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2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9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關於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方面,原審法院考慮證人C在聲明中能講述偷渡情況且指出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並採信該名證人的證言。有關認定完全合理,亦與經驗法則及邏輯不存在任何矛盾或衝突。
   而對於上訴人B(第三嫌犯),原審法院除了聽取該嫌犯的聲明,更分析了涉及該嫌犯的監聽內容,並認定該嫌犯協助D偷渡的事實,上述認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9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2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4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D及C),依次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及五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協助D),被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5-17-0160-PCS、CR3-17-0130-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2019年5月24日由初級法院作出的普通刑事案之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i)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 ii)觸犯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 (D及C),依次判處五年三個月及五年六個月徒刑;對上訴人之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至於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上訴人承認了部份控訴書所載事實,但對於涉及C的協助罪,上訴人在庭審中矢口否認該項控罪及有關事實。
3. 原審法院認為證人C之證言可信,並基於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C)。
4. 事實上,卷宗內除了證人C (亦即第五嫌犯之男朋友),缺乏其他物證或人證能支持上訴人觸犯協助罪(C)─結論。
5. 在同類型案件中,一般都有以下類型的證據:拍下登岸過程監視器錄像、逮補正在協助偷渡之人的警察證言、偷渡者與協助偷渡者之間的對話記錄、用於偷渡的工具、記錯協助偷渡者到偷渡登陸地點視察的跟監報告等。
6. 誠然,卷宗內沒有支付報酬之證據(不論是扣押的現金、電子支付記錄或收據)。另外,C與上訴人皆無合法留澳文件且被捕前同住一單位內,為了互相支援而記下對方電話是十分正常的事。
7. 就控訴書所載事實而言,對比上訴人被控的另一協助罪(D)的事實描述,針對協助罪(C)而提出之事實明顯要少得多,正正是因為缺乏證據所致,特別是監聽記錄沒有顯示上訴人協助C進入澳門境內之事實。
8. 證人C身為同案第五嫌犯之男朋友,其證言之可信性不高。
9.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下,沒有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及缺乏的證據,仍然裁定控訴書第15至19得到證實(涉及上訴人被控的協助罪(D),亦即已證事宜第15條至19條)─明顯地,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10. 根據以上提出的論點,被上訴裁判書在作出上出決定時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導致被上訴裁判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誼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被截定成立,被訴裁判書應被部份廢止,從而開釋控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 (C)。
1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則為著謹慎辯護之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的刑罰過重,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以及存有未有完全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量刑方面的瑕疵。
13. 刑罰之輕重應適當,從而達到犯罪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
14.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本案中一些對量刑有影響之情節並沒有反映在原審法院的量刑中,如:上訴人已在庭上承認部份罪、犯為目的是因為在家鄉的收入不足以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上訴人僅具小學三年級學歷、案中沒有出現拒捕逃走造成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的情節、涉案偷渡人士及不法收入不高、實施偷渡的方式及用具皆為簡陋、偷渡人士亦沒有作出侵犯人生安全及財產的行為等。
15. 因此,考慮到上述情節,上述原審法院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為此,上訴人認為就被控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非法再入境罪」,應被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就觸犯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 (D及C) ,各判處四年徒刑。對上訴人之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決定如下:
-開釋指控上訴人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C);或
-將原審法院判處的徒刑重新進行量刑。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35頁及第49頁均指“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
4. 事實上,從控訴書可見,指控上訴人有關協助罪之事實遠多於指控其有關非法再入境罪之事實。
5. 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了非法再人境罪的指控。
