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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2019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19年11月2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交通意外
- 因果關係
- 喪失工資的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摘 要
  一、《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二、倘若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受了傷,經醫生建議,須於某日期之前留在家中,那麼,即使其與前僱主的勞動合同在該日期之前已終止,且不論合同為何終止(是否因為相關交通意外),受害人都有權就其在該日期之前喪失的工資獲得損害賠償,因為即使相關勞動合同沒有終止,也可以肯定,交通意外令受害人無法繼續工作。因此,喪失工資的損害與交通意外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法院須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具體案件之其他情節。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
  對於乙對丙(保險公司)和被告提出的民事請求,初級法院決定:
  - 判處第一被告支付1,50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並
  - 判處第二被告支付48,335.3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並支付將來的醫藥費用,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民事請求人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對喪失754日工資以及非財產損害支付賠償,賠償金額分別為453,657.00澳門元及1,200,0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訂定因喪失653日(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工資的賠償金額為314,310.67澳門元,因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800,000.00澳門元。
  被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認定民事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653日期間合共314,310.67澳門元的工資損失,亦不服中級法院把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從60萬澳門元提高到80萬元。
  2. 本案只證實了原告之前僱主於2014年12月1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係,但並沒有證實上述勞動關係是基於原告受傷不能上班而終止。
  3. 據此,初級法院合議庭基於已證事實決定駁回民事原告要求賠償其由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的工資損失,這是因為原告之前僱主已於2014年12月1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係,故即使原告沒有受到是次意外傷害,其自該日起亦沒有任何工資收入,當然就沒有工資損失了!
  4. 本案因未能證實原告與前僱主的勞動關係是基於其受傷不能上班而終止,初級法院的裁判具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而中級法院基於相同的事實依據卻作出相反的裁判,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予撤銷。
  5. 終審法院於2016年12月15日在第41/201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作出精確的論述:“《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理論,不必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作出賠償,只須賠償那些由適宜產生相關損害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害。”
  6. 雖然因果關係從自然學的角度來看屬於事實事宜,從而不在終審法院的管轄權範疇之內,但從一般或抽象的角度來看,它屬於法律事宜,因為涉及到對《民法典》第557條的解釋,因此可以被終審法院審查。
  7. 本案交通事故的碰撞跟民事原告與前僱主的勞動關係終止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適當因果關係。
  8.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文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照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而為著發現事實的真相並作出良好的裁判,證據價值的衡量以直接原則作為前提,故第一審法院必然具有更好的條件就審判聽證中形成的證據作出公正及合理的評價。
  9. 故此,初級法院合議庭將「原告與前僱主的勞動關係是基於其受傷不能上班而終止」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是完全正確的。
  10.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亦指出難以確定是否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因為其原僱主的終止合同的通知並沒有明確指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民事原告也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更多的事實陳述,讓原審法院認定可以確認其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
  11. 事實上,我們從已證事實中根本無法得知民事原告是否仍然有意繼續工作,又或者其原僱主是否因另一外在因素(例如原告是否能幹稱職、是否早已計劃在此時間終止其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其他原因等)而決定終止其勞動關係。
  12.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亦因沾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律錯誤(《民法典》第557條)的瑕疵,應予撤銷。
  13. 有關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我們認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以及「在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14. 初級法院在作出第一審裁判時,已經根據所有已證事實,充分考慮到原告的傷勢、傷痛、康復期、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其精神創傷及傷殘率,從而判定精神損害賠償6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
  15. 顯然,該金額之釐定並沒有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因此,上訴法院(即中級法院)應沒有介入的空間。
