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90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04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以連帶方式向被害公司賠償澳門幣24,434,175元(相當於港幣23,722,500)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2-1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份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然而,上訴人深明僅符合形式要件,是不足以必然獲予假釋的,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5. 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三方面之理由否決了上訴人之聲請:(摘錄見上文正文部分,原文見卷宗第333背頁及第334頁)
6. 第一是上訴人不屬單獨的、偶然性的犯罪行為,且故意程度甚高;
7. 第二是即使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有正向發展,但因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故認為未能確實上訴人是否已真正悔改;
8. 第三就是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
9.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10. 首先,在特別預防方面。
11. 雖然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金額巨大,但其僅屬初犯,即使不屬單獨及偶然性之犯罪,結合其在服刑期間之表現已經可以知道其人格已得到修正並將以社會負責人之方式生活;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本身就是旨在給予犯罪者不超過其罪過之懲罰,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距其入獄至今8年之監獄生活可以看出,其已經得到應有之懲罰及決心革面;
13. 對於上訴人於獄中之良好表現,監獄獄長 閣下同意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14. 檢察院司法官閣下表示不反對給予上訴人假釋,但須遵守相關行為義務;(見卷宗第330頁)
15. 上訴人於監獄內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7頁)
16. 在服刑期間曾參加回歸課程的數學、社會科和電腦科,並曾經獲得勤學奬;(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7頁)
17. 上述情節表示上訴人在獄中之生活是得到高度讚賞及認同的,足以顯示其已經洗心革面且與一位積極進修之守法市民無異;
18. 另外,上訴人在入獄後,甚至乎第二次假釋被否決並沒有自暴自棄,一直都積極參與獄中之活動,沒有虛度光陰,參與了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及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以及英文班、公民教育、卓越零售、音樂會等課程,亦曾參與2017年12月份的派包頭及男子倉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7頁);
19. 其自己亦曾在信件中表示自己之悔悟,有關態度亦得到假釋報告技術員之認可;(見卷宗第297頁以及第318頁至第322頁)
20. 上述情況可見,其實上訴人之人格已經得到了充分之教育與修正,與當初誤入犯罪歧途之情況已不可同日而語,試問對於上訴人之努力,我們又怎可以因為其當時所犯的錯誤而全盤否定呢?
21. 從其妻子以及上訴人所寫之信件中顯示,上訴人之家人現正面臨十分艱難之時期,這更是讓上訴人擁有了強烈動機,去重新擔起作為兒子以及丈夫之責任;(見卷宗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18頁至第322頁)
22. 而且上訴人及其妻子本身於內地亦有正當職業,家庭相處融洽互相扶持,相信其在出獄後亦能很好地以負責人之方式適應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見卷宗第295頁及第297頁)
23. 誠然,被害人之損失的確尚未能彌補,但上訴人起碼能立即繳付有關之訴訟費用,顯示其是一個有責任感的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
24. 而且上訴人針對有關損失已一早作出可靠之行動,正如其於信件中提到,其曾經申請分期支付賠償且已得到困覆,要求其與案件中之被害人協商,但因其還在服刑中不方便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故請求其家人與被害人協商;(摘錄見上文正文部分,原文見卷宗第321頁)
25. 誠然,對受害人之損失是一定需要負上責任的,但鑑於本次案件之賠償金額十分巨大,一時三刻其實任任何一個犯罪者都不可能在獄中就能償還得到,因此是否能作出大部分賠償不是特別預防之考慮,而是否願意訂定並落實執行賠償計劃才理應是重點;
26. 既然現在上訴人在經歷入獄後已願意就有關賠償負上責任,又何不給予其一個可以彌補的機會呢?
