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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52/2019
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關鍵詞: 財產清冊程序、受寄人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當製作清單非為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之一項措施,受寄人為清單內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顯不宜將財產交予該人者除外。
- 倘有關不動產一直由被聲請人實際占有及管理,當中部分或全部已出租他人,則不能繼續維持聲請人為該等不動產的受寄人,否則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52/2019
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上訴人: A(被聲請人)
被上訴人: B(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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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9年05月14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37至9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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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第902頁至第903頁、第906頁及背頁:,
  聲請人B以被聲請人A持有且出租部分已製作清單之不動產而要求對方提供租約並將租金及門匙交出並說明在出租不動產之外是否亦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有關不動產,被聲請人提出反對並要求改由其本人成為受寄人。
  需要說明的是,本「製作清單」特定保全程序案,其目的在於羅列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財產,該等財產將來很有可能構成財產分割之標的,那麼該製作財產清單之範圍不僅限於採取保全措施之時的夫妻共同財產,申言之,自該等財產衍生之法定孳息如租金亦屬財產分割之標的,故此,被聲請人提供有關出租不動產之租約及租金收入、告知有關不動產其他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然而要求交出已出租且承租人為占有人之不動產門匙則屬不當,反之,在由本法庭委任之受寄人無作出任何毀損或使有關財產貶值等有損夫妻財產價值的情況下,不得更換受寄人。
  基於此,本法庭命令被聲請人於十日內提交有關出租不動產之租約及相關租金金額,並說明其他使用或由他人使用該等不動產之情況。…”.
從上述轉錄的內容可見,被上訴批示由兩部分組成,分別是:
1) 拒絶變更有關不動產的受寄人;
2) 命令被聲請人於10日內提交有關出租不動產之租約及相關租金金額,並說明其他使用或由他人使用該等不動產之情況。
被聲請人僅對第一部分的決定提出上訴,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決定,理由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當製作清單非為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之一項措施,受寄人為清單內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顯不宜將財產交予該人者除外。
在本個案中,有關不動產一直由被聲請人實際占有及管理,當中部分或全部已出租他人。
在此情況下,不能繼續維持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該等不動產的受寄人,否則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
基於此,被聲請人的上訴是成立的,應廢止被上訴批示這部分的決定。原審法院需根據有關不動產的實際情況(是否已出租)來決定具體的受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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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拒絶變更有關不動產受寄人的決定,並將卷宗發給原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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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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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7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被聲請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被上訴人B於卷宗第62-64頁之批示被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4條的規定指定為製作清單的受寄人。
2. 其後,於卷宗第559-562頁背頁之「不動產製作清單書錄」,被上訴人B承上(參見卷宗第62-64頁)批示繼續以受寄人名義於「不動產製作清單書錄」作出簽署(參見卷宗第562頁背頁),而被上訴人B當時僅被視為已接收該等不動產(參見卷宗第562頁背頁)。
3. 然而,作為該等不動產(參見卷宗第559-562)持有人及租客卻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簽署。
4. 被上訴人B於本聲請(卷宗第902至903頁的內容)知悉上訴人一直為有關不動產(參見卷宗第902-903頁所指的不動產)的持有人(有關不動產的門匙僅由被聲請人持有)及知悉有關不動產已出租予他人,而上訴人亦已向初級法院提交了有關不動產的租賃合約副本。
5. 故,上述「聲請人B被視為已接收該等不動產」(參見卷宗第562頁背頁)的事實已被推翻。
6. 在此,沒有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明顯不宜將該等財產交予物之持有人的情況。
7. 為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的規定將卷宗第902至903頁所指的不動產之受寄人指定為該等不動產之承租人或實際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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