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15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乙、丙、丁、戊
被上訴人:同上






  
  一、概述
  在第CR1-06-004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告己接受了審判,並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被判處1年零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按照該法典第70條第3款的處罰規定,被判處罰金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該罰款或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3天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相同的徒刑和罰金,徒刑則緩期2年執行。
  另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6個月。
  關於由意外被害人的妻子及三名女兒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有關的被請求人,即甲和刑事被告,被判處向被害人的繼承人支付1,064,000.10澳門元以及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當中1,000,000.00澳門元由甲支付,刑事被告則負責其餘部份。
  甲不服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2008年1月31日,中級法院在第761/2007號案件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把關於喪失將來報酬的賠償額從1,663,200.00澳門元降為1,100,000.00澳門元,維持其他部份的賠償額。因此,把賠償總額定為895,040.00澳門元,全數由甲支付。
  
  對此裁判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毫無疑問,控訴書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事實存在不足,以致不能對被告歸責任何造成有關意外的責任作出法律決定。
  2. 在控訴書和上述賠償請求中表達的事實純粹是結論性的,不能從初級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得到支持,因此完全不能被考慮。
  3. 排除了這些純屬結論性的事實,就不存在任何其他被認定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作為駕駛者的過失。
  4. 因此不能進行司法推理,認為被告違反了謹慎義務,甚至是以謹慎和適當的速度行駛的義務,因此應推斷被告一點也沒有造成有關事實的發生。
  5. 這樣,沒有可以證明被告過失的事實,面對意外發生的情節——被害人從兩架停在左邊行車線的公共汽車之間走出——以及現場本身的情況——道路的特徵是一條長長的直路和屬於‘快速路’,設有行人天橋和在馬路中間的臨時分隔欄杆——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不得不推斷出意外完全由於被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從而駁回對甲(和被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6. 被上訴的決定還包含了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法院採取的法律決定,特別是考慮到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關於造成意外的過失比例的判定。
  7. 因此,被上訴的決定不得不裁定現正審議的意外完全是由被害人的過失所造成。
  8. 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這是一個排除被告責任的原因,從而也是排除作為被告的甲責任的原因。
  9. 由被告和現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的關於‘速度’和‘距離’的內容與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完全沒有矛盾。與中級法院所作的決定相反,嚴格來說那些事實沒有被第一審法院視為不獲證實。
  10. 毫無疑問,初級法院沒有對那些事實作出裁定,沒有按照他的管轄權和在他的審理權範圍內查明那些資料,以便在考慮被害人從一個隱蔽的地方走出的情況下,確定對人來說被告可否避免意外的發生,為此煞停汽車。
  11. 被上訴法院沒有根據衡平標準計算損害被害人生命權的賠償金額,中級法院所確認的喪失生命權的800,000.00澳門元賠償金額顯得過度和誇張的。特別是當考慮被認定事實的不足以及與被害人本人有關的且對這個問題作決定屬重要的事實,該金額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訂定的賠償額。
  12. 這部份的被上訴決定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7條和第489條第3款,也沒有尊重司法裁判關於這個問題通常訂定的價值,在本案中以此依據訂定的賠償額應為500,000.00澳門元,這是一個完全適當和衡平的金額,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規範以及在此問題司法裁判通常訂定的價值。
  13. 初級法院以第一民事請求人和她的三名女兒的‘痛苦補償’為由定出的金額同樣顯得過度和誇張的,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訂定的金額,在此被上訴法院同樣沒有引用衡平標準來計算相關的賠償金額。
  14. 這部份的被上訴決定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7條和第489條第3款,也沒有尊重司法裁判關於這個問題通常訂定的價值。面對被提出並獲證實的事實,對於第一民事請求人和她的三名女兒的‘痛苦補償’的損害應定為不高於375,000.00澳門元,當中150,000.00澳門元給予死者的妻子,另每名女兒給予75,000.00澳門元(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
  15. 考慮到被害人只是在意外發生和被送到醫院之間的幾分鐘時間內受到痛楚,且在到達醫院時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根據第8頁的醫療報告),應把為補償被害人痛苦的賠償額減至大約20,000.00澳門元。
  16. 被害人的家人(寡婦和女兒)無權因死者喪失未來的收入而得到任何賠償,因此,被上訴法院訂定的1,100,000.00澳門元賠償額沒有理據,現被審議的裁判的這部份應被撤銷。
  17. 純粹作為推理的假設,即使認為民事請求人可按照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以向死者要求扶養為由得到賠償,但因為民事請求人完全沒有指明被害人給予家庭的金錢數目,法院不能定出這部份賠償。
  18. 另一方面,考慮未來損害的基本條件是這些損害是可預見的,以及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屬可確定的,案中必須具備任何能顯示這個預見性的資料。
  19. 被上訴法院以每天330.00澳門元來計算14年的未來損害,忽略了制約這個請求的似真、可能和衡平的標準,特別是被害人女兒的年齡、屆時將達到30、23和22歲,這些損害無論如何一點也不是可預見的。
  20. 這個決定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不被撤銷。
  21. 賠償財產性損害的義務包括對被害人法律狀況的財產或權利造成實際損害的明顯損害。
  22. 在本案中,關於(7336.00澳門元)醫療費用,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本身承認的那樣,這些費用還沒被繳付,對民事請求人的財產沒有造成任何損害。
  23. 因此推論被上訴的裁判在這部份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和第487條的規定,該部份同樣應被撤銷,駁回針對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的請求。”
  要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及作出如下決定:
  - 造成意外的過失完全屬於被害人,駁回對上訴人的民事請求;
  - 或判處上訴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下列金額的30%:賠償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500,000.00澳門元、賠償民事請求人和被害人本身的痛苦補償的375,000.00澳門元和20,000.00澳門元,除此之外不需要對精神損害再作支付;以及
  - 駁回對上訴人關於被害人喪失未來收入以及醫療費用賠償的請求。
  
