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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9/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9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首兩項為既遂,第三項為未遂),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7-00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盜竊罪,以及一項以未遂方式觸犯之一項盜竊罪,判處首二項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第三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上述“B超級市場”支付澳門幣2,065.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處之徒刑不予暫緩執行,在此保持應有的尊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 被上訴之判決在定量刑時主要考慮到上訴人非為初犯,多次觸犯盜竊之罪行,在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上訴人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倘若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的目的,因此不予以緩刑。
3. 上訴人於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在中國內地福州市強制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4. 上訴人在福州市強制戒毒所戒毒成功後,於2019年3月22日返回澳門。
5. 上訴人過往雖然有「盜竊罪」的犯罪紀錄,但上訴人最起碼自2009年起有吸食毒品的前科及犯罪紀錄,由此可見上訴人過往的犯罪都是由於受到吸食毒品的影響。
6. 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接受戒毒的兩年間,已洗心革面,由此可見上訴人重新做人的決心,上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低。
7. 由於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接受了兩年的戒毒治療而無法回澳,再加上上訴人的母親曾於2013年接受手術,家中所有開支全部由上訴人年老的父親負責,因此,自戒毒所回澳後,上訴人渴望在澳門找一份長久及穩定的工作,以供養年老的父母親。
8. 再加上本案中被盜竊貨品的金額合共為澳門幣2,065.00元,不屬重大的損害。
9. 在客觀上看來,上訴人並未從原有的刑罰當中汲取到足夠的教訓,徒刑的暫緩執行不足以預防犯罪,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相反,正如上述,上訴人已成功戒毒,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了教訓,明白到守法意識的重要性,並且對此前法院所判處其暫緩執行徒刑並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對上訴人產生積極作用,可顯示這一威嚇已經能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及效果。
10. 法院應就緩刑是否對上訴人起不到阻嚇作用,而作出確切的審查,以便確切無誤地證明上訴人存有薄弱的守法意識及可預見上訴人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但被上訴之判決沒有作出這一嚴格的審查。
11. 所以,在本案中為著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藉暫緩執行這一途徑已經能夠達到阻嚇作用,亦可預見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
12. 另一方面,以客觀環境而言,尤其在心理影響方面,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使其能在社會中做一個負責任態度的人總比進入監獄服刑無疑更有利於對上訴人的心理發展及維持其健康狀況。
13. 尤其上訴人已在中國內地自願接受了長達兩年的戒毒治療,經醫生對上訴人的心理測試合格後才返回澳門,倘現在上訴人再返回澳門監獄,會使上訴人覺得之前所付出的努力白費,而使其更加沉淪,甚至無法再振作。
14. 實際服徒刑往往對一個人重新再納入社會起著一定的障礙,更可能使其更加沉淪,而尚存在廢止緩刑以外的其他解決方法及手段可供選擇,而且有關方法及手段並非可預見為無效用,法院應先考慮能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方法。尤其上訴人已成功戒毒,洗心革面在澳門努力工作以供養年老的父母。
15. 在刑事制度裡,刑罰的目的主要在於教導犯罪行為人不再犯罪,讓其知道自己的惡行而重新納入社會並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並非是往往以徒刑這麼嚴厲的剝奪自由刑罰來處罰犯罪行為人。
16. 故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緩刑制度,以及同一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相應規定,而上訴人之刑罰已符合了上述法律之形式要件,而上訴人的上述有利因素,亦符合上述法律的客觀要件。
17. 但被上訴之判決在選擇刑罰時,對上訴人選擇了剝奪自由的刑罰,這明顯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
18.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9. 上訴人認為在結合《刑法典》的上述條文規定之情況下,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最為合適。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下,給與上訴人一個緩刑機會,判處上訴人准以緩刑以代替徒刑之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就本案之量刑,被上訴之判決有如下理由說明: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非為初犯,多次觸犯盜竊之罪行,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案中對嫌犯觸犯的盜竊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之目的。
為此,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盜竊罪,以及一項以未遂方式觸犯之一項盜竊罪,首二項每項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為宜,第三項應判處七個月徒刑為宜,三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以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2. 在上述理由中,上訴人主要強調其在內地接受下長達兩年的戒毒治療,已洗心革面,判處緩刑已足以預防犯罪。
3. 本院對上訴人之提出之理由不予認同。
4. 在本案中,惹人關注的是以下獲證事實:
刑事紀錄證表明,嫌犯在木澳非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下:
1) 嫌犯曾於2009年2月11日因分別觸犯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及一項「吸食罪」,而於2009年2月12日被第CR3-09-0038-PSM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澳門幣3,000元罰金,倘不繳付則須服二十日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倘不繳付則須服四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09年2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0年7月15日繳付有關罰金。其後該案已歸檔。
2) 嫌犯曾於2010年9月7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1年6月24日被第CR1-10-0345-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1年7月4日轉為確定。鑑於嫌犯在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1-11-0014-PCC案卷中,該案因而失去自主性並已適時歸檔。
3) 嫌犯曾於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間因分別觸犯四項「盜竊罪」、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於2011年7月6日被第CR1-11-001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盜竊罪」五個月徒刑、每項「加重盜竊罪」十個月徒刑及「抗拒及脅迫罪」十個月徒刑,並與上述第CR1-10-0345-PCS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1年7月18日轉為確定。其後嫌犯在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1-11-0339-PCC案卷中,該案因而失去自主性並已適時歸檔。
