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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892/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CR2-15-010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續犯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經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a項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裁決於2015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
於2016年10月11日,在第CR2-16-013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2-15-0108-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作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被判處與該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港幣6,410,00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5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66-15-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8月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所針對的刑事起訴法庭就現上訴人的假釋卷宗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根據被上訴批示否決的理由,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的狀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針對上述批示否決了給予假釋的決定,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但不予認同否決假釋之理由。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前提,以及由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有關《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注釋(見由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所出版的《澳門刑法典》注釋第153頁),提及假釋的前提要件是:
a) 被判處超過6個月以上(terem sido condenados em pena de prisão superior a 6 meses);
b) 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terem cumprido 2/3 dessa pena e no minimo 6 meses);
c) 監獄行為良好(terem bom cumportamento prisional );
d) 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terem capacidade de readaptação social);
e) 重新適應的意願(terem vontade seria de se rendaptarem);
f) 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a libertação for compati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g) 被判刑者的同意(terem consentido nesse tipo de libertação)。
3. 有關上述的前提要件的第a)、b)、c)已被證實,現討論餘下的要件。
4. 針對上述前題第d)及e)項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僅有一次違反監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曾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弟弟及女朋友定期作探訪,且上訴人這次申請實際上已屬於第三次,且屬於最後機會。
5. 需要更改一點的是,假釋報告及法官批示均表示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但事實上,一方面因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因為其文化程度不高,故其難以理解有關課程內容,因此沒有參與,但上訴人有自己看書自修習慣;而工作上,亦因為上訴人過往曾經有違規情況,故上訴人即使想報名參與,但亦不獲批准參與。由此可見,上訴人有積極向上,自我增值,以祈求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及希望重過新的生活。
6. 透過附於卷宗之信件可知,上訴人除了有母親、弟弟及女朋友外,家中亦有一名患病的祖母,上訴人希望申請是假釋,主要原因是希望獲釋後可以回家探望和照顧患病的祖母,並且希望日後可以在內地工作。
7. 被上訴批示當中對於特別預方因素其中一部份指出,被上訴批示指出:
“服刑至今4年6個月,服刑表現合格,曾有一次違規行為的紀錄,被判刑人因在獄中私自調床位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反映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被判刑人依然未能完全達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未見明顯增強。”
8. 針對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服刑至今已4年6個月,服刑表現合格,但被上訴批示卻指上訴人過往曾有一次違規記錄為由而認為上訴人未能達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及守法意識未見明顯增強結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的認定是錯誤及主觀性強,欠缺對事實作出客觀分析。
9.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上訴人已服刑四年六個月時間,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監獄方的紀錄對上訴人分類為信任類,且監獄獄長是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的(見卷宗第141頁,第143頁至147頁)
10. 此外,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曾經的一次違規記錄,根據卷資料顯示,該次違反記錄時間是在2016年5月6日,是上訴人在早期服刑期間發生的事情,即在第一次申請假釋之前發生的,由該次事件後至作出本批示期間接近三年多時間裡,上訴人並沒有出現違規記錄,從有關事情,相反可以得出相反結論,上訴人早期入獄的確是行為有差異,但經過了接近四年多時間,上訴人已經不再犯事,證明了上訴人已有守法意識。(見卷宗第70頁)
11. 因此,被上訴批示以一個三年多前所發生的違規調床事件而認定現在上訴人未有改善及守法意識未有改善,顯然這個結論是錯誤及不合理的判斷,按照本案中上訴人由坐牢開始至今,明顯地,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已加強了。
特別預防的另一個方面:
12. 對於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在案發後至今沒有歸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改,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l款a)項的要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以沒有賠償還款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改是一個錯誤認定。
13. 首先,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並非完全沒有作出賠償,事實上,上訴人在卷宗CR2-15-0108-PCC案的「公務上侵佔罪」支付了巨額賠償,才獲得該案量刑的特別減輕情節,但上訴人自付該案後時已在獄中,一方面已將案中所有得利用於清繳該案賠償。
14. 另一方面本案中有眾多名涉案者,有關本案中所指的損失六百萬元,是所有涉案人共同分享有關涉案金額了,而並非上訴人一人獨佔所有,上訴人不可能知悉有關款項下落,史何況上訴自在CR2-15-0108-PCC案的支付巨額賠償後已無經濟能力再支付本案的賠償,所以是客觀上上訴人的經濟條件不能作出支付,而並非上訴人故意不願意支付。
15. 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沒有還款或賠償作為真誠悔悟作為一個前提,明顯錯誤及不合適的,因為是否能作出賠償,是須要有經濟條件才有可能作出,那麼一些沒有經濟條件的人又如何作出呢?我們認為真誠悔悟,要看的是被判刑者在審判時態度及在服刑期間對案中的反思及態度。
16.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批示記載及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本案的審判時已作出認罪態度,而且上訴人信函中亦指出在囚期間不斷反思已往錯誤,及表示自後出獄後工作可以償還款項,故從種種跡像顯示上訴人是有悔改的。
17.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是錯誤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1款a)規定,因為根據《刑法典》第56條l款a)規定,重點在於申請假釋之人在申請時有否判罪至服刑間演變,能否負責任方式面對生活及不會再作犯罪。故被上訴批示只一直地以其判罪的刑罰及其沒有賠償方面為考慮因素,明顯是錯誤的。
18. 基於上述所述,毫無疑問,上訴人在這四年多服刑期間已充份反映了其對於當初所犯之事反思,並且按現時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希望能早日釋放與家人團聚,以及照顧家人,故上訴人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一般預防方面:
19. 至於有關一般預防方面,有關獲釋後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述第1點f)項),有需要考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
20. 《刑法典》第56條l款b)項所要求的是“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我們現在看看相關要件是否真的缺乏。
21.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把“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讓不法者逃避法律責任。
22. 上訴人認為在這情況下,對不法者給予假釋的機會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具教育意義的訊息:就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接納。
2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的另一個理據是“因為本案涉及娛樂場所實施犯罪,本澳是以博彩業支柱為由”,因此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其認為倘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恐怕會影響法律誠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4. 法院應按照合法性原則而非機會原則審理及裁判,上述如此,對上訴人而言是缺乏公平的,因為原審法院用了一些對未來不確定的預測來否決了上訴人目前已被確認的良好性格演變。
25. 另一方面,上訴人據悉在同一案件其中一名被判刑人B(囚犯編號057/2015),其假釋申請亦被刑事起訴法庭批准,並已經獲釋了。
26. 故從公平原則而言,既然上訴人與該名被判刑人B是涉及同一罪名,其被判罰均是相同情況下,那麼該名同案及同罪的囚犯的一般預防狀況與上訴人狀況應該是一致的,故我們認為既然刑庭能夠認定同案被判刑人B符合一般預防狀況,那麼在相同條件及狀況下,上訴人亦必然符合該狀況,故上訴人亦應符合相同的一般預防狀況。
27. 故原審法庭一方面否定上訴人假釋的申請不符合一般預防規定,但同時刑事起訴法庭亦給予同案中其中一名被判刑人B的假釋申請,這明顯對於一般預防方面有著雙重標准及見解,有違合法性及公平性原則。
28. 事實上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社工報告以及上訴人現時客觀狀況及家庭狀況,皆印證了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出良好的行為,其人格有相當正面的演變,顯然上訴人在獄中已深刻反省了自身的過程,為未來重投社會作出了充分的準備。
29. 既然上訴人因為獄中的生活及反省而在性格上得到良好演變,那麼亦表示上訴人在出獄後會遵守法律,不再行差踏錯。
30. 而縱合前述的事實及結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b)項所要求的“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信上訴人此刻重返社會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任何衝突。
31.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快有四年多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明白到自己錯誤的行為,從而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32. 而事實上不應被忽略的是,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33. 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4.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刑罰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5.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之上訴人有家庭的負擔,而且現時其配偶及其家入很需要上訴人的扶持及照顧,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衝擊等負面因素,相反,提早釋放上訴人,上訴人可以承擔家庭責任,對社會亦發出另一種訊息,應接受更新人士重投社會,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家庭亦受惠於這一制度,可對社會和諧發揮一定影響。