  民事請求人提出了附帶上訴,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下列結論:
  “A. 上訴人認為該損害倘若不是因是次意外就不會發生的,因而,第一審法院是基於受害人將來賺取的工作收入在死後由上訴人作為合法繼承人而裁定上訴人有權獲得的賠償,而該賠償的裁定與上訴人有權獲死者的扶養權利無關;
  B. 倘若不認同該見解,上訴為謹慎起見亦提出以下理由:
  在獲證的事實中,證明上訴人所屬的家庭只有受害人一人外出工作,並為當時一家五口的唯一經濟支柱,受害人很愛錫女兒和妻子,女兒和妻子亦很尊敬和心愛受害人,彼此相處融洽;
  1. 由此不難下結論:受害人所收取的工資收入不得不全部給予作為家庭主婦的妻子上訴人支付整個家庭五口子的各項生活和學雜費用之事實;
  2. 反之,在本案各項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一項事實可以證明或顯示受害人不是將全部工資收入給予家庭開支的;
  3. 在沒有相反事實或資料的情況下,上級法院進行扣減或扣減多少是沒有依據的,亦不應作出主觀的扣減,否則就似乎過於干預已獲證實事實之整體;
  4. 事實上,審判者不應在沒有最起碼的事實或材料的前提下,構造一些沒有證明的事實出來;
  5. 儘管審判者得按衡平原則裁定有關賠償金額(見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7條及第560條第5款之規定),但仍須配合事實作為基礎,不然,所作之裁定則不屬合理;
  6. 再者,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中請求以上述名義的賠償計算至受害人65歲之金額,惟第一審法院在未能否定受害人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的情況下,在考慮到死者的工作性質需勞力,僅認為受害人之工作能力將維持至55歲止,因而訂定有關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663,200.00元;
  7. 由此可見,第一審法院在受害人將來收取的工資收入上已根據證實的事實作衡量,因此,第二審法院實不應再作欠缺依據的衡量所導致的扣減;
  8. 因而,被上訴的判決是違反民法典第558條、第556條及第487條之相關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中關於賠償喪失未來工資的部份,維持第一審法院訂定的金額。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部份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4年10月05日,約上午9時,嫌犯駕駛一輛編號MI-XX-XX之輕型汽車沿友誼大馬路行駛,方向由港澳碼頭向葡京酒店,靠右線行駛,當接近編號240D04燈柱之路段時,發現行人庚(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9頁)從左線的巴士之間走出來,並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去右邊,嫌犯由於速度過高,剎制不及,將庚撞倒,並將之拋到左邊行車線上。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庚腦顱受創昏迷地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直至當日12時被證實死亡,其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本卷宗第8、27、28、52、53及54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良好、地面情況正常及交通密度繁忙。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造成受害人之死亡。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屬法律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嫌犯為公務員,月薪為薪俸表所載的375點。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兒子。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是41歲。
  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喪禮繳付了澳門幣25,786元,以及申請死亡、婚姻和出生記錄之費用合共澳門幣345元。
  到目前為止,民事請求人仍未支付予仁伯爵綜合醫院澳門幣7,336元的醫療費用。
  載於卷宗第150至163頁之民事請求第14條至第16條、第24至第28條、第34條至第37條、第39條至第40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202至234頁之嫌犯之答辯書第33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235至246頁之澳門保險之答辯書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5條至第37條之事實。
  死者生前任職地盤工人,日薪為澳門幣330元。
*
  死者之法定繼承人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
  由編號MI-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XX-XXXXXX之保險單轉移予甲。(卷宗第197頁)”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重要事實。
  
