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及更正判決)
編號:第344/2018-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原審法庭對法律定性的變更作出告知。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453頁至459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卷宗第464頁至466背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及更正判決聲請。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及更正判決的理由不成立及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本聲請涉及下列問題:
- 無效爭辯
- 更正判決
1.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在庭上表示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要“斬死”她而是“斬” 她,但原審法院在獲證事實中第3條中認定上訴人以找人砍死被害人時,便是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本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上訴人提出,本院裁判書沒有認定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屬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
然而,經分析本院裁判書,本院已履行了審判責任,就上訴人A提出的各個上訴標的都分別作出了分析決定,並且附隨理由說明。
因此,本院的裁判沒有欠缺說明理由的情況,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需更正本院作出的判決的最後部份,在發回卷宗予原審法院時,除了以便原審法院告知辯方對法律定性的變更,並給予辯方準備辯護的時間外,還應重新對控訴事實作出審查及認定,尤其是獲證事實第3點。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上訴人在更正請求中要求重新審理控訴書相關事實。
然而,由於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要求缺乏理據。
基於此,上訴人之請求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或b)項所針對的情況。
本院裁決正確,並沒有出現無效及需要澄清的地方。
上訴人的無效爭辯及更正判決聲請的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爭辯及更正判決聲請理由不成立,駁回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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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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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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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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