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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905/2019-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12日,本院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202頁至206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卷宗第214頁至215背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判決中採納了一些早已排除元素作為判決組成的元素,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答覆中的見解:
“雖然本案中兩項犯罪行為的刑事追訴因兩名被害人的撤訴而不應再處理,但是,基於這兩次行為與餘下的行為在客觀上帶有明顯的連續性,故不可能作出分割,更不可能視而不見。另外,就行為人的罪過程度而言,法院同樣需要以一個 “完整”的罪過來作出評價。倘若以嫌犯的邏輯,強硬地把三次行為中的罪過分割開來並作出獨立考慮,只能代表接下來所作的判斷必然未能全面,不能如實反映行為人的可譴責程度。
上述這些因素,在考慮實施何種強制措施的決定上都是不可忽略的。所以,嫌犯是明顯地混淆了在被爭議裁判中所表述的真正意思,當中所指的,是說明了僅以一罪來作為審視強制措施是否需要變更的形式基礎,例如其抽象刑幅。而當涉及到該措施是否適當及適度等本質問題時,必須以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的完整體現來作為評價基礎。”

因此,本院在分析上訴人的非本澳居民身份以及案件的嚴重性質和具體情節而確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符合適當及適度原則的裁決並不存在有關瑕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上訴法院是有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並沒有存矛盾,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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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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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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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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