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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非永久居民.永久居民.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不確定概念.暫時不在澳門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澳門特區的非永久居民並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變成永久居民,必須存在一項確認永久居民身份所取決之各項條件,尤其是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的明示行政行為。
  二、在判斷某人是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時,此處所提及的通常居住地是一個完全受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因為不涉及任何預判。
  三、正如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樣,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行政當局有義務查明利害關係人是否雖然人不在澳門,但仍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
  四、如果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辯稱她被聘為澳門公司的“業務拓展”經理,其職責範圍遍佈整個亞洲地區,因此大部分時間不能在澳門過夜,那麼應給予她機會去證明這一情節。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8年3月23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以上訴人沒有維持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為由,宣告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透過2019年5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行為是在上訴人在澳門逗留已經超過7年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永久居留權在此前已經被取得;
  -只是出於工作和職業上假定性和臨時性的原因,上訴人最近兩年才有大部分時間在澳門以外度過,因為被僱主安排去外地經營業務,執行完這些任務之後上訴人將永久性返回澳門特區。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理由是,為著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九)項的效力,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正如該法第4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樣,因此行政當局有義務為第4條第4款之效力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在或一直在外地工作、在何處工作、多長時間、在哪裡居住、在哪裡過夜。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上訴人甲本身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0年以管理人員身份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
  上訴人還要求將上述臨時居留許可延伸至其配偶乙。
  該等人士於2010年6月17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同年8月2日首次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有效期至2016年6月17日。(見行政卷宗第41及46頁)
  2016年3月15日,上訴人再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獲得有關當局的批准。(見第行政卷宗第31至33頁)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於2018年3月6日製作第XXXXX/AJ/2018號建議書,內容如下:
  “事由:建議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第XXXX/200902R號卷宗)
  建議書編號:XXXXX/AJ/2018
  日期:06/03/2018
  法律事務處丁代經理:
  1. 申請人甲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管理人員為依據於2010年6月17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惠及配偶乙,其後二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獲批准續期至2019年6月17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資料附於卷宗編號XXXX/200902R(見附件5)。
  2. 申請人及其配偶之臨時居留許可於2017年6月17日屆滿7年,申請人遂於2017年10月11日提交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證明有關臨時居留許可仍然有效的確認聲明(見附件1)。
  3. 為着上述事宜,本局透過第XXXXX/GJFR/2017號公函向治安警察局查詢申請人之出入境紀錄,根據該局的回覆資料顯示,申請人在2016年及2017年1至11月期間,其留澳天數分別為31天及27天(見附件2)。
  4.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從有關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均不在本澳。
  5. 基於上述事宜或不利於維持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故本局於2018年1月30日透過第XXXXX//DJFR/2018號公函向申請人進行書面聽證(見附件3)。
  6. 申請人於2018年2月13日提交了回覆意見,主要內容如下(見附件4):
  1) 申請人重申其於2011年11月1日起受聘於“丙公司”擔任“亞洲區-業務總監”一職,基本工資為60,000.00澳門元。
  2) 申請人指出基於職業性質的要求,其必須經常外出工幹,認為雖然身處澳門以外的地方,而其確實為澳門僱主工作。
  3) 申請人稱其將於2018年主要在澳門工作,並請本局接受其回覆意見。
  7. 就申請人的回覆意見和所提交的文件,茲分析如下:
  1)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6年及2017年1至11月期間,其留澳天數分別為31天及27天。
  2) 按申請人的回覆意見所述,其雖受聘於澳門僱主,但經常在澳門以外的地方工作。
  3) 根據申請人的回覆意見及文件,當中並無說明及證實其以本澳為生活中心。
  4) 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
  8. 綜上所述,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按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均不在本澳。另經書面聽證後,亦未能證實申請人以本澳為生活中心。故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基於此,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以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於2018年3月15日就有關建議書發表意見,內容如下:
  “同意是項建議,呈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批示。”
  2018年3月23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上述第XXXXX/AJ/2018號建議書上作出以下批示:
  “批准建議。” (見行政卷宗第10頁)
  根據出入境事務廳的出入境紀錄,在2016年及2017年1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留澳天數分別為31天及27天。(見行政卷宗第21及25頁)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前述問題作出審理。
  
  2. 既得權利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行為是在上訴人在澳門逗留已經超過7年的情況下作出的,故此永久居留權在此前已經被取得。
  這句話的前半部分是正確的,後半部分則不然,因為澳門特區永久居民的身份須按照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5款的規定申請,而當利害關係人之前已經在澳門臨時居留時,行政當局有義務調查利害關係人是否在長達7年的時間裡一直在澳門通常居住,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取得永久居民的身份。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對通常居住的司法審查
  上訴人於2010年6月17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批准的理由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三)項的規定,她是獲本地僱主聘用的、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
  根據經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準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在判斷某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時,此處所提及的通常居住是一個完全受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因為不涉及任何預判。而若是像駐中級法院的檢察官所舉的例子那樣,涉及到要查明某人是否有在澳門確定或永久居住的意圖,那就不同了,因為此時需要進行預判。
  在本案中,與被上訴裁判所持觀點相反,並不需要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意留在澳門,只需要判斷上訴人在獲准在澳門臨時居留的七年裡,尤其是本案中所爭議的最近兩年的時間裡,是否一直在澳門通常居住。
  
  4. 暫時不在澳門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說,為著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九)項的效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正如該法第4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樣[“為著第一條第一款(二)項、(五)項、(八)項或(九)項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 ]。
  該第4條第4款還規定,“在斷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
  (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
  (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
  (四) 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上訴人在事先聽證中被行政當局聽取意見時,聲稱由於其工作的性質,即擔任澳門某間公司的亞洲區業務經理,她經常需要去外地出差。還說雖然她人不在澳門,但實際上是為澳門的僱主工作。
  這樣,根據法律的規定,為上指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效力,行政當局本應調查清楚上訴人是否曾在或一直在外地工作、在何處工作、多長時間、在哪裡居住。但卻沒有調查。
  而上訴人則在司法上訴中略有瑕疵地提出了她被聘為澳門公司的“業務拓展”經理,其職責範圍遍佈整個亞洲地區,因此大部分時間不能在澳門過夜。
  我們認為,在司法上訴中,應給予上訴人機會去證明其所主張的能夠為其在2016年和2017年的大部分時間,亦即行政當局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的這段時間內不在澳門的情節提供辯解的事實,說明她這段時間在哪工作和在哪過夜。但行政當局並沒有這樣做。
  因此,必須因事實事宜不充分而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應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擴大事實事宜,對以上所提及的事實作出調查。
  為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的規定,現訂定如下:由於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上訴人能夠證明在2016年和2017年她不在澳門的時間裡,上訴人是為她在澳門的僱主而在外地工作,並在那裡過夜,那麼行政行為應被撤銷。
  如果無法證明,那麼司法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撤銷被上訴裁判,以便擴大事實事宜。
  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人承擔,若上訴人敗訴,則須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2019年11月1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106/2019號案 第2頁

第106/2019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