6. 對於指控上訴人有關協助罪之所有事實,其是否認的。
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下一次地指“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從而對其作出有罪裁判,無疑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8.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針對其之有罪裁判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9.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0. 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仍屬於初犯。
1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讓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2. 本案針對上訴人之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以及針對其之協助罪,判處2年10個月的徒刑,競合後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13. 考慮到一般非法再入境案件,若嫌犯為初犯及認罪的情況下,大多均僅會被判3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本案明顯量刑過重;而協助罪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是首次觸犯,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已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現本案之量刑實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人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以及量刑及緩刑之準則(《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競合後對其判處3年以下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徒刑暫緩執行已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及沒有將其徒刑暫緩執行,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上訴人之控罪作出減刑,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已證事實第15條至第19條,認為單憑C載於卷宗第1428頁至第1429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在上訴人否認有協助C偷渡之情況下,以及在缺乏其他物證或人證下,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2. 眾所周知,在證據的評價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是採用自由心證制度,即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和法官的內心確信而進行的,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一切訴訟證據的證明大小以及如何運用,法律預先不作規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斷和取捨,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並形成心。
3.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質疑的是上訴人在協助C偷渡並收取報酬的協助罪中,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方面所依據的證據,量多與少的問題,從而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鈍,這指責是毫無義意及違反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
4.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事實之分析判斷(判決書第33頁至第40頁)已客觀地分析所有證據,而對事實作出認定,當中已考慮到上訴人承認大部份控罪(包括非法再入境罪及協助第二嫌犯胞兄D偷渡進入澳門),但否認協助C偷渡並收取報酬,同時,亦考慮了C之證言(其講述乃第一嫌犯協助其偷渡並已支付報酬,以及該證人能說出第一嫌犯之手提電話)。而確實根據卷宗第1428頁第1429頁, C在刑事起訴法庭清楚指出偷渡之時,偷渡時穿有水泡,由A,即上訴人協助拖著證人從中國內地偷渡到澳門,另外還有三名偷渡人士,在偷渡過程中認識A即上訴人,偷渡費為澳門幣5500元,且已向上訴人支付費用,故此,卷宗證據充份認定上訴人協助C偷渡,並收取報酬。
5. 基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又質疑量刑過重,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承認部份罪行,家鄉收入不足,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僅具小學三年級學歷,沒有出現拒捕逃走造成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的情節,不法收入不高,實施偷渡方式及用具簡陋,沒有作出侵犯人身安全及財產行為,認為三項非法入境罪應被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項協助罪各判處四年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7.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I
8.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非初犯,根據刑事犯罪紀錄顯示:
於11/04/2016年,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6-0054- 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的徒刑,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於5/5/2016轉為確定。(前科)
)於06/03/2017,因觸犯一項違令罪(案發日2016年7月8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6-0458-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27/3/2017號轉為確定。(前科)
