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77/2017號 – 無效爭辯
異議人:A(A,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庭於2019年7月25日對本案的所有上訴作出了裁判,其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2年實際徒刑。
嫌犯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其異議的理由載於卷宗第989頁至994頁的陳述詞中(在此為了法律的所有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的異議提出答覆,認為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的卷宗審閱,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了審理。
嫌犯A認為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判決屬無效。
我們一致認為,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無論是經過第9/2013號法律修改前還是之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的第355條第2款規定,當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但是,法律並未要求法院在作出理由說明時,須就每一個事實指出及說明其是依據哪些證據以及是如何認定該事實獲得證實或不能獲得證實。
在本案中,合議庭裁判明顯包含充分的理由說明部分,特別是對於檢察院上訴狀中針對第一嫌犯A部分所提出的問題,合議庭裁判均予以審理及分析,並清楚說明了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可見,被質疑裁判完全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理由說明方面並無欠缺或不足。
其次,嫌犯A在其所提交的異議中,指法庭並無指出究竟是根據哪一證據可使其形成心證,將原審法院未認定的事實改判為已證事實。
事實上,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已清楚指出,原審法院的決定對事實的解釋存在了偏差,即第一嫌犯(即異議人A)的行為屬於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而作出被上訴的開釋決定。如果法院面對已證事實而作出錯誤的解釋和法律適用,這並不是在證據的審理以及事實的認定層面的瑕疵,而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層面的問題。(參見卷宗第970頁及其背頁)
也就是說,上訴法院並沒有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作出改變,而僅僅是對所認定的事實作不同的解釋並作出不同的法律適用而已。
再次,嫌犯A認為被異議的合議庭裁判使用了未被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特別是第二嫌犯清楚表達了將向第一嫌犯(即A)給予報酬,但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340條的規定,通知第一嫌犯行使辯護權,故此所作出的改判,超逾控訴範圍,構成判決無效。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的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者,判決屬無效。
其實,嫌犯所質疑的是本院在改判之前沒有遵守辯論原則。但是,本院的改判是在檢察院的上訴的審理時候,就原審法院被上訴的判決的錯誤的法律適用作出改判的,一方面,嫌犯在接到檢察院的上訴之後有充分的辯護機會,另一方面,經過比較控訴書內容和嫌犯A在異議中所引用的事實,很明顯,與嫌犯A所指不同,控訴書中明確描述了第二嫌犯致電予第一嫌犯,對後者將攜帶超額現金入境的人士放行一事表示感謝,並向第一嫌犯暗示日後相約“飲茶”,藉此向其交付報酬的相關事實,而被異議的合議庭裁判只是在控訴書事實的基礎上,分析了所謂“飲茶”所包含的意義,即以含糊隱晦的字眼表示可以轉化的利益。當中並無對指控事實作出任何變更。
可見,並不存在事實變更,包括非實質變更和實質變更,當然無需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作出處理,也因此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
綜上所述,裁定第一嫌犯A所爭辯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本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並需要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0月10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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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77/2017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