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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95/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11月14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核准的民事調解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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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95/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11月14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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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女性,持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中國內地法院作出的裁判(民事調解書)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B於2007年11月1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婚姻;(文件1)
   - 女方A 於2019年12月4日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邕寧區人民法院申請離婚(案件編號(2017)桂0109民初1783號);(文件2)
   - 經法院法官調解後,雙方達成協議自願離婚,並作成民事調解書;(文件2)
   -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邕寧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1日作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民事調解書已於2017年12月21日產生法律效力;(文件3)
   - 對於該離婚之民事調解書,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對上述載有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 雖然雙方於澳門結婚,但由於被聲請人為內地居民及婚後亦常居於內地,於原居地人民法院申請離婚,根據澳門《民法典》相關國際私法的規定,亦不存在法律欺詐之情況,同時,上述離婚之裁判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本案件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該離婚之申請雖為訴訟離婚之申請,但是,雙方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及出席,以及達成協議,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有關裁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 故此,有關裁判已全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a項至f項之規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內地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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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嘗試透過內地有關部門向被聲請人作出送達,但其本人拒絕簽收。
隨後,本院裁定被聲請人已依法接獲傳喚。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裁判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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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7年11月1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文件1)
於2017年12月21日,雙方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邕寧區人民法院達成自願離婚協議(見(2017)桂0109民初1783號民事調解書)。(文件2)
上述民事調解書已確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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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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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按照終審法院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是一份由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邕寧區人民法院核准的民事調解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調解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換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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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邕寧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1日核准的民事調解書 (案件編號(2017)桂0109民初1783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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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1月14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 295/2019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