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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5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郵寄通知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民事賠償欠缺正當性

摘 要

1. 本案中,從卷宗資料顯示的事實可以得知,不論透過司法文員又或透過治安警察局在由上訴人提供的兩個本澳住址均未能成功作出通知,直至取得上訴人出入境資料時方發現,上訴人已經離開本澳並直至一審審判聽證時都沒有再次入境。
本案中,在確定了上訴人已離開本澳的狀態下,強迫要向其本人提供在本澳的住址進行郵寄方式通知是無意義。原審法庭直接進行告示通知的決定正確,並未沾有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

2. 從有關事實中已清楚反映,被害人一直在上訴人行駛的車行道上,在停泊電單車後便轉身準備沿路前行,而上訴人在視線充足情況下仍然未能停車而撞倒被害人。有關事實已經符合《道路交通法》第30條的規定。

3. 原審法院在收到被害人所提交損害證明均有通知上訴人辯護人(詳見卷宗第83、84及131頁),而在辯護人到庭的審判聽證中,亦曾就被害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及金額作出審理,因此,在作出依職權裁定賠償前,原審法院已經充分履行了辯論原則,讓上訴人對賠償要求作出答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2017年12月19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124-PCS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100元,總共為澳門幣13,5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九十日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0,713.7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缺席審判(fls. 125)。在卷宗內,我們看不到被上訴法院曾經嘗試把指定聽證日期批示(以及其連同之控訴書副本)向上訴人作出過郵寄通知,也找不到任何有關的掛號信單據,而只能看到未能親身通知之證明和告示及公告通知(fls90,105 - 106)。
2. 故被上訴法院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的規定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以及其連同之控訴書副本)向上訴人作郵寄通知,故一審程序上出現同一法典第106條c項之不可補正無效。
3.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把案件送到初級法院分發之後所有的訴訟行為。
4. 若上述理據不獲接納,則請求考慮以下理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之裁判」之瑕疵。
5. 被上訴判決只是很簡單地描述了意外發生的經過,獲證事實事宜並未足以斷定上訴人存有過失。
6. 被上訴判決指上訴人「因沒有調節其汽車的車速而未能適時剎停車輛」的描述僅屬結論性事實,並未足以解釋案件之事發經過和上訴人之過失。
7. 被上訴法院根本沒有查明嫌犯當時駕駛的具體車速,從獲證事實列中也找不到對上訴人具體車速的描述,故我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因違反法定最高車速(「絕對超速」);倘若視上訴人不屬於法定最高限度之超遠,而屬於因為沒有以允許他控制汽車並避免意外的速度駕駛之超速(「相對超速」),那麼,我們不能說一旦發生碰撞就是上訴人沒有妥善調節車速。
8. 在判斷上訴人是否「相對超速」時,必須先查明能納入《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解答以下疑問:問題(一)被害人泊好其電單車後,他是否突如其來地踏入車行道?抑或被害人早已在車行道路緣步行,上訴人在遠方早已看到被害人在車行道上?問題(二)倘是前者,被害人在馬路上出現是否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
9. 針對問題(一),從被上訴判決中我們可以推斷出:當上訴人駛近撞擊點時,被害人突然踏入車行道。被害人突如其來的舉動對判斷上訴人的過失屬非常重要,可惜上訴法院未有將此重要事實列入獲證事實列。
10. 我們不是說被害人突然踏入馬路的魯莽舉動便能立即排除上訴人的過失,因為假如被害人突然踏入馬路的舉動是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那麼上訴人撞到他也屬超速。法院應當查明問題(二)被害人踏入馬路是否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
11. 為此,法院應探查案發現場周邊環境各種因素是否能夠讓上訴人預見被害人突如其來的舉動,例如:現場周邊是否設有令上訴人需要減慢車速的其他設施,倒如前方是否設有人行橫道?倘有,被害人踏入車行道的位置跟人行橫道的實際距離為多少?車行道的闊度為多少?附近有否供行人使用的道路?
12.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1項,駕駛員接近人行橫道時,駕駛員應當減慢車速,故案發現場周邊是否設有令上訴人需要減慢車速的其他設施對判斷他是否小心謹慎屬非常重要。
13. 關於被害人踏入車行道的位置跟人行橫道的實際距離,相隔二十米的距離和相隔四十米的距離是有差別的,前者要求上訴人必須減慢車速以準備讓可能出現的行人橫過斑馬線,後者則容許上訴人仍可以稍微高一點的速度行駛。此距離對判斷上訴人是否應減速而沒有減速之過失事實屬非常重要。
14. 最後關於車行道的闊度,如果車行道是很寬闊的,那麼上訴人行駛時便應盡可能與電車車停泊位置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相反,如果車行道是較狹窄的,上訴人因而只能貼近電單車停泊位置行駛的話,則上訴人行駛的車速便應更大程度地減慢,而假如已經將車速減得很慢,而依然撞到轉身突然走出來的被害人,那麼我們可以斷定過錯完全在被害人身上。所以,不同的車行道闊度對上訴人的行為舉止有不同的要求,對上訴人是否存有過失也有不同的結論。被上訴法院對此也未有予以查明。
15. 至於附近有否供行人使用的道路之事實,由於行人應當使用行人道或供行人使用的道路(《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1款)。倘被害人沒有使用行人道而在馬路上遊走,因此被撞,對判定上訴人是否存有過失以及過去程度的多寡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被上訴法院也沒有將其列入獲證事實加以考慮。
16. 綜上,被上訴法院遺漏查明事發時被害人是否突然踏入馬路、此行為是否屬於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以及涉及上訴人有否因違反小心謹慎義務而沒有預見被害人突然踏入馬路之重要事實,致使人們不能對意外的發生作出責有攸歸的歸責,也不能對上訴人是否存在過失作出正確的評價。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之裁判」的瑕疵。
17.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接納上述理由,則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l款和《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作為上訴理由。
18. 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交通意外的訴訟程序中,民事被請求方的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欠缺正當性。
19. 本案具有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但是被上訴法院沒有傳喚汽車MK-XX-XX的保險公司參與本案,故本案的民事損害賠償部份應視為欠缺被告正當性,理應不予審理。
20. 此外,《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21. 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行人應在行人道、供行人使用的路徑、區域或通道上通行,如無該等途徑,則應在顧及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情況下沿路緣通行。
22. 在已證事實中,尤其是被害人停泊完電單車轉身踏入行人道、以及踏入車行道之前沒有望後留意過後方來車的情況,此等事實決定了被害人的舉止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的違規舉動促進了本宗意外的發生,故被害人對意外的發生也有過錯。
23. 然而,被上訴判決僅要判定上訴人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而沒有考慮被害人在案中也有過錯,此舉便違反了《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
24. 綜上,倘不接納一審程序中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之不可補正無效,又不接納上文關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裁定因欠缺汽車保險公司之參與而欠缺被告正當性,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依職權判處民事損害判償之部份;或倘不接納欠缺被告正當性之見解,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判決依職權判處民事損害判償之部份,並重新訂定上訴人和被害人的過錯比例,重新訂定嫌犯應承擔的民事賠償金額。
