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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26 / 2007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甲針對乙和另外三名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了編號為CV2-05-0041-CAO、以通常程序進行的普通宣告訴訟,以被告不履行關於一幅土地的口頭買賣預約合同為依據,請求以第一被告故意不履行為由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雙倍定金和利息,或以承諾無效或不當得利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納的定金和利息。
  在清理批示中,因缺乏程序的正當性,駁回了對第二至第四被告的起訴,這個決定在原告提起的上訴中被中級法院確認。
  根據第一審的裁判,訴訟被裁定勝訴,宣佈原告和被告之間訂立的口頭合同無效,並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已支付的定金和利息。
  不服該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第577/2006號案件)並獲裁定勝訴,撤銷了第一審的裁判及駁回原告的請求。
  原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下列結論:
  “1.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由於錯誤解釋濫用權利制度屬無效,因此,對被認定的事實適用該制度也是錯誤的;
  2. 被指作為濫用權利依據的三個行為沒有一個構成出爾反爾,因此不能適用濫用權利制度;
  3. 被認定事實表明的實際狀況應導致撤銷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4. 從來沒有證實原告曾經放棄或拒絕法律為買賣承諾合同規定的形式;
  5. 基於雙方同意,一直推遲簽署預約合同;
  6. 原告維持訂立不動產買賣合同的意願,並為購買的意願通過多次向被告交付現金表達該意圖;
  7. 只是在2003年,面對地產市場加劇的傾向,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決定不考慮原告的利益。
  8. 規定在民法典第410條第2款和第3款的制度之目的是保障承諾買方,因為在大多數的情況裏,是他們因沒有訂立最終合同,或為了保障他們相對於承諾賣方的利益而交納訂金最終受到損害;
  9. 正是由於承諾買方相信交易有效,因此以適當的方式處理,且例如交付訂金。正是如此需要保護,否則會不公平地花費了交出的款項。
  10. 關於瑕疵,無法證明無論是承諾賣方還是承諾買方的單獨過失,唯一可以返還那些價金的方式就是提出合同無效,以便表明承諾賣方持有這些價金是不合法的;
  11. 被告留置原告支付給她的價金沒有任何依據;
  12. 因此,這時原告擁有一個利益賦予他提出預約合同因形式瑕疵而無效的權利,大多數的理論都認為這個權利不能被濫用權利制度排除;
  13. 然而,如果不這樣認為(我們不接納這個觀點,只是為完整地推理才假設接受),被告沒有因為行使提出預約合同無效的權利而受到損害;
  14. 僅可以例外地引用濫用權利制度來阻止以定立的法律行為沒有遵守法定形式提出無效,尤其是當‘被濫權行為損害的一方信賴有關法律行為,並以此指導他的生活......宣告無效會使他承受不能通過其他法律手段排除的損害’──Abílio Neto著,Código Civil Anotado,註釋101,第9版,1995年,Ediforum出版,里斯本;
  15. 被告,現被上訴人因為事實上只是從中獲得(沒有法律根據的)利益,所以沒有提出任何損害;
  16. 正如Orlando de Carvalho同樣在那部著作中(第69頁)認為,‘......正如所見,濫用權利只是在消極地影響他人的法律狀況時才應真正地受到制裁......’;
  17. 正義是解釋/適用法律的基礎!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套用以出爾反爾形式表示的濫用權利制度是沒有依據的,否則原告就會不合理和無可補救地失去所有這幾年來支付給被告的全部價金,即使沒有充分證明他的過錯也要承受沒有依據的損害;
  18. 由於證明了被告對她用以提出濫用權利的事實存在過失,所以根據濫用權利制度維持現被上訴的裁判會導致被告同樣是不合理和沒有依據的得利;
  19. 當法律沒有賦予受損者其他獲得賠償或返還的手段時,應以得利作出返還(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74條)。”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或如果未能獲得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其不合理獲得的由原告支付的定金和利息。
  
