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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XXX(XXX )
日期:2019年10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及緩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相關被害人對其信任,詐騙九名被害人。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XXX(XXX )
日期:2019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2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7月29日,嫌犯XXX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05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結合第196條b)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第一被害人A),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之巨額詐騙罪(第三被害人C、第八被害人H及第九被害人I),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普通詐騙罪(第二被害人B、第四被害人D、第五被害人E、[第六被害人F、當中第七被害人G為第六被害人的母親,是MS-**-**之車主] ),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嫌犯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59至7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4至7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5月,A(第一被害人)在......馬路......工業大廈地下...舖開設了〝YY汽車服務中心〞,專營汽車維修保養。為此,第一被害人先後聘請了XXX(上訴人)任職汽車維修員,月薪澳門幣13000元及上訴人的弟弟J任職汽車美容,月薪澳門幣10000元。
2017年7月,第一被害人再多聘請兩名外地勞工在該車行內工作。
2017年8月下旬,澳門受到颱風〝天鴿〞吹襲,多名客人到該車行要求維修的車輛均是遭風災水浸而導致車身電腦零件出現損毀,該等電腦零件只能從外國輸入,維修成本高昂。
其時,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其曾在中國內地從事汽車維修,認識一些專營汽車電腦零件的工廠,可協助以優惠價訂購維修汽車所需的電腦零件,既節省訂購時間亦可使維修成本下降。第一被害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並分三次將合共澳門幣182500元交給上訴人,以便上訴人為客人代購汽車零件及完成車輛維修。
之後,第一被害人因未見有關多部汽車完成維修,多次追問上訴人汽車零件訂購情況,上訴人一直作出拖延。
2017年11月下旬,在第一被害人多次催促下,上訴人告知第一被害人之前其所交予的澳門幣182500元全數用於個人消費。
2017年12月上旬,第一被害人決定將〝YY汽車服務中心〞結業,並著上訴人將多部待維修的車輛拖到萬事發酒店對面的停車場停泊。
2018年1月21日,第一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2. 2017年8月23日,B(第二被害人)因其MU-**-**本田輕型汽車因〝天鴿〞颱風遭水浸而無法發動,透過〝微信〞朋友圈轉載的廣告(內容為可維修水浸車輛)與上訴人聯絡,並獲悉上訴人為〝YY汽車服務中心〞的修車師傅,雙方交換了電話號碼方便聯絡。
2017年8月29日,上訴人相約第二被害人一同前往檢查上述受浸輕型汽車。檢查後,上訴人提出維修費用為澳門幣50000元,必須預先支付一半費用。第二被害人同意,上訴人將MU-**-**輕型汽車拖至〝YY汽車服務中心〞內停放,當日第二被害人將澳門幣25000元直接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收據予第二被害人,承諾約一個月時間完成維修。
2017年9月至11月,第二被害人多次聯絡上訴人了解車輛維修進度,上訴人回覆汽車零件未到貨,著其繼續耐心等待。
2017年12月14日,第二被害人與上訴人失去聯絡。
2017年12月30日,第二被害人途經萬事發酒店對面停車場時發現其本人的MU-**-**輕型汽車放置在該處。
2017年12月30日,第二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3. 2017年8月30日,C(第三被害人)前往〝YY汽車服務中心〞要求維修其因〝天鴿〞颱風遭水浸的MS-**-**奧廸輕型汽車。上訴人檢查車輛後提出維修費用為澳門幣60000元,承諾約一個月完成維修,但必須預先支付一半費用。第三被害人同意並於當日先後向上訴人支付現金澳門幣20000元及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10000元到上訴人提供的中國銀行帳戶(澳門幣:12-01-10-******)內。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作聯絡之用。
2017年9月1日,第三被害人將上述輕型汽車及車匙交予上訴人。
2017年9月30日中午,第三被害人接獲上訴人〝微信〞訊息,要求再支付澳門幣15000元以作購買汽車零件之用。第三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將澳門幣15000元透過網上銀行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銀行帳戶內。
當日下午約4時,上訴人致電第三被害人表示仍未收到上述澳門幣15000元的轉帳款項,要求第三被害人以現金方式先支付,第三被害人同意。
當日下午約5時30分,第三被害人應上訴人要求到關閘口岸邊境站(近車輛落客區)將澳門幣15000元交給上訴人。
2017年10月中旬,第三被害人多次致電上訴人要求歸還轉帳的澳門幣15000元,上訴人繼續拖延還款和維修車輛。
2017年11月中旬,第三被害人發現〝YY汽車服務中心〞結業,經聯絡上訴人後,獲悉其輕型汽車轉移至萬事發酒店對面的一個停車場內。上訴人再次承諾12月下旬完成車輛維修。
2017年12月28日,第三被害人聯絡上訴人再次詢問維修汽車事宜,上訴人再度拖延,第三被害人於2018年1月1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4. 2017年8月30日,D(第四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前往〝YY汽車服務中心〞要求維修其因〝天鴿〞颱風遭水浸的MS-**-**奧廸輕型汽車。上訴人檢查車輛後提出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0000元,承諾約15日內完成維修,但必須預先支付訂金澳門幣20000元。當日,第四被害人便將上述輕型汽車交由上訴人拖至〝YY汽車服務中心〞及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澳門幣20000元到上訴人所提供的中國銀行帳戶(澳門幣:12-01-10-******)內。