  
  (二)載於控訴書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事實不足。新的問題。
  提起上訴的甲首先提出,在控訴書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只包含結論性事實,當中的事實不足以顯示被告的過失,和對謹慎或以適當速度駕駛義務的違反,從而令被告負上造成意外的任何責任。因此,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應裁定意外完全由被害人的過失造成,並駁回針對甲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儘管可能由於對被認定事實的錯誤法律定性而導致審判錯誤瑕疵,有關載於控訴書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事實不足是一個新的問題,上訴的甲在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從來沒有提出過,因此對本上訴來說構成一個新的問題。除了應由法院主動審理的問題之外,上訴不是用於審理新的問題,所以對此新問題現不作審理。
  
  
  (三)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的甲繼續提出,由於沒有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的大約速度以及被告發現被害人的距離,從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只得出未能證明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所以出現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過失比例決定的瑕疵。因為上述內容與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衝突,所以該法院沒有對有關事宜進行調查或作出判定。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為審理所提出的問題,根本上應考慮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提及未被認定事實的表述:“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重要事實。”
  雖然這種說明未被認定事實的方式不很完善,應該更清楚地指出,明顯的是初級法院合議庭沒有認定其他與被認定事實不同的重要事實,當中包括上訴的甲提出的關於速度和距離的內容,這顯示第一審法院曾經調查有關事宜並認為未能證明有關事實。
  因此,在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所指出的瑕疵不成立。
  
  
  (四)對喪失生命權的賠償
  對上訴的甲來說,被上訴法院所確認的因被害人死亡的800,000.00澳門元賠償額是過度和誇張的,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訂定的金額,認為把金額定為500,000.00澳門元更為適當和衡平。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民法典第487條提及例如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的情節。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被害人在橫過友誼大馬路時沒有留意現場的交通情況,在兩架公共汽車之間走出及被撞倒,意外發生後三個小時在醫院死亡。
  現場有一座行人天橋,沿着馬路的中線設有塑膠分隔欄。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有41歲,是建築地盤工人,日薪為330.00澳門元,是整個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關於喪失生命的價值,中級法院歷來定在250,000.00至1,100,000.00澳門元之間。
  在最近審理的第6/2007號案件中,終審法院把該價值定為900,000.00澳門元。
  
  考慮和意外有關的所有情節,特別是意外發生的過程、被害人的過失和他的個人狀況,我們認為兩審法院訂定的800,000.00澳門元金額是衡平的。
  
  
  (五)對民事請求人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
  上訴的甲也認為以此名義給予被害人的妻子(400,000.00澳門元)和三名女兒(每人200,000.00澳門元)的總額為1,0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額完全是過度和誇張的,遠高於澳門法院通常訂定的金額,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a項、第487條和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認為關於民事請求人痛苦補償的損害應把總賠償金額定為375,000.00澳門元,其中150,000.00澳門元給予被害人的妻子,另每名女兒給予75,000.00澳門元。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特別注意到下列情況:
  被害人的妻子由於健康問題沒有工作,留在家中照料三名女兒。
  該家庭處於經濟困難的狀況。
  被害人和家庭成員維持良好的關係。
  意外發生時,三名女兒分別為8至16歲。
  被害人的妻子和女兒因被害人的死亡承受巨大的痛苦。
  
