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共同犯罪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所闡述,根據被害人B聲明,被害人與嫌犯之間是約定配碼,但在贏了以後會計算20%利息。
另一方面,根據為賭博高利貸罪的條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法律對於行為人要求一個“特別故意”,需要為著行為人本人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作為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而並非規定每局賭局中有存在抽取利息的“客觀”行為。
本案中所出現的,正是各嫌犯透過共同努力,分工合作的方式,以所謂 “配碼”的方式,藉此財務手段提供款項與他人用於博彩,同時亦在經營一種牟利的活動。
2. 上訴人與同案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但是,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著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原因是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連結,整個犯罪計劃都會變得不可行或無法實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24日,第四嫌犯A(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28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8-0382-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作出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該一年四個月徒刑為宜,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維持本案之附加刑。
第二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第三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第四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尤其是獲證事實第2、5、10、11、12、19、20及22點事實中關於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部份,沾有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四名嫌犯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屬高利貸行為
2. 在本案中,被害人F在庭審時表示不知悉賭博時有無抽取利息(被上訴判決第15頁第8行)。
3. 被害人B在庭審時表示,於賭博過程中未有抽水,他們約定是在贏了以後結算才計利息。
4. 原審法院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刑事偵查員G、H之陳述,彼等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均表示稱負責翻看錄影光碟,有見第一、第二嫌犯陪同第二證人B賭博,第二嫌犯是贏錢,但未有在錄影中發現第一、第二嫌犯的抽息動作。
5. 上訴人及其餘嫌犯均沒有確認存在抽息行為。
6. 換言之,綜合整個卷宗的資料顯示,只有被害人B表示存在抽息行為。
7. 然而,根據卷宗第182頁至185頁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害人B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只是陪同在B身後,在B賭博完畢前,各嫌犯沒有接觸B的籌碼(03:58:16);只有在B賭博完結後,B將籌碼全數交予第三嫌犯E(04:03:03)。
8. 然後,第二嫌犯D將上述籌碼存入XX貴賓會相關帳戶內(卷宗第64頁錄影片段,04:05:49)。
9. -在B開始賭博,直到第二嫌犯D將籌碼存入上述帳戶一整段過程均被錄像拍攝,而這段過程中,沒有拍攝到任一嫌犯將B的籌碼據為己有的情況。
10. 這樣,上述獲證事實第10點所述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則輪流抽取利息─便不能成立,因為據錄像顯示,該兩名嫌犯在B賭博時沒有接觸過相關籌碼,更沒有輪流抽取利息。
11. 被害人B曾在庭審表示,他們約定是在贏了以後結算才計利息;但是亦如上述錄像顯示,B賭完後直接把籌碼全數交予第二嫌犯D,而第二嫌犯D將上述籌碼全數存入XX貴賓會相關帳戶內。
12. 縱使最終第三嫌犯私吞上述全部籌碼,但此僅能證明存在信任濫用行為,不能證明存在高利貸罪行為。
13. 一般高利貸犯罪的情況中,犯罪行為人會在被害人每局賭局或勝出的賭局抽取利息,這樣的手段可保障犯罪行為人自己能夠即時占有籌碼,以確實保障自己的利益。
14. 但本案中,各嫌犯在B賭博時沒有抽取利息,萬一B賭博中途違反承諾不把籌碼交予任一嫌犯,則該嫌犯便不能獲得高利貸的犯罪所得,這是不符合常理的。
15. 再者,相關賭資HKD$400,000.00實際上由F出資,而賭博期間會否抽息將對F自身利益有直接影響(倘若抽息的話,最終回報可能大幅減少),但楊家遠在庭審時竟表示事前不知悉有否抽息。
16. 這樣,只有B一人的證言表示存在抽息,但存在其他客觀證據表明矛盾、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獲證事實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便存在不能排除的疑問,難以令第三人確信存在抽息的情況。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是否共同犯罪
17. 須指出,上訴人沒有與本案其他嫌犯共同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且卷宗內沒有客觀及直接證據能支持之。
18. 上訴人確曾與兩名被害人接觸,亦提供了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給予兩名被害人,由兩名被害人自行與第一嫌犯聯絡,但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參與本案之其他部份,尤其包括高利貸犯罪行為。
主觀方面
19. 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可提供的服務是“配碼”,在上訴人而言,“配碼”是指兩名被害人有賭資40萬,第一嫌犯可多給40萬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總共有80萬賭博,而第一嫌犯可透過被害人使用80萬賭博時賺取更多碼佣。