約15天後,第四被害人多次聯絡上訴人了解車輛維修進度,上訴人回覆汽車零件未到貨,著其繼續等待。
2017年12月14日,上訴人透過〝微信〞通知第四被害人,其任職的汽車服務中心將搬遷,第四被害人的車輛將轉移至萬事發酒店對面一個停車場停泊,並承諾當完成維修,其可取回車輛。
當日,第四被害人因無法聯絡上訴人,直接前往該停車場視察,發現其本人的車輛不但沒有完成維修且車廂的部份零件遭人拆去並未裝回,也無法啟動。
2017年12月20日,第四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5. 2017年9月3日上午約11時,E(第五被害人)因其MR-**-**萬事得輕型汽車因〝天鴿〞颱風遭水浸而無法發動,透過互聯網認識自稱經營〝YY汽車維修中心〞的上訴人,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其時,上訴人聲稱可維修受水浸的車輛,維修費用澳門幣20000元,承諾約20天完成維修,但必須預先支付訂金澳門幣10000元。第五被害人同意及告知上訴人其車輛停泊位置。
當日中午約12時,上訴人透過〝微信〞告知第五被害人已將車輛拖回〝YY汽車維修中心〞內。
2017年9月4日下午約2時21分,第五被害人透過銀行櫃員機轉帳澳門幣10000元至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12-01-10-******)。
2017件9月下旬,第五被害人前往〝YY汽車維修中心〞收取上述按金的收據及將MR-**-**輕型汽車的車匙交予上訴人。
2017年12月,第五被害人多次聯絡上訴人了解車輛維修進度,上訴人表示還未完成維修,著其繼續等待。
2018年1月5日,第五被害人獲悉〝YY汽車維修中心〞已結業,且沒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
2018年2月9日,第五被害人前往治安警察局報警。
6. 2017年9月上旬,F(第六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前往〝YY汽車服務中心〞要求維修其因〝天鴿〞颱風遭水浸的MS-**-**平治輕型汽車(車主為其母親G(第七被害人))。經上訴人檢查車輛後提出維修費用為澳門幣60000元並著第六被害人將該車輛拖至〝YY汽車服務中心〞內及必須向其預先支付訂金澳門幣30000元。第六被害人同意並於當日向上訴人支付了現金30000元,上訴人簽發收據予第六被害人,承諾約兩個月完成維修。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作聯絡之用。
2017年10月至11月,第六被害人多次聯絡上訴人了解車輛維修進度,上訴人表示汽車零件尚未到貨,著其繼續等待。
2017年12月中旬,第六被害人獲悉〝YY汽車服務中心〞結業立即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聲稱會將汽車中心內待維修的車輛轉移至別的地方等待維修,並要求第六被害人支付餘下的維修費30000元,被害人拒絕。不久被害人與上訴人失去聯絡。
2018年3月8日,第六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7. 2017年9月27日,H(第八被害人)前往〝YY汽車維修中心〞要求維修其因〝天鴿〞颱風遭水浸的MS-**-**日產輕型汽車。上訴人檢查車輛後提出維修費用為澳門幣50000元,但必須預先支付訂金澳門幣20000元。第八被害人同意並於當日向上訴人支付了澳門幣20000元且從上訴人收取一張由該車行發出的收據。第八被害人於當日將上述輕型汽車及車匙交予上訴人。
2017年11月,上訴人致電第八被害人要求其支付餘下的維修費30000元才可繼續進行維修,第八被害人同意。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第八被害人透過網上銀行將澳門幣12000元分別轉帳至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澳門幣6000元存入中國銀行帳戶:12-01-10-******及澳門幣6000元存入大豐銀行帳戶27-01-10-******)內,其餘澳門幣18000元分別在上述汽車服務中心及台山紅郵筒附近由第八被害人親自交予上訴人。
2018年1月,第八被害人多次致電上訴人均沒法取得聯絡。第八被害人透過朋友聯絡到第一被害人,獲悉上訴人下落不明,其後發現MS-**-**輕型汽車已轉移至萬事發酒店對面停車場內且發現該車有零件被拆除。
2018年3月5日,第八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8. 2017年11月10日,I(第九被害人)前往〝YY汽車服務中心〞要求為其駕駛且因〝天鴿〞颱風遭水浸的MR-**-**大眾輕型汽車(車主是K)更換汽車引擎及波箱,零件由其本人提供。其時,J負責接待及報價維修費用(更換零件)約為澳門幣5000元,並告知第九被害人維修詳情可透過〝微信〞與上訴人直接聯絡。
2017年11月12日,第九被害人透過〝微信〞與上訴人討論車輛維修事宜。上訴人聲稱第九被害人所提供的汽車零件不全,建議由其協助購買,第九被害人同意。
當日下午約4時,第九被害人按照上訴人要求,透過〝微信〞分兩次將人民幣8900元(人民幣4500元及人民幣44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作為代購汽車零件之用。
2017年11月13日下午約2時,上訴人〝微信〞聯絡第九被害人聲稱其因購買其他客人汽車零件而沒有足夠人民幣,要求第九被害人借款,第九被害人同意並於當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3000元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
2017年11月16日晚上約11時,上訴人〝微信〞聯絡第九被害人聲稱其因購買其他客人汽車零件而沒有足夠人民幣,再次要求第九被害人借款人民幣3000元,第九被害人同意並於當日透過〝微信〞分兩次將人民幣3000元(每次人民幣15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
2017年11月19日下午約6時20分,上訴人致電第九被害人聲稱替其車輛MR-**-**升級,第九被害人同意並按上訴人指示透過〝微信〞分兩次將人民幣7000元(人民幣3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作為購買零件和將車輛升級。
2017年11月20日下午約5時,上訴人致電第九被害人聲稱要前往廣州提取先前替第九被害人車輛訂購的零件,但上訴人聲稱現時沒有足夠現金去取貨,要求第九被害人先借出人民幣15000元以便其先取貨。第九被害人同意並按上訴人指示透過〝微信〞將人民幣15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