9. 值得注意,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是在CR4-16-04S8-PCS案件緩刑期間,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可知在徒刑暫緩威嚇下無法對上訴人實現處罰的目的,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主觀故意程度較高,協助罪及非法入境罪在本地區屢禁不止,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項非法再入境罪,每項四個月徒刑,兩項協助罪,分別判處五年三個月及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實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第35頁及第49頁,均指第三嫌犯(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了非法再入境罪,否認相關協助罪,且控訴書指控上訴人有關協助罪之事實遠多於指控有關非法再入境罪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第35頁及第49頁,在事實之分析判斷及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引述第三嫌犯(上訴人)承認大部份指控之事實,確實,大部份是一不具體確定的數量,然而,被上訴的裁判指出,第三嫌犯(上訴人)稱只承認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其知悉於2017年12月簽有禁入境令,知悉於指定期限內不能進入澳門。但他為了謀生,於2018年其本人以游泳方式前來澳門,第三嫌犯(上訴人)否認協助一名越南人士(第二嫌犯的哥哥D)游泳偷渡來澳門,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該偷渡行為,只承認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致電第一嫌犯說對方找他,因第二嫌犯欲找第一嫌犯談事,但第三嫌犯(上訴人)稱不知道何事,否認第一至第四嫌犯之間先後多次聯絡以商討協助D偷渡來澳的時間及安排。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其後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對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作出量化,重要是指出上訴人只承認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否認協助罪。故此,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上訴人又提出量刑過重,認為上訴人為初犯,對比其他同類案件,非法再入境罪及協助罪,略為過高,且本案之量刑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有違刑罰之目的,應判處3年以下之徒刑並准予緩刑。
4.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雖仍為初犯,但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上訴人的行為擾亂本地區為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目的,因此,一般預防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觸犯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四個月的徒刑、一項協助罪二年十個月的徒刑,二罪競合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不予緩刑,刑罰屬適當,與卷宗CR5-17-0160-PCS及CR3-17-0130-PSM刑罰競合後,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五名嫌犯A、E、B、F及G均為越南居民。
2. 2016年7月12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禁止嫌犯A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10年。(詳見卷宗第874至876頁)
3. 2016年9月9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述批示的內容親身通知了嫌犯A,並告知嫌犯A上述禁止入境的期間自實施驅逐日起計,同時告誡嫌犯A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違反禁止入境令將處最高一年徒刑。嫌犯A簽署上述禁止入境通知書後於同日被遣返越南。(詳見卷宗第877及864頁)
4. 2016年8月11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禁止嫌犯E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5年。(詳見卷宗第840頁)
5. 2017年9月27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述批示的內容親身通知了嫌犯E,並告知嫌犯E上述禁止入境的期間自實施驅逐日起計,同時告誡嫌犯E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違反禁止入境令將處最高一年徒刑。嫌犯E簽署上述驅逐令通知書後於2017年10月4日被驅逐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837及412頁)
6. 2017年1月23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禁止嫌犯B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5年。(詳見卷宗第848至849頁)
7. 2017年12月10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述批示的內容親身通知了嫌犯B,並告知嫌犯B上述禁止入境的期間為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同時告誡嫌犯B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違反禁止入境令將處最高一年徒刑。嫌犯B簽署上述禁止入境通知書後於同日被遣返越南。(詳見卷宗第850及991頁)
8. 2017年10月4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禁止嫌犯F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5年。(詳見卷宗第820至821頁)
