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4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索取或接受文件罪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案中另一嫌犯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上訴人保持沉默,但是原審法院分析了被害人的證言,以及詳細分析娛樂場監控錄像,考慮到上訴人與案中各人的互動等而認定上訴人的參與,也在判決中詳盡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從已證事實第7點所顯示,上訴人不僅陪伴另一嫌犯現身於接收及保管受害人證件的現場,同時,其本人是完全知悉所謂“保管”證件的原因是基於發生在前的一個賭博借貸行為。
透過以上已證事實,已非常清楚的展現了上訴人是夥同他人共同從事了足以協助及促進不法借貸活動的行為,並且是以一個直接故意的形式來實施上述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5月8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0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作為附加刑,第二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的事實判斷部份指出的內容可見,原審裁判主要基於主要基於被害人B於刑事訴訟法庭所作成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司警證人C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以及娛樂場的監控錄影片段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作為證據形成心證,從而認定上訴人曾伙同他人共謀合意並分工合作地向B借出賭資,並向其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出借款的保證'目的為獲取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事實判斷中卻從來沒有考慮、以及援引第一嫌犯於檢察院聲明中涉及上訴人所參與的部分,而對上訴人而言至為有利的重要證據。
3. 透過第一嫌犯的聲明可得知上訴人在被害人附近的梳化處休息,其沒有到賭抬上抽取其籌碼,亦上訴人沒有協助兌碼工作,並且只是上訴人一直只是在旁觀看,該等聲明內容與被害人聲明內容明顯出現矛盾。
4. 上述聲明內容足以證明其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任何不法借貸關係,以及其曾經扣押被害人之證件,即使不完全採納有關聲明內容,但基於上述內容與被害人聲明內容明顯出現矛盾,因此亦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將有關被控訴之事實應被視為未能證實。。
5. 此外,原審裁判僅採納第一嫌犯之聲明作為其被定罪之依據,卻不採納同一聲明中一切有利第二嫌犯的情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在審查證據之事宜上明顯存有矛盾。
6. 只要細心分析本案的所有卷宗資料以及上述客觀證人們所作的證言,結合邏輯分析事件的來龍去脈等,按照經驗法則客觀地對事件進行評價,我們便可得出控訴書內針對上訴人的大部份控訴事實並不屬實的認定。
7.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完全一面倒地傾向採信被害人之證言,欠缺考慮所有客觀證據,包括以邏輯推理結合經驗法則去分析各受害人證言之可信性,亦漠視了在庭審中出現受害人的證言與卷宗文件不符合的情況,因此,原審判決中對事實事宜之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8.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對上訴人負責兌籌碼之認定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9. 原審裁判指出司警證人在聽證中所講述其觀看娛樂場的錄影片段後得出的資訊,並根據各人的互動,判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作案人是同一團伙的。
10. 然而,在給予應有尊重之前提下,此方面所得到的證據亦是有限的,該名證人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因此所提供的證言是間接和不全面的。
11. 該名證人所指出懷疑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作業人是同一團伙的結論亦涉及加入了其個人主觀判斷,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
12. 再者,案中所有被扣押之錄影光碟,有關錄像所顯示的整個賭博過程均只有畫面,並沒有任何聲音。
13. 上述兩段片段中只顯示出上訴人與被害人有交接部份籌碼的行為,至於他們之間交接籌碼的原因和目的為何,我們從片段中是無法得知的。
14. 正如前述,根據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作成之訊問筆錄中堅稱上訴人並未有作出抽取、保管利息及兌碼等行為。
15.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單憑在庭審中播放的只有畫面而沒有聲音的監控錄影片段,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作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地向B借出賭資,並向B索取身份證明文件借為借款的保證,目的為獲取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之認定。
16. 再者,原審裁判中證實第一嫌犯按借款協議向被害人抽取利息,第二嫌犯負責兌換籌碼及監視賭局,但又同時未能證實在兩名嫌犯身上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及手提電話與犯罪活動有關,上訴人認為上述兩項認定互相之間在矛盾。
17.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對針對其被指控事實事宜作出判斷時,基本上完全傾向採納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確認以及全部轉錄之司法警察局所作成的詢問筆錄內容,漠視了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作成訊問筆錄之內容,並在欠缺充份的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認定上訴人曾經作出大部分被控訴之事實。
18.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控訴書內所載的大部份控訴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尤其是控訴書第7條、第8條、第9條以及第15條事實。
19. 上訴人認為根據庭審中獲得的證據,結合已載於卷宗內的一切證據實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作出“嫌犯確曾聯向他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原審判決的這一認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因而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之瑕疵。