4) 嫌犯曾於2010年10月27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1年11月25日被第CR1-11-0339-PCC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2年5月30日,該案刑罰與下述第CR1-11-0332-PCS2號卷宗及上述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3-13-0303-PCS號案卷中,故該案嫌犯的刑罰因而失去自主性並已適時歸檔。
5) 嫌犯曾於2010年11月3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1年11月25日被第CR3-11-0332-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基於該案之判刑競合到CR1-11-0339-PCS中,故該案已喪失其獨立性並已適時歸檔。
6) 嫌犯曾於2010年10月31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3年12月5日被第CR3-13-0303-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3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4年1月29日,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1-11-0339-PCS號卷宗、第CR1-11-0332-PCS號卷宗及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4年3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4年6月6日獲批假釋,且於2014年11月5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7) 嫌犯於2015年10月22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5月12日被第CR1-16-006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8) 嫌犯於2016年1月11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6月21日被第CR4-16-007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9) 嫌犯於2015年10月30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10月17日被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0) 嫌犯於2016年1月6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11月21日被第CR4-16-034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1) 嫌犯於2015年10月5日因分別觸犯一項「盜竊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7年2月20日被第CR1-16-003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四個月、兩個月、兩個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2) 嫌犯於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分別觸犯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正被第CR1-16-0136-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18年4月23日進行審判聽證。
5. 面對上述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具有明顯的犯罪人格,而矯正此犯罪人格需要相對嚴厲的刑罰。質言之,非剝奪自由之刑(如果緩刑亦可列入其中)難以起到預防犯罪之作為。這是因為,倘不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徒刑,不僅不會使上訴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有樣學樣。如此,對於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均會產生不利影響。
6. 此外,應指出,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與其犯罪的罪過亦是相符的。原判所定之刑罰,無論是單項犯罪的刑罰還是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均未超過上訴人的罪過,而是適當地反映了其罪過程度。
7.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單純的判刑宣告不足以警戒上訴人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
8. 總體而言,原判刑罰與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基本相適應,並無明顯失衡。
9.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倘具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0. 這也正是本案的情況。
11.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判處實際徒刑方面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因此,上訴人關於應判緩刑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6月2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每項各判處9個月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判處7個月徒刑,3罪並罰,合共判處l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今議庭裁判,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自2009年起有吸食毒品的前科及犯罪紀錄,故其過往的犯罪是由於受到吸食毒品的影響所致,但現時上訴人A已戒毒成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低,加上,本案被盜竊貨品的金額不算重大,認為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第7點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三次作出了本案所針對的涉及超市盜竊之犯罪,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A並非初犯,在2009年至2015年期間曾觸犯除「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吸毒罪」、「不當持有吸食器具罪」及「抗拒及脅迫罪」外,尚觸犯的「盜竊罪」及「加重盜竊罪」等均跟本案犯罪具同樣性質而被多次判以實際徒刑,雖然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中將其實施犯罪歸究於吸毒的原因,但這絕不能成為其實施犯罪的合理理由。
雖然,嫌犯A於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1月8日在內地被強制隔離戒毒,其後再自願於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19日在內地接受戒毒治療並成功戒毒,但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A是在第CR3-13-0202-PCS號刑事案件獲得確定性自由後不足一年的時間便實施了包含本案在內的多項涉及盜竊及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這充分反映了上訴人A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
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再者,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A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上訴人A以1年3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l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1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故此,被上訴判決無違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10月8日下午約2時07分,A(嫌犯)進入澳門關閘騎士馬路71-71號A地下的“B超級市場”,從貨架上取去一支紅酒(牌子:智利華詩歌十年紅酒,價值澳門幣3百4拾5元)並於入其隨身的藍色背包內,在沒有付款下離去。
