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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9/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88/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06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
改判:
-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以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盜竊罪」(2017年1月14日之事實),判處七個月徒刑;
-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9日和2017年2月20日之事實),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
- 嫌犯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令嫌犯支付被害人B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MOP$98,88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之裁判在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19年3月22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以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盜竊罪」(2017年1月14日之事實),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9日和2017年2月20日之事實),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實際徒刑。
4. 對於上述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在一定的前提成立之情況下,法院得將具體量刑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6. 換言之,法院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原則上是須考慮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7. 暫緩執行刑罰之形式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定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8. 暫緩執行刑罰之實質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予以緩刑。
9. 除此以外,法院是否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仍需要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之規定。
1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之規定,換言之,法律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時,整體衡量上述的因素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判罪(作出嚴肅的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即是使有關的行為受到阻嚇和譴責後會約束其日後行為舉止不再犯罪及使社會成員認為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及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之目的),則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四項之犯罪,被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符合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
12. 換言之,是否給予上訴人刑罰暫緩執行,須考慮上訴人是否符合給予刑罰暫緩執行之實質前提。
13.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主動承認所有的犯罪事實,亦仔細地向尊敬的法官閣下交代案發經過。
14. 於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亦表示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亦有嘗試向被害人賠償,只是由於金額太大,而且上訴人也因受傷,沒有經濟能力,所以仍無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5. 換言之,上訴人已於審判聽證對所作出之犯罪事實作出自認,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後的真誠悔悟。而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和妻子,為家庭重要的經濟支柱。
16. 基於此,辯護人認為,單以徒刑作威嚇上訴人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17.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為家庭重要的經濟支柱,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18. 故此,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所有的狀況,包括案發前後的行為,是應當給予上訴人緩刑,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9.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2年的徒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之規定,使“原審合議庭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20.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為此,對於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僅以監禁作威嚇,並附隨倘有的暫緩執行徒刑之考驗制度,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2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則為著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量刑偏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3. 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19年3月22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以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盜竊罪」(2017年1月14日之事實),判處七個月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9日和2017年2月20日之事實),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實際徒刑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2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97條之規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以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
2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該罪判處7個月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