  16. 即使從所有已證事實分析,判定精神損害賠償6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已經非常足夠,絕無需要提高,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把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從60萬澳門元提高到80萬元,顯然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的衡平原則。
  17.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因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律錯誤等瑕疵,應予撤銷。
  
  民事請求人乙作出回應,提出以下結論:
  - 關於財產損害賠償中工資喪失之部分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觀點。
  2. 首先,被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聲請的理由中,已陳述原審法院在判定駁回被上訴人喪失工資的部分,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詳見載於卷宗第352頁至第36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認定對民事請求判定上尤其重要的獲證事實(見原級法院於2017年1月13日作出判決書第7版,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可以印證得到,被上訴人於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均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而被上訴人之後仍需按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故被上訴人失去工作收入是基於本案交通事故,與被上訴人與前僱主終止勞動關係無關。同時,被上訴人一直未找到新工作是基於上述的事故使其繼續治療而未痊癒。
  4. 所以,在認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所要求的因果關係中,交通事故方是令被上訴人喪失收入的唯一原因,而非被上訴人與前僱主終止勞務關係,及被上訴人一直未找到新工作的關係,因而應該認定工作收入的損失是基於第二民事被告(即上訴人)所致,而有關的賠償應予支持。
  5. 再者,被上訴人之所以被前僱主解僱是基於被上訴人一直受傷患困擾,而在未確定何時可以康復上班時,前僱主才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務合同,這是基於證人丁在庭上的聲明及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得出的因果關係,假使被上訴人沒有受交通事故影響,可以照常上班,亦不會遭到前僱主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
  6. 考慮到被上訴人上述的工資損失與是次交通意外是具有直接且密切的因果關係,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獲得其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所喪失合共653日的工資賠償。
  7.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亦認同中級法院針對本案中工資喪失賠償金額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被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獲得工資喪失賠償金額為MOP$314,310.67的判定(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30日作出判決書P.15-20,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理由正如該判決書中所論述一樣,“......無論其原僱主是否解除合同,上訴人也不能繼續工作。也就是說,至少從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無法工作,這明顯與其受傷的事實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
  9. 而在這論述當中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中級法院對有關金額的認定上存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故此,請求終審法院作出維持中級法院裁判的決定。
  -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10.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觀點。
  11. 首先,針對原審法院將本案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定為MOP$600,000.00的判定上,被上訴人在本答覆中維持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聲請的理由陳述(詳見載於卷宗第352頁至第36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遺留考慮第二民事被告(即上訴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情節,而有關的過錯程度是影響著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見《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援引同一法典第487條),本案中事實情節清楚反映出被告(即上訴人)須對本案交通事故負上完全的過錯責任。
  13. 此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被上訴人認為在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當考慮例如被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被上訴人的餘生等。
  14.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認定對民事請求判定上尤其重要的獲證事實(見原級法院於2017年1月13日作出判決書第7版至第9版,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可見,本案交通事故引致的傷害將終生陪伴著被上訴人,尤其是次交通事故更導致被上訴人合共出現18%的傷殘率,以被上訴人提交民事請求聲請書時年齡為44歲而言,根據一般澳門居民最高工作年齡為65歲及女性預期壽命為85.5歲(相關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1-2036澳門人口預測之內容),被上訴人本可以無任何傷患地繼續工作21年及生活41年,亦即是說,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被上訴人繼續工作21年及生活41年。
  15. 其次,被上訴人於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前,從事[公司]出納員工作,案發時每月平均收入為壹萬捌仟伍佰澳門元(MOP$18,050.00),可見,被上訴人受傷前生活環境較為富足。然而,自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被上訴人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原本較好的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被上訴人原先的生活條件。
