知被害人是首次投訴被人偷拍。證人指於2017年2月初入職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其工作間之更衣室設置已是案中的臨時更衣室。對於臨時更衣室內之情況,證人指在浴室外的人應知悉浴室內是否有使用者,因在浴室外會聽到浴室內使用水龍頭之聲音,以及浴室之門鎖會顯示被鎖上。證人表示案發時其本人、助理員D及一名清潔工人正在卷宗第32頁下圖紅圈之護士站,當時被害人走到護士站並向他們發問; 證人表示起初因被害人聲量很小而聽不到她的問題,故其沒有回答被害人,助理員D和清潔工立即回答「阿X」時,證人才知悉被害人是問及他們誰人曾進入臨時更衣室,當時被害人隨即向他們表示在涉案浴室洗澡時被偷拍,並指在浴室門之排氣口看見一手機的鏡頭。證人稱忘記當時被害人是否有說出懷疑被偷拍之手機是甚麼顏色。證人指案發翌日亦有告知被害人案發時其本人曾於案發時進入臨時更衣室大約十至二十秒,目的是飲用其之前擺放在儲物櫃之支裝水; 證人補充其較習慣飲用自己購買的支裝水。證人表示在案發後知悉醫院成立小組調查事件。向證人出示卷宗第37頁,證人表示圖中牌子小米之白色手機為其本人之手機,在案發時手機有使用機殼,但忘記當時使用甚麼顏色的機殼,但肯定不是金色機殼,因其本人不曾購買金色機殼。證人表示其於2018年1月被醫院調往其他部門工作。問及證人案發前是否見過嫌犯,證人表示案發前曾見過嫌犯,嫌犯向其表示前往更衣; 然而,證人隨後又在庭審中表示其與嫌犯在案發前不曾交談,只是證人看見嫌犯當時穿著便服,估計嫌犯至少會進入更衣室取衣服後再更衣。證人指案發當日大約早上9時在走廊再次看見嫌犯,其曾向嫌犯點頭,當時嫌犯步伐急速,但證人表示忘記嫌犯當時之表情。在庭審中播放了被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約於9時00分19秒,證人表示其時正將工作用之膠紙及交更紙放入衫袋裏,而其個人習慣亦是將上述物品放置在有關位置。
第三證人E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負責案件後期偵查工作,以及觀看錄像片段。證人表示卷宗第37頁之白色手機為2017年6月13日與第二證人B錄取詢問筆錄時所拍攝的。
第四證人F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曾在醫院之案發現場進行拍攝。
第五證人G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曾與嫌犯接觸,以及曾前往查看嫌犯工作之儲物櫃及到其住所進行搜索。證人指調查期間嫌犯表現合作。證人表示案發臨時更衣室內有一位置供員工穿鞋之用。證人在嫌犯之住所搜獲一部金色電話、一些記憶卡和記憶捧; 證人曾檢查嫌犯之手機、所搜獲之記憶卡及記憶棒,均沒有可疑,尤其沒有與本案相關之相片或影片。
第六證人H為嫌犯之妻子,尤其表示與嫌犯結婚已十八年,與嫌犯育有三名子女。證人表示其本人在氹仔仁伯爵綜合醫院工作,由於其本人及嫌犯需輪班工作,故二人輪流照顧子女。證人指嫌犯為人誠實,相信嫌犯沒有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
第七證人I嫌犯之舊同事,尤其表示與嫌犯相識十年,證人表示其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工作時知悉更衣室沒有安置水機,只有護士站設置水機。證人指嫌犯為人踏實、熱心及誠實。
第八證人J尤其表示為仁伯爵綜合醫院之護士長,案發時是嫌犯及被害人之上司,其本人至今與嫌犯相識兩年。證人表示若出現案中之事件,在醫院內的正常程序是被害人應該首先知會其本人,由其本人再向上級匯報。證人指被害人案發後沒有立即與其聯絡,證人案發當日下午透過其他同事告知才知悉事件。證人表示待被害人星期一上班時向被害人了解事情,當時被害人向其稱在涉案浴室門之排氣口看見一部金色手機,被害人沒有同時提及有涉嫌同事之姓名; 其後證人按被害人所描述之手機作出觀察,並於案發數日後 (案發後一週內) 曾留意到嫌犯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描述之特徵相似; 證人表示B亦曾於案發數日後 (案發後一週內) 將手機給予證人觀看,當時證人看到B之手機並不是金色。證人表示知悉被害人向醫院內很多同事提及此事。由於證人需就此事撰寫報告,以其了解的資料中,只有嫌犯是案件的涉嫌人。證人表示嫌犯工作認真,同事十分尊重嫌犯,嫌犯與同事相處融洽,嫌犯亦尊重同事和病人; 證人認為嫌犯對家庭認真,不相信嫌犯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