20. 即使不認為如此,上訴人沒有與被害人洽談借款條件、沒有交予被害人賭款、沒有收扣押被害人之證件、沒有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害人還款等情節在本案中亦不能毫無疑問地一致認定上訴人故意聯向他人作出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因此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則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21. 結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接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2. 倘若不認同上述,上訴人尚認為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3.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看見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但亦並不等同於知悉第一嫌犯以及其他作案人就有關借款存在扣押證件的條件,在無其他證據輔證的情況下,對於上訴人是否早已與其他作案人合謀需將扣留借款人證件作為借款條件的情節存有疑問。
24. 因此,透過原審裁判所獲得之證據以及獲證明之事實,即使上訴人曾經看見以及社害人向第一嫌犯以及其他作案人交付證件,但這並不意想味著其與他人合謀,並協議以扣留證件為借款條件。
25. 本案中最多亦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有觸犯“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犯罪合意,但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索取或扣押被害人證件的合意。
26. 根據刑法理論,每個人需要為自己所作出的主觀過錯行為負責,但應以其罪過所及至的範圍為限。
27. 本案中,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之認定,因此導致原審裁判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8. 綜上所述,倘若上訴人最後亦被認定曾經作出有關事實,那麼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改判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高利貸罪”,並就該罪作出合適的量刑。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並繼而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倘不認為如此,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就該罪作出合適的量刑。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普通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 在對不同意見表示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第二嫌犯)出席審判,並保持沈默,但不能祇依賴被害人單方面的陳述作依據。
4. 原審判決在對針對其被指控事實事宜作出判斷時,基本上完全傾向採納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確認以及全部轉錄之司法警察局所作成的詢問筆錄內容,忽視了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作成訊問筆錄之內容,並在欠缺充份的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認定上訴人曾經作出大部分被控訴之事實。
5. 透過第一嫌犯的聲明可得知上訴人在被害人附近的梳化處休息,其沒有到賭抬上抽取其籌碼,亦沒有協助兌碼工作,上訴人一直只是在旁觀看,該等聲明內容與被害人聲明內容明顯出現矛盾。
6. 上述聲明內容足以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任何不法借貸關係,以及其曾經扣押被害人之證件,即使不完全採納有關聲明內容,但基於上述內容與被害人聲明內容明顯出現矛盾,因此亦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將有關被控訴之事實應被視為未能證實。
7. 同時,在庭審中,警方證人表示被害人的證件是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而非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
8. 此外,原審法庭指出,經翻閱光碟,發現被害人在交出其證件時,上訴人也在旁看見,且被害人收取籌碼後,上訴人與另一涉嫌人走到旁邊。但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看見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並不等同於知悉第一嫌犯以及其他作案人就有關借款存在扣押證件的條件,在無其他實質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於上訴人是否早已與其他作案人合謀需將扣留借款人證件作為借款條件的情節存有疑問。
9. 因此,本案經過庭審,我們不能毫無疑問一致認定上訴人故意聯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向其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即對於上訴人是否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仍存有疑問,故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o))開釋上訴人。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對其被指控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D因處於非法留澳狀況而被本澳當局於2014年1月20日驅逐出境,並自實施驅逐日之日起計被禁止於三年期間內進入本澳。該嫌犯在驅逐令通知書上簽名,聲明清楚知悉該驅逐令通知書上的內容,以及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會按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受到徒刑處罰(見卷宗第139頁)。
2. 同日,治安警察局將第一嫌犯驅逐回中國國內(見卷宗第15頁),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當日起計被禁止於三年期間內(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進入澳門。
3. 被驅逐出境遣返國內後,第一嫌犯欲來澳繼續在娛樂場從事叠碼活動,為此,於2014年10月18日深夜時份,第一嫌犯在珠海向一不知名男子支付人民幣伍仟圓的偷渡費用並透過其協助下安排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4. 2014年11月2日晚上約6時,B在金沙娛樂場內被一不知名女子遊說借款高利貸賭博,B感興趣,於是跟隨該名女子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華置貴賓會與一名叫“E”的男子會合,且雙方在貴賓會內商討借款事宜。
5. 同日晚上約8時10分,三人在上述貴賓會休息區內商討借款細節,“E”願意借款港幣伍萬圓予B作賭博百家樂之用,條件是每當賭局勝出且點數為8點時,須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另外,須扣起其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報表及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作為借款抵押,且需簽下借據。
6. B同意上述的借款條件後,應“E”要求簽署了一份印有B證件的複印本及金額為港幣伍萬圓的借據,及後,“E”將該借據及B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與入境申報表收起保管。
7. 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A前來貴賓會與“E”等人會合,“E”將上述的借款條件告知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也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抽取利息及扣押被害人的證件,“E”將B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入境申報表交由第一嫌犯保管。