請予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確實,原審法院於2017年11月3日,因上訴人下落不明,決定以告示方式對上訴人通知指定聽證日期及被控告的相關罪狀。
2. 同時,原審法院確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採用郵寄方式通知上訴人的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
3. 然而,這並不構成如上訴人所提出的規範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之不可補正之無效。
4. 這是由於原審法院在指定聽證日期後,已採取了所有適當措施均無法知悉上訴人的聯絡方法,當中包括:
一、按上訴人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所提供的地址“XXXXXX”(第46頁)及其後向法庭提供的新地址“XXXXXX”(第48頁),均無法被親身聯絡上(第90頁)。
二、其後,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身份證明局、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查詢,得知上訴人的聯絡方法如上(見第92、93及94頁)。
三、按照身份證明局提供的電話號碼63XXXXXX,接電話人聲稱其兒子,表示沒有上訴人的電話、地址,但答應嘗試聯絡上訴人(見第92頁)。
四、其後,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治安警察局出入警事務廳、在各出入境口岸作出庭審通知(並要求其最新聯絡資料),及要求提供上訴人最近十次的出入境紀錄(見第95、96、97及101頁),同時對上訴人發出了拘留命令狀以作通知。
五、上指措施實施至開庭前約一個月,治安警察局曾多次前往命令狀所提供的地址XXXXXX傳訊,均無人應門,而電話號碼625XXXXX則無法接通(見第102頁),按照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出入境紀錄顯示,上訴人自2016年9月17日離境(第103頁),而出入境事務廳還未接觸到有關人士(第102頁)。
六、上訴人下落不明,且預計即使再以郵寄方式,寄往上訴人所提供的聯絡住址亦不可能成功作通知,原審法院決定以告示方式對上訴人通知開庭日期,已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款a)、b)及第316條的規定。
5.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最高車速又或沒有調節好車速,沒有查明被害人是否突如其來地踏入車行道又或早已在車行道路步行,上訴人在遠方早已看到及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到,沒有查明周邊是否設有令上訴人需要減慢車速的其他設施,如人行橫道,沒有查明踏入車行道的位置跟人行橫道的實際距離及車行道的闊度,認為不能對上訴人是否存在過失作出正確的評價,存在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之裁判之瑕疵。
7. 本院未能認同。
8. 所謂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之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確實沒有查明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的最高車速,儘管如此,對上訴人的過錯認定並不起重要作用。
10. 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適當地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且在接近行人橫過的通道尤應減慢車速。
11. 在審查交通意外現場的具體情況時,原審法院已查明電單車停泊區至交通意外圍的x碰撞點約有1.7米的距離,左邊起計約人行四步的位置,電單車停泊區前方設有班馬線可橫過孫日仙博士大馬路前往新濠鋒酒店,案發時被害人將電單車停泊在該馬路的合法電單車停泊位後,向右轉身沿該車行車道路沿前行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從後撞上,換言之,上訴人駕駛涉案汽車從後不小心碰撞到正在沿該車行道路沿向前行的被害人,從案發碰撞地點前後相距50米內設有班馬線,上訴人理應減慢車速,上訴人所駕車輛的行車道左邊設有合法電單車停泊區,碰撞時,被害人泊好車位後轉身正沿該車車行道並在路沿向前步行,若上訴人減慢車速,上訴人是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預見被害人的出現。但是由於上訴人沒有注意及觀察路面狀況而撞到被害人。
12. 換言之,當時上訴人駕駛的車速最高多少,踏入車行道的位置跟人行橫道的實際距離及車行道的闊度多少,均不會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過錯的依據產生重要影響,亦即是不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13. 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患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此理據應被否決。
14. 因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檢察院亦順帶一提,除應有的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15. 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一、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之訴訟中,不論其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被訴之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為非正當。”
16. 在本案中,被害人在接獲原審法院的通知“可在20日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正式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在被害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法庭得按同一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作出處理,但被害人須在開庭前提交充份的有關證明文件。”(見第61頁背頁)
17. 被害人沒有正式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後向原審法院提交相關的醫藥費用單據(見第65至78頁),在沒有提出正式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下,也就沒有被訴之保險人,更談不上正當性了。
18. 至於上訴人提出違反民法典第564條之問題,由於原審法院並未發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存在任何過錯,因而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違反。
19. 因此,此理據也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8月24日晚上約9時25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編號MK-XX-XX的輕型汽車(車主為C),由孫逸仙博士大馬路,沿杭州街往南京街方向行駛。
2. 當到達杭州街52號附近時,該汽車輾過當時在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該馬路的電單車泊位後轉身正沿該車行道靠左路沿向前步行的行人B(被害人)的右腳。
3. 被害人正在步行的地點完全是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內。
4. 當時天氣良好,照明充足,路面乾燥且交通密度正常。
5. 當被害人在上訴人行駛的車行道步行時,上訴人駕車抵達該地點,但因沒有調節其汽車的車速而未能適時刹停車輛,結果撞倒被害人。
6.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而醫院的診斷中指出:被害人的右腳被壓傷以及右下肢疼痛(見第2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全部轉錄)。
7. 根據法醫學鑑定結果,被害人的右下腳的軟組織傷、右踝關節及軟組織挫傷,需要7日時間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斷的康復期為準(見第2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全部轉錄)。
8.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直接及完全造成被害人的上指傷患。
9. 上訴人知道其行為是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明以下事實:
10. 被害人因上述碰撞受傷而須缺勤19日,喪失了該等日子的三份之一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2,713.70元(2,713.74元﹝須經四捨五入﹞)。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當時被害人正從上訴人的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
2. 被害人橫過馬路的地點完全是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內。
3. 被害人的右腳被輾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郵寄通知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民事賠償欠缺正當性

