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10/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5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7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03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1,36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5至3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9至3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7月上旬,被害人B在XX娛樂場貴賓廳的咖啡室認識了上訴人A,當時上訴人向被害人B表示在本澳從事博彩中介人及兌換貨幣的工作。
2. 之後,上訴人曾經協助被害人B將韓幣兌換成港幣,但數額不大。
3. 2018年9月8日,被害人B身處韓國時,接獲上訴人來電,上訴人透過電話向被害人B訛稱有一名韓國客人欲以韓幣貳億元(KRW$200,000,000.00)兌換港幣壹佰叁拾陸萬元(HK$1,360,000.00),兌換後會將款項匯至被害人B的韓國新韓銀行戶口內,被害人B聽後信以為真,故答應上訴人的請求,並將其XX貴賓廳之賬號ZXXXX70告知上訴人。
4. 接著,被害人B接到C XX貴賓廳帳房職員的來電,表示有一名男子A(上訴人)欲提取現金港幣壹佰叁拾陸萬元(HK$1,360,000.00),由於被害人B相信上訴人提取該筆款項之目的是為了兌換貨幣,故被害人B向XX貴賓廳職員表示允許上訴人提取該筆款項。
5. 上訴人先向C XX貴賓廳帳房職員提取了港幣伍拾萬元(HK$500,000.00)現金,然後將之帶到C娛樂場的XX貴賓廳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輸光該筆款項後,上訴人再次前往XX貴賓廳向帳房職員提取了港幣捌拾陸萬元(HK$860,000.00)現金,然後將之帶到C娛樂場的XX貴賓廳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最後全數輸光﹝參閱卷宗第206頁的視訊筆錄,第207至209頁的錄影片段﹞。
6. 其後,被害人B一直未能收到上訴人的匯款,經多次聯絡上訴人後仍未能成功,由於懷疑受騙,便報警求助。
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B損失了港幣壹佰叁拾陸萬元(HK$1,360,000.00)。
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上訴人交出的一張收據及一張XX的會員卡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42頁的扣押筆錄﹞。
9. 案發前,被害人D在XX娛樂場賭博時認識了上訴人。
10. 2018年9月8日凌晨2時27分,上訴人與被害人D一同前往XX娛樂場一樓XX貴賓會,上訴人前往帳房提取了港幣伍拾肆萬元(HK$540,000.00)現金,將其中的現金港幣貳拾肆萬元(HK$240,000.00)兌換成籌碼,餘下的現金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則放入一個屬於被害人D的黑色斜揹袋內,然後,上訴人將上述港幣貳拾肆萬元(HK$24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D賭博﹝參閱卷宗第105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106至109頁的錄影片段﹞。
11. 被害人D將上述斜揹袋交給上訴人暫時保管。
12. 同日凌晨3時01分,上訴人獨自前往帳房,從被害人D的黑色斜揹袋內取出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兌換成籌碼,並在娛樂場內賭博,最終全數輸光﹝參閱卷宗第110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第111至112頁的錄影片段﹞。
13. 同日凌晨5時14分,被害人D在XX酒店大堂門外看到上訴人,被害人立即取回其黑色斜揹袋。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B訛稱兌換貨幣,使被害人B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B遭受相當巨額財產上的損失。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7.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旅遊業代理及從事二手車銷售,月入平均港幣100,000元。
18. 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19.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2018年9月1日,被害人D在XX娛樂場賭博時認識了上訴人。
2. 2018年9月5日,上訴人陪同被害人D到XX娛樂場賭博。
3. 2018年9月7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D輸光帶來的現金後,便透過上訴人兌換貨幣,當時上訴人向被害人D表示可以韓幣捌仟萬元(KRW$80,000,000.00)兌換成港幣伍拾肆萬元(HK$540,000.00)。
4. 2018年9月8日凌晨2時15分,被害人D透過網上銀行將韓幣捌仟萬元(KRW$80,000,000.00)轉帳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內。
5. 為方便賭博,被害人D將上述斜揹袋交給上訴人。
6. 在未經被害人D的同意下,上訴人從被害人D的黑色斜揹袋內取走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
7.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被害人D聯絡到上訴人,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正在C替客人兌換金錢,被害人D表示在XX酒店大堂等他,若上訴人不回來便報警求助。
8. 被害人發現斜揹袋內的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現金不翼而飛,於是報警求助。
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故意將被害人D交托其暫時保管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應對上訴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B訛稱有一名韓國客人欲以韓幣貳億元(KRW$200,000,000.00)兌換港幣壹佰叁拾陸萬元(HK$1,360,000.00),兌換後會將款項匯至被害人B的韓國新韓銀行戶口內,被害人B信以為真,遂允許嫌犯在其XX貴賓廳之賬號ZXXXX70提取港幣1,360,000元,最終導致被害人B損失了該筆款項。
經分析具體情況,尤其是涉案的金額,以及對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量刑只符合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1053/2019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