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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27/2019號
日期:2019年9月26日

主題: - 緩刑
- 犯罪預防


摘 要
1. 法律賦予法官在這方面自由審理以及衡量行為人的人格特征以及對犯罪預防的價值判斷的自由,而上訴法院的介入,因原審法院的結論乃經過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審判活動的過程而形成,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價值判斷明顯有錯或者得出的結論明顯無法接受的情況。
2.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3. 上訴人僅在開始禁駕的五天後就公然違反禁駕令,顯然是對法院的判決的警告置若罔聞,之前法院所寄予僅僅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愿望落空了,上訴人也就應該親自對其違反法律和法院判決的後果付出代價。
4. 因駕駛的犯罪行為越來越成為澳門的一大社會問題,人們越來越強烈要求對此類犯罪行為予以重罰,倘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再次被暫緩執行,必將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2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在第CR3-19-0034-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實際徒刑。
- 另判處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嫌犯必須在出獄後十日內到治安警察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之規定,在駕駛執照或同一法典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自處罰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實施本案所指犯罪時,其年齡為68歲;
2. 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建基於探望自己一個住院的朋友而駕駛車輛,實屬一時糊塗!
3. 上訴人已反省及指出自己當時十分糊塗及愚蠢!
4. 上訴人已在法庭內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參見原審法院之判決書之第2頁)
5. 上訴人於2019年6月10日庭審時,其向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承諾將本案之車牌編號MH-12-XX之重型摩托車申請註銷,以表明其不再駕駛任何車輛之決定(參見:文件1,以及為適當效力而視為轉錄原審法院錄音載於本上訴狀,尤其錄音時間於18:03);
6. 上訴人於2019年6月12日註銷上指車輛,可見其具有不再駕駛之決心!(參見文件1);
7. 該車輛已於2019年6月17日完成上指註銷之手續(參見文件1)。
8. 上訴人有一名太太及三名子女。
9. 上訴人之第三名子女:B,職業為警員(參見文件2),在知悉其父親曾犯下醉酒駕駛罪及本案之犯罪已對其父親進行多次教訓。
10. 上訴人現時十分害怕自己坐牢而使其兒子羞慚,亦害怕會影響自己兒子的工作(參見文件3);
11. 上訴人面對家人的指責和擔心其將要坐牢而感到之不安,使上訴人更能堅決不再駕駛與犯罪(參見文件3);
12. 正如上訴人所指出,其第三女兒即將結婚,上訴人坐牢將使女兒蒙羞及影響女兒之未來老公及其家人對其女兒之看法(參見文件3);
13. 上訴人面對太太擔心自己坐牢而經常獨自偷哭,上訴人亦感到深深自責(參見文件3);
14. 上訴人亦指出若自己坐監,將連累太太每星期到監獄探望而更感自責(參見文件3);
15. 這樣,可以看見上訴人得到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的訓示及家人的指責已能使其不再犯罪!
16. 倘若不給予真心知錯的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犯罪便不會再給了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7. 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8.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9. 上訴人倘若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可能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犯罪。
20.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21.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給予上訴人A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 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3. 上訴人在第CR2-19-0075-PCS號卷宗判刑後不足一個月,在該案緩刑期間,即觸犯本案。上訴人於2019年6月3日在治安警察局辦理停牌手續後不足一星期,實施本案犯罪。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5.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6.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6月1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處以5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並請求准以暫緩執行徒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是一時糊塗而駕駛車輛,其表示已心存悔意及在庭上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持之立場。
  雖然,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中表示其是為了探望自己一個住院朋友而駕駛車輛,是一時糊塗。但顯然,嫌犯A是貪一時之便,明知自己正處於禁止駕駛的狀況,仍心存僥倖,將遵守法紀置若罔詞。
  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A並非初犯,之前已因為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判有罪及徒刑,並已給予緩刑機會,但嫌犯A仍在第CR2-19-0075-PCS號案件的刑罰緩刑內及禁止駕駛期間再有犯罪行為,由此顯示嫌犯守法意識簿,不知悔改,沒有汲取判刑的教訓。
  可見,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其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即使已有多次犯罪,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罪,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5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5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故此,被上訴判決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嫌犯於2019年5月14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19-0075-PCS判處4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該判決於2019年6月3日轉為確定,而嫌犯已於2019年6月3日辦理禁止駕駛之手續。
- 於2019年6月9因,約10時50分嫌犯駕駛一輛電單車MH-12-XX在美副將大馬路近11-W號門牌附近因沒有停車禮讓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之人而被警員追截,其後在美副將大馬路近荷蘭園大馬路被警員截停,當時嫌犯未能出示其駕駛文件。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不能駕駛,仍然故意駕駛。
-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擁有小學六年級之教育程度,裝修散工,日薪約澳門幣1,000-1,100元,毋需供養任何人。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 嫌犯於2019年5月14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該判決於2018年6月3日轉為確定(CR2-19-0075-PCS)。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是一時糊塗而駕駛車輛,其表示已心存悔意及在庭上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我們看看。
而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經過遵從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尤其是對於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未能確定明顯的錯誤以及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改變。
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已因為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判有罪及徒刑,並已給予緩刑機會,仍在前案的徒刑的緩刑內及禁止駕駛期間再有犯罪行為,雖然上訴人辯稱其是為了探望自己一個住院朋友而駕駛車輛,是一時糊塗,更在上訴狀中打出“感情牌”,但是,上訴人僅在開始禁駕的五天後就公然違反禁駕令,顯然是仍心存僥倖,寄望於不會被發現,這種心態和薄弱的守法意識,明顯是視法院在前案對其的寬容為理所當然,更是對法院的判決的警告置若罔聞。那麼,之前法院所寄於僅僅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愿望落空了,上訴人也就應該親自對其違反法律和法院判決的後果付出代價。
何況,因駕駛的犯罪行為越來越成為澳門的一大社會問題,人們越來越強烈要求對此類犯罪行為予以重罰,倘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再次被暫緩執行,必將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即使已有多次犯罪,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罪,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5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5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2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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