1. 上訴人認為基於原審法院在未曾嘗試使用郵寄方式對上訴人(嫌犯)作出關於指定聽證日期批示的通知,便即時使用告示方式通知,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
上訴人在卷宗第16頁向治安警提供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上訴人在第46頁向檢察院提供的住址;
上訴人在第48頁所提供新的住址及離澳時間;
卷宗第90頁所顯示均未能在上述兩個地址成功通知上訴人的證明;
卷宗第92頁至94頁均顯示上訴人僅有唯一相同住址;
卷宗第102頁顯示治安警分別在上述兩個地址作出多次通知但都未能成功;
根據卷宗第103頁,由治安警提供的資料,從2016年9月17日起,上訴人已離開澳門並一直沒有再入境,直到2018年4月19日(見卷宗第150頁)才正式被拘留並接收判決書通知。
鍳於未能成功通知嫌犯,原審法院命令以告示方式對嫌犯作出通知。(詳見第105及106頁)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規定:
“一、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須包括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指出有關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規定,此指出得透過引用起訴書內所載者為之;如無起訴,得透過引用控訴書內所載者為之;
b)指出到場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c)如嫌犯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仍未委託辯護人,則為其指定之;及
d)日期及法官之簽名。
二、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連同有關起訴書之副本,或如無起訴,則連同控訴書之副本,最遲須在指定之聽證日前十四日通知檢察院,以及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
三、對嫌犯及輔助人之通知須依據第一百條第一款a及b項之規定為之。
四、對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規定: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
“從上述整個在刑事訴訟關於通知方面的制度中,可以說重點在於立法者希望在訴訟當中的重要行為都應讓嫌犯知悉,以便在每一環節上都能有效行使其辯護權。毫無疑問,在上述的三種通知方式中,尤以c)項中所述之告示方式最為“形式”化,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中都不是一種最有效的通知方式,為此,亦設定了優先次序,規定僅在其餘通知方式都失效時方能使用。
然而,對於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親身通知及掛號信件通知而言,法律卻沒有如上訴人的演釋般,要求必需在這兩種通知方式的同時進行及未果的情況下,方可使用告示方式。
其實,不論從條文的字面解讀又或從條文的設定邏輯來分析,都能引證當中c)項的適用與a)項及b)項的同時適用沒有必然關係。
簡單說,不論a)項或b)項,其目的都是為著盡量讓嫌犯本人最後收到通知及知悉通知的內容。但是,相對於第c)項所指的公示方式而言,立法者卻沒有要求以同條文a)項及b)項的同時執行來作為先決條件。相反,c)項的實施是取決於a)項及b)項所希望達到的親身通知都不約而同地不能產生效果時來作為適用前提。”