在庭審中播放了被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有關片段為靜音。播放至約於8時43分57秒,開始見被害人C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的走廊,並步向案發的臨時更衣室方向。至8時47分12秒左右,見一名女員工步入臨時更方室的方向,並於約8時47分46秒左右步出。播放至約8時53分46秒,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嫌犯開始步入鏡頭所能拍攝之走廊並走向臨時更衣室之方向; 於8時54分27秒左右,嫌犯從臨時更衣室之方向步出,並進入面向鏡頭、門上貼有一張白色紙張之房間; 於8時55分35秒,嫌犯已換上另一套衣服並開門離開上述房間,同時轉右再次步向臨時更衣室之方向。播放至約9時00分16秒,嫌犯從臨時更衣室步出,手持未能被拍攝清楚之物品; 同時,B步入於鏡頭能拍攝之走廊,至9時00分19秒,嫌犯與B在走廊上並肩擦過,B步向於臨時更衣室之方向。B大概於9時00分25秒左右步入案中臨時更衣室,並於大概9時1分10秒步出,其時見其將一些物品放於右邊口袋內。播放至大概9時3分56秒,見被害人C從臨時更衣室之方向步出走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在庭審中嫌犯保持沉默,故針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只能從第一證人C提供之事實版本了解具體的案發經過。然而,經結合本案中之其他證據,本院仍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曾作出本案中之犯罪事行為。
首先,第一證人C在庭審中所提供的證言相當清晰,尤其首先解釋了案中臨時更衣室及浴室之設置,並指出案發時在其洗澡的過程中聽到有人開啟臨時更衣室之門,當其洗澡完畢後,站在第11頁下圖顯示黃色門旁邊並望向浴簾之方向、面對浴簾穿著衣服,其時與門之距離很近,而且望向浴室門之排氣口的角度清晰。第一證人C在疏理頭髮期間突然發現浴室門下之排氣口第一格有一手機鏡頭正對著浴室內,並描述該手機為金色,鏡頭較大且位處手機上部份中間位置,該手機鏡頭被圍著銀色線,而且證人在庭審中示範當時所見不知名人士手持手機的動作,並明顯看見持手機人士的其中三隻手指。第一證人C表示當其望向該部手機之位置後約一秒,該不知名人士立即將手機縮開; 證人指當時立即在浴室內整理並穿上衣服,事發約十多秒後其聽到門外儲物櫃的聲音。考慮到第一證人C在庭審中展現之態度,其與嫌犯在事發前不曾因其他事而發生衝突,本院認為其證言屬十分可信。
其次,經聽取第五證人G之證言,證人表示在嫌犯家中搜索期間,曾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一些記憶卡和記憶捧; 證人曾檢查嫌犯之手機、記憶卡及記憶棒,均沒有可疑,尤其沒有與本案相關之相片或影片。然而,經翻閱卷宗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之警方報告,有關手機、記憶卡及記憶棒被搜獲的日期為2018年5月16日,與案發日期已有約十日之久。經第一證人C在庭審中提供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對第43頁顯示之手機之辨認,其指該部金色手機與其在案發當日所目睹之手機相似,僅因時間短暫而沒有留意鏡頭旁是否貼有貼紙。
再者,經聽取第八證人J之證言,雖然本院認為該名證人提供證言時略有偏頗於嫌犯,但其亦解釋了因需就事件撰寫報告而所接觸的資訊。第八證人J表示待被害人星期一上班時向被害人了解事情,當時被害人向其稱在涉案浴室門之排氣口看見一部金色手機,被害人沒有同時提及哪一位同事為涉嫌人; 其後證人J按C所描述之手機作出觀察,並於案發數日後 (案發後一週內) 留意到嫌犯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描述之特徵相似; 證人J表示B亦曾於案發數日後 (案發後一週內) 將手機給予證人觀看,當時證人看到B之手機並不是金色。證人J表示以其了解的資料中,只有嫌犯是案件的涉嫌人。考慮到證人J在聽取被害人C之描述後事實上並沒有立即鎖定嫌犯為案中的涉嫌人,並在案發數日後已留意到嫌犯所使用的手機與被害人C向其描述之為相似,按其所接觸之資訊中亦只有嫌犯為涉嫌人,本院認為作為上司之證人J之證言更進一步反映出嫌犯為案發當日將手機擺放在浴室外之人士。
繼而,經在庭審中多次播放被扣押於卷宗內之光碟,雖然從光碟片段所見,被害洗澡期間至少有嫌犯及第二證人B進入涉案臨時更衣室,然而,一方面,從錄影片段所見,嫌犯第二次進入臨時更衣室時,其已經換好衣服,但仍然在該更衣室內停留約五分鐘之久; 另一方面,經第二證人B在庭審上所作之解釋,其進入臨時更衣室之目的是為飲用之前購買並擺放於儲物櫃之支裝水。此外,從第一證人C之證言所見,其首先聽到有人開啟臨時更衣室之大門,所以故意放慢洗澡之速度,隨後在抹身和穿著衣服期間方見到浴室門排氣口之手機; 按推論,有關時間應當已超越45秒。第一證人C指手機縮開後約十多秒,其才有聽到門外儲物櫃之聲音。結合錄影片段之內容,第二證人B是於嫌犯步出臨時更衣室後約24秒進入該更衣室並打開儲物櫃的,而其進入臨時更衣室之時間約為45秒,按其所解釋進入臨時更衣室之目的,有關時間段亦為合理,有關情況與第一證人C所述之內容吻合本。基於此,本院認為可合理推論出當日的過程為,嫌犯第二次進入臨時更衣室期間,被害人C仍然在洗澡,期間嫌犯將金色機放置在浴室之排氣口以觀看浴室內之情況,當被害人洗澡完畢、抹身期間發現有關手機,嫌犯立即將手機縮開並離開臨時更衣室,其在離開期間遇見第二證人B,第二證人B在嫌犯離開後24秒進入臨時更衣室、打開儲物櫃,並在約45秒後離開。
因此,經分析案中之證據,尤其是經結合第一證人C、第二證人B及第八證人J之證言、卷宗第43頁顯示警方在嫌犯家中搜獲之金色電話的相片、在庭審中播放之錄影片段所顯示之時間段、卷宗第11頁和第67頁至第69頁的相片,本院認為可足以排除B為作出案中犯罪事實之人,並認定嫌犯於案發當日曾以一部金色手機透過排氣口縫隙觀看浴室內情況和正在沐浴之被害人C。
