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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單一犯罪故意
- 連續犯
摘 要

1. 根據相關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透過同一名男子介紹而認識五名被害人,而且均向各人聲稱,替他們安排及辦理來澳門工作的簽證,上訴人收取各被害人的證件且分別向他們收取金錢,從上述事案中可以總結出上訴人存有欺騙每一被害人的故意,而非上訴人所提出的單一故意。

2.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以五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3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324-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的徒刑;
- 五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4-15-0359-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判處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1.《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2.《澳門刑法典》第245 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2.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4-15-0359-PCC 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合,合共判處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判斷犯罪數目及判斷是否存在連續把方面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4. 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明知其沒有能力和門路介招他人來澳工作,仍向五名被害人聲稱可為他們辦理來澳工作的簽證,使五名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向其各支付澳門幣9,000元的介紹費,故分別判處嫌犯觸犯了五項「詐騙罪」;
5. 首先,根據已查明事實第1、2及3點,上訴人是在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向五名被害實施同一犯罪計劃,而五名被害人亦一同上當受騙;
6. 而可以推斷的是,不論當時有多少人在場聽到上訴人闡述犯罪計量,均不會影響上訴人犯罪計劃的實施以及實施的方式,因此,從上訴人的主觀犯意及行騙手段分析(一個詐騙計劃及單一的行騙手段),不論最後再多少人上當受騙,上訴人僅存有一個詐騙故意;
7. 對於這種只有一個犯罪故意但作出多個犯罪活動的情況,應構成單一犯罪中的整體犯(有關理論可見Manua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2015,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42頁),故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只構成一項詐騙罪,而不應被判處五項詐騙罪。
8.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被判處五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9. 對此,被上訴裁決認為案中未能證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故認為不構成連續犯;
10. 上訴人對此亦不認同,並認為在本案中是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
11. EDUARDO CORREIA教授就指出:“…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遂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並舉出“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的範例以確定可為「外在情況」;
12. 結合本案的情況分析,尤其是考慮到載於卷宗第114至123頁,由上訴人偽造的五張“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不論在外形、格式及文字上均是完全一樣,上訴人只需更改被害人的身份資料,便可輕易製造出多的虛假的情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使行為人在利用該樣本重複偽造有關文件時感到便利,亦降低了上訴人對遵守有關法律的要求,因此司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
13. 有關情況,亦與EDUARDO CORREIA教授提出的鑄造假幣例子雷同;
14. 故此,本案的情況是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上訴人作出五項罪行為均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相同的法益)、偽造行為方式本質上相同,以及實施五項偽造行為的動機均源自於剛才提及的五個詐騙行為(僅一個詐騙故意);
15. 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符合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並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數行為中最嚴重的行為作出處罰。
16. 這樣,基於上訴人作出的五項詐騙行為均源自於單一故意而應被判處一項「詐騙罪」,應判處1年徒刑;且上訴人作出的五理「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行為由於符合連續犯的情況而應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規定被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17. 由於本案與第CR4-15-0359-PCC卷宗存在刑罰競合,有關競合刑罰的刑幅應為1年9個月徒刑至4年7個月徒刑之間。
18. 而且,雖然上訴人在第CR4-15-0359-PCC卷宗有相同類型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是,該案件的作案時間與本案的作案時間相差不足五日(見本卷宗第190頁至第197頁的判決),僅因前一案件早已被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起控訴(見本卷宗第70頁),才與本案分開處理,故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時在本澳並沒有任何刑事記錄,本質上屬於初犯;
