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9/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31/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在第CR4-19-0013-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兩年(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若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規定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其他:
- 判處嫌犯需繳納一點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減半)
- 判處嫌犯,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獨任庭於簡易訴訟程序第CR4-19-0013-PSM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對判決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有關判決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按照卷宗內容量刑時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為之。
4. 原審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有關量刑必須按照法律要求的機制為之,在科處時應先考慮以非剝奪自由的方式為之。同時應考慮以上訴人較為有利的方式及情節作考慮。
5. 縱使上訴人有酒後駕駛,但其體內酒精含量只是多出標準0.54 克/毫升,且從未發生不可彌補的意外,上訴人已痛定思痛,立心改過自新,同時也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
6. 原審法庭應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意、立心改錯...
7. 對於一個剛成年的青年來說,是說非要剝奪自由才可達到法庭認為理想的效果?澳門地小人多,實際徒刑對每個家庭來說,是一個永不磨滅的烙印!
8. 同時;在過去的判決,法庭均未有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一個附隨監管制度,在相同事實及相同情節上,不同的法官也有著不同的判決。只要未有違反量刑的指標,任何法官也可按其由法律的界線而作出判刑的量度。
9. 上訴人今年才22歲,出生後從未有著家庭溫暖,善良、孝順母親、外婆、樂於助人,今次被判刑對其一生影響甚大。
10. 因此法律也賦予一系列的規則(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 51條及第65條來給予法庭作為判決時的考慮因素)。
11. 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判決時也需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當中包括與法庭合作、毫無保留自認、誠心悔改、坦言做錯,最重要是希望能繼續照顧母親。
12. 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因為被上訴判決除了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51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2)款a)項的瑕疵: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判決。
13. 上訴人認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應改為給予上訴人緩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2)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裁判。
3) 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4)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緩刑或附隨適當考驗制度;
5)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就是否暫緩所判徒刑,原審判決指出:
“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犯罪前科、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作威嚇不適當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本案嫌犯年紀雖輕,但已有犯罪前科,以及輕微違反的前科,前述案件多次給予嫌犯緩刑機會,但嫌犯仍然毫不珍惜,依然在相關案件的緩刑期間犯事,完全浪費法庭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法庭認為,只有真正判處嫌犯實際徒刑,才能真正給予嫌犯悔過的機會。因此,法庭不給予緩刑機會,上述被判處的徒刑需要實際執行。”
2. 本院完全贊同原審判決就判處實際徒刑所作之理由說明。
3.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具有較強的犯罪人格,其犯罪之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均相當高因此刑罰的必要性,特別是實際執行刑罰的必要性十分明顯。
4.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同時具備。
5.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符合了適用緩刑的形式要件(所判徒刑為5個月),但就實質要件而言,其並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這我們從其過往的刑事記錄中即可看到。
6. 的確,判處實際徒刑雖然會給上訴人帶來諸多不利後果,但這是嚴格執行法律以及實現刑罰目的的必然要求。這是因為,根據本案的資料,在考察上訴人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我們十分懷疑非實際執行徒刑對上訴人的威嚇及警戒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同時也擔憂對上訴人通用緩刑能有效地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
7. 質言之,原審所判處之5個月實際徒刑是與上訴人罪過和預防犯罪基本相適應的刑罰,並無明顯失衡。
8.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倘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9. 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10. 基於以上理解,就本個案而言,本院認為,實際執行徒刑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51條和第65條之規定。
11. 在上訴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判決的瑕疵。
12.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質言之,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13. 對照審視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並未出現上述司法見解所指出的問題。相反,原審判決作出的量刑有充分的事實予以支持,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特別是量刑情節)足以支持得出判決的結論(判處實際徒刑),並不存在事實缺漏。
14.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
2019年3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道路交通典》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5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兩年之附加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51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經細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實際上是對量刑及緩刑方面提出爭議。而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我們認為全部均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1) 關於量刑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其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案發後感後悔,體內酒精濃度僅稍微超出刑事化的限量,沒有導致有人受傷及意外發生,不法程度較低;其只有22歲,須供養母親及婆婆,短期徒刑對年青人來說較為嚴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過罪過的程度。故此,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無可否認,上訴人A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明知自己喝下了大量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亦明知法律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依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其輕型汽車,因而觸犯本案之犯罪,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而事實上,上訴人A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的真相不大,對減刑作用一般。