20. 如果是單純“配碼”,賭客不會被抽取利息,故此,在上訴人主觀上,“配碼”不是高利貸犯罪行為,所以才會介紹第一嫌犯予兩名被害人。
21. 其次,正如兩名被害人於庭審所言,上訴人與兩名被書人溝通時,提出40萬可配碼80萬,但沒有表示上訴人提出抽息(被上訴判決第15頁及第16頁),否則F事前便會知道存在抽息。
22. 兩名被害人與第一嫌犯接觸時,指出上訴人曾與兩名被害人電話聯絡,但基於一般社交,第一嫌犯是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作普通交代是符合常理的,而上訴人在電話中亦沒有提出任何涉及抽息的建議。
23.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一直跟進事件,對整件事件知情,繼而認定上訴人參與其中。
24. 然而,從第一至第三嫌犯的電話紀錄可以顯未上訴人沒有參與。
25. 在第一嫌犯的電話內,有一名為“XX”的電話號碼,但沒有案發時第一嫌犯與“XX”或上訴人有任何電話聯絡的紀錄;在第二嫌犯的電話內,沒有任何與上訴人相關的紀錄;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有聯絡。
26. 假如上訴人參與犯罪,則案發時第一嫌犯必然與上訴人多番通話,但第一嫌犯的電話紀錄中沒有案發時與上訴人的聯絡紀錄,更能印證上訴人沒有參與。
27. 上訴人沒有到現場,故此,B賭博時,上訴人是否早已知道其他嫌犯作出抽息行為,明顯存在疑問。
28. 第三嫌犯在私吞兩名被害人的款項後,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曾將犯罪所得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收取任何犯罪利益。
29. 這樣,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案發時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聯絡,又或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存在高利貸犯罪協議,又或分配犯罪利益。
30. 事後被害人曾致電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會跟進,但此不能等同上訴人有份參與,因為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為同事,且第一嫌犯是由上訴人介紹予被害人,上訴人是基於社交情誼,知道被害人有損失,故表示會跟進,其意思是出一分力幫忙,不能以此推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並獲得犯罪所得,才表示跟進。
31. 即使第一至第三嫌犯真的作出了高利貸行為,但上訴人沒有參與其中,案發時上訴人與其他三名嫌犯沒有任何聯絡,尤其第一嫌犯的電話紀錄顯示沒有之,因此,沒有客觀及直接證據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與其他三名嫌犯存在高利貸犯罪行為的合謀。
客觀方面
32. 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客觀行為是:介紹第一嫌犯予被害人、在被害人賭博前後曾以電話溝通,除此之外便沒有了。
33. 單純的介紹行為不應被視為犯罪,必須存在參與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可被認定為共同犯罪。
34. 在賭資方面,相關配碼的40萬不是由上訴人提供予兩名被害人。
35. 在抽息方面,如前所述,在被害人賭博前,上訴人在咖啡廳或電話中從沒有向兩名被警人建議抽息;第一嫌犯與兩名被害人接觸後,由於不存在案發時第一至第三嫌犯與上訴人的任何聯絡紀錄,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上訴人從未知悉、指使或教唆三名嫌犯抽息。
36. 在財產利益方面,在賭博後,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上述高利貸犯罪所衍生的犯罪所得,尤其包括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突然收到大量不明財產。
37. 這樣,客觀上,上訴人從沒有作出符合高利貸犯罪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一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因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任何財產利益,亦沒有提供任何用於賭博的資源。
38. 故此,不適主觀或客觀上,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為高利貸的共同犯罪者,原審法庭不應僅以上訴人為介紹人、曾與被害人電話聯絡,便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行為。
39. 綜上,原審法庭未有任何證據的前提下,便認定上訴人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獲證事實第2、5、10、11、12、的、20及22點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開釋上訴人;或
-發回重審。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 經分析原審判決,特別是上訴人所提及的獲證事實中的第2、5、10、11、12、19、20及22點事實,我們未發現該等事實與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之間以及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互不相容的情況。就證據審查而言,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有經過庭審辯論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4. 因此,應當承認,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而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也看不出原審法官閣下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那麼,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便是挑戰法律所認可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條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將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6. 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認定所發表的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認定結論並非不合理。
