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9/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989/2019號上訴案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237-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上述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8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1,200,000澳門元作為彌補被害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這並不妨礙服刑人已存放在該卷宗內的10,000澳門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6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25-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8月12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於2014年7月25日因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3-0237-PCC號卷宗內被判處合共八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2. 至2018年8月12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但該申請於2018年8月10日被否決,上訴人當時並無提出上訴。
3. 至2019年8月12日,上訴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再次提出假釋申請。
4. 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處長所作出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曾於,2014年及2017年違反監獄紀律,但在服刑期間表現有改善及進步,故作出“良好”的行為評價及將上訴人歸納為信任類。(參見卷宗第79頁及第97頁至第100頁)
5. 監獄獄長指出上訴人入獄時僅得十七歲,近年來的行為有正面的改善並其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且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為其第二次的假釋申請,故贊同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78頁)
6. 檢察院亦認為上訴人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假釋要件,建議批准其假釋請求及相關的義務。(參見卷宗第126及背頁)
7. 2019年8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未能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128至130頁)
8. 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批示內容,在維持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9.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若需滿足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達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要求。
10.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13年1月4日被囚於澳門監獄,至今約有六年八個月,並於2018年8月12日服刑滿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
11. 故上訴人是次假釋被拒,爭議的是實質要件中就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12.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無疑是十分嚴重,為此其已接受了法律所制定的應有懲罰 - 剝奪自由的刑罰。
13. 對於傷害他人身體乃至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不論是對被害死者抑或是對社會大眾,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均是十分巨大。但相關的犯罪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已在量刑時被考量並予以體現,故現時更應著眼於上訴人在服刑後的人格積極轉變。
14. 就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曾兩次違犯獄規,故得出上訴人守法意識仍然薄弱且尚未具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的結論,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此未能認同。
15. 上訴人在首次假釋的申請被否決後,嚴以律己,並獲監獄將其由半信任類類別重新調整為信任類別的服刑人。誠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沒有表現氣餒,仍一直嚴守獄規,故上訴人的表現符合獲得假釋的最基本要求。
16.事實上,不論是社工、保安看守處處長以及監獄獄長,均表示上訴人的表現是有進步以及有所改善的。
17. 特別是一直輔導上訴人的社工所製作的假釋報告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明白遵守獄規的重要性及反省自己的過錯,並對於遵守法律亦已有所進步,且積極參與獄中課程活動及表現良好。監獄獄長更是指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
18. 故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結論,無疑是與事實相悖,更是漠視了上訴人人格積極轉變的事實。
19. 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屬初次犯罪並為首次入獄;除本次犯罪外,從來沒有因其他犯罪在本地及其他地方受到審判及刑罰,並一直遵守法紀。
20. 根據社工製作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從小在單親家庭中成長,雖與父親眾少離多且關係一般,但與母親姐姐關係良好。
21. 上訴人完成了小學課程但於15歲時便停學,並在16歲開始工作,但一個月後便停止了,直至入獄前上訴人並無工作。
22. 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人一直都有給予上訴人精神的支持及鼓勵,特別是並非與上訴人同住的父親,在其被禁止入境前亦、經常前往探望上訴人。
23. 上訴人數次透過書信以顯示其悔悟,當中無不對其向被害死者作出的行為表示懊悔,並反映出上訴人已了解到自身行為的錯誤及嚴重性,亦一直對被害人的死亡感到非常愧疚以及希望可以對其家屬作出補償。
24. 即使前次假釋申請遭到否決,上訴人並無怨懟消沉,反而懂得反思自身的不足以及維持正面積極的態度,可見上訴人在獄中渡過的六年多的時間中已有深切的自省,而前次的假釋程序更令上訴人產生長足的正面變化。
25. 上訴人的家人亦均相信上訴人已改過自身亦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到社會及其家庭。
26. 上訴人表示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具體的計劃,並將與姐姐共同居住。
27. 此外,上訴人於2019年6月2日獲澳門一汽車有限公司承諾聘用,任職推銷員,月薪澳門元八千元並其有固定的工作時間。
28. 社工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閒時會閱讀書籍及做運動;亦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假釋講座、戒煙講座、星級行動工作坊及青少年來訪分享會,以為自己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29. 上訴人於2016年9月參與回歸初中課程但及後因參與職訓而停學,而在被取消職訓後隨即使繼續參與課程,並增加了進修的項目,一直至今。
30. 上訴人於2017年3月參與由監獄開辦的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至2018 年1月被取消;及後於2019年5月9日獲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
31. 上訴人於2014年2月14日,即展開庭審前已存放了澳門元一萬元於卷宗,並於2015年7月21日已繳付了本案卷屬其本人的訴訟費用。