9. 2017年10月19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述批示的內容親身通知了嫌犯F,並告知嫌犯F上述禁止入境的期間自實施驅逐日起計,同時告誡嫌犯F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違反禁止入境令將處最高一年徒刑。嫌犯F簽署上述驅逐令通知書後於翌日被遣返越南。(詳見卷宗第822及408頁)
10. 嫌犯A、嫌犯E、嫌犯B及嫌犯F被驅逐離開澳門後,分別在未能查明之日從中國內地以游泳方式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
11. 嫌犯A知道從中國內地以游泳方式來澳的相關路線,因而萌生協助他人以游泳方式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以賺取金錢的念頭。
12. 嫌犯E在澳門逗留期間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33XXXXX。
13. 嫌犯B在澳門逗留期間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30XXXXX。
14. 嫌犯F在澳門逗留期間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31XXXXX。
15. C為越南居民,欲前來澳門但其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故於2018年4月向嫌犯A要求提供協助。
16. 嫌犯A同意協助C以游泳方式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並著C前往中國珠海近拱北口岸某岸邊等候嫌犯A。
17. 其後在未能查明之日,嫌犯A從澳門在不經過澳門及中國出入境檢查站下返回中國內地會合C。
18. 2018年4月某日晚上凌晨時份,嫌犯A與C一同在中國珠海近拱北口岸某岸邊下水,C在嫌犯A的引領下游泳前來澳門。同日稍後時份,嫌犯A與C在不經過澳門及中國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並一同在澳門某海邊登岸。
19. C成功進入澳門後,向嫌犯A支付人民幣肆仟圓(CNY4,000.00)的報酬。
20. 由於嫌犯E的胞兄D欲前來澳門,但D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故三名嫌犯E、F及B決定找嫌犯A協助引領D以游泳方式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以下簡稱為偷渡)。
21. 為此,嫌犯E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協助D偷渡來澳門。嫌犯A同意之。(相關監聽資料詳見詳見附件2第37頁)
22. 由於嫌犯A提出協助D偷渡前來澳門的日子晚於嫌犯E的預期,嫌犯E於2018年4月28日晚上約9時47分致電嫌犯B,並要求嫌犯B與嫌犯A商討一個較早協助D偷渡的時間。經嫌犯B與嫌犯A商討後,嫌犯B便將有關協助D偷渡的正確日子告知嫌犯E。(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37至41頁)
23. 2018年4月28日晚上約9時58分,嫌犯F亦致電嫌犯A查詢D來澳的安排。嫌犯F著嫌犯A先派人到越南芒街的卡隆車站接D前往中國珠海。嫌犯A答應並稱會安排D於“陰曆二十日”前來澳門。嫌犯A同時告知嫌犯F因D不懂游泳,故嫌犯A需收取人民幣伍仟圓至伍仟伍佰圓作為協助D游泳前來澳門的報酬。(相關監聽資料詳見詳見附件4第9至12頁及參閱卷宗第1764頁)
24. 為商討協助D偷渡來澳一事,於2018年4月28日至5月11日期間,四名嫌犯E、B、F及A之間先後多次聯絡以商討協助D偷渡來澳的時間及安排。(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37頁及續後頁,以及附件4第9頁及續後頁,也見卷宗第91至95頁的報告)
25. 其後在未能查明之日,為著帶領D從中國珠海游泳前來澳門,嫌犯A從澳門在不經過澳門及中國出入境檢查站下返回中國內地。
26. 2018年5月2日晚上,D依上述安排乘車從越南芒街前往中國珠海。(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4第13至15頁及附件2第48至50頁)
27. 2018年5月3日,D到達中國珠海,嫌犯A原定於當日晚上帶領D從中國珠海游泳前來澳門。
28. 2018年5月3日晚上,嫌犯E前往氹仔賽馬場附近等待D登岸,但於2018年5月4日凌晨約1時21分,嫌犯E獲嫌犯A通知因海面浪大而無法按計劃帶領D游泳前來澳門。(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2第51至54頁)
29. 2018年5月4日下午約4時10分及2018年5月5日上午約9時1分,嫌犯E及嫌犯F再次商討協助D來澳一事。(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57至58頁及第63至64頁)
30. 因D不諳水性,嫌犯E於 2018年5月4日至5日再次聯絡嫌犯A並要求嫌犯A為D準備救生衣及向嫌犯A提供D的聯絡電話。(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59至62頁及65至66頁,以及卷宗第1770頁的法證資料)
31. 至2018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D在嫌犯A及另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的帶領及協助下從中國珠海游泳前來澳門。(見卷宗第1791頁的法證資料)
32. 2018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嫌犯A及D在友誼大橋引橋近水塘位置登陸澳門。(見扣押光碟,相關視像筆錄詳見卷宗第154頁及續後頁)
33. 登岸後,嫌犯A及D先後於同日凌晨約5時40分及5時44分致電嫌犯E,並要求嫌犯E帶衣服給D替換。(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70至71頁,也見卷宗第146至151頁的報告)
34. 嫌犯A將D帶到黑沙環XXX花園第12座17樓以等候嫌犯E及嫌犯F。(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72至77頁,也見扣押光碟,相關視像筆錄詳見卷宗第154頁及續後頁,以及第1753頁及續後頁)
35. 2018年5月11日凌晨約5時51分,嫌犯A指示嫌犯E前往上址會合。(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72至73頁)
36. 約4分鐘後,嫌犯E致電嫌犯B詢問進入上述大廈的位置及進入上述大廈的密碼,並在嫌犯B的指導下與嫌犯F一同前往上址會合上述各人。(相關監聽資料詳見附件2第74至75頁,也見扣押光碟,相關視像筆錄詳見卷宗第133頁及續後頁)
37. 嫌犯E與嫌犯F會合嫌犯B、嫌犯A及D後,嫌犯E向嫌犯A支付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的款項作為協助D來澳的報酬。
38. 隨後,嫌犯E及嫌犯F便帶D返回上述兩名嫌犯位於澳門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的住所。
自此,D便在嫌犯E的同意下在上述單位的其中一個床位居住。
39. 自2018年3月開始,嫌犯G以月租金港幣伍仟伍佰圓(HKD5,500.00)承租位於澳門羅白沙街XXX大廈4樓K室住宅單位。