36.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5-0108-PCC及CR2-16-0132-PCC中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連續犯)及十項詐騙罪,數罪競合,被CR2-16-0132-PCC卷宗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以連帶方式向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港幣6,410,000元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019年8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其假釋應獲批准。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本案中,上訴人表示因朋友告知有經濟困難便協助多次在賭場內出千,相關犯罪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且非屬偶然犯罪者。入獄後,上訴人欠缺積極上進的態度,未曾申請任何學習活動,僅曾於2016年6月至7月短暫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上訴人曾因違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雖然近年表現有見改善及進步,然而,上訴人在假釋報告中表示其為布行股東且家中有儲蓄習慣,但案發後至今,上訴人仍未向被害公司支付高達超逾港幣陸佰萬圓的損害賠償,僅表示出獄後希望可以透過工作收入賠償給被害人,亦無提出具體賠償計劃,從中可見上訴人並無積極賠償的態度。綜合上述,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尤其是考慮上訴人曾作出這規行為,入獄至今欠缺積極上進的態度,以及缺乏積極賠償的態度,本院認為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並在賭場內伙同當值苛官實施本案所涉的犯罪,其行為對澳門主要經濟來源的賭博業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對法制構成嚴重損害,且其行為導致被害公司造成的損失高達港幣6,410,000元仍未賠償,倘現階段釋放上訴人,很可能令外地旅客誤以為在澳門實施經濟犯罪代價低,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先後在兩個案件中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具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合共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而被合共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獲取不法利益,有計劃地聯同他人實施所被指控的罪行,利用同案嫌犯在娛樂場任職莊荷的便利,伙同他人假扮賭客以非法方式騙取娛樂場款項,相關金額合共逾澳門幣一千萬元;被捕後,雖然上訴人曾與同案嫌犯在其中一案中交付約澳門幣一佰萬元的款頃,但從未交代其餘涉案款項的去向,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高,後果屬嚴重。
此外,即使扣除案中從上訴人等處所檢獲的籌碼和錢款,以及前指交付的款項外,直至目前為止,上訴人仍欠被害公司逾港幣陸佰萬元的損害賠償,但上訴人僅表示出獄後希可以透過工作收入作出賠償,並無提出具體賠償計劃,未能顯示出其確實有意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及已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真誠悔悟。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但曾因違反監獄規定而被科以處罰;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返回中國內地與女友一同生活,並會回自己亦為股東之一的布行工作(見卷宗第142頁至第147頁)。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有良好的表現和正面的發展,但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可以接受,但這只是其應遵守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守則,過程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特別突出的改變令人相信其在較短的服刑期間已經改過自新。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罪行,有關罪行屢禁不止,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而上訴人以旅客身分來澳,聯同包括賭場莊荷在內的同案嫌犯騙取娛樂場的款項,其行為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娛樂博彩業造成衝擊,亦侵害了相關受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利益。卷宗中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CR2-15-010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續犯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經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a項及b項之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15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
- 於2016年10月11日,在第CR2-16-013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2-15-0108-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被判處與該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港幣6,410,00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5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6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8月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參與課程及其他學習活動。於2016年6月至7月曾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後因上訴人於2016年3月8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b)項的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罰而終止職訓。空閒時,亦曾參與假釋講座及預防賭博工作坊、閱讀書籍及做運動。自第一次違規被處罰之後再沒有任何的違反行為,監獄長在首次的提前出獄的否定意見之後,此次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提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雖然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並且這種作用,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然而,上訴人的獄中表現除了單純的沒有再違反獄規,並沒有突出的表現使得其以旅客身份並夥同其他人來澳實施與賭場有關的罪行對澳門的法律秩序所造成的傷害得到明顯的消除,並使公眾在心理上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此,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的懲罰需要,上訴人在獄中的符合基本要求的良好表現,並不足以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衝擊。
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1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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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92/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