32.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8日透過書信表示願意以自己的包頭、現金分享以及參與職訓而獲取的工資的三分之一,每六個月一次償還予被害死者的家人,此一賠償計劃獲得被害死者的家人之同意。
33. 上訴人一直履行其承諾及實踐有關的賠償計劃,截至2018年6月15 日,上訴人支付了澳門元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作為賠償。上訴人的母親亦有協助上訴人實踐上述的賠償計劃,至2019年6月12日,上訴人合共支付了澳門元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的賠償金額。
34. 上述的情況均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其人格已有積極的演變,在獲得提前釋放後,是能夠守法地在社會生活,並已其備正確的價值觀及足夠的守法意識,因此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5. 就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是無容置疑的,特別本案是因糾紛而使多人共同襲擊被害人而並導致其死亡,這無疑對公眾心理帶來極大的衝擊。
36. 但在對原審法院保留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不應單憑書面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存有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意圖並以此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一般預防的要求。
37. 我們亦不應忽略群體犯罪所產生的責任擴散及感染效應,更不應讓群體的其中一人承擔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不然則與罪刑相適應原則背道而馳。
38. 此外,我們亦有必要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並需要以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末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
39. 故此,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致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容易使人們形成“即使洗心革面亦不會得到社會重新接納”的誤解,這均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40. 如同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決書中指出: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41.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而假釋制度亦是有賴社會的接納及包容方能有效運行。
42.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43. 特別是上訴人犯罪入獄之時僅得十七歲,已經歷近六年多的牢獄生活;現年二十四歲的上訴人仍值適應及了解社會的時段,盡早讓上訴人再次融入社會無疑能夠最大地實現假釋制度的作用。
44. 而假釋亦從非等同刑滿釋放,獲假釋者在假釋期滿前仍在假釋制度內接受監督,亦正是透過此制度對公眾心理因被判刑人提早釋放而產生的衝擊予以緩衝。
45.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378/2016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決書中指出:
“…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目的係在監禁與自由之間設定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被假釋者可找回其重返社會的生活導向,為其回歸社會和正常生活做好準備。藉着設定這樣一個可以令被假釋者能真正適應社會生活的預備階段(同時也是一個考驗期),立法者期待被假釋者可以最終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46. 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在被判刑後有進行正面的轉變,給予假釋以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重返社會,更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47. 如前所述,上訴人的人格在被判刑後,特別是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有明確的積極演變,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故已足以抵銷在社會成員心目中,該犯罪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造成的清極作用,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社會公眾造成另一次傷害。
48. 故上訴人亦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9. 由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其假釋請求應獲予批准。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並裁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9年8月12 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提,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237-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上述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8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1,200,000澳門元作為彌補被害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這並不妨礙服刑人已存放在該卷宗內的10,000澳門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6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6月2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8月12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參與回歸初中課程,後來因參與職訓而停學。另外,於2018年3月再參與回歸初中課程的初二班至今。於2017年參與廚房清潔職訓,但後來因違規而被取消職訓。空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另外,亦參與講座及工作坊等活動。上訴人曾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d)項的規定,被處以普通囚室隔離7日及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亦於2017年9月27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及i)項的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15日及並剝奪放風權利15日。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和監獄方面都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但是,上訴人在行為上分別於2015和2018年因違反獄規而受到紀律處罰,即使最近一年沒有任何的違規行為,也因上訴人沒有突出的表現來消除其所觸犯的嚴重罪名的後果,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而且就其的犯罪而言,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所帶來的衝擊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30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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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89/2019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