  被上訴人在回應中總結如下;
  “1.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2. 濫用權利制度是一個安全閥,審判者可以此把極度使人震驚和應受譴責的不公正情況轉化為社會普遍接受的法律意識,把不能容忍的不公正情況轉化為主導的法律意識,當中行使一個法律賦予的權利源自具體個案的特點或特殊情節;
  3. 權利擁有者的行為和他十年以來的行為互相矛盾,明顯就是濫用權利。這些過去的行為使信任和預期不會行使這個權利具有依據,使被上訴人相信合同有效和根據這個信念行事;
  4. 被上訴人是真正地投入信任,在她一方表現為受所接納的和雙方認可的法律行為的條款約束,善意地接納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條件,特別是支付過期利息,以致沒有促進售賣不動產,多年來把它排除在商品市場之外;
  5. 不應忘記在訂立口頭協議之後的數年裏,上訴人的行為使被上訴人自然和有理由地確信他們之間訂立了一個有效的協議並將會履行。在有關的那段時間裏上訴人沒有任何行動,使被上訴人合理地預期他將不會以合同的口頭性質提出其無效;
  6. 是上訴人提出口頭協議無效,但他的行為一直顯示他不會這樣做,而且更是他造成這個形式無效,來自不合法地行使權利和明顯違反了善意,有關行為構成出爾反爾;
  7. 長時間不行使的權利應被取銷,因為經過了多年使人有理由確信將不會再行使該權利,因此,行使這個權利顯示完全不誠實和嚴重違反善意、正義和主流法律意識;
  8. 當上訴人有意識和故意地進行一個行為,使承諾賣方產生合理的信念和確信,認為形式不當將永不被提出,上訴人就不能提出口頭預約合同因不符合民法典第410條第2款規定的形式而無效;
  9. 上訴人給付的款項是根據雙方許下的諾言、認為合適並承諾履行的合同的條款進行的,因此,濫用權利消除了上訴人希望通過宣告他本身造成的無效而獲得的效力。”
  請求裁定上訴敗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被認定的事實
  兩審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確定事實:
  位於[地址]的地段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載於第BXXK冊第XXX頁,編號為XXXXX,並以第XXXXG號記錄登記在乙名下,金額為60,000,000.00港元。(確定事實A)
  1995年,該地段登記在丙名下。(確定事實B)
  1995年,原告和代表被告的丁修女訂立了口頭協議,內容是以60,000,000.00港元的售價把該地段轉讓給原告。(確定事實C)
  根據這個協議,原告在1995年6月26日通過戊修女向被告支付了10%的約定價金,即6,000,000.00港元,相當於6,180,000.00澳門元。(確定事實D)
  戊修女簽發了一張收據,書面聲明收到了售賣該地段的定金6,000,000.00港元。(確定事實E)
  隨後,在己律師事務所準備了一份丙、被告和原告之間的承諾買賣合同草稿,原告和被告都同意了有關內容。(確定事實F)
  根據該草稿,原告以60,000,000.00港元,相當於61,800,000.00澳門元的售價正式向丙購買該地段,有關價金應以下列方式支付:
  - 6,000,000.00港元作為定金(在1995年6月26日透過銀行第XXXXXX號支票支付);
  - 在簽訂預約合同當天支付10,000,000.00港元作為增加定金;
  - 簽訂預約合同起計6個月內支付15,000,000.00港元;以及
  - 簽訂公證書當天支付29,000,000.00港元。(確定事實G)
  之後,原告向被告陸續遞交了下列款項:
  - 1995年12 月23日,就1995年11月21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57,534.25港元;
  - 1996年2 月5日,就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1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59,452.05港元;
  - 1996年2 月28日,就1996年1月21日至1996年2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59,452.05港元;
  - 1996年3 月26日,就1996年2月21日至1996年3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55,616.44港元;
  - 1996年5 月21日,就1996年3月21日至1996年5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116,986.30港元;
  - 1996年6 月26日,就1996年5月21日至1996年6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59,452.05港元;
  - 1996年12 月20日,就1996年6月21日至1996年9月20日期間10,000,000.00港元的7%利息,以及就1996年9月21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間的25,000,000.00港元的7%利息合共支付了612,739.73港元;
  - 1997年5 月14日,就1996年12月21日至1997年4月20日期間25,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580,137.00港元;
  - 1997年10 月13日,就1997年4月21日至1997年10月20日期間25,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877,397.28港元;
  - 1998年7 月20日,就1997年10月21日至1998年7月20日期間25,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1,308,904.10港元;
  - 1998年12 月20日,就1998年7月21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間25,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733,561.64港元;
  - 1999年10 月26日,就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3月1日期間25,000,000.00港元的7%利息支付了484,246.58港元。(確定事實H)
  載於草稿的預約合同一直沒有被簽署。(確定事實I)
  1999年10月15日,被告通過在己私人公證處簽訂的公證書取得了有關地段。(確定事實J)
  
