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兩項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且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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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8-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8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於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上訴人毫無疑問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服超過三分二之刑罰。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一直行為良好,並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獄方亦一直對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評為“良”的級別。
5. 上訴人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6. 上訴人於2019年2月27日申請參與木工及水電職訓,現正輪候中。
7. 上訴人承諾出獄後,有工作計劃,並承諾將賠償金全數賠償給案中被害人。可看出,上訴人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
8. 根據澳門監獄製作的報告,當中亦建議應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這說明上訴人具教化的可能。
9. 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尚算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10.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
11. 原審法院在批示中指出,基於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故考慮到有關情況,不同意予上訴人假釋。
12. 在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未能同意有關見解。
13. 上訴人認為,在一般預防而言,一年實際徒刑的監禁實在不是一段短的時間,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4. 上訴人在監獄中渡過了的長時間對社會公眾來說,已經產生了極大之威嚇,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已達到了一般預防之後果。
15. 監獄方長期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其在制作有關假釋報告時,亦已經作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整體考慮,特別是其會否再對社會之安寧帶來影響,因此法官在考慮一般預防以及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安寧時,應更多採納在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
16. 上訴人對所作的犯罪非常後悔,在獄中已經有了深刻的反省。況且,本澳對於外來罪犯或有跡罪涉嫌犯罪的人,都會採取禁止進入本澳的行政措施,故社會上並不會對外來犯罪的人產生極大影響。
17.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官之理解,那麼,只要為犯罪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需高度一般預防,那麼,無論服刑多少年不存有犯罪或違規行為,獄中方或檢察院之意見為何,都一概不給予假釋。
18. 當然,我們絕對不應該這樣理解,因為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我們所知道刑罰的真正目的。
19. 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會產生影響,上訴人認為,給予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適合。
20. 服刑多月來,上訴人已得到應得的懲罰,亦令社會公眾明白到上訴人所犯的是十分嚴重犯罪。
21.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問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承諾賠償被害人及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反社會,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7.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作案非偶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且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綜合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8.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9.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0.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上,我們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亦給予正面評價肯定,但似乎上訴人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提及和考量其犯罪情節。
11. 回看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盜竊罪而被判刑,案情顯示上訴人從內地來澳作案,且具預謀作案多於一次,可見上訴人非偶然、非基於一些可讓人憐憫或情有可原的原因作案,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實難讓我們信服其能積極承擔責任。
12. 由此可見被上訴法庭的判斷並沒有瑕疵,而我們有需要嚴格地觀察上訴人的表現,以判斷其人格是否已得到改善,且足以讓人信服其能負責任地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根據假釋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表現良好,這是作為上訴人的基本要求,而上訴人服刑期只有數個月,在未有長足及突出的表現下,本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的表現仍未讓我們完全信服及接受其人格得到正面的改變。
13. 在此,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尚算良好,但考慮到上述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其服刑表現仍未讓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15. 在一起預防方面:
16. 上訴人認為其所服的一年刑期不短,又指出上訴人倘獲釋將被遣返而對澳門社會不會帶來極大影響,且其情況已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倘獲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會產生影響。
17. 在此,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影響本澳居民及外來遊客的財產安全,且上訴人是以外來人士身份到本澳犯罪,而外來人士作案的個案亦有增無減,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因此,在上訴人侵犯多個被害人財產的情況,倘上訴人在服刑不足一年及未作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獲批准假釋,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檢察院認為本案仍未能滿足在一般預防方面的條件。
18. 另外,法庭與檢察院是綜合分析服刑人的狀況及案件對社會大眾帶來的影響,非如上訴人所述服刑人需高度一般預防的情況下便一概不給予假釋,對此,只要稍為了解一些獲假釋的案例,便知道這是無的放矢及帶有偏頗的主觀評論。
19. 再者,上訴人未言及社會對提早釋放一名從未作出任何賠償的上訴人的觀感,在此,上訴人作案的故意及不法性高,倘在未作出任何賠償下便提早獲釋,這難免會讓社會大眾認為作案人無需負上任何犯罪成本,亦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訊息。
20.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性和對社會秩序的影響,倘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區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及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何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2月8日,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6-0241-PCC號卷宗(原CR1-16-0316-PCC)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2,361澳門元及550港元的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9頁背頁)。
判決於2018年3月7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12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1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8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
5. 上訴人於2019年2月27日申請參與獄中的木工及水電職訓,現正輪候中。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7.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有前往探訪,給予支持和鼓勵。
8.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回到貴州生活,並繼續任職村幹部及農產品售賣的生意。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0. 監獄方面於2019年7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8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於2019年2月27日申請參與木工及水電職訓,現正輪候中。另一方面,服刑人只繳付訴訟費用,未支付賠償。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有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及努力,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考慮到服刑人並非偶然犯罪,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同時,服刑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為此,本法庭認為其在獄中至今的表現仍未能反映出其已積極承擔其所作出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法庭對於其是否真誠悔悟及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仍信心不足,認為應對服刑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同時考慮到服刑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但於2019年2月27日申請參與獄中的木工及水電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有前往探訪,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貴州生活,並繼續任職村幹部及農產品售賣的生意。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兩項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且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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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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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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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988/2019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recorrente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que desenvolveu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que tem o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e com quem irá viver,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mostra-se-nos que viável é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ponderando no tipo de crime cometido, (“furto simples”), na pena aplicada, (de 1 ano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e na que falta cumprir, (menos de 2 meses), e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atentando nos “aspectos positivos” atrás referidos, e não se olvidando qu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ão equivale à “extinção da pena”),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deveres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10 de Outubro de 2019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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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2019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