19. 同時應考慮到第CR4-15-0359-PCC卷宗的犯案情節,上訴人使用詐騙手法及犯罪工員均與本案相同,故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被判處不超逾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合適;
20. 並且,由於上訴人屬於初犯,亦並非本澳居民,且已被遣返回印度並於短期內將不可能再踏足本澳;
21. 故上訴人認為其可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獲得緩刑。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作出如下決定:
1.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並應
2. 裁定上訴人被控的五項「詐騙罪」存有單一犯罪故意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詐騙罪」;及
3. 裁定上訴人被控的五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符合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當中最嚴重的行為作出處罰;
4. 基於本案與第CR4-15-0359-PCC卷宗存在刑罰競合,但考慮到該案與本案的作案時間相近、犯案手法及犯罪工具相同,裁定上訴人應被判處不超逾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後
5. 裁定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獲得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有關詐騙罪屬單一故意的包括一罪情況。所謂單一故意的包括一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從表面上看多次符合同一個構成要件,但從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考察,行為人只有一個犯罪故意,因而可認定為一罪的情況。
2. 在本案,經過庭審,證實上訴人是在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向五名被害人實施同一犯罪計劃,而五名被害人亦一同上當受騙。因此,無論當時有多少人在場聽到上訴人講述犯罪計劃,均不會影響上訴人犯罪計劃的實施以及實施的方式。
3. 且從上訴人的主觀犯意及行騙手段分析(一個詐騙計劃及單一的行騙手段),不論最後有多少人上當受騙,上訴人祇存有一個詐騙故意,即單一故意的包括一罪,同時,財產法益不同於人身法益,無需按被害人個體來計算罪數,故應認定為僅觸犯一項詐騙罪。
4. 本案有關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屬概括故意的包括一罪情況,同時,也符合連續犯的前提條件。概括故意的包括一罪,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明確的犯罪目的,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且在時空上緊密聯系、反复多次地實施同種構成要件行為,因而從整體上被認定為一罪的情況。
5. 在本案,上訴人有一偽造5張“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概括故意,同時,上訴人偽造的5張“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不論在外形、格式及文字上均是完全一樣,上訴人只需更改被害人的身份資料,便可製造出多份虛假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因此可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
6. 此外,上訴人偽造5張“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亦符合連續犯的主、客觀要件、侵害法益的同一性、外在情況的同一性的條件。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符合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並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對數行為中最嚴重的行為作出處罰。
7. 據《刑法典》第40條,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局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而刑罰的功能分有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8. 又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有關應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犯罪情節等。
9. 在本案,上訴人實施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也高,其欺騙了多名被害人,涉及金額屬巨額,且多次重複偽造“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故不應裁定上訴人被判處不超逾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因此不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獲得緩刑。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7月3日約中午12時,經一名不知名印度籍男子介紹,B(第一被害人)、C(第二被害人)、D(第三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及F(第五被害人)認識了A(上訴人)。
2. 交談期間,上訴人聲稱可以協助安排他們來澳門工作及辦理有關簽證,條件是每人需支付澳門幣9,000元作為介紹費。
3. 五名被害人有意到澳門工作,故答允有關條件,並相約上訴人於2015年7月7日晚上10時到他們租住的澳門XX巷XX號XX酒店XX號房間會面。
4. 2015年7月7日在上述酒店房內,第二、三、五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簽證。上訴人要求他們提供印度護照及各人先繳付澳門幣1,000元作為介紹費的訂金及辦證的費用,第二、三、五被害人於是將他們的印度護照及澳門幣1,000元交予上訴人。
5. 2015年7月15日約下午4時,上訴人前往五名被害人居住的氹仔XX街XX號XX第XX座XX樓XX單位,將第二、三、五被害人的印度護照歸還,並將三張編號分別為P-2XXXXX32、P-2XXXXX33及P-2XXXXX36,印有第二、三、五被害人姓名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交予上述三人。
6. 隨後,第一、四被害人亦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簽證,並將他們的印度護照及澳門幣1,000元交予上訴人作為介紹費訂金及辦證的費用。
7. 2015年7月17日約下午4時,上訴人再次到達上址將第一、四被害人的護照歸還,並將兩張編號分別為S-3XXXXX23及S-3XXXXX21,印有第一、四被害人姓名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交予上述兩人。