本案中,從上述卷宗資料顯示的事實可以得知,不論透過司法文員又或透過治安警察局在由上訴人提供的兩個本澳住址均未能成功作出通知,直至取得上訴人出入境資料時方發現,上訴人已經離開本澳並直至一審審判聽證時都沒有再次入境。
本案中,在確定了上訴人已離開本澳的狀態下,強迫要向其本人提供在本澳的住址進行郵寄方式通知是無意義。原審法庭直接進行告示通知的決定正確,並未沾有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最高車速又或沒有調節好車速,沒有查明被害人是否突如其來地踏入車行道又或早已在車行道路步行,上訴人在遠方早已看到及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到,沒有查明周邊是否設有令上訴人需要減慢車速的其他設施,如人行橫道,沒有查明踏入車行道的位置跟人行橫道的實際距離及車行道的闊度,認為不能對上訴人是否存在過失作出正確的評價。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經翻閱本卷宗的所有資料後,上訴人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交答辯狀或提出答辯事實以作證明。另外,從原審裁判的內容可見,對於控訴書所提出的一切控訴事實亦已作出完整審查,沒有半點遺漏。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訴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及適用法律時所提及的,關於認定上訴人在其駕駛行為中存在過失的問題,上訴人認為透過已證事實,未能確切反映上訴人的行為帶有過錯,理由包括在已證事實中未有具體說明行車速度,及未能肯定如在《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要件,即是否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障礙物(受害人)的出現。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
“當到達杭州街52號附近時,該汽車輾過當時在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該馬路的電單車泊位後轉身正沿該車行道靠左路沿向前步行的行人B(被害人)的右腳。
被害人正在步行的地點完全是在嫌犯的視線範圍內。
當時天氣良好,照明充足,路面乾燥且交通密度正常。
當被害人在嫌犯行駛的車行道步行時,嫌犯駕車抵達該地點,但因沒有調節其汽車的車速而未能適時剎停車輛,結果撞倒被害人。”