  面對這些情況,關於以此名義作出的賠償,較合理的是把被害人妻子的賠償金額定為300,000.00澳門元,每名女兒的賠償額定為150,000.00澳門元,總額為750,000.00澳門元。
  
  
  (六)對被害人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
  關於這部份的賠償,兩審法院把有關金額定為50,000.00澳門元,上訴的甲認為,由於這部份賠償是以被害人在三個小時內可能受到的痛苦為基礎,被害人在意外數分鐘後被送到醫院並已處於昏迷狀態,所以該金額屬過度,應減至大約20,000.00澳門元。
  
  從被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害人在意外發生後仍然清醒,並受到巨大的痛苦。
  因此,對被害人在死亡前承受的非財產損害的50,000.00澳門元賠償額應予維持。
  
  
  (七)對被害人喪失未來收入的賠償
  上訴的甲認為,被害人的家人無權以被害人喪失未來收入為由收取任何賠償。即使認為所訂定的賠償是以民事請求人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向被害人要求收取的扶養,由於沒有指明被害人給予家人的金錢數額,法院不能給予這部份的賠償。還強調,如果以此名義訂定賠償,應扣除她們從社會工作局收到的津貼。
  
  在附帶上訴中,民事請求人繼續提出有權以被害人在死亡之後不能再收取任何薪金為由得到賠償。還提出被害人把所有或起碼大部份的收入用於家庭開支。
  
  關於以被害人在其死亡後原應得到的所失之利益給予賠償的可能性,終審法院在第7/2004號案件已對這個問題作出審理,裁定被害人死亡後,由於法律人格隨着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他不能以所失之利益的名義取得假設他在生時工作所取得的報酬。
  
  事實上,被害人死亡後,由於法律人格的終止,他不能夠再取得新的權利,正如那些由於死亡而不再取得的收入。
  因此,民事請求人不能由於被害人喪失未來收入而取得賠償。
  
  法律只是通過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保證那些可要求受害人扶養的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在本案中,作為被害人的配偶和子女的所有民事請求人,均有權獲得被害人扶養(民法典第1850條第1款a、b項)。
  
  對於現正審理的問題,從查明的事實只知道被害人是一名建築地盤工人,日薪為330.00澳門元,是整個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應考慮民事請求人的年齡、被害人的妻子由於健康狀況和需要照顧未成年女兒所面對的工作困難、以及被害人的妻子可以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津貼的金額。
  衡量所有這些情節,被上訴法院對這部份賠償所訂定的1,100,000.00澳門元完全不過度。
  
  
  (八)對醫療費用的賠償
  關於民事請求人還沒有繳付的7,336.00澳門元醫療費用,甲提出,由於沒有實際損失,民事請求人無權要求其支付這個金額。
  
  對於上述醫療費用由有關意外造成無人提出疑問,意外的責任人應承擔這些費用,正如關於殮葬費一樣。
  民事請求人沒有清繳這些費用並不表示她們可被豁免繳付。無論如何,當證明了行為人的過失後,如果被害人沒有支付醫療費用,甲必須根據保險條款,直接向醫院支付或通過向受害人賠償間接作出支付。
  這樣,醫療費用可以作為賠償的一部份計算,以便進行相關支付。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甲提起的上訴部份勝訴,把給予被害人妻子的非財產賠償改為300,000.00澳門元,給予每名女兒的改為150,000.00澳門元,維持其它已訂定的賠償金額。
  考慮過錯比例,判處上述公司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總額為820,040.10澳門元。
  - 駁回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雙方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支付,但不影響已獲批准的司法援助。
  民事請求人的委任律師的代理費定為2,00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6月27日。

第 15 / 2008號上訴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