27. 所以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之要件;
28.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雖為本澳日益增加之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十分積極及良好,僅為初犯,且在其在當地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並非以詐騙作為謀生方式,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寧造成嚴重的破壞。
29. 上訴人明白犯罪之一般預防固然重要,但可見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之表現已得到監獄獄長閣下、技術員、機察院司法官閣下甚至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認可,理應正如 貴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因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重新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 貴院編號102/2004的合議庭裁判)
30. 誠然,上訴人因為所涉金額巨大,相信即使讓其服完所有刑期都不可能即時償還全部之賠償,但不應僅因有關賠償未獲清償就否定假釋之申請,這樣實有違假釋決定之原意;
31. 雖然的確,上訴人現時未能即時支付有關之賠償金,但是上訴人已為賠償作出努力,並盡力支付,其願意支付並願意為之實行之態度是值得肯定的,而亦相信其將會履行其所作出之承諾,因此不應僅因其尚未全部作出賠償,就表示其未能滿足有關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要件。
32. 而且,倘若擔心在沒有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會等同降低犯罪成本釋出錯誤訊息的話,尊敬的法官 閣下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作為條件,這樣就可以消除有關之憂慮;
33.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作為條件。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本案涉及囚犯A於2012年7月13日,在初級法院CR4-12-0043-PCC號卷宗,因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以及與另外六名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賠償港幣23,722,500元,折合澳門幣24,434,175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等金額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囚犯的辯護人曾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透過第710/2012號上訴案件駁回其上訴。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0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囚犯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19年7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被判刑人與本案其他被判刑人事先商量及訂定犯罪計劃,顯示不屬單獨的、偶然性的犯罪行為,且故意程度甚高”及“被判刑人在過去八年不曾作出任何賠償,至今仍未有交待犯罪所得的去向,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真正悔改仍有所保留”為由,否決囚犯的假釋。
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假釋的前提要件包括“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尚需對上訴人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誘惑;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觸犯的犯罪性質及情節,認為博彩業為本澳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6.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被評為良好,且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珍惜改過自身的機會,參加回歸課程的數學、社會科、電腦科及自然科學,亦曾獲得勤學獎。另外,上訴人在前兩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積極服刑,可見上訴人於獄中表現積極,透過自身的積極改變反映其對自己觸犯法律的過往作出反省,其積極性應被原審法院所考慮,且上訴人已對其如獲准假釋後在工作方面定下計劃,可見其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人格方面亦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是本澳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是否就此而必然否定假釋,無視上訴在獄中反省自我,我們抱懷疑的態度。
8. 上訴人於九年實際徒刑的刑期當中已服了超過八年的徒刑,從其服刑期間亦顯示出上訴人對其生活方式及行為方式作出了根本性的改變。另外,上訴一旦獲假釋,將會被遣返內地,我們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對社會大眾維護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不大。
9. 因此,考慮到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l款所規定的前提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並建議上訴人若獲批准假釋,其遵守下列義務:
- 不得再犯罪;
- 不得非法進入本澳。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9年7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對其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且在服刑期間尤其在第二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仍積極參加2017年12月派包頭及男倉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參與有關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和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亦參加英文班、公民教育、卓越零售、音樂會等課程,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前提要件,應獲得假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1年7月26日開始被拘留,並於同年7月28日被移送監獄;此次是上訴人A第三次申請假釋。
對被判刑人A這第三次提出的假釋請求,無論獄方抑或檢察院均給予有利意見(見第291頁及第330頁),而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亦重申其同意給予上訴人A假釋機會的觀點和論據。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上訴人A在入獄期間並無違反監獄規定的記錄,而且,上訴人A在獄中一直不時參加職訓、工作坊及課程活動,確實顯示其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出獄後有家庭及工作的支援,現階段資料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當然,在給予假釋的問題上,我們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本澳的重要經濟活動及國際形象,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數量龐大(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以上)。
但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的時間是始於2011年1月,至今已逾8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已穩定,惟一的走上訴人A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所判處的賠償,這主要是基於被客人身在獄中只能透過家人與被客人商討分期支付賠償金額的建議(見第321頁),事實上,上訴人A已支付了相關訴訟費用。
我們認為,要求上訴人A服刑至刑滿期並不能確保被害人能獲得上訴人A一次性支付所判處的賠償金額;相反,給予上訴人A假釋的機會,其也許有更多的機會或途徑可能籌集到足夠的錢款來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是符令《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將不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畢竟,不法行為已事過8年,而上訴人A亦已服刑8年多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l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假釋及應遵守之假釋義務,並允准其上訴請求 - 根據上訴人A之經濟狀況訂定賠償義務。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04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以連帶方式向被害公司賠償澳門幣24,434,175元(相當於港幣23,722,500)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7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9月1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三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參加回歸課程的數學、社會科和電腦科、自然科學,亦曾獲得勤學奬。除了參加學習外,亦參與有關的健康生活等工作坊及英文班等課程。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上訴人的表現一直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保安處以及監獄長自第一次假釋程序開啟以來一直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表現勤奮,學習成績良好。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類已經受過近八年牢獄之苦的囚犯來說,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至於法院判決的賠償的問題,上訴人也已經在之前向卷宗申請批准分期賠償計劃,依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應該予以相信。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從來沒有任何違紀的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綜合各種因素,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返回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尤其是安排驅逐出境的程序。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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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7/2019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