27. 鑒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有關犯罪最低刑幅為1個月,已屬不輕的處罰;故此,若要對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28.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對上訴人判處了7個月的徒刑,違反了量刑的適度原則。
29. 此外,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
30. 按照上述之法律規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5年的徒刑,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每項1年的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
31.鑒於上訴人被指控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犯罪最低刑幅為1個月,已屬不輕的處罰;故此,若要對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32. 而且,對於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四項犯罪作出競合後的量刑,最終判處上訴人2年的實際徒刑的決定,上訴人認為同樣是違反了適度原則。
3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罪名競合後之量刑範圍為1年至3年7固月,換言之,最低之刑幅為年。已屬於相當較重的刑罰了,倘若要對上訴人科處超過1年以上的刑罰,則須要說明科處更重刑罰的具體原因。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對上訴人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違反了量刑的適度原則。
34. 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3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7. 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盜竊罪7個月徒刑,三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各項1年徒刑,四罪競合判處2年實際徒刑,是以較為嚴苛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3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2年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裁定:
1. 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2. 倘若上述理由不成立,作出補充請求如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四項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嫌犯先後4次在同一酒店,進入存放財物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利用手推車將冷氣配件和電線帶離現場進行變賣。當第一次發生財物失竊後,被害人公司在進入機房通風口位置安裝了鐵絲網以防再被盜竊,嫌犯在第二次及續後發生的盜竊行為中,用螺絲批鬆開鐵絲網進成功進入機場進行盜竊。
2. 從以上行為,足顯上訴人利用對酒店和機房熟悉,以及保安環境的不足,在短短不足一個月內,4次進入同一地點進行盜竊,可見其故意程度十分之高,同時每次作案後再次利用成功盜竊的經驗,進行續後接二連三的盜竊,可見其行為之惡劣。
3. 上訴人庭審中承認犯罪事實,皆因其盜竊行為已被現場監控系統全被紀錄下來。
4. 上訴人稱事後對行為後悔,然而在本案發生後,上訴人繼續在同一酒店以相同手段盜竊財物,並且被判處刑罰且已轉為確定,上訴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存有後悔的真實性令人存疑。
5.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作出衡量,如原審法院所述,案中上訴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力大,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大,並且非初犯。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說明依據和理由,毋庸上訴人所指缺乏理由說明。
6. 在量刑方面,一項「普通盜竊罪」,刑幅在1個月至3年徒刑間,原審法院判處7個月徒刑,遠低於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以下。三項「加重盜竊罪」,刑幅在1個月至5年徒刑間,原審法院判處每項1年徒刑,遠低於最高刑罰的1四分之一以下。為此,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7. 緩刑方面。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
8. 根據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本澳法律,更在一個月的極短期間內接連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進行4次盜竊,可見多次犯罪之間的時間相距十分短暫,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從來沒要終止犯罪行為。
9. 上訴人在本案候案期間,再次以相同手法在同一酒店進行盜竊,且被他案判處刑罰。不論對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威尼斯人酒店第一期CS18及CS19升降機二樓機房是威尼斯人提供予B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使用的場所,放置在機房內的電線及手推車屬於B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的財產。
- 2017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嫌犯A透過攀爬風喉的方式進入威尼斯人酒店第一期CS18及CS19升降機二樓機房,在通道上取去一些被拆卸下的冷氣配件及一部手推車,之後,嫌犯利用該部手推車將上述冷氣配件乘搭升降機帶離威尼斯人酒店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6至7頁的翻閱光碟筆錄);之後,嫌犯將上述冷氣配件及手推車帶到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大中華廣場附近的某回收店變賣,被拆卸下的冷氣配件和手推車的具體金額不詳。
- 2017年2月7日下午未能查明的時間,嫌犯搭乘員工電梯進入上述機房,發現一個有鎖及被鐵網圍封的位置有大量電線,於是嫌犯爬過鐵網,取去11卷電線及1部手推車,並利用該部手推車將上述電線乘搭升降機帶離威尼斯人酒店據為己有;之後,嫌犯將上述電線及手推車帶到上述回收店變賣,獲得澳門幣叁仟柒佰元(MOP$3,700.00)。
- 2017年2月8日上午,B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人員發現放在上述機房位置的電線不見了。隨後,上述公司人員以鐵網封閉了風喉位置的缺口。
- 2017年2月19日晚上7時13分,嫌犯搭乘員工電梯進入上述機房,之後,利用螺絲批鬆開上述鐵網,取走12卷電線及1部手推車,嫌犯利用手推車將上述電線乘搭升降機帶離威尼斯人酒店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8至9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錄影片段);接著,嫌犯相約了黑沙環XX回收店女東主駕車到威尼斯人酒店門外的街道,接收上述電線運送到該店作變賣,獲得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00);之後,嫌犯將上述手推車棄置在街道上。
- 2017年2月20日上午,B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人員發現放在上述機房的電線不見了。