  16.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而上述種種事實完全體現到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17.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18.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被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支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被上訴人以及使被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19.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明顯是不適當的,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20.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認同中級法院針對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改判為MOP$800,000.00的判定(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30日作出判決書P.20-25,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理由正如該判決書中所論述一樣,中級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已充分考慮到被上訴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曾有生命危險,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左腕功能及腦具傷殘率及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無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中級法院對有關金額的認定上存有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的衡平原則的瑕疵。
  22. 故此,考慮到被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即將面對澳門地區的通脹率,被上訴人應獲得不低於MOP$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並請求終審法院作出維持中級法院裁判的決定。
  
  二、事實
  2.1. 載於控訴書內的以下事實獲認定:
  - 2014年9月8日早晨約7時30分,被告甲駕駛一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R-XX-XX)沿東北大馬路靠中間行車道往黑沙環新街方向行駛。
  - 同一時間,被害人乙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編號CMXXXXX)在被告的汽車前方同一方向行駛。
  - 當乙駕駛電單車駛至與黑沙環海邊馬路交匯處,按照交通燈綠燈訊號繼續向前行駛時,看見一輛消防救護車從右方(馬交石街方向)駛出,乙立即減速停車,讓救護車先行。
  - 此時,被告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R-XX-XX)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未能及時減速停下,撞及被害人的電單車尾(車牌編號CMXXXXX),使被害人人車倒地。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乙左側橈骨遠端及胸骨骨折,腦震蕩及左側肢體軟組織挫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9至12個月康復,使其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被告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
  - 被告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2.2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其頭部、胸部及左手受傷而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進行治療,並於2014年9月10日辦理轉院手續後,繼續到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閱文件2及文件3,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6月15日由鏡湖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指出原告於2014年9月10日來診,自訴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2天餘。曾於山頂醫院急診就診,行腦CT檢查腦震盪及頭皮血腫,x-ray左腕骨折(參閱卷宗第50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上述由鏡湖醫院所作醫療報告診斷原告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橈骨骨折;3.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參閱卷宗第50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在住院期間,原告接受左橈骨復位外固定,止痛等對症治療,於2014年9月28日出院,後於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回門診覆診,需繼續門診跟進治療(參閱文件4至文件9以及卷宗第50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依據法醫於2015年6月8日所作之鑑定,上述碰撞直接造成原告左側橈骨遠端及胸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肢體軟組織挫傷,而原告於2014年12月2日(第38頁)接受臨床法醫檢查時尚未痊癒,胸骨部伴壓痛,左腕關節略僵硬及活動時伴疼痛;另自訴於是次事故後至今仍間伴頭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9至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原告的身體完整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參閱卷宗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於2015年10月19日由鏡湖醫院戊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9月8日受傷,當時腦科住院,X片見左橈骨遠端撕脫骨折,予固定。要求評估左腕功能,查掌屈部分受限,旋轉無明顯受限。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參閱文件10,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10月22日由鏡湖醫院己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9月8日受傷,當時腦科住院,X片見胸骨中下1/3不全骨折。要求評估,複查X光示胸骨骨折已癒合。診斷為胸骨中下1/3不全骨折。(參閱文件11,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10月24日由鏡湖醫院庚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9月8日因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9月10日入住本院。查腦CT顯示“顱內未見明顯異常”,住院期間予止暈鎮痛等對症治療,左橈骨骨折會診中醫科予以復位外固定,覆查x-ray見對位理想,症狀漸改善,持續觀察,曾行高壓氧治療,病情穩定準出院,門診定期復診,取藥治療及假單休息。