從上述事實中已清楚反映,被害人一直在上訴人行駛的車行道上,在停泊電單車後便轉身準備沿路前行,而上訴人在視線充足情況下仍然未能停車而撞倒被害人。有關事實已經符合《道路交通法》第30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其作出事實判斷及形成心證的說明上,已非常清晰及細緻地闡述了其心證形成的理由,以及從被害人的具體傷勢部位來思考在意外時受害人身處之位置及行走的方向。因此,原審法院分析的邏輯正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提出因沒有傳召保險公司參與而欠缺正當性及沒有考慮被害人的過錯。因此,民事損害賠償部份違反了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

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規定:
“一、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之訴訟中,不論其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被訴之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為非正當。
二、如提出之請求不超過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限額,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必須僅針對保險人,如保險人願意,得使被保險人參與訴訟。
三、如汽車保障基金根據本法規規定代替保險人作賠償,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汽車保障基金。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訴訟中,如為民事訴訟者,得允許反訴。
五、《道路法典》所訂定之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自受害人獲通知得提出請求時開始。
六、汽車保障基金如為訴訟中之利害關係人,免繳有關訴訟之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民法典》第564條規定: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接到審判聽證日期通知後,被害人向卷宗提交了要求賠償的聲請及相關單據。(卷宗第65至78頁),但是並未提起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

本案中由始至終被害人都沒有正式行使因交通意外而引起的民事責任求償權,沒有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因此,不適用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收到被害人所提交損害證明均有通知上訴人辯護人(詳見卷宗第83、84及131頁),而在辯護人到庭的審判聽證中,亦曾就被害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及金額作出審理,因此,在作出依職權裁定賠償前,原審法院已經充分履行了辯論原則,讓上訴人對賠償要求作出答辯。

就《民法典》第564條的適用,關於被害人是否同樣存有過錯並因此應承擔部分責任的問題,從所有已證事實綜合分析,未能發現有任何事實能夠支持作為認定被害人同樣在意外中存有過錯,因此,亦不存在過錯比例攤分的問題。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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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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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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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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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2018 p.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