此外,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日趨頻繁,屢禁不止,有關犯罪不單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和不安,故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再者,就過錯而言,上訴人A非為初犯,先後實施「醉酒駕駛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無牌駛罪(輕微違反)」,而分別被第CR3-16-0170-PSM號、第CR1-17-0290-PCS號、第CR4-16-0978-PCT號,以及第CR3-17-0651-PCT號案判刑,四案均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的機會。然而,上訴人A、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其緩刑的機會,亦沒有對自己曾所作出的犯罪事實作出反省,一而再,再而三犯罪被判刑後,仍故意實施本案之罪,我們實在不能看出其真誠悔悟,相反,其故意程度非常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亦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醉酒駕駛罪」的1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5個月的徒刑,我們認為這大約三分之一的刑罰幅度並不為過,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可見,被上訴裁判並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鑒於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 關於給予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其在本案被檢驗出的酒精濃度只是高於法定限量0.5克/毫升,而且其多次向法庭承諾會珍惜給予緩刑的機會,不會重犯,印證了其已作出深刻反省,請求根據《刑法典》第51條之規定,給予其緩刑並附隨考驗制度。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刑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判處5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無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
就實質前提而言,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並非初犯,曾先後實施「醉酒駕駛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無牌駛罪(輕微違反)」,而分別被第CR3-16-0170-PSM號、第CR1-17-0290-PCS號、第CR4-16-0978-PCT號,以及第CR3- 17-0651-PCT號案判刑,四度均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的機會。可見,上訴人A沒有汲取教訓,亦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在曾多次接受審判且被判刑的情況下,仍故意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能看出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本澳之法律。
此外,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
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尤其損害公共道路使用者對交通安全的信心。
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5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故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於2019年3月12日晚上,曾喝下大量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隨後於2019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牌子MITSUBISHI,顏色:白-黑色)返回其住址,當駛至亞利鴉架街近門牌…時,便被警員截停並揭發事件。
- 警員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駕駛執照及該車輛相關文件,嫌犯未能出示該車輛之登記摺及駕駛執照,同時警員發現嫌犯身上帶有濃烈酒氣,懷疑他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
- 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合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74克/升)。
-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
- 除本案外,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6年10月13日被第CR3-16-0170-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暫緩執行,為期1年;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判決於2016年11月7日轉為確定,及後,由於嫌犯於緩刑期間犯案,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d款規定,將緩刑期延長一年。上述批示於2018年1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3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無牌駕駛罪(輕微違反),於2017年3月21日被第CR4-16-0978-PCT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上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後10日內開始以分期方式向本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8,000元(該捐獻分4期,每期澳門幣2,000元),判決於2017年4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15條所規定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9月28日被第CR1-17-0290-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7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無牌駕駛罪(輕微違反),於2018年1月9日被第CR3-17-0651-PCT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上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獲通知本判決後30日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8年2月5日轉為確定。
- 嫌犯聲稱具小五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母親及給予外婆零用錢。
未獲證明事實:
- 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認為其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案發後感後悔,體內酒精濃度僅稍微超出刑事化的限量,沒有導致有人受傷及意外發生,不法程度較低;而且年僅22歲,須供養母親及婆婆,短期徒刑對年青人來說較為嚴重。其次,基於其在本案被檢驗出的酒精濃度只是高於法定限量0.5克/毫升,並多次向法庭承諾會珍惜給予緩刑的機會,不會重犯,印證了其已作出深刻反省,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51條的規定,給予其緩刑並附隨考驗制度。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上訴人非為初犯,先後實施「醉酒駕駛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無牌駛罪(輕微違反)」,而分別被第CR3-16-0170-PSM號、第CR1-17-0290-PCS號、第CR4-16-0978-PCT號,以及第CR3-17-0651-PCT號案判刑,四案均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的機會。無可否認,上訴人A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而事實上,上訴人A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的真相不大,對減刑作用一般。相反,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犯罪被判刑後,仍故意實施本案之罪,顯然並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其緩刑的機會,亦沒有對自己曾所作出的犯罪事實作出反省,實在看不出其哪來的真誠悔悟。
此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日趨頻繁,屢禁不止,有關犯罪不單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和不安,故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醉酒駕駛罪」的1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5個月的實際徒刑,一方面,相對於其極高的故意程度而言,大約為三分之一的刑罰幅度並不為過,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而言,另一方面,根據上述的犯罪的預防的需要來說,尤其是面對上訴人的犯罪記錄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緩刑必將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尤其損害公共道路使用者對交通安全的信心,原審法院的不予以緩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需要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2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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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1/2019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