7. 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8.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9. 上訴人在上訴中還指出,四名嫌犯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屬高利貸行為,其亦非與其他嫌犯共同犯罪。上訴人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沒有證據顯示彼等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而除提供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給予兩名被害人外,其沒有參與其他行為。
10. 應指出,原判理由說明中已經清楚地解釋了因何認定四名嫌犯共同實施了非法借貸行為。
11. 我們這裡想強調的是,非法借貸罪的成立並不以實際抽取利息為必要條件。
12.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對該罪的規定是: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13. 事實上,在本案中已經證實了四名嫌犯是合謀分工抽取利息,即原判所認定的“四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合作,向兩名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且從中抽取利息。”
14. 本院認為,根據原判所認定的事實足以認定四名嫌犯所實施的行為符合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上訴人是在與另外三名嫌犯合意的情況下分工作出了上述行為。
15. 據此,原審判決判定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 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屬正確。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嫌犯E對第四嫌犯A(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第三嫌犯贊同現被上訴人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 第三嫌犯贊同上訴人提出本案四名嫌犯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屬高利貸行為;
3. 第三嫌犯贊同上訴人提出在本卷宗內沒有客觀及直接證據顯示四名嫌犯曾共同作出被指控的犯罪;
4. 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開釋第三嫌犯。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有關事實:
1. 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F在澳門某娛樂場認識了第四嫌犯A。
2. 2016年7月28日晚上約10時,第四嫌犯致電予被害人F,遊說被害人F以“配碼”方式借錢賭博,第四嫌犯向被害人F表示被害人F只須先向第四嫌犯交付現金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第四嫌犯便會向被害人F配出港幣八十萬元(HKD $800,000.00)的籌碼供被害人F賭博。
3. 被害人F有意以“配碼”方式借錢賭博,遂相約第四嫌犯稍後商討借貸條件。
4. 之後,被害人F與另一名被害人B達成協議,彼等各自出資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作為上述本金,而有關合共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本金則先由被害人F墊支。
5. 同時,第四嫌犯聯絡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目的是由第三嫌犯出資予兩名被害人賭博,並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陪同兩名被害人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
6. 2016年7月29日凌晨約3時,兩名被害人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到新濠鋒娛樂場的“XX貴賓會”商討詳細的借貸條件。當時,第一嫌犯與兩名被害人商討借貸條件,而第二嫌犯則從旁協助。
7. 在上述貴賓會內,第一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表示兩名被害人只須先向第一嫌犯交付現金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第一嫌犯便會向兩名被害人配出港幣八十萬元(HKD $800,000.00)的賭廳籌碼供兩名被害人賭博(實際上是借出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供兩名被害人賭博),條件是每當兩名被害人投注的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20%的籌碼作為利息,且有關賭局必須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行兌碼以賺取碼佣。
8. 兩名被害人同意上述借貸條件,於是將現金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交給第一嫌犯。
9. 隨即,第一嫌犯透過第二嫌犯將上述現金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存進由第三嫌犯開設且編號為33291的兌碼帳戶,並由第二嫌犯在有關帳戶內提取港幣八十萬元(HKD $800,000.00)的賭廳籌碼供兩名被害人賭博(參閱卷宗第56至57頁)。