  調查基礎:
  根據確定事實C提到的協議,丁修女代表乙承諾向丙購買確定事實A提及的地段,以便隨後轉讓給被告或促使丙把該地段轉讓給原告。(對疑問點1的回答)
  確定事實D提及的款項的一部份屬於原告的一個伙伴,原告和他協議將來購買該地段。(對疑問點2的回答)
  由於地產市場暴跌,原告的伙伴失去了進行買賣的興趣。(對疑問點3的回答)
  原告和被告維持買賣的意願,繼續受確定事實G提及的草稿內容約束。(對疑問點4的回答)
  原告沒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支付價金。(對疑問點5的回答)
  為了表明買賣的意願和口頭協議的效力,原告聲稱將會從1995年12月開始支付延期利息。據此,陸續支付確定事實H提及的款項(對疑問點6、22、23的回答)
  因為原告一直維持購買地段的興趣,所以分別支付了確定事實H提及的利息。(對疑問點7的回答)
  被告拒絕這樣做1(根據案卷第65頁)。(對疑問點12的回答)
  在提起訴訟時,原告沒有訂立買賣合同的意願。(對疑問點13的回答)
  原告知道,由於丙把地段轉讓給被告,該地段將被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對疑問點14的回答)
  1995年初,原告提出與地產商人和丙關係密切,向被告建議就該地段進行交易。(對疑問點15的回答)
  原告提及將會尋找有興趣購買該地段的商人,及將會幫助被告出售地段。(對疑問點16的回答)
  建議預約買賣合同的條款和條件參考確定事實F提及的草稿。(對疑問點17的回答)
  草稿由一名律師草擬。(對疑問點18的回答)
  被告曾經要求原告簽署載於草稿的預約合同。(對疑問點19的回答)
  原告拒絕這樣做。(對疑問點20的回答)
  解釋道,仍然有興趣購買該地段,但多個財政問題正妨礙交易的進行。(對疑問點21的回答)
  1999年10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未能解決財政問題。(對疑問點25的回答)
  證明了載於案卷第109和110頁信函的內容。(對疑問點26、27的回答)
  證明了載於案卷第113頁信函的內容。(對疑問點28的回答)”
  
  
  (二)濫用權利
  上訴人不同意中級法院的決定,認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的事實並不構成出爾反爾,不能成為適用濫用權利制度的理由。強調雙方均有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從來沒有被證明上訴人曾經放棄或拒絕買賣預約合同的法定形式。
  
  然而,從被查明的事實不能得出上訴人提出的立場。
  如果在1995年雙方都促成以口頭方式訂立預約合同是事實的話,那麼,在下述情況裏口頭方式就不再是由雙方促成的:起碼從當年12月上訴人提出多個財政問題妨礙交易的進行,開始向被上訴人支付延期利息,以便推遲簽署載於已草擬的草稿的預約合同起;也就是說,是由於上訴人的要求和他的情況才維持口頭協議。
  在向初級法院提起本訴訟之前,上訴人甚至在2003年還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一個機會進行有關交易,表明維持這方面的意願,那麼,上述理解就更加獲得支持。
  
  現在上訴人在訴訟中表明最終失去了交易的興趣,提出基於形式瑕疵口頭預約合同無效,這種行為就是出爾反爾,即行為人採取一個與其之前所持的法律立場相矛盾的行為。
  
  
  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以形式瑕疵提出預約合同無效構成一個表現為出爾反爾的濫用權利,使他希望的效力不能產生。
  對上訴人來說,因為沒有遵守1966年頒布的民法典第410條第2款規定的形式,有關協議屬無效,且應歸還所有支付的款項,強調這個規範的目的是保障承諾買方,且另一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損害的情況,因此不能例外地引用濫用權利制度來阻止提出因沒有遵守進行的法律行為的法定形式而導致的無效。
  
