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4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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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2-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8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在澳門初級法院案件編號CR2-17-0412-PCC的刑事案件中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屬初犯並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
2. 有關刑期於2019年12月7日屆滿。
3. 於澳門監獄服刑至今,上訴人所服之刑期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並已於2019年8月7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假釋成立需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而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三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5. 故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指的形式要件。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假釋成立亦需取決於有關的實質要件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7.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的結論。
8. 上訴人已承認犯罪,並知悉其犯罪行為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且主動承擔應有的懲罰,並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反思後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9. 故此,上訴人已支付初級法院編號CR2-17-0412-PCC的刑事案件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10. 在獄中表現方面,上訴人行為良好,並沒有違反監獄規章而被處分紀錄,屬信任類,服刑期間的評價為“良”。
11. 此外,上訴人在獄中時,其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上訴人從中獲得支持及鼓勵,亦獲得家人援助。
12. 上訴人以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亦已申請參與獄內廚房的職業培訓活動。
13. 深圳新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透過書面方式表示,不僅肯定上訴人的廚藝及管理經驗,而且願意聘用上訴人,同時希望上訴人早日出獄,擔任上述公司的飯堂負責人及主廚。
14. 上訴人更與其他服刑人互相鼓勵,亦向其他服刑人指出沉迷賭博的後果。同時,上訴人亦希望能夠獲得假釋機會,盡快承擔照顧父母的責任,並努力為社會作出貢獻。
15. 懲教管理局之技術員B(B)亦於上訴人之假釋報告中,認同上訴人行為良好,且其獲得家人支持及鼓勵,並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6. 澳門監獄獄長亦認同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且申請在獄中進行職訓,同時具備家人支持以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及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7. 於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表示在特別預防方面,均顯示上訴人為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有改過之心,也為上訴人自己重返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均給予法庭非常正面的訊息,亦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18. 從上述種種跡象可見,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意願並積極作出準備,在其服刑期間內的表現亦可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改善,徒刑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正面之效果,且亦因此而得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的結論。故此,已符合特別預防的目的。
19. 關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0. 然而,澳門中級法院在第951/2016號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將假貨幣轉手罪」一般預防方面進行分析:“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在本案中,一方面,雖然他以旅客的身份來到澳門為了有關團伙將假卡進行消費而推出市面,但是沒有證實上訴人加入了境外的假卡製作團伙的成員,因而其所得到的判刑也是輕微的;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僅僅涉及經濟方面的罪行,而且涉案的金額不大,對澳門的金融體系帶來的沖擊也不大,故如今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本地社會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21. 按照上述分析,且考慮到上訴人於其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中,被判處之罪名僅屬經濟方面之犯罪,沒有證實上訴人加入假幣製作團伙的成員,最終被判刑1年,亦屬輕微的判刑;同時,證實上訴人僅使用一張港幣1,000.00元偽造紙幣,顯示涉案金額不大,由此可推斷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澳門的金融體系帶來的沖擊也不大。
22. 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地社會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23.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更表示出獄後將在深圳居住,並於深圳擔任飯堂負責人及主廚,可預見上訴人出獄後不會在澳門居住,故合理推斷上訴人出獄後不會對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
24. 同時,依據澳門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裁判中提及: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25. 澳門中級法院在另一裁判中更提及:“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6. 根據上述司法見解,上訴人過往在獄中的良好行為、經過獄中生活所顯示的正面人格等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足以令人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因此,已符合並達致了假釋實質要件立一般預防之目的。
27.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規定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應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8.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否決假釋申請」之被上訴批示,屬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 條1款a項及b項之規定,為此,請求尊敬的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據上述之理由,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
1. 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
2. 請求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在初級法院第CR2-17-0412-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9年12月7日屆滿,服刑至2019年8月7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六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總體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從內地來澳門使用假貨幣賭博,並在審判聽證時否認對顯而易見的假鈔有所認知。雖然上訴人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且其在獄中的情況亦反映上訴人的人格有正面改變,但至今上訴人服刑不足一年的時間,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以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的態度,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澳門娛樂場內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近年在澳門賭場的偽造鈔數量有增加的趨勢,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澳門金融體系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亦對澳門旅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一般預防)。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1月3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41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2. 上述裁決於2018年2月26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7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12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9年8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但於2019年2月15日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7.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
8.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9.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好好工作,照顧家人,並已獲中國內地的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為廚師。
10.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1. 監獄方面於2019年7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8月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根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且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課程活動,但有申請參加廚房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其與家人關係良好,這些方面均顯示其為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有改過之心,也為自己重返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另外,家人對他給予支持和關懷,這些情況均給予法庭非常正面的訊息,亦反映出服刑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然而,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服刑人觸犯的罪行是「將假貨幣轉手罪」,且在受訊時否認對顯而易見的假鈔有所認知,顯示其對犯罪事實毫無悔意,雖然該負面因素已在庭審時予以考慮,但在目前審理假釋時亦必需加以衡量,尤其是服刑人由內地來澳用假貨幣消費,擾亂澳門社會及金融秩序,其負面影響極大,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則不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鑑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首次在本澳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但於2019年2月15日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好好工作,照顧家人,並已獲中國內地的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為廚師。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9年12月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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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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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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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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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2019 p.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