40. 為著賺取金錢,嫌犯G在上述單位內架設十一個床位,並將該等床位以月租港幣肆佰伍拾圓(HKD450.00)至港幣捌佰圓(HKD800.00)出租予他人。嫌犯G將該單位有床位出租的訊息在社交平台上發佈以作宣傳。
41. 2018年4月某天,嫌犯A向嫌犯G支付了港幣柒佰圓(HKD700.00)作為承租上述XXX大廈4樓K室單位的其中一個床位的租金。自此,嫌犯A便在嫌犯G的同意下居住於上述單位內。
42. 嫌犯G知道嫌犯A為越南人士,但在容許嫌犯A入住上述單位時卻從沒有查核或了解嫌犯A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43. C於2018年4月以上述方式來澳後,便獲嫌犯G(C的女朋友)安排住在上述XXX大廈4樓K室單位。自此,C便在嫌犯G的同意下無償地在上述單位的其中一個床位居住。
44. 嫌犯G知道C為越南人士,在容許C入住上述單位時亦已知道C不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45. 2016年9月14日,越南居民H離開澳門。(出入境紀錄見卷宗第1228頁)
46. H欲前來澳門,但其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於是於2018年5月11日清晨約4時以游泳方式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
47. 2018年5月12日,H透過社交網站尋找在澳住宿的地方,並成功聯絡嫌犯G。
48. 同日晚上,嫌犯G帶領H前往上述XXX大廈4樓K室單位安排入住。經雙方商議,H需每月向嫌犯G支付澳門幣捌佰圓(MOP800.00)作為承租上述單位的一個床位的租金。H即場向嫌犯G支付了澳門幣捌佰圓(MOP800.00)的租金,便在嫌犯G的同意下在上述單位內居住。
49. 嫌犯G知道H為越南人士,但在容許H入住上述單位時卻從沒有查核或了解H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50. 2017年1月25日,越南居民I離開澳門。(出入境紀錄見卷宗第1201頁)
51. I欲前來澳門,但其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於是於2018年5月22日凌晨約2時以游泳方式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
52. I進入澳門的當日便遇到C,並在C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G。同日,嫌犯G帶領I前往上述XXX大廈4樓K室單位。經雙方商議,H需每月向嫌犯G支付澳門幣肆佰伍拾圓(MOP450.00)作為承租上述單位的一個床位的租金。自此,H便在嫌犯G的同意下在上述單位的其中一床位居住。
53. 嫌犯G知道I為越南人士,但在容許I入住上述單位時卻從沒有查核或了解I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54. 2018年5月26日下午約6時30分,司警人員在澳門美麗街附近截獲兩名嫌犯E、F及D。
5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E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3XXXXX);在嫌犯F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1XXXXX)。(詳見卷宗第370頁及389頁的扣押物)
56. 同日下午約6時55分,司警人員聯合海關關員前往澳門黑沙環XXX花園第9座11樓A室單位進行調查時截獲十三名人士,當中包括嫌犯B。
5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於上述單位入住的房間儲物櫃內發現兩部屬於嫌犯B的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0XXXXX)及一部IPAD。(詳見卷宗第482至483頁的扣押物)
58. 上述在嫌犯E、嫌犯F及嫌犯B處搜獲的電話為彼等實施上述活動的通訊工具。
59. 同日晚上約7時25分,司警人員在澳門水坑尾街麥當勞餐廳巴士站附近截獲嫌犯A。
60. 同日晚上約9時,司警人員帶同嫌犯A前往XXX大廈4樓K室單位進行調查,並在上述單位截獲十一名越南籍人士,當中包括嫌犯G、C、H及I。
6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及其於XXX大廈4樓K室單位入住的房間及床上分別發現六部電話(其中一部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7XXXXX柒仟圓(MOP7,000.00)現金及一件印有“64”字樣的衣服。(詳見卷宗第251至252頁及254至259頁的扣押物)
62. 上述電話是嫌犯A實施上述活動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為嫌犯A實施上述協助偷渡活動的不法所得。
63. 2018年5月27日,司警人員聯合海關關員前往澳門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進行調查時,在上述單位大廳E的上層床位(近鐵樓梯一側)內發現一本持證人為D及編號為H07XXXXX。(詳見卷宗第668至675頁的扣押物)
64. 2018年5月29日,嫌犯A以嫌犯身份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並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告誡需如實回答其身份資料,否則須負上刑事責任。
65. 嫌犯錯誤向法官聲稱其出生日期為1977年5月20日。
66. 當時,嫌犯清楚知道其出生日期為1977年11月23日。
67. 五名嫌犯A、E、B、F及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68. 三名嫌犯E、B及F清楚知道澳門有權限當局對他們發出的驅逐令或禁入境通知書的內容,也知道在驅逐令或禁入境通知書所定的期間內不得進入澳門及違反驅逐令的法律後果,但彼等仍決意在禁止入境期間內進入澳門。
69. 嫌犯A清楚知道澳門有權限當局對其發出的驅逐令或禁入境通知書的內容,也知道在驅逐令或禁入境通知書所定的期間內不得進入澳門及違反驅逐令的法律後果,但其仍決意在禁止入境期間內先後三次進入澳門。
70. 嫌犯A明知C及D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仍決意以上述方式協助C及D在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藉此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71. 三名嫌犯E、B、F明知D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仍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協助D在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
72. 嫌犯E亦明知D不具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但仍然安排D在澳門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內居住。