  各方均認同,由於只是以口頭形式進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買賣預約合同由於沒有遵守民法典第410條第2款要求的書面形式,根據該法典第220條屬無效。
  如前所述,我們也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就是出爾反爾。
  法律沒有普遍地禁止出爾反爾。
  然而,民法典第334條(與1999年頒布的民法典第326條的內容相同)規定: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出爾反爾就可被納入上述條文規定的濫用權利制度。那些造成形式無效,又提出這個無效的人,由於抵觸了善意原則,所以他作出的行為屬非法。
  由此出現排除由濫用權利者要求以形式瑕疵宣佈法律行為無效成立的可能性的問題。
  在理論界可以看到接納這個可能性的傾向。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教授表達了否定的立場。他們認為民法典第227條關於合同形成階段過錯的規定“應適用於一方當事人故意誘導另一方不遵守法律為有關合同規定的形式的情況。如果要在此情況引用濫用權利的制度,看來就是一個完全不合適的手段。”2
  
  Menezes Cordeiro教授也認為“對根據善意制定一個限制形式無效的規則,理論界感到困難。”3
  
  其他的學者則表達了肯定的立場。
  還在準備草擬1966年民法典的資料時,Rui de Alarcão教授對於把缺乏法定形式的法律行為意思表達視為無效的規範(民法典第220條)提出了意見:
  “關於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的後果還應强調,基於合同形成階段過錯的規定和善意或濫用權利的一般原則,在某些個案中可以排除根據形式瑕疵提出無效的可能性,或一般來說,承認起碼在所謂消極或信任的利益或損害方面可取得賠償。
  我們把該問題留待那些規則和原則解决,此處我們不作提及。”4
  
  Manuel de Andrade接受運用濫用權利制度來排除某些法律規則,避免令人吃驚的不公正的情況。
  濫用權利的一般理論“對任何法律體系要令某些法律的抽象規定──包括那些規定協議內容的規範──不能有效地被提出,甚至當這造成立法者如果預見的話就會毫不猶豫地拒絕的、令人吃驚的不公正時,都是必不可少的。”
  “這樣,舉例說,在形式瑕疵導致無效的情況裏,當無效是發生在使其被提出變成是名符其實的丑惡行為的時候。例如我們假設,無效是由導致其產生的一方立約人提出,其要求某人假冒自己的簽名(按其所言,是別人以簽名形式在文件上寫上該立約人的名字);或故意誘使另一方當事人不要求正式訂立法律行為;或同一立約人的行為使對方立約人預期無效永遠不會被提出──例如以公開、重複和耗費的方式感謝一個沒有必要的文件基礎的慷概行為。”5
  
  Vaz Serra指出有需要衡量法定形式和打擊濫用權利的內在利益:
  “當拒絕履行承諾一方故意妨礙遵守關於形式的規定,卻提出不符合形式要求,那麽排除形式的要求事實上是有理據的。在此,無人可以從其本身故意作出的行為取得法律利益的原則優於符合形式原則。除此之外,當一雙務債務合同主要由雙方當事人履行時,應免除對形式的要求。”6
  “如果說因缺乏法定形式而無效(民法典第220條)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則濫用權利的不合法性也是一樣。
  因此,法律行為形式上的無效不一定優於以濫用方式行使權利的不合法性。”7
  
  Mota Pinto同樣認為,“解釋者只要接受規定存在形式瑕疵的法律行為無效的規範是完善和有價值的,在面對第334條規定的極為例外的情況時,可以不予適用,這是一個把行為視作符合形式規定的假設。”8
  
  Menezes Cordeiro把“不能提出某一法律行為因缺乏法定形式而無效,否則就出現違反善意的‘濫用權利’的情況”稱為對形式問題不能提出。“典型的情況就是特定的出爾反爾:行為人說服對方當事人完成一個因缺乏形式而無效的法律行為,然後利用這一點提出無效。”9
  該教授今天接受了形式規範在法律體系內讓位,使真正地不能提出因不遵守該等規範而出現的無效,但提出了一些排除法定形式要求的條件。
  “在現今法律科學發展的階段裏,我們應從保護信任的模式出發。不能提出與作為接近,也要求:
  - 信任的狀況;
  - 信任的理由;
  - 信任的投入;
  - 把信任歸責於責任人,隨後其將承擔相應後果。
  
  然而,如果屬於對形式問題不能提出,我們還需引入三个命題:
  - 應只涉及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同樣不涉及善意第三人;
  - 信任狀況應是受譴責地歸責於須對此負責的人;
  - 對信任的投入是明顯的,很難以其它方式保證。”10
  