基於此,本院認定了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並足以對嫌犯作出如下判罪。”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在錄影帶中大家可以清楚看到現場涉嫌人是兩人,卻集中搜證只是上訴人,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考慮證人所作的證言(尤其第二證人)明顯與口供及影像中的事實不符,而違反了審查證據方面的原則,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特別說明排除第二證人為作案人的審查理據,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4. “上訴人在法律不容許情況下,自願違反他人意願,利用手提電話的攝影鏡頭所取得的畫面偷窺正在上鎖的獨立衛生間中沐浴的其他人士。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正如被上訴法院講及,過了十日,但如果要洗證據,都先換電話,不用做那麼多功夫洗晒屋企電子產品的資料,即使洗左,現今科技也可復原,決不可單憑一個電話顏色而判刑,至於被上訴法院指嫌犯入內時間長所以認為最有可能是犯罪人的推論是沒有根據,因此被害人也說只是十數秒時間,所以在此,不論時間長短均可以犯案,此是最大疑問點。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正如檢察官閣下在答覆中所分析:
“本案並非指控上訴人以手提電話不法錄影或拍照,而是指控上訴人在被害人洗澡期間以手提電話的攝影鏡頭所取得的畫面偷窺,從而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因此,有否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搜獲被害人的影片或照片,對本案並無重要性。”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是分析被害人證言再結合錄影片段顯示嫌犯以及第二證人進入相關更衣室時段的關連,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最後認為基於上訴人由始至終保持沉默,導致審判法院只能依靠案中其他證據來衡量上訴人之刑責,而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不合理地偏向採納案中受害人之證言,但卻忘記考慮透過其他證據所指向的相反結論,另一方面,包括其他人證以及案發現場之錄影片段及截圖等,上訴人同樣認為不足以透過此等證據方法來認定其本人曾的確參與犯罪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單憑手提電話的顏色定斷,而是綜合分析所有庭審調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於案發期間進入臨時更衣室的次數、逗留時間和狀況,如已換好衣服但仍然在該更衣室停留的5分鐘等、各證人證言、以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目睹浴室門外手提電話的顏色相同,從而認定上訴人作案。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非常清晰地展現出其形成心證的理由,除了包括充分考慮受害人之證言外,亦分析了案發時的攝影錄像,以至考慮了一切環境證據。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也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並且能夠客觀地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其形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的理由。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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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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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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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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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019 p.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