73. 嫌犯G明知嫌犯A、H及I並非澳門居民,卻從未查核或了解他們三人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對他們三人不持有該等文件抱接受態度的情況下,收留他們三人在XXX大廈4樓K室單位內居住,藉此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74. 嫌犯G明知C並非澳門居民,也明知C不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仍然收留C在XXX大廈4樓K室單位內居住。
75. 五名嫌犯清楚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76. 第一嫌犯聲稱為農民,月入澳門幣1,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具小學三年級學歷。
77.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具小學一年級學歷。
78. 第三嫌犯聲稱為農民,月入澳門幣1,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具小學四年級學歷。
79. 第五嫌犯聲稱為家傭,月入澳門幣3,5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妹妹,具小學四年級學歷。
8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四、五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81. 第一嫌犯非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下:
於11/04/2016,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6-0054-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的徒刑,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於5/5/2016轉為確定。(前科)
於06/03/2017,因觸犯一項違令罪(案發日2016年7月8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6-0458-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27/3/2017轉為確定。(前科)
82. 第二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下:
於26/04/2018,因觸犯一項違令罪(案發日2017年9月27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8-0016-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有關判決於21/5/2018轉為確定。
83. 第三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下:
於28/09/2017,因觸犯一項違令罪(案發日2016年12月21日),被初級法院第CR5-17-0160-PCS (原CR3-17-0226-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有關判決於19/10/2017轉為確定。
於09/12/2017,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07/12/2017),被初級法院第CR3-17-0130-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16/1/2018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控訴書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1. D在嫌犯F的同意下,在案中單位的其中一個床位居住。(控訴書第38條部份)
2. 嫌犯F共同合意合力安排D在澳門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內居住。(控訴書第73條部份)
3. 第一嫌犯A明知其作為嫌犯就身份資料作虛假之聲明的法律後果,但仍在被警告後決意就其身份資料作虛假之聲明。(控訴書第71條)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協助一名越南人士(第二嫌犯之哥哥)游泳偷渡來澳門,但否認作出控訴書第15點至19點事實,他沒有協助C偷渡,該人是後來才居住涉案單位內之其中一名越南人。另外,他是透過一個網站得知悉第五嫌犯之出租屋地址,第五嫌犯於租予他一個床位時,並無查看他的身份證明文件,他本人也沒向對方表示自己是偷渡者。//最後,第一嫌犯稱知悉其於2016年簽有二份禁入境令,知悉於指定期限內不能進入澳門。但他為了謀生,於2017年10月其本人、2018年4月(協助C偷渡)、2018年5月(協助第二嫌犯之哥哥偷渡)以游泳方式前來澳門,該三次也是沒有任何證件進入澳門。最後,第一嫌犯否認向法院給予虛假的出生日期,他稱是因太疲倦而聽不清楚下而報錯出生日期。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協助一名越南人士(其哥哥D)游泳偷渡來澳門。當時,第二嫌犯致電第一嫌犯要求幫忙,協助他和其他嫌犯共同協助偷渡事宜。至2018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其哥哥在第一嫌犯及另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的帶領及協助下從中國珠海游泳前來澳門。登岸後,第二嫌犯帶同衣服給D替換。第一嫌犯將D帶到黑沙環XXX花園第12座17樓以等候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第二嫌犯致電第三嫌犯詢問進入上述大廈的位置及進入上述大廈的密碼,並在第三嫌犯的指導下與第四嫌犯一同前往上址會合上述各人。隨後,第二嫌犯、第四嫌犯便帶D返回上述澳門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的住所,直至被警方發現。//最後,第二嫌犯稱知悉其於2017年簽有禁入境令,知悉於指定期限內不能進入澳門。但他為了謀生,於2017年10月其本人以游泳方式前來澳門。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 之事實,第三嫌犯稱只承認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其知悉於2017年12月簽有禁入境令,知悉於指定期限內不能進入澳門。但他為了謀生,於2018年其本人以游泳方式前來澳門。第三嫌犯否認協助一名越南人士(第二嫌犯的哥哥D)游泳偷渡來澳門,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該偷渡行為,只承認應第二嫌犯之要求,致電第一嫌犯說對方找他,因第二嫌犯欲找第一嫌犯談事,但第三嫌犯稱不知道何事。否認第一至第四嫌犯之間先後多次聯絡以商討協助D偷渡來澳的時間及安排。