2017年11月22日,上訴人致電第九被害人再要求借款人民幣5000元。第九被害人同意並按上訴人指示透過〝微信〞將人民幣5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
2017年11月24日中午約1時,上訴人致電第九被害人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號碼,聲稱其現轉帳港幣30000元到第九被害人的銀行帳戶以償還先前的借款,未幾,又聯絡第九被害人聲稱銀行職員誤將港幣50000元轉到第九被害人的銀行帳戶內,要求其將多轉帳的港幣20000元,折合人民幣17500元,要求第九被害人先將其中的人民幣7500元透過〝微信〞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第九被害人照辦。
當日下午約6時,上訴人聯絡第九被害人聲稱其現正接待來自中國深圳的客人,要求第九被害人借款。第九被害人同意並按上訴人指示透過〝微信〞分兩次將人民幣2500元(人民幣1900元及人民幣5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
2017年11月26日,第九被害人到中國銀行查帳時發現帳戶內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經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著其不用擔心並承諾會償還有關款項。
2017年12月5日,上訴人致電第九被害人要求其遞交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汽車零件申報手續。為此,第九被害人通知原車主K前往〝YY汽車服務中心〞遞交身份證。其後,K告知第九被害人該車行沒有開門,且在車行門外接觸到另一車主並得悉上訴人已失去聯絡。
當日下午約5時,上訴人聯絡第九被害人聲稱〝YY汽車服務中心〞是其與弟弟J及A合資經營,現因意見不合將會拆伙,其打算將店舖遷往司打口附近繼續經營,著第九被害人先到上述車行取回借款。當第九被害人到達後,上訴人聲稱現金不足,聲稱待第九被害人的車輛完成維修後再扣除有關開支才償還借款予第九被害人。
2017年12月19日,第九被害人致電追討上訴人時,上訴人聲稱現正維修另一部車輛MS-**-**,要求其先借款人民幣4000元購買汽車零件,待完成有關維修及收到維修費用後,可先償還第九被害人澳門幣17500元。第九被害人同意。
當日晚上約10時,第九被害人透過〝微信〞將人民幣4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戶。其時,上訴人將上述MS-**-**輕型汽車的車主聯絡資料交予第九被害人,著其稍後直接聯絡以便取回維修費用。上訴人離開後,第九被害人隨即聯絡MS-**-**輕型汽車的車主,對方聲稱已全數付清維修費用。
2017年12月20日,第九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作為僱員使用詭計令其東主(第一被害人)相信其可在中國內地進口成本較低的汽車零件,從而促使第一被害人主動將屬於公司的相當巨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上訴人利用風災造成大量水浸車輛需要維修的機會,虛假聲稱可以修理水浸車輛及以購買汽車零件為名,先後使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及第九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向其支付修車款項(其中有3個案涉案金額為巨額),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2.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代購零件,在收取各被害人所支付的車輛維修費前,也沒有打算對相關車輛進行修理。
13.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上訴人聲稱羈押前為汽車維修員,月入澳門幣13,000元,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需供養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1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於23/05/2008,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7-0122-PCS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緩刑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製作相關內容。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於12/04/2017,法院決定延長緩刑期間多一年,由該批示確定日起計,維持條件為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
於06/03/2015,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及二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3-0089-PCC號卷宗判處一項詐騙罪(被害人L)處以9個月徒刑;二項詐騙罪(被害人M)每項處以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處以1年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另外,上訴人須向第一被害人償還港幣41,500元及向第二被害人償還澳門幣13,500元作為彌補彼等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訴人之緩刑期亦因屆滿而消滅及歸檔。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中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未證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應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四年徒刑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結合第196條b)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之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普通詐騙罪,每項被可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作為僱員使用詭計令其東主(第一被害人)相信其可在中國內地進口成本較低的汽車零件,從而促使第一被害人主動將屬於公司的相當巨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訴人利用風災造成大量水浸車輛需要維修的機會,虛假聲稱可以修理水浸車輛及以購買汽車零件為名,先後使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及第九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向其支付修車款項(其中有3個案涉案金額為巨額),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上訴人藉著風災造成大量水浸車需要維修的機會,並利用相關被害人對其信任,以詭計使9名被害人跌入認知錯誤中,並誤信上訴人真正有能力進口成本較低的零件(針對第一被害人)及為另外8名被害人修理車輛。上訴人合共觸犯了八項犯罪,且所涉及的總金額高於澳門幣433,400元,被害人眾多,所涉及之金額不低,對九名被害人造成不少負面影響。