  在同一著作中從保護信任的角度剖析了這四個一般要件:
  “信任的狀況一般可以通過主觀善意的意思來表達:那些沒有考慮表象或考慮了但沒有遵守謹慎義務的人不應得到那麼多的保障。
  信任的理由要求信任是建基於合理的資料,能夠引致一個普通人考慮。
  信任的投入要求獲得保護的人以實際方式進行了所有以信任本身為基礎的行為,這些行為如果被推翻必定會帶來不可接受的損害。也就是說,毋需保障一個純粹之前形成的、沒有帶來行為的信任。
  信任的歸責意味着存在一個行為者,正是由於他,被保護者才會作出信任的交付。原則上,在保護一個人的信任時會使另一個人受損。這等於說,這另一個人在一定程度上須對所造成的狀況負責。”11
  
  我們認為,只要在具體個案中,有關的情況顯示善意原則和社會的普遍認知受到嚴重的侵害,可以根據濫用權利排除關於形式的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對濫用權利行為的制裁,形式上無效的行為變成有效。
  
  在本案中,證實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1995年訂立了一個口頭協議,內容是向上訴人轉讓有關地段;
  根據這個協議,上訴人在1995年6月向被上訴人交付了10%的價金;
  草擬了買賣預約合同的草稿,但上訴人以財政困難為由拒絕簽署。為了顯示進行交易的意願和給予口頭協議應有的效力,上訴人從1995年12月開始向被上訴人支付延期利息,直至1999年10月共支付了12次,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仍沒有解決財政問題;
  2003年10月,上訴人還寫信給被上訴人要求給予機會購買相關地段;
  在回覆這個信函時,被上訴人提及等候了多年讓上訴人尋找最終買家,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回應。
  
  查明的事實表明,鑑於上訴人支付定金和延期利息,又表示一直有興趣完成交易,等待尋找最終買家以便推薦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信口頭協議將得到履行。
  另一方面,上訴人四年來作出支付,又在作出最後一次支付的四年之後表明有興趣履行協議,從根本上形成了被上訴人的信任狀態。此外,並不存在和協議有關的善意第三人。
  由於上訴人的原因沒有以書面形式訂立協議。提起本訴訟時,上訴人表明失去交易的興趣,及提出有關協議因違反法定形式而造成的無效。這顯示上訴人在履行協議對他有利時就遵守協議的規定,但當不願履行時就要求宣佈協議無效。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善意原則,並構成濫用權利,這將決定他不能提出該協議的形式瑕疵。
  
  
  (三)不當得利
  上訴人認為,如果根據濫用權利的規定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就造成被上訴人得利,當法律沒有賦予受損一方其他獲得賠償或返還的手段時,對方應以得利作出返還。
  
  關於不當得利,民法典第473條規定:
  “一、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義務之內容,包括因受損人之損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還原物,則返還其價額。
  二、返還之義務,不得超出在下條兩項所指任一事實出現之日之受益限度。”
  
  根據這個規範,上訴人的論據明顯不成立。
  有關的口頭協議雖然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由於排除了上訴人提出無效的可能,所以維持有效。這裏,因濫用權利而不能提出無效實際上就是一種強制確認無效法律行為的普遍形式。
  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作出的支付是以雙方的協議為依據。如果協議有效,就不存在缺乏合理原因的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6月27日。

1 根據疑問點11的內容,這個回答的意思是被告拒絕交還原告支付的款項。
2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第四版,Coimbra Editora出版,科英布拉,1987年,第216頁。類似的見解,Antunes Varela載於RLJ的註釋,第129期,第381頁。
3 Menezes Cordeiro著,《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Almedina出版,科英布拉,1997年,第785-796頁。
4 Rui de Alarcão著,《Forma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載於BMJ,第86期,第184-185頁。
5 Manuel de Andrade著,《Sobre a Validade das Cláusulas de Liquidação de Partes Sociais pelo Último Balanço》,載於RLJ,第87期,第307-308頁。
6 Vaz Serra載於RLJ的註釋,第103期,第451頁。
7 Vaz Serra載於RLJ的註釋,第115期,第187頁。
8 Mota Pinto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三版,Coimbra Editora出版,科英布拉,1990年,第439頁。
9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一卷,總論部份,第四冊,Almedina出版,科英布拉,2005年,第299頁。
10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上提著作,第311頁。
11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上提著作,第292-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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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 2007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