10. 接着,兩名被害人利用上述籌碼在上述貴賓會內賭博,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則輪流抽取利息及為兩名被害人兌碼(參閱卷宗第182至185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1. 賭博至2016年7月29日凌晨約3時58分,兩名被害人合共贏取了港幣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769,750.00),連同港幣八十萬元(HKD $800,000.00)的賭本,當時兩名被害人手上持有港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569,750.00)籌碼。在扣減了最後一個賭局應被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抽取的利息港幣十六萬元(HKD $160,000.00)後,兩名被害人實質持有港幣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409,750.00)籌碼。
12. 此時,兩名被害人要求停止賭博,彼等在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十八萬元(HKD $18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事後,四名嫌犯將瓜分有關利息所得。
隨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表示可替彼等將籌碼兌換成現金。於是兩名被害人將港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569,750.00)籌碼全數交給第二嫌犯(在扣除各名嫌犯向兩名被害人借出的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及尚未抽取的利息港幣十六萬元(HKD $160,000.00)後,有關籌碼中有港幣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009,750.00)籌碼屬兩名被害人所有)。
13. 隨即,第二嫌犯將上述港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569,750.00)籌碼存進由第三嫌犯開設且編號為33291的兌碼帳戶內。
2016年7月29日凌晨約4時56分,第三嫌犯將上述編號為33291的兌碼帳戶內的所有款項全數提走,當中包括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港幣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009,750.00)(參閱卷宗第64至66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及第178至181頁的交易紀錄)。
14. 其後,兩名被害人等待多時亦未能取得由籌碼兌換的現金,彼等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隨後,警員到場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15. 事件中,第三嫌犯的行為令到兩名被害人F及B每人損失了港幣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HKD $504,875.00)。
16.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3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7.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5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一張XX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為101607290002的正式借款憑證;
(2)一張XX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為101607290002的正式借款憑證之紅色底單;
(3)一張XX貴賓會之編號為0101607290005的正式收據底單;
(4)一張XX貴賓會之編號為0101607290006的正式收據底單;
(5)一部手提電話。
18. 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合共四張單據是第二嫌犯利用第三嫌犯的兌碼帳戶存取款及轉碼的交易紀錄;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9.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四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合作,向兩名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
21. 第三嫌犯還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將兩名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所交付的價值達相當巨額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分別造成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2.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3. 第四嫌犯聲稱為私人司機,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妹妹,具中二程度學歷。
四名嫌犯的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如下:
24. 第一嫌犯在案發時仍為初犯:
於29/01/2019,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8-0382-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有關判決於25/2/2019轉為確定。
25. 第二、三嫌犯均為初犯。
26.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於18/12/2014,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4-0128-PCC號卷宗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及禁入賭場三年之附加刑。有關判決於20/1/2015轉為確定。
於15/03/2019,被初級法院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判處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八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處於上訴階段。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5-18-0160-PCC號卷宗訂定於7/5/2019進行審判聽證,於20/6/2019宣讀判決。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電話方式聯絡,三人達成協議,決定不將屬兩名被害人所有的港幣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HKD $1,009,750.00)籌碼兌換成相應現金交還兩名被害人,藉此將前述款項據為己有。