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結合第196條b)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之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普通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量刑仍然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也提出了原審法院理解法律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XXX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XXX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為非初犯;
2. 上訴人為38歲及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內;
3. 必須肯定,上訴人是一個孝順父母的人;
4. 上訴人亦十分關愛其妻子及兩名未成年人子女;
5. 故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得到家人的支持而不再犯罪。
6. 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建基於經濟困難而挺而走險;
7. 嫌犯於本案已實施之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九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總額為不高於澳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圓正(MOP 443,400.00)─該金額為本案之判決書之第35頁至36頁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金額)。
8. 以實施任何財產性犯罪使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壹仟萬圓正亦僅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9.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被判刑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被判刑人造成一眾被害人之損失僅為總共澳門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圓正(MOP 443,400.00)。
10. 以實施任何財產性犯罪使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壹仟萬國正亦僅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11. 這樣,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5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財產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四年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12. 對被判刑人科處5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3.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盜取他人不高於壹仟萬才須服刑5年,上訴人卻僅以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詐騙的澳門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圓正(MOP443,400.00)之現金,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4. 並非一如尊敬的簡要裁決指出上指金額不但是對九名被害人造成不少負面影響(參見簡要裁決第13頁),便完全忽略量刑的適度性!
15.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6.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簡要裁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四年徒刑。
   最後,向尊敬的中說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命令將本案之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及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相關被害人對其信任,詐騙九名被害人。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XXX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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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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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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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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