現在腦部外傷情況:仍有頭痛頭暈,伴噁心。診斷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橈骨骨折;3.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參閱文件12,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10月30日由鏡湖醫院辛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9月8日因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及疼痛,9月10日至9月28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轉門診繼續治療至今。現在仍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易感冒。有胸悶不過。診斷為1)腦震盪綜合徵損傷;2)橈骨下端骨折。(參閱文件13,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根據驗車報告,第二被告所駕駛之MR-XX-XX號輕型汽車有損毀(參見載於卷宗第23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出具之「車輛檢查表」,以及載於卷宗第27頁至28頁之「車輛損毀數碼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事故亦造成原告所駕駛之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輛受損(參見載於卷宗第24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出其之『車輛檢查表』以及載於卷宗第29頁之「車輛損毀數碼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首先,針對原告因為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先後到澳門仁伯爵醫院以及澳門鏡湖醫院救治,並導致原告須向澳門仁伯爵醫院以及澳門鏡湖醫院支付有關醫療費、藥物費、影像檢查費、化驗費、手術費、住院費等合共為伍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圓正澳門元(MOP$54,619.00) (見文件14及文件1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其後,原告就其左手腕外傷及因腦震盪出現的頭暈及頭痛而分別到壬跌打醫師、癸檢驗有限公司、甲甲跌打醫務所、甲乙醫務所、甲丙中醫師以及甲丁中醫生接受療程及X光檢查,導致原告須支付有關醫療費及藥物費合共為貳仟捌佰圓正澳門元(MOP$2,800.00) (見文件16至文件22,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4年9月8日至9月28日住院,原告出院後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合共為431日)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見文件4及文件2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於[公司]擔任出納員一職,月薪為壹萬捌仟零伍拾圓正澳門元(MOP$18,050.00) (見文件2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任職之[公司]於2014年12月1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係(見文件24及文件2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由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因是次傷患而須放無薪假。
  -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以及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出院後長達一個多月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直至現時仍須進行長期治療。
  -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原告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痛楚以及出現頭暈,情況至今仍然持續,經醫生建議,原告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 另外,原告於事故當天,所帶備的隨身物品包括鎖匙及指甲鉗、駕車時穿戴的頭盔無法在事故現場尋回(見文件2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原告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治療,當時原告受傷的部位異常疼痛以致全身無法動彈。
  - 澳門仁伯爵醫院的醫護人員為了方便與原告進行治療,將原告當時所身穿的衣物、雨衣剪破後丟掉,以及將原告當時左手上佩帶的玉鐲切斷,該被切斷玉鐲已於2014年12月29日交予第一被告保存(見文件2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喪失的個人物品對原告來說均具意義價值,尤其是原告對喪失多年佩帶的玉鐲感到十分婉惜。
  - 原告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
  - 基於原告胸骨骨折傷勢只能靠自身身體癒合,經醫生建議原告透過臥床休息制動、熱敷以及服食止痛藥物等對症治療。
  - 原告出院時,其左手須予上石膏外固定一個多月,即使原告於拆除左手上的石膏後,經醫生建議直到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須在左手上配帶護碗手套。
  - 長時間配帶護碗手套會令原告感到局促和不舒適、出現皮膚癢以及敏感。
  - 於事故發生初期,原告每晚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亦會突然驚醒。而原告直至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有嚴重失眠,須依賴服食由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才能安睡,可見是次事故為原告帶來了具大壓力。
  - 原告為著治療左手手腕傷勢、因腦震盪出現頭痛及頭暈等問題,曾多次到澳門鏡湖醫院、壬跌打醫師、甲甲跌打醫務所;甲乙醫務所、甲丙中醫師以及甲丁中醫生接受長時間中醫針灸以及物理康復治療。
  - 現時原告左手無法用力,每當原告提取重物或用力握拳均會出現手震,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左腕功能具傷殘率的。
  - 原告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腦外傷殘率為12%(頭痛5%;眩暈2%;身體及精神衰弱5%)。現時原告仍時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故原告仍正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根據法醫於2015年06月08日所作之鑑定,亦指出因是次交通意外使原告成為長期病患者,為此造成原告心理很大的困擾。
  - 今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對於路面上的汽車存有陰影,不敢駕駛電單車,覺得不夠安全,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
  - 原告現年44歲,心裡不斷想著將來有否機會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再重投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原告心理承受極大的壓力。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03月07日,仍須向鏡湖醫院支付陸仟貳佰捌拾貳圓澳門元(MOP$6,282.00)(文件15A)。