- 2017年2月21日凌晨00時42分,嫌犯搭乘員工電梯進入上述機房,利用螺絲批鬆開上述鐵網,取走17卷電線及1部手推車據為己有,嫌犯等待至同日上午6時36分,利用該手推車將上述電線乘搭升降機帶離威尼斯人酒店門外的街道(參閱卷宗第9至13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錄影片段),相約了黑沙環XX回收店女東主駕車到威尼斯人酒店門外的街道,接收上述電線運送到該回收店作變賣,獲得澳門幣玖仟伍佰元(MOP$9,500.00);之後,嫌犯將上述手推車棄置在街道上。
- 2017年2月21日上午,B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再發現存放在機房內的電線被人盜去,於是報案求助。
- 經上述公司管工C點算後,於2017年2月20日發現被盜去的12卷電線,約值港幣陸萬元(HK$60,000.00);於2017年2月21日發現被盜去的17卷電線約值港幣叁萬貳仟元(HK$32,000.00);但未能確定於2017年1月份被盜去的財物;於2017年2月8日被盜去的電線約值港幣肆仟元(HK$4,000.00);於上述期間內,共損失了兩部手推車,合共價值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綜合計算上述被盜的財物,估計至少損失了約港幣玖萬陸仟元(HK$96,000.00)及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的隨身物品中搜獲一件橙色有黑色及黃色條紋之長袖外套、一件黑白色直間條短袖衫及一個藍色斜揹袋(參閱卷宗第2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28至30頁的照片)。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有關財物屬被害公司所有,仍在被害公司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其取走上述財物的情況下,嫌犯不當進入被害人公司內,取去有關財物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 在CR2-18-0301-PCS案中,2018年11月13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90日罰金,每日60元,合共5,400元,可易科為60日監禁,須向被害人賠償5,000元,並加上相關利息。該案判決於2018年12月3日確定,所判刑罰已消滅。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畢業,任職裝修工人,月收入為澳門幣9,000元至1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如進入上述機房位置,需要同時使用鎖匙開啟門鎖及按鍵密碼鎖。
- 未獲證明:2017年1月14日,嫌犯盜走的財物價值總額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元(MOP$1,300.00)。
- 未獲證明:2017年2月7日下午未查明時間,嫌犯透過攀爬風喉的方式進入上述機房。
- 2017年2月19日晚上7時13分,嫌犯利用螺絲批破壞鐵絲網進入上述機房。
- 未獲證明:2017年2月19日晚上7時13分,嫌犯盜的電線為13卷。
- 未獲證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00時42分,嫌犯利用螺絲批破壞鐵絲網進入上述機房。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認為原審法院無論是在獨立判處每一次犯罪抑或在刑罰競合方面,所判處的刑罰均超過最低刑幅的起點,且缺乏說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過度原則,其次,認為其在庭審中主動承認所有的犯罪事實及交代案發經過,亦對事件感到後悔,亦有嘗試向被害人賠償,只是基於金額太大,因受傷及沒有經濟能力故才無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尚須供養母親和妻子,認為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及第43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嫌犯A非為初犯,且在短短不足2個月內,便先後4次進入同一地點且以相同方式進行盜竊,甚至,在本案發生不足一年便再次到同屬威尼斯人酒店進行盜竊及被判刑,其故意及不法程度十分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從過往的經驗中汲取教訓,且所犯的「盜竊罪」及多項「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而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當中尤其考慮了“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嫌犯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大,嫌犯非為初犯,承認被控告之基本事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一般”,才會在「(普通)盜竊罪」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7個月徒刑,及在每項「加重盜竊罪」1個月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各只選判了1年徒刑,均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1年至3年7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低於抽象刑幅的一半,已經是輕無可輕了。
另外,根據上述所引述原審法院的理由部分,上訴人所指責的原審法院的量刑缺乏理由說明,簡直無稽之談。
上訴人這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緩刑的問題
而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經過遵從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尤其是對於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未能確定明顯的錯誤以及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改變。
上訴人在短短不足2個月內,利用其對酒店及機房的熟悉,以及機房保安環境的不足,先後4次進入同一地點進行盜竊,其故意及不法程度十分高,加上,利用其前次成功犯罪的經驗進行續後接二連三的盜竊行為,其罪過程度更高。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A非自首,其實施的盜竊行為主要是透過現場監控系統的錄像來認定的,我們認為在有利評價上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作用一般。
更甚者,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聲稱般事後對其作出之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因為嫌犯A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後,已於同年2月24日被警方拘捕及在翌日即2月25日移送檢察院作出訊問筆錄,但根據刑事紀錄及卷宗資料顯示,嫌犯A在本案候審期間,因觸犯1項「盜竊罪」而被初級法院第CR2-18-0301-PCS號刑事卷宗判處澳門幣5,400元的罰金,而值得強調的是,該盜竊行為是發生在本案後不足一年(2018年1月21日),犯案地點同為威尼斯人酒店,而犯罪手法也是利用現場盜竊手推車將他人財物盜取變賣,這充分反映了上訴人A漠視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經驗當中吸取教訓。
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再者,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上訴人明顯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2年實際徒刑,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2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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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88/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