- 2015年10月16日上午約11時17分,嫌犯到達上述超級市場,從貨架上取去一支紅酒(牌子:葡國Arrepiado Cloectionred紅酒,價值澳門幣4百6拾5元)並於入其隨身的藍色背包內,在沒有付款下離去。
- 2014年10月18日下午約5時10分,嫌犯前往上述超級市場,超市理貨員C認出嫌犯日前到該店作案,特意對嫌犯作出監察。
- 嫌犯先後從貨架取去兩支紅酒(其一的牌子:葡國Arrepiado Cloectionred紅酒,價值澳門幣4百6拾5元;及另一的牌子:葡國拉菲嘉模特級紅酒,價值澳門幣7百9拾元)並於入其隨身的藍色背包內,在沒有付款下企圖離開超級市場。C上前打算截停嫌犯,嫌犯立即往騎士馬路菜農子弟學校方向逃走。
- C從後追截,期間嫌犯不慎倒地被截獲。在嫌犯背包內發現上述2支紅酒,其中一支已破碎損毀。
- 上述行為合共造成被害店舖澳門幣2千零6拾5元的金錢損失。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三次故意將明知屬於別人的物品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最後一次作案因嫌犯以外原因而未能達致目的。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表明,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下:
1. 嫌犯曾於2009年2月11日因分別觸犯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及一項「吸食罪」,而於2009年2月12日被第CR3-09-0038-PSM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澳門幣3,000元罰金,倘不繳付則須服二十日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倘不繳付則須服四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09年2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0年7月15日繳付有關罰金。其後該案已歸檔。
2. 嫌犯曾於2010年9月7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1年6月24日被第CR1-10-0345-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1年7月4日轉為確定。鑑於嫌犯在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1-11-0014-PCC號卷中,該案因而失去自主性並已適時歸檔。
3. 嫌犯曾於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間因分別觸犯四項「盜竊罪」、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於2011年7月6日被第CR1-11-001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盜竊罪」五個月徒刑、每項「加重盜竊罪」十個月徒刑及「抗拒及脅迫罪」十個月徒刑,並與上述第CR1-10-0345-PCS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1年7月18日轉為確定。其後嫌犯在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1-11-0339-PCC案卷中,該案因而失去自主性並已適時歸檔。
4. 嫌犯曾於2010年10月27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1年11月25日被第CR1-11-0339-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2年5月30日,該案刑罰與下述第CR1-11-0332-PCS號卷宗及上述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3-13-0303-PCS號案卷中,故該案嫌犯的刑罰因而失去自主性並已適時歸檔。
5. 嫌犯曾於2010年11月3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1年11月25日被第CR3-11-0332-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基於該案之判刑競合到CR1-11-0339-PCS中,故該案已喪失其獨立性並已適時歸檔。
6. 嫌犯曾於2010年10月31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3年12月5日被第CR3-13-0303-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3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4年1月29日,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1-11-0339-PCS號卷宗、第CR1-11-0332-PCS號卷宗及第CR1-11-0014-PCC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4年3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4年6月6日獲批假釋,且於2014年11月5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7. 嫌犯於2015年10月22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5月12日被第CR1-16-006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8. 嫌犯於2016年1月11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6月21日被第CR4-16-007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9. 嫌犯於2015年10月30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5年10月17日被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及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0. 嫌犯於2016年1月6日因分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6年11月21日被第CR4-16-0343-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1. 嫌犯於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分別觸犯一項「盜竊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7年2月20日被第CR1-16-003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四個月、兩個月、兩個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2. 嫌犯於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分別觸犯一項「盜竊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正被第CR1-16-0136-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18年4月23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原審法院不予以緩刑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其自2009年起有吸食毒品的前科及犯罪紀錄,故其過往的犯罪是由於受到吸食毒品的影響所致,但現時上訴人A已戒毒成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低,加上,本案被盜竊貨品的金額不算重大,認為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明顯沒有理由。
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已曾因多項盜竊罪和不法吸毒罪被判有罪及徒刑,也曾經服過刑,仍在第CR3-13-0202-PCS號刑事案件獲得確定性自由後不足一年的時間便接二連三實施了包含本案在內的多項涉及盜竊及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這明顯顯示上訴人A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僅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的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被上訴判決判處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分別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26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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