  - 原告於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03月21日期間(合共為130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A)。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6年03月21日至2016年05月18日,仍須向鏡湖醫院及澳門衛生局支付醫療及藥物費合共為叁仟圓澳門元(MOP3,000.00)(文件15B)。
  - 原告於2016年03月22日至2016年05月31日期間(合共為71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B)。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6年06月01日至2016年09月14日,仍須向澳門衛生局及鏡湖醫院支付叁仟玖佰貳拾叁圓澳門元(MOP$3,923.00)(文件14A及文件15C)。
  - 原告於2016年06月01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C)。
  2.3. 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第一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接受並承認,因註冊編號為MR-XX-XX的車輛造成的損害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 該車輛的所有人及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的駕駛人為第二被請求人甲,
  - 已按照第XXXXXXXX DMO號保單的內容轉移至第一被請求人保險公司,現附上相關保單的副本,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文件一。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被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被告為電工,月入平均15,000澳門元。
  -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中學畢業。
  
  三、法律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裁判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包括喪失工資的賠償和非財產損害賠償。
  
  3.1. 喪失工資的賠償
  上訴人指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和錯誤適用法律(《民法典》第557條)的瑕疵,稱本案中未能證明導致民事請求人與其前僱主在2014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關係的原因是民事請求人遭遇了交通意外,因此,即使民事請求人沒有因是次意外而受傷,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也沒有任何工資收入,故無權就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的工資損失獲得賠償。
  上訴人認為,是次交通意外與勞動關係終止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所以,受害人因從2014年12月16日起無法再賺取工資而遭受的損害也不存在。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貫認為,只有“必須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決定,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不完整。”1,方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只要粗略閱讀被上訴裁判就能得出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如下內容:
  “原審法院認定了交通意外與上訴人的因被迫放無薪假而受到的工資損失方面,存在因果關係,也作出了賠償判決,直至原來的僱主公司終止勞動合同之時。
  這一點很好理解,也即是說,上訴人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無法上班,必須放無薪假,這是一種明顯的合適的因果關係,即上訴人的受傷合適地產生了其無法工作的結果。
  然而,上訴人因原僱主終止其勞動合同而無法工作,則插入了另外一個原因,我們就很難確定之間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一方面,其原僱主的終止合同的通知並沒有明確指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另一方面,民事原告也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更多的事實陳述,讓原審法院認定可以確認其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似乎原審法院的理解應該得到支持。
  然而,我們認為,原僱主解除合同的事實已經不是很重要的,因為我們不能忽視上訴人一直處於必須在家休息的狀態,這種狀態一直維持到已證事實中所證實的2016年09月29日:
  ……
  那麼,無論其原僱主是否解除合同,上訴人也不能繼續工作。也就是說,至少從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無法工作,這明顯與其受傷的事實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
  但基於上訴人確實沒有工作了,其應該得到的賠償的確定,成了一種不確定的和相對概念的將來的損失,也就必須由法院依照衡平原則為之,而不能單純以原來的工資作標準,只能是一個參考的數字。
  因此,上訴人在這期間(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653日),參考上訴人的原來的基本工資標準18,050澳門元以及其傷殘率,我們認為確定八成的計算值比較合理,即18050/30 x 653 x 80% = 314310.67澳門元。”
  從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在談到因果關係時,儘管被上訴法院承認,確定勞動合同終止與本案交通意外之間是否存在適當因果關係比較困難,但被上訴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終止的事實及終止原因不具重要性,因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必須留在家中休息,無法繼續工作,直至2016年9月29日,基於此,受害人無法工作與交通意外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理應就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的工資損失訂定賠償。
  我們認為這是正確的觀點。
  事實上,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顯示: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受害人由2014年9月8日至9月28日住院。受害人出院後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合共為431日)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仍須不斷接受治療(見文件4及文件2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受害人於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間(合共為130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A)。