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五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1147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第五嫌犯承認自2018年3月開始,以月租金港幣伍仟伍佰圓(HKD5,500.00)承租位於澳門羅白沙街XXX大廈4樓K室住宅單位。為著賺取金錢,第五嫌犯在上述單位內架設十一個床位,並將該等床位以月租港幣肆佰伍拾圓(HKD450.00)至港幣捌佰圓(HKD800.00)出租予他人。第五嫌犯將該單位有床位出租的訊息在社交平台上發佈以作宣傳。關於收容人數方面,首先,第五嫌犯於2018年5月向第一嫌犯出租了一個床位,收取了HKD700.00;於同月,第五嫌犯向H出租了一個床位,收取了HKD800.00;於同月,第五嫌犯向I出租了一個床位,收取了HKD450.00。於出租予上述三名越南人士時,第五嫌犯沒有查核或了解第一嫌犯是否持有在澳門合法或有效逗留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第二,第五嫌犯尚讓她男朋友C無償地在上述單位的其中一個床位居住,知悉對方是偷渡過來。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28至1429頁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講述他是第二嫌犯之哥哥,於2018.05.11,透過第一嫌犯之協助(拖著他使用的水泡)一同游泳到澳門,其有向第一嫌犯支付5500元偷渡費用。又稱第三、第四嫌犯沒有協助他從越南到中國內地,或中國內地到澳門。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I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33至1434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講述她是居於XXX大廈4樓K室單位(一個床位、租金450元),出租人為第五嫌犯,該房屋約有八至九人居住。證人稱第五嫌犯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證件,其也沒有向第五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49至1450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表示,經於2018年4月份透過第一嫌犯之協助(電話637XXXXX),游泳偷渡進入澳門,並支付了4000元偷渡費,來了澳門後就入住了他女友(即第五嫌犯)之住所房間內,直至被警方揭發為止。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H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31至1432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講述她是居於XXX大廈4樓K室單位(一個床位、租金800元),出租人為第五嫌犯,該房屋約有八至九人居住。證人稱第五嫌犯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證件,其也沒有向第五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她是居於XXX大廈4樓K室單位(一個房間、租金2600元),出租人為第五嫌犯,該房屋約有八至九人居住。證人稱第五嫌犯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證件,但她有向第五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K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她是居於XXX大廈4樓K室單位(一個床位、租金600元),出租人為第五嫌犯,該房屋約有八至九人居住。證人稱第五嫌犯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證件,她本人也沒向第五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L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47至1448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M 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426至1427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N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她是居於澳門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一個床位),該房屋有不少人居住,當中包括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哥哥、第四嫌犯等人。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三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O、P、Q)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 首名警員稱負責製作部份報告書,本案是內地警方提供資料繼而進行偵查。之後鎖定了第一至第四嫌犯之身份資料及彼等電話號碼以後,就開始監聽他們和監視他們的行動。
- 第二名警員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書,本案是內地警方提供資料繼而進行偵查。之後鎖定了第一至第四嫌犯之身份資料及彼等電話號碼以後,就開始監聽他們和監視他們的行動。另他有參與二次拘捕行動,首先是到XXX大廈第2座7樓BC單位的行動。司警人員在澳門美麗街附近截獲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D。之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前往XXX大廈4樓K室單位進行調查,並在上述單位截獲十一名越南籍人士,當中包括第五嫌犯、她男友C、二名無證越南人士H及I。
- 第三名警員稱負責監聽行動之內容,亦講述了各嫌犯之電話互通之內容及相關分析報告等。
   扣押物: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及其於XXX大廈4樓K室單位入住的房間及床上分別發現六部電話(其中一部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7XXXXX)。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的住處發現一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0XXXXX)。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3XXXXX);在第四嫌犯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插有的電話卡的對應號碼為631XXXXX)。