2. 於賭博以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了上述屬兩名被害人所有款項。第一、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達成協議,將兩名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所交付的價值達相當巨額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分別造成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共同犯罪
1.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尤其是獲證事實第2、5、10、11、12、19、20及22點事實中關於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部份,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規定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了相關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均缺席審判。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稱認識第一嫌犯(對方為兌碼),也認識F,以前曾一起在賭廳任職公關。案發時被害人F問他有否第一嫌犯之聯繫方法,稱欲找對方出資、稱有客人借貸賭博等等。後來第四嫌犯沒有介入他們事件,只是後來被害人F稱被第一嫌犯詐騙了,還要追他還錢。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F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作陳述與控訴書已證事實吻合。該證人稱於2016年某天第四嫌犯聯絡他,稱可協助證人或客人配碼,並講述了40萬可配碼80萬。後來,證人找來他朋友B合資配碼。證人稱不認識第一至第三嫌犯,是第四嫌犯給第一嫌犯之聯絡方式、而他和朋友自行聯繫第一嫌犯。到了XX時第一、第二嫌犯已在場,第四嫌犯沒在現場,第四嫌犯是以電話與他交代事件。證人稱他沒有賭博,只是B賭博,故他不知悉賭博時有無抽取利息。後來,B在賭局中合共贏取了HKD $769,750.00,連同HKD$800,000.00的賭本,當時B手上持有HKD $1,569,750.00籌碼。其後,被害人稱停止賭博,第二嫌犯著他將上述籌碼存進編號為33291的兌碼帳戶。然而,後來帳房稱未能聯絡戶主,拒絕從戶口內提取現金。之後,兩名證人致電第四嫌犯以解決,對方也只稱跟進,著他們等消息。後來二名證人就立即報警。事後再找第四嫌犯追討款項,但第四嫌犯稱與其無關。該被害人稱追究本案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簡述如下:
- 稱於2016年某天,第四嫌犯約他和F一起喝咖啡(XXX),過程中第四嫌犯稱可協助證人或客人配碼,並講述了40萬可配碼80萬。證人與F感興趣後,第四嫌犯就給了他們關於第一嫌犯之聯絡方式、著他們自行聯繫第一嫌犯。到了XX時第一、第二嫌犯已在場,第四嫌犯沒在現場,第四嫌犯是以電話與他們交戴事件。證人稱他自己賭博,F沒有賭博,主要由第二嫌犯陪同他賭博,於賭博過程未有抽水,他們約定是在贏了以後結算才計利息。後來,B在賭局中合共贏取了HKD $769,750.00,連同HKD$800,000.00的賭本,當時B手上持有HKD $1,569,750.00籌碼。其後,被害人稱停止賭博,第二嫌犯著他將上述籌碼存進編號為33291的兌碼帳戶。然而,後來帳房稱未能聯絡戶主,拒絕從戶口內提取現金。之後,兩名證人致電第四嫌犯以解決,對方也只稱跟進,著他們等消息。後來二名證人就立即報警。事後再找第四嫌犯追討款項,但第四嫌犯稱與其無關。該被害人稱追究本案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 此際,第四嫌犯之辯護人聲請宣讀第二證人B之檢察院聲明,指部份內容與本次聲明不相同。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本庭批准並宣讀了第242背頁、當中確認第4及背頁其於司警局所作供詞(第2段至第4段),當中簡述證人是從F致電中知悉有人可以配碼(40萬可配80萬賭博),故二人決定合資40萬賭博。7月29日,他們二人前往貴賓會,兩名陌生男子(第一、第二嫌犯)到來接待,第一嫌犯並告訴兩名證人關於配碼條件(40萬可配80萬賭博、贏注要抽取20%、由第一嫌犯疉碼)。二名證人同意。
- 被害人B回應,表示於警方當時沒有問此部份內容,所以他沒清楚交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刑事偵查員G、H之陳述,彼等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 首名警員稱負責翻看錄影光碟,有見第一、第二嫌犯陪同第二證人B賭博,第二嫌犯是贏錢,但未有在錄影中發現第一、第二嫌犯的抽息動作。並對現場嫌犯進行搜索及扣押。證人稱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存款單,將涉案款項存入第三嫌犯之戶口中。
- 第二證人稱負責翻看部份錄影光碟,有見第一、第二嫌犯陪同第二證人B賭博,第二嫌犯是贏錢,但未有在錄影中發現第一、第二嫌犯的抽息動作。第二證人又稱,他們有查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於案發日在澳門,且他在案發後一小時後前往帳房將該150多萬元提走,帳房亦予證實此事。
卷宗第182-185頁,載有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四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二名被害人之庭審證言、二名刑事偵查員之證言、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如同檢察院之歸檔批示內容可見,根據涉案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到的片段,顯示兩名被害人F及B被遊說交付籌碼予第一、第二嫌犯C及D,以便彼等將之兌換成現金時,第四嫌犯A並不在現場,加上涉案兌碼帳戶與第四嫌犯A並沒有關係,且第一、第二嫌犯C及D亦沒有表示兌換籌碼之事與嫌犯A有關,故第四嫌犯於控訴階段亦未有被控訴觸犯信任濫用罪。