  - 受害人於2016年3月22日至5月31日期間(合共為71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B)。
  - 受害人於2016年6月1日至9月29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C)。
  現被上訴人/受害人受了傷,必須接受不斷治療,並按照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直至2016年9月29日。
  即使受害人與其前僱主的勞動合同沒有終止,也可以肯定,是次交通意外令受害人無法繼續工作。
  不論勞動合同是否終止,受害人留在家中休息期間都無法再工作,賺取工資,因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身體狀況欠佳,甚至無法在之前的勞動關係終止後尋找新工作。
  因此,喪失工資的損害與是次交通意外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關於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
  如果本案的交通意外沒有發生,那麼受害人就不會處於無法工作、無法再獲取工資的狀況,即便在之前的勞動關係終止後,也很有可能找到新工作,賺取工資。
  另一方面,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說,為確定受害人因無法在上述期間繼續賺取收入而遭受的損失,必須適用衡平原則,將受害人之前賺取的工資收入作為參考。
  這樣一來,被上訴法院考慮受害人以前的基本工資及其傷殘率,將喪失工資的損害賠償訂為314,310.67澳門元(18,050/30×653×80%)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看不到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3.2. 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請求維持第一審法院訂定的6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該金額被中級法院提高到800,000.00澳門元。
  上訴人提出違反了衡平原則。
  
  關於非財產之損害,《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因此,法院應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案件之其他情節。
  
  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2
  
  本案中,從已查明的案件情節中可以看到:
  - 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人42歲,此前於[公司]擔任出納員一職,月薪為18,050.00澳門元;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受害人左側橈骨遠端及胸骨骨折,腦震蕩及左側肢體軟組織挫傷,其傷患使其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受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以及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治療時,其受傷部位異常疼痛,以致全身無法動彈;
  - 受害人於2014年9月8日至28日期間住院,接受左橈骨復位外固定、止痛等對症治療;
  - 住院期間,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
  - 受害人出院後長達一個多月無法自理生活;
  - 受害人須接受其他檢查及長期治療;
  - 自是次交通意外之後,受害人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痛楚以及出現頭暈。經醫生建議,受害人仍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 基於受害人胸骨骨折傷勢只能靠自身身體癒合,經醫生建議受害人透過臥床休息、熱敷以及服食止痛藥物等對症治療;
  - 受害人出院時,其左手須予上石膏外固定一個多月,即使受害人於拆除左手上的石膏後,經醫生建議直到提交民事訴訟請求時仍須在左手上配帶護碗手套;
  - 長時間配帶護碗手套令受害人感到局促和不舒適、出現皮膚癢以及敏感;
  - 於事故發生初期,受害人每晚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亦會突然驚醒。而受害人直至提交民事訴訟請求時仍有嚴重失眠,須依賴服食由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才能安睡,可見是次事故為受害人帶來了巨大壓力;
  - 受害人為治療左手手腕傷勢、因腦震盪出現頭痛及頭暈等問題,曾多次到醫院及醫務所接受中醫針灸以及物理康復治療;
  - 現時受害人左手無法用力,每當提取重物或用力握拳均會出現手震,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左腕功能傷殘;
  - 受害人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腦外傷殘率為12%(頭痛5%;眩暈2%;身體及精神衰弱5%)。現時受害人仍時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故受害人仍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根據法醫於2015年6月8日所作之鑑定,是次交通意外使受害人成為長期病患者,為此造成受害人心理很大的困擾;
  - 今次交通意外更令受害人對於路面上的汽車存有陰影,不敢駕駛,覺得不夠安全,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
  - 受害人心裡不斷想著將來有否機會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再重投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受害人心理承受極大的壓力;
  - 現上訴人為電工,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結合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受害人的年齡、受害人遭受的損傷、傷勢的嚴重性、住院及康復時間的長短、交通意外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及精神狀況造成的影響、所評定的傷殘率等,以及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的規定對上述所有事實作出考量後,本院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8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符合衡平原則。
  看不到有違反衡平原則之處。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9年11月29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案、2001年2月7日在第14/2000號案、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及2002年3月20日在第3/2002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第十版,修訂和更新版本,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數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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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201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