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11/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064/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行為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二項協助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9-003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協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
- 改判另外一項被指控的罪名,判處其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協助罪罪名成立,處予二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透過原審判決,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及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由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改判),分別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2. 就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等事實下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及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由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改判),分別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該決定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根據原審判決內所指出之事實,上訴人為初犯,其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這些行為均顯示出嫌犯具有真誠悔悟之態度;
4. 上訴人所判處的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及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的刑幅分別為五年至八年及二年至八年徒刑;
5. 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因父親須入院做手術而急用錢而犯案,其犯罪目的及所表露之情感顯示,其惡意程度不高;
6. 上訴人文化水平較低,法律認知不足,法律意識淡薄;
7. 雖然犯罪行為本身理應譴責,但其個人品性並非惡劣至不可寬恕;
8. 上訴人在庭上認罪態度良好,上訴人已清楚認知到自己行為的不當並真心悔悟;
9. 上訴人在庭上針對控訴事實坦白作出承認;
10. 上訴人家中尚有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需要供養,上訴人是整個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自其入獄後,家裡經濟情況困難;
11. 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2.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協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決定過重且不利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13. 因此,原審判決並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因而違反《刑法典》 第40條及第65條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14.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
1) 重新對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八月二日第 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及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的刑罰作出量刑;
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兩項協助罪競合後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量刑過重。
2.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一項「B加重協助罪」[接載證人B]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5至8年,而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為5年3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僅略高於抽象刑幅。
3. 就一項「普通協助罪」而言(接載證人C),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8年,而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為2年3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僅略高於抽象刑幅。
4. 兩罪競合下,其刑幅為5年3個月至7年6個月徒刑,原審法院最終判處6年實際徒刑,僅為刑幅的三分之一。
5. 上訴人雖為初犯,且庭上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然而,被接載人士C及B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均能指出上訴人為駕駛者,且上訴人是在澳門水域現場被海關發現及進行拘捕,可見上訴人的自認不過是對其辯護策略的唯一及最佳選擇,並不能揭示其真有悔疚之心;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出自己為了父親而犯罪,然而,這不是犯罪的正當理由,另一方面,上訴人必需為自己的不法行為負責任,而不是現在濫用家庭因素向法庭求情。
6. 所以,考慮到透過海上偷渡到澳門的情況屢禁不止,不法份子利用偷渡行為賺取金錢,亦使澳門的非法逗留之情況日益嚴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適當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7. 最後,讓我們援引中級法院最近就「加重協助罪」及「普通協助罪」的判刑之司法見解—
(1) 中級法院第358/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嫌犯A觸犯「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普通協助罪」被判處3年徒刑,及後嫌犯A就量刑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審法院之量刑。
(2) 中級法院第140/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5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5個月徒刑;判處第四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判處第三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徒刑。
(3) 中級法院第1160/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量刑一嫌犯觸犯三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競合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具體量刑及競合後的量刑是合適的,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於2019年1月初,嫌犯在中國珠海認識了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兩人經商議後達成協議,由嫌犯駕駛機動橡皮艇協助運載中國內地人士偷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每成功運載一個偷渡者嫌犯可收取人民幣肆佰元(RMB400)作為報酬。隨後,該男子將嫌犯帶至橫琴海邊某工地侍命。
2. 同年1月5日凌晨時分,嫌犯在橫琴大橋附近之岸邊為一艘用於運載偷渡者的橡皮艇充氣並等候。
3. 不久,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駕駛一輛私家車搭載著C、B及另外兩女一男前來與嫌犯會合。
4. C及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五人於早前分別在他人安排下,乘搭上述車輛來到橫琴大橋附近與嫌犯會合,準備偷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B為此已向一名稱作“D”的男子支付了人民幣兩萬元(RMB$20,000)作為偷渡費用,C的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壹萬伍仟元(RMB$15,000),成功偷渡至澳門特別行政區後才轉帳付款。
5. 嫌犯雖然清楚知道C及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當時不具備可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證件,無法循正當途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為了賺取上述金錢報酬,仍駕船接載他們偷渡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
6. 同日凌晨約1時30分,由嫌犯獨自駕駛橡皮艇搭載C、B及另外兩女一男偷渡抵達氹仔東亞運大馬路跑步徑對開澳門管理海域,嫌犯讓五人在該處登岸。C、B等五人上岸後,嫌犯駕駛橡皮艇離開,准備駛回內地。
7. C、B等五人上岸後不久,一名途人發現他們形跡可疑,懷疑是非法入境者而報警。
8. 警員隨後到場將C及B截獲,另外兩女一男則逃走無踪。而嫌犯駕駛橡皮艇離開時,發現海關快艇駛近,於是便棄艇跳入水中企圖游水逃走,最後被海關人員在澳門管理海域內截獲。
9. 嫌犯、C及B均未能出示任何進入本澳的有效證件。
10. 隨後,海關人員在氹仔東亞運大馬路迴旋處水渠口發現了上述被嫌犯棄置的橡皮艇,海關人員在橡皮艇上還發現了一件米色女裝外套及現金港幣七百四十元(HKD740)及澳門幣六十元(MOP60),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在本案(參見卷宗第9至13頁)。
11. 嫌犯運載不具有法定出入境條件的人士以不經官方出入境邊檢站的方式非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意圖從中為自己獲取財產利益,作為運載該等人士的報酬。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地盤散工,月入平均人民幣5,000元。
- 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清楚知道另外兩女一男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當時不具備可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證件,無法循正當途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如其為初犯,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顯示其具有真誠悔悟之態度;其犯罪動機是由於其父親需做手術而急需手術費,惡意程度不高;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識薄弱;須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而對其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量刑過重,不利於其重返社會,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重新對其作出量刑。
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無可否認,上訴人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至於上訴人指其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事實上,其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根本沒有否認的空間。
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且其本身亦沒有任何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顯示出犯罪故意程度高,因而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較高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日趨頻繁,屢禁不止,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除了初犯此有利情節外,被上訴的合議庭亦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協助罪」的5年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5年3個月的徒刑;在同一法典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協助罪」的2年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處以2年3個月的徒刑,在同類案件中已屬偏輕,並無偏重之虞。
因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訴訟費用,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1月6日
蔡武彬
1
TSI-1064/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