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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910/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04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以連帶方式向被害公司賠償澳門幣24,434,175元(相當於港幣23,722,50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1-1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就卷宗編號PLC-161-13-2-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 上訴人成長背景健康,是一個尊敬長輩,且為各方面循規蹈矩的人。
-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妻子雖身處內地,但亦有前來探訪,給予鼓勵與支持。
-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 上訴人入獄至今已經8年,經過如此漫長的牢獄生活,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信任類,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亦因其在獄中的表現,使其獲得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的級別。
- 上訴人自2015年起至今,連續4個年度均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且在中文、自然、社會及數學科的成績良好。
- 自2015年6月中至7月初流感高峰期期間參與廚房的替補職訓。
- 上訴人從否認實施犯罪,到上訴人在獄中深刻反省,一直表示對其所犯的罪行表示深切悔意。
-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計劃回到家鄉與家人同住,並受聘於酒店任職副總經理。
- 由於上訴人入獄前為家中經濟支柱,而妻子近年患有重病,家中經濟困窘,現階段無能力承擔賠償費用。
- 然而,上訴人明白其所應承擔的責任,已多次透過信函向法院及家人強烈地表達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意願。
- 上訴人向法院作出賠償計劃和相關聲明,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將首先立即變賣家中的房產,而餘下的款項將透過工作以分期的方式作出償還。
- 因此,上訴人渴望可給予提前釋放的機會,使其可以儘快作出賠償。
4. 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的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即在特別預防方面已達到刑罰所預期的效果。
5. 綜合上述所有事實,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6. 同時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7. 並且可以合理地預期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並且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9.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10. 上訴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的前科。
11. 上訴人已服滿約8年的徒刑,在該罪名所處罰的刑幅中屬較為嚴厲的處罰,承擔了犯罪的後果,亦得到了應有的制裁,即使對上訴人予以假釋,亦未見得公眾會對法律誡命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造成影響。
12. 上訴人在多方面,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以良好行為顯示出誠心悔過的態度。
13.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須考慮給予罪犯完全釋放前的一個過渡期來讓罪犯更好地適應社會,而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4. 而且,上訴人重返社會後會回中國內地定居工作,不太可能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
15.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6. 所以上訴人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7. 在上述所有分析中已可總結為上訴人經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
- 接納本上訴;
-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並且
- 根接《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經改裝的洗牌機調換娛樂場的洗牌機,在預知牌局結果的情況下使被害娛樂場公司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涉案金額高達港幣二千三百多萬元,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及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雖然 上述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且在獄表現獲得「良」的評價及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悔悟,但除此之外,上訴人便無其他可獲法庭就給予假釋作考量的有利因素。
3.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除對被害實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外,還對以博彩業為主的澳門經濟構成嚴重負面影響,故對於有關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所言,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甚至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4.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9年7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一再重複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A於2019年6月29日的信函中,我們發現,時至今天上訴人仍未就其有預謀地來澳與人合伙在賭場貴賓廳實施巨額詐騙犯罪有丁點兒的交代,更不用說已有真誠悔悟了。
加上,上訴人A並未為其出獄後作出任何賠償的計劃,我們看不見其有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的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尤其是未獲賠償的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04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以連帶方式向被害公司賠償澳門幣24,434,175元(相當於港幣23,722,50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6月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三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申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期間學業成績良好。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及閱讀。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上訴人的表現一直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保安處以及監獄長自第一次假釋程序開啟以來一直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表現勤奮,學習成績良好。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類已經受過近八年牢獄之苦的囚犯來說,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至於法院判決的賠償的問題,上訴人也已經在之前向卷宗提交了賠償計劃,依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應該予以相信。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從來沒有任何違紀的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綜合各種因素,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返回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尤其是安排驅逐出境的程序。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19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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