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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017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夫妻共同債務.從事商業活動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從事商業活動的過程中欠下的債務由以共同財產制結婚的夫妻共同承擔,除非能夠證明相關債務並不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欠下【《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e項 】。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重要事實
  在為分割甲與乙的夫妻財產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乙針對法官決定維持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甲所提交之第三項和第三十六項債務的批示提起上訴。這兩項債務分別為:
第三項(修正)
-----(丙股東丁女士獲得的分紅金額為 MOP$622,377.00,源自下述內容):
-----由於甲和乙被戊提起民事給付債務的案件,有關資料載於初級法院民事案件編號CV2-10-0019-CAO內,最終透過丙的賬戶金額支付€200,000.00(EURO)用作雙方庭外和解,其相當於澳門幣金額為MOP$2,074,590.00(見文件33至35),而按照丙股東會的會議,將有關金額用作公司的利潤分紅分派給三名股東,而股東丁的股額為MOP$18.000,00,故此按比例分配,其獲得的分紅金額為澳門幣MOP$622,377.00 (34,576.50*18)(見卷宗第542 及續頁之文件33-35)。*此金額以國際公司股東的股來計算,將MOP$2,074,590.00/60*18,倘若為乙,則*24。
第三十六項
  甲和乙被戊提起民事給付債務的案件,有關資料載於初級法院民事案件編號CV2-10-0019-CAO內,最終透過丙的賬戶金額支付€200,000.00 (EURO),相當於澳門幣金額為MOP$2,074,590.00,用作雙方庭外和解金額。並按照丙股東會的會議,將有關金額用作公司的利潤分紅分派給三名股東, 股東丁之部份,二人尚欠丙 MOP$1,452,213.00(見第542-551 頁之文件33-36)。
  中級法院裁定乙提起的上訴勝訴,決定刪除這兩筆款項,理由如下:
  “在對更佳見解給予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首先,關於那筆金額為200,000.00歐元,相當於2,074,590.00澳門元的債務,它是源自於甲與戊公司之間的協議(參閱第CV2-10-0019-CAO號案件中的和解協議,載於案卷第104頁)。
  儘管上訴人乙是該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並沒有參與到經司法核准的和解協議當中,因此他並不受該協議的約束。
  另外,該訴訟的標的尚未經審理與評判,這意味著除非存在上訴人的自認,否則原審法院不能將其中一方當事人(戊公司)所提出的事實視為已獲認定。
  其次,在案卷中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丙的股東就公司利潤的分配存在任何決議。
  這樣,由於沒能證明存在財產清單第三項和第三十六項所載的債務,這兩筆債務應被刪除,但不妨礙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可以在其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求助於一般途徑”。
  現在,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有關載於附卷B第550頁至第551頁(第76/2017號案卷第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的經司法核准的和解協議不能約束乙,因為他並沒有參與其中這項理據不但不準確,而且也不具有決定性。
  -由於原審法院是在沒有援引任何法律規定,且沒有認定相關債務不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欠下的情況下,僅僅以在第165頁背頁所闡述的三項理由作為依據作出了與身為商人的配偶所欠下的商業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相反的決定,因而違反了第1557條第2款(《民法典》)、第81條(《商法典》)和第1558條第1款d項(《民法典》)的規定。
  
  二、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就應否維持第三筆和第三十六筆款項作出裁決。
  
  2. 夫妻債務的存在
  第CV2-10-0019-CAO號案件是一宗由戊公司針對本財產清冊程序的當事人甲和乙提起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在該案中,原告請求判處兩被告向其支付當時以共同財產制與第二被告乙結婚的第一被告甲在從事商業活動的過程中對其欠下的債務。
  在審判之前,原告與第一被告甲以和解的方式解決了糾紛。按照該協議,第一被告甲向原告支付200,000.00歐元,原告在起訴狀中要求償還的款項被視為已獲完全支付。
  第二被告乙並沒有參與和解,他在案卷第361頁至第363頁中以書面形式聲明同意達成和解的金額,但不清楚商業場所的財產是否足夠償還欠款,也不清楚是否需要以其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債務。
  該訴訟程序對於被告乙而言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這樣,被告乙明示承認了該筆債務的存在,並且同意支付200,000.00歐元。
  在從事商業活動的過程中所欠下的債務由以共同財產制結婚的夫妻共同承擔,除非能夠證明相關債務並不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欠下[《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e項],而本案的被上訴人並沒能證明這一點。
  在和解協議中載明,是第一被告甲償還了欠款,因此沒有資料能夠證明丙償還了這筆欠款,又或者被告甲用該公司的錢償還了欠款。
  因此,第三筆款項應這樣描述:
  按照在戊針對甲和乙提起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第CV2-10-0019-CAO號案件)中由甲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甲向戊支付了200,000.00歐元。
  乙並沒有參與和解,但在案卷中以書面聲明同意達成和解的金額,明示承認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同意支付200,000.00歐元。
  第三十六筆款項應被刪除,因為它是對第三筆款項的重複。
  不必審理餘下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將甲按照在戊針對其與乙提起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第CV2-10-0019-CAO號案件)中由其所達成的和解而向戊支付的200,000.00歐元記載為夫妻共同債務。
  兩個上訴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2019年11月1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76/2017號案 第1頁

第76/2017號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