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106/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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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06/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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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女性,持美國護照(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非為澳門居民(詳見文件1),而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詳見文件2);
- 被聲請人B於2015年10月前不斷向聲請人A借款共計美元壹佰萬元(USD1,000,000.00),經多次追討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詳見文件3);
- 聲請人向美國舊金山巿郡,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聲請人歸還有關款項等(詳見文件4及5);
- 上述案件編號為CGC-15-549577,案件於2017年7月31 日及於2018年3月19日,於美國舊金山巿郡,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606號部門進行審理;
- 上述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處被聲請人B敗訴,需向聲請人A償還美元玖拾萬元(USD900,000.00)及相應逾期利息(詳見文件4及5);
- 有關判決書於2018年3月29日確定生效;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聲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美國高等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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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其適時提出答辯,主張待確認裁判欠缺真確性以及在理解上存有疑問。同時辯稱受理案件的美國法院沒有依法對其作出傳喚,以及待確認裁判至今未成為確定裁判。另外又要求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聲請人隨後就答辯作出答覆,要求本院裁定被聲請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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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對裁判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持保留意見,但認為有關情況可予以補正。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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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持美國護照,被聲請人則是一名澳門居民。
2015年10月之前,聲請人向被聲請人借出款項。
被聲請人一直沒有償還本金及利息。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為此,被聲請人委託律師應訴。
根據2017年8月7日(卷宗第20至22頁)及2018年3月29日(卷宗第26之27頁)由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書顯示,被聲請人被判處須向聲請人清還$900,000美元,連同訴訟費用。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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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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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就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就不能夠對判決作出確認。
待確認的文件屬於兩份由美國高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
被聲請人表示該等文件欠缺公證認定及海牙認證,同時又聲稱裁判內有塗改痕跡但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證明,因此主張待確認裁判欠缺真確性以及在理解上存有疑問。
根據1961年10月5日於海牙訂立的《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規定,公約的簽字國同意取消外國公文書需經外交或領事的認證。
然而,根據公約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證實簽字的真實性,文書簽字人作成文書所依據的身份,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的唯一可能需要的手續是補充在文書發出國主管機關簽發的第四條所述及文件上的附加意見證書。”
再按照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所述證明書須放在文書或“文書附頁”上,並應符合本公約所附的示範格式。但是,該證書可用頒發當局的官方文字寫成。其中使用的標準術語也可用另一種文字寫成。標題“附加意見證書”(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約)應用法語。”
本案的裁判書製作人於早前以聲請人所提交的文件未符合上述規定為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條的規定,要求聲請人對有關情況作出補正。
聲請人於2019年10月4日提交了依據海牙認證公約規定而作成的文件,因此本院對裁判文件之真確性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雖然待確認裁判內載有經塗改過的字,但實際情況並非如被聲請人所言,沒有作出更改聲明。
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2款規定“文書內載有經訂正或加槓綫之字,或經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而無作出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文書上之該等外在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事實上,待確認裁判中清楚顯示法官在對筆誤作出更正時,已在更正位置旁邊附加法官的簡簽作為確認。由此可見,法官已適時對更正筆誤作出聲明,也就是說,更正部分同樣具公文書應有的證明力。
綜合分析待確認裁判的內容,本院認為有關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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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還辯稱受理案件的美國高等法院沒有依法對其作出傳喚。
根據終審法院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這裡包括其所主張未作傳喚的情況。
根據待確認裁判內容顯示,被聲請人委託了Mark J.Bluer律師參與訴訟。試問如果被聲請人無被傳喚,為何會委託律師應訴?
誠然,法律規定傳喚被告參與訴訟是辯論原則的體現。由於被聲請人當時已委託了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足以顯示其有充分條件對聲請人提起的訴訟行使辯論權。
基於此,本院不認為美國高等法院沒有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從而裁定其主張未作傳喚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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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又提出待確認裁判至今未成為確定裁判。
同樣根據終審法院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待確認裁判已成為確定裁判。
事實上,被聲請人僅表示相關裁判還未確定,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其主張,例如證明有關訴訟仍處於上訴階段。
因此,本院裁定有關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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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表示倘若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作為澳門居民的被聲請人較有利之結果,因此認為本院應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針對有關問題,本院認為被聲請人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嚴格來說,被聲請人只空泛地指出本院應當適用上述規定,但沒有具體說明因何理由要以澳門的實體法來解決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間的糾紛,也沒有解釋在哪些方面可以產生一個對作為澳門居民的被聲請人較有利之結果。因此,得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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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其他要件方面,本院認為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裁判是按照美國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換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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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准予確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於2017年8月7及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裁判書(卷宗編號CGC-15-549577)。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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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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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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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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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1106/2018 第 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