8. 其後,五名被害人透過第五被害人的母親在印度將各人餘下的介紹費共澳門幣40,000元(每人澳門幣8,000元)存入上訴人的印度銀行戶口。
9. 2015年7月20日,五名被害人懷疑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憑條的真確性,故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查詢。
10. 經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查核,編號為P-2XXXXX32、P-2XXXXX33、P-2XXXXX36,S-3XXXXX23、S-3XXXXX21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憑條(現扣押於本案)是偽造的,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沒有向五名被害人發出過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憑條(見卷宗第151至156頁)。
11. 上訴人明知其沒有能力和門路介紹他人來澳工作,仍向五名被害人聲稱可為他們辦理來澳工作的簽證,使五名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向其各支付澳門幣9,000元的介紹費。
12. 為了實施有關計劃,上訴人自行製作了五張內容不實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憑條,並將之交到五名被害人手上,以顯示其已成功為他們辦理相關手續。
1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4. 上訴人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懲處。
此外,還查明:
15.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於2016年7月1日被第CR4-15-035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7個月徒刑及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7月21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單一犯罪故意
- 連續犯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在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向五名被害人實施同一犯罪計劃,而五名被害人亦一同上當受騙。因此,並應裁定上訴人被控的五項「詐騙罪」存有單一犯罪故意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詐騙罪」,原審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上述規定,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為之,視為故意。而罪數則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則是他人的財產損失。

本案中,根據相關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透過同一名男子介紹而認識五名被害人,而且均向各人聲稱,替他們安排及辦理來澳門工作的簽證,上訴人收取各被害人的證件且分別向他們收取金錢,從上述事案中可以總結出上訴人存有欺騙每一被害人的故意,而非上訴人所提出的單一故意。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其被控五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根據已確認之事實,“嫌犯明知其沒有能力和門路介紹他人來澳工作,仍向五名被害人聲稱可為他們辦理來澳工作的簽證,使五名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向其各支付澳門幣9,000元的介紹費。
為了實施有關計劃,嫌犯自行製作了五張內容不實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憑條,並將之交到五名被害人手上,以顯示其已成功為他們辦理相關手續。”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首先,有別於上訴人的主張,事實是上訴人曾透過兩次不同時間(相隔10天),分別先向三名,及後向另外兩名受害人作出誘騙的行為,致使所有受害人同時墮入錯誤,誤以為上訴人有能力為他們辦理來澳工作之簽證,從而向上訴人作出金錢給付。
可是,關於涉及連續犯所要求的外在誘因,卻未能在已證事實中得到半點的引證。的確,上訴人所使用之詭計相同(透過偽造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憑條),甚至向各人發放的虛假訊息內容也相同,但單憑這犯罪模式是否足以認定存在一致及相同的外在誘因?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所謂之外在誘因,法律上還要求具有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或行為不法性的條件,而從已證事實分析的話,這方面的痕跡卻一點都沒有。
我們試著從另一個角度來分析,從刑法基本理論來說,原則是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而只有在例外情況才會出現連續犯。在立法者眼裡,連續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是否在非出己因下造成抵擋犯罪的意識無可避免的下降。
我們必須反問,上述的外在情況是否在本案中出現?隨意地列舉一些學者所指出的例子是否合適於本案的實際情況?
透過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很明顯可以發現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抱有強烈的犯罪故意,整個詐騙計劃亦經過處心積慮,不但透過言語,還透過偽造文件的方法令各受害人一步一步的放下戒心。當然,亦不排除各受害人有著一點投機的心理,但是,絕不能把已經陷入錯誤的受害人心理視作上訴人把犯罪行為合理化的藉口。
其實,上訴人卻刻意忽略了一點,就是誰真正存有貪婪的心理因素,導致一而再,再而三的使用相同的方法去誘騙各受害人。的確,倘若這種行為人內心的貪婪都能視作合理的外在誘因,變相便把立法者設定連續犯的初衷也扭曲了。因為已經不是合理處罰那些罪過程度明顯下降的例子,而是不合理地放縱那些罪過程度一次比一次高的情況了!”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以五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Atenta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considero que em causa está uma “unidade crimino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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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2018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