   文件書證
   卷宗第820-821、822(408)、864、877、837(412)、848-849、850及991頁,載有本案多名嫌犯之禁入境令及相關文件。
   卷宗第91-96頁、133-142頁、146-151頁、193-196、197-202、213-214、418-419、546-547、665-666、1753-1754頁載有分析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附件2、附件4分別載有相關監聽資料,載有第一至第四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
   卷宗第129-130頁、143-145頁、第1753-1754頁之報告,載有關於2018.05.11,第一嫌犯帶同D偷渡入澳門的路線及上岸地點。
   卷宗第133頁-142頁、143-145頁之視像筆錄,載有關於2018.05.11第一至第二嫌犯、第四嫌犯於XXX花園活動之視像筆錄。
   卷宗第213-216、418-419、546-547、665-666頁之行動報告,載有於2018.05.26對本案嫌犯進行拘捕之行動報告。
   第154頁及續後頁之視像筆錄,載有第一嫌犯及D在友誼大橋引橋近水塘位置登陸澳門。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審判聽證中第一、二、三、五嫌犯所作聲明、依法宣讀案中多名相關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在庭上多名證人及三名警員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就第一嫌犯而言,其承認大部份控罪(包括非法再入境及協助第二嫌犯胞兄D偷渡進入澳門),但否認協助C偷渡並收取其報酬,但是,據該證人之證言(其講述乃第一嫌犯協助其偷渡並已支付報酬,以及該證人能說出第一嫌犯之手提電話),可見,該證人之證言可信,故此,卷宗證據充份認定第一嫌犯協助C偷渡,並收取報酬。//此外,第一嫌犯否認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虛報出生日期,本合議庭認為,誠然他向該法官說了不同日子之出生日期,但按該嫌犯之解釋,他當天已被拘留很長時間,故一時說錯了日期。卷宗證據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他虛報之目的,再者,第一嫌犯為越南人士,他與法官之對話是透過越南翻譯,一來一回實在有可能出錯。為此,卷宗此部份證據未充份予以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就第二嫌犯而言,其承認大部份控罪(包括非法再入境及協助第二嫌犯胞兄D偷渡進入澳門)。
   就第三嫌犯而言,其承認部份控罪(非法再入境),否認協助第二嫌犯胞兄D偷渡進入澳門。然而,卷宗證據包括監聽證據顯示,第三嫌犯多次與第一、第二、第四嫌犯之間先後多次聯絡以商討協助D偷渡來澳的時間及安排。第三嫌犯本身居於XXX,監聽筆錄亦顯示第二嫌犯曾致電第三嫌犯詢問進入上述大廈的位置及進入上述大廈的密碼,並在第三嫌犯的指導下與第四嫌犯一同前往上址會合上述各人,以便接應剛偷渡來澳的第二嫌犯胞兄。為此,卷宗證據充份認定第三嫌犯觸犯被指控的協助罪。
   就第四嫌犯而言,雖然他缺席審判,也沒有聲明供宣讀,但按照其他嫌犯之聲明,充份認定其非法再入境及協助第二嫌犯胞兄D偷渡進入澳門。然而,卷宗證據不足認定第四嫌犯收容第二嫌犯之胞兄,雖然第二及第四嫌犯和D同住一址,但是,既然第二嫌犯已收容了他哥哥,且該證人也沒指出第四嫌犯有對他收容,為此,卷宗證據不充份認定第四嫌犯觸犯被指控的收容罪。
   就第五嫌犯而言,其承認所有控罪,卷宗證據亦充份佐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上訴人A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已證事實第15條至第19條,認為單憑C載於卷宗第1428頁至第1429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在上訴人否認有協助C偷渡之情況下,以及在缺乏其他物證或人證下,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上訴人B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第35頁及第49頁,均指第三嫌犯(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了非法再入境罪,否認相關協助罪,且控訴書指控上訴人有關協助罪之事實遠多於指控有關非法再入境罪之事實。
   因此,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包括兩名上訴人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關於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方面,原審法院考慮證人C在聲明中能講述偷渡情況且指出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並採信該名證人的證言。有關認定完全合理,亦與經驗法則及邏輯不存在任何矛盾或衝突。
   而對於上訴人B(第三嫌犯),原審法院除了聽取該嫌犯的聲明,更分析了涉及該嫌犯的監聽內容,並認定該嫌犯協助D偷渡的事實,上述認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觸犯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B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兩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另外,卷宗內亦沒有兩名上訴人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反省和後悔的減輕情節。

上訴人A非為初犯,並在緩刑期間觸犯本案犯罪事實;上訴人B犯案時仍有初犯,但有刑事紀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上訴人所觸犯了非法入境罪及協助非法入境罪,而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分別判處五年三個月及五年六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B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對上訴人B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與他案競合後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B也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該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不批准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825/2019
p.3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