至於第四嫌犯被起訴之高利貸罪,本合議庭認為,據兩名被害人之聲明中,配碼一事由來(40萬可配80萬賭博)是來自第四嫌犯,所謂配碼,實際上就是借貸賭博,據兩名被害人之證言,也提及知悉那是高利貸。故此,無論是第四嫌犯主動介紹,或第四嫌犯只介紹兩被害人自行聯繫出資人,分別也不大。在兩名被害人賭博前後,第四嫌犯也一直與兩被害人、第一嫌犯之間保持聯繫。因此,第四嫌犯在第一至第三嫌犯的高利貸中,他雖沒有出現在賭場,但他一直跟進事件,包括後來兩名被害人贏錢,但當存入戶口內而無法取出時,第四嫌犯也是知情的。再結合卷宗其他證據,包括賭場錄影、以及兩名被害人與第一、第二嫌犯於停止賭博後之一切證據,均能充份認定第一至第四嫌犯作出了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事實。
至於第一至第三嫌犯之一項信任濫用罪,本案事實不足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參與其中,客觀證據(包括錄影光碟及帳房資料)只能認定,於賭博前,第二嫌犯將二名被害人的金錢存入第三嫌犯的戶口。於賭博停止後,第二被害人贏錢,於整理籌碼後將之交予第二嫌犯,由後者將款項全數存入第三嫌犯之帳戶中。再於約1小時後,第三嫌犯前往貴賓會提取戶口人內全數現金並即時離去。
由於欠缺更多證據,未能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之間的協議,亦未能認定第三嫌犯取去兩名被害人之款項是預早與第一、第二嫌犯之間的籌謀。因此,卷宗證據未能認定第一、第二嫌犯參與了信任之濫用罪。
至於第三嫌犯,據資料顯示,他知悉戶口內有人存錢、亦將之取走,明顯地,第三嫌犯之行為足以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嫌犯實施有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根據各人聲明及錄影光碟顯示,在賭博過程中並沒有存在抽息行為,這是不符合高利貸犯罪的常理。因此,原審認定四名嫌犯觸犯高利貸罪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然而,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所闡述,根據被害人B聲明,被害人與嫌犯之間是約定配碼,但在贏了以後會計算20%利息。
另一方面,根據為賭博高利貸罪的條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法律對於行為人要求一個“特別故意”,需要為著行為人本人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作為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而並非規定每局賭局中有存在抽取利息的“客觀”行為。
本案中所出現的,正是各嫌犯透過共同努力,分工合作的方式,以所謂 “配碼”的方式,藉此財務手段提供款項與他人用於博彩,同時亦在經營一種牟利的活動。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特別是被害人證言結合相關錄影影像,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還指出,除了提供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給予兩名被害人外,沒有參與其他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以共同犯罪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而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狀所引用: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本案中,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點,上訴人首先主動聯繫案中兩名受害人提出借貸的建議,雖然上訴人極力嘗試指出所謂 “配碼”的行為不等同於賭博借貸,但是,卻從未能合理地解釋配碼的由來。事實上,所謂的配碼活動,只是賭博借貸及換碼活動中一種名稱上的修飾而已,本質上正是一種賭博借貸。試問,誰人願意在無條件之下 (不論是收取利息或從換碼中抽取佣金) 向不認識的賭客給予一定的賭博資金額度? 難道這樣顯淺的道理還需說明?
雖然,在後續的賭博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負責在場監視及抽取利息,但是很明顯地這已是與各共犯分工不同的問題而已。而上訴人的實際行為,是負責發掘潛在借款人,並擔當中間連線人的作用。可以說,上訴人的行為與賭博借貸之間存在必要的因果關係。
事實上,很明顯上訴人與同案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但是,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著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原因是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連結,整個犯罪計劃都會變得不可行或無法實現。同時,上訴人之參與亦不應被界定為從犯,因為從犯的參與與否並不會嚴重阻礙行為正犯的犯罪計劃的實行,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本案中所出現的狀況並非如此,亦代表著上訴人就這問題提出的理由都只是空談,毫無根據。”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的上述見解。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犯方式滿足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的罪狀要件。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第三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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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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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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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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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2019 p.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