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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9/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4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9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7月4日,第一嫌犯A(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08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1至3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7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 年9月7日早上約11時,三名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一同經中國珠海拱北口岸進入澳門。
2. 2018年9月8日早上約10時52分,三名嫌犯一同前往......街“XX五金”打算購買一枝鐵筆,但不果。
3. 同日早上約10時59時,三名嫌犯轉到位於......街...號A“YYY五金”並成功購買了一枝24吋長的鐵筆。
4. 同日早上約11時30分,三名嫌犯一起到位於......巷“ZZ賓館”辦理登記入住。
5. 同日下午約6時58分,三名嫌犯一起離開“ZZ賓館”外出。第三嫌犯攜帶一個背囊(內載有上述鐵筆和單據),第一及第二嫌犯各攜帶一手袋。
6. 同日下午約7時15分,三名嫌犯一起從葡京酒店步行至南灣大馬路,再轉往山頂醫院方向。之後,第一、二嫌犯經嘉思欄花園步行至若憲馬路。第三嫌犯則經嘉思欄花園往東望洋新街方向再步入愕斜巷。
7. 同日下午約7時21分,第一、二嫌犯經若憲馬路一處山坡走入座落在東望洋新街的D大廈後方,之後多次在該處山坡徘徊視察周邊環境。第三嫌犯則經若憲馬路另一處山坡走入D大廈後方與第一、二嫌犯會合。
8. 三名嫌犯利用D大廈外牆當時搭建的棚架爬上去該大廈...樓...住宅單位(該單位屬於被害人F)的露台,第三嫌犯從背囊中取出上述鐵筆並用其撬開了露台趟門再讓三名嫌犯進入單位。過程中,上述單據被掉在露台地上。
9. 三名嫌犯在單位內搜索,第三嫌犯再使用上述鐵筆撬毀其中一房間衣櫃內的保險箱。
10. 三名嫌犯在單位內及在保險箱內共取走明知屬該業主的下列物品,並將以放入第三嫌犯的背囊內。
➢一塊玉牌,價值至少人民幣9,000元;
➢一條手繩連金色吊墜,價值不詳;
➢一隻木色手錶,牌子:WOODLAND,價值不詳;
➢一條瑪瑙頸錬,價值不詳;
➢一條玫瑰金頸錬連一個玉吊咀,價值至少人民幣8,000元;
➢一個白色手袋(牌子:BURBERRY),價值至少人民幣500元。
11. 作案後,三名嫌犯經露台沿棚架爬下離開單位。
12. 同日晚上約8時55分,三名嫌犯先後從若憲馬路該處山坡不同位置步出。第一、二嫌犯往東望洋斜巷方向離去,第三嫌犯則往愕斜巷方向離去。
13.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三名嫌犯一同返回所租住的“ZZ賓館”房間,並於9時45分一同辦理退房手續並離去。
14. 同日晚上約10時40分,三名嫌犯攜同取得的被害人財物一同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15. 到珠海後,三名嫌犯入住拱北“E酒店”。2018年9月9日凌晨約1時8分,第一嫌犯使用手機拍攝一段短片,片中顯示另外的其中一名嫌犯坐在床上,赤裸上身戴著剛從被害人住所取得的一條頸錬連一塊玉牌及一條帶金飾的手繩。
16. 2018年9月9日約凌晨零時13分,被害人發現其單位被人入內偷取財物,於是報警,聲稱損失共港幣49,700元。
17. 2018年12月7日中午約1時32分,第一嫌犯經關閘口岸再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18. 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IPHONE手提電話中發現上述短片。經被害人辨認,片中所見是家中被取去的部份物品。
19.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三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分工合作,以爬越方式不正當侵入被害人的住所,並取去明知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財物透過破毀方式取得),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21. 三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為均為初犯。
23.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至三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十點:上述玉牌約值港幣20,000元、上述手繩連金色吊墜約值港幣4,000元、上述木色手錶約值港幣1,200元、上述瑪瑙頸錬約值港幣1,500元、上述玫瑰金頸錬連一個玉吊咀約值港幣20,000元、上述白色手袋約值港幣3,000元。
2.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兩名同案嫌犯共同協議和分工合作,以爬越方式不正當侵入被害人的住所,並取去明知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財物透過破毀方式取得),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20歲的年青人,初犯及承認犯罪事實。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849/2019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