8. 同日晚上約8時27分,“E”將港幣伍萬圓的賭廳籌碼交予B賭博百家樂。賭博過程中,B親自進行投注,第一嫌犯及“E”按借款協議向B抽取利息,第二嫌犯負責兌換籌碼及監視賭局,該不知名女子一直從旁監視賭局(整個商討借款及賭博過程被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的陪同B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相關圖片)。
9.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B與上述人士轉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吉星貴賓會繼續賭博,賭博過程中同樣由B親自投注,第一嫌犯及“E” 按借款協議輪流向B抽取作利息,第二嫌犯及該不知名女子則在旁監視賭局(整個賭博過程被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見卷宗第90頁至第92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相關圖片)。
10. 2014年11月3日凌晨約1時,司警人員在上述貴賓會進行調查,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B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於是觀看較早前在吉星貴賓會內之片段後,因而揭發嫌犯等人向B借款賭博高利貸之事實。
11. 整個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約港幣柒萬圓籌碼作利息。
12. 直至同日凌晨約1時30分,B以上述借款賭博連本帶利合共有港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圓籌碼,B亦自願交出合共港幣壹拾萬圓的賭廳籌碼及港幣叁萬零壹佰圓的現金籌碼,是B向嫌犯等人借取的賭博餘款及贏得的籌碼(見卷宗第7頁的扣押筆錄)。
13.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合共港幣壹萬玖仟圓的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另外,亦在其身上發現一本屬B所有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張屬B所有的入境申報表,該等文件是B交出作抵押的證件(見卷宗第2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合共港幣壹萬圓的現金籌碼、現金港幣伍佰圓及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5.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地向B借出賭資,並向B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的保證,目的為獲取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16.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於上述驅逐令通知書所指的禁止期間內來澳會構成犯罪,仍違反該禁令,非法進入本澳。
17. 兩名嫌犯知道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8. 第一嫌犯D表示具初中的學歷,在內地協助家人看管魚塘,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元,需要照顧女朋友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11月4日被第 CR1-14-0233-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4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7年4月19日所作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20.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
21. 根據本案所領取的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暫時未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然而,第二嫌犯表示還涉及兩宗高利貸的案件,一宗等候排期審判,一宗則仍處於偵查階段。
22. 經查核本院的電腦系統後,發現第二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二嫌犯現被第CR1-18-0068-PCC號卷宗起訴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所搜出的籌碼及手提電話是其作案時之犯罪所得及通訊工具。
2.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所搜出的現金籌碼、現金及手提電話是其作案時之犯罪所得及通訊工具。
3.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索取或接受文件罪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合理地偏向採納案中受害人之證言,但卻忘記考慮透過其他證據所指向的相反結論,尤其是本案第一嫌犯在交待案發經過時所提及上訴人一直只是在旁觀看。另外,包括其他人證以及案發現場之錄影片段及截圖等,亦不足以透過此等證據方法來認定其上訴人曾的確參與犯罪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應第一嫌犯D於卷宗第58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聲明內容(為此,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結合第11頁至第12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一嫌犯表示知悉“E”借款予被害人B賭博,第一嫌犯負責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害人抽取籌碼作利息,其透過“E”知悉借款的條件,並將被害人的證件交予其(第一嫌犯)保管;第一嫌犯表示當時見到第二嫌犯在被害人附近的梳化休息,第二嫌犯只是在旁觀看;第一嫌犯表示知悉其被禁止入境,承認以控訴書所指的方式偷渡來澳。
第二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被害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67頁及其背頁結合第4頁至第5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確認有關之賭博借貸當中附有控訴書所指的扣押證件及抽取利息的條件,賭博期間兩名嫌犯一同到來,兩名嫌犯負責輪流抽取利息、保管利息及兌碼。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調查過程中在其中一名嫌犯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證件,證人還觀看了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包括發現第二嫌犯曾一同賭博。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透過指模系統發現第一嫌犯被禁止入境本澳。
司警證人C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現場的錄影影像,證人表示從各人的互動,認定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及作案人是同一團伙的。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上述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任何違反第十二條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上指條文第12條又規定:“一、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後,禁止於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在下列情況下亦可禁止入境:
(一)如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一)至(三)項的規定,拒絕入境的理由證明須延長拒絕入境措施的時間的,可作出預防性或連續性的禁止入境;
(二)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逗留許可被廢止者。
三、以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二)及(三)項所載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必須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為依據。
四、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在其聲明中承認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條件,並承認負責在賭博過程中抽取被害人籌碼作為利息,及負責保管被害人的證件。此外,第一嫌犯表示知悉被禁止入境,承認以控訴書所指的方式偷渡進入本澳。
卷宗第139頁載有對第一嫌犯所發出的禁止入境命令,有關之禁止期間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確認有關之賭博借貸當中附有控訴書所指的扣押證件及抽取利息的條件,賭博期間兩名嫌犯一同到來,兩名嫌犯負責輪流抽取利息、保管利息及兌碼。
司警證人C表示其參與了觀看現場錄影影像的程序,表示從影像當中各人的互動,其認定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及作案人是同一團伙的。
根據卷宗第27頁的資料,警方當時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證件;根據觀看光碟筆錄的內容,當中拍攝到第一嫌犯將籌碼交予被害人的情況。
因此,在對案中的有關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針對第二嫌犯的指控,雖然第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行使沉默權,但被害人在其聲明中指出第二嫌犯也有參與抽取利息、保管利息及兌碼。司警證人C表示從觀看光碟的影像所見,根據各人的互動,證人判定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及作案人是同一團伙的。
經法庭再次翻看有關的扣押光碟後(控辯雙方均不反對法庭在有需要時可自行翻閱相關的影像,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發現被害人在交出其證件時(從影像的內容結合第一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可判定為案中所指的證件),第二嫌犯也在旁看見,且被害人在收取籌碼後,第二嫌犯便與另一涉案人走到旁邊(且相信另一涉案人當時拿著被害人的證件),從有關影像的內容所見,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也知悉被害人借款賭博,且知悉有關借款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的條件,但第二嫌犯仍然參與其中。
因此,在對案中的有關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但控訴書的一些事實細節需作出相應的調整。
此外,針對卷宗的扣押籌碼、金錢及手提電話,考慮到第7頁的扣押籌碼是被害人所交出的賭資,故足以認定該等籌碼與犯罪活動有關。然而,由於案中欠缺其他佐證,故未足以認定向兩名嫌犯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及手提電話與犯罪活動有關。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於本案的驅逐令通知書所指的禁止期間內來澳會構成犯罪,仍違反該禁令,非法進入本澳,第一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因此,第一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然而,經分析第一嫌犯在第CR1-14-0233-PSM號卷宗的判刑資料後,第一嫌犯在該案件當中所違反的禁止入境命令與本案相同,但第一嫌犯在該案件所交待的偷渡入境日期為2014年10月23日,而在本案當中所交待的偷渡入境日期則為2014年10月18日。
考慮到第一嫌犯在警方同一次的截查行動中被揭發本案與上述前科案件的偷渡來澳事實。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在同一禁令期間兩次偷渡來澳並違反禁止入境命令的行為(且在最後方被揭發),應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鑑於第一嫌犯已因2014年10月23日違反禁止命令進入澳門的事實而被第CR1-14-0233-PSM號卷宗判處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並作出判刑,第一嫌犯在本案當中違反禁止入境命令的行為其罪過未有明顯超出上述前科案件當中的罪過。
因此,第一嫌犯在本案當中所觸犯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與第一嫌犯被第CR1-14-0233-PSM號卷宗所判處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構成連續犯的關係)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此外,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D及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地向B借出賭資,並向B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的保證,目的為獲取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兩名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第一嫌犯在犯案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因此,第一嫌犯D及第二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共犯)(第一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均判處罪名成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案中另一嫌犯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上訴人保持沉默,但是原審法院分析了被害人的證言,以及詳細分析娛樂場監控錄像,考慮到上訴人與案中各人的互動等而認定上訴人的參與,也在判決中詳盡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指出原審法院不認定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籌碼、現金及電話是與犯罪活動有關的決定,但同時卻確認上訴人曾實施犯罪,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在上述兩項認定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經分析原審判決的說明,原審法院認定:“針對卷宗的扣押籌碼、金錢及手提電話,考慮到第7頁的扣押籌碼是被害人所交出的賭資,故足以認定該等籌碼與犯罪活動有關。然而,由於案中欠缺其他佐證,故未足以認定向兩名嫌犯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及手提電話與犯罪活動有關。”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上訴人由始至終不但保持沉默,甚至亦表達過不同意司警人員查閱其手機內的一切通訊內容 (見卷宗第31背頁) 。而正正是這樣,導致司警人員不能夠對上訴人是否透過上述扣押品參與於犯罪活動,或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作出更深入的調查,甚至亦必然影響到對在其身上被搜獲之現金的來歷,籌碼的歸屬及手機的用途等作更細緻的了解。
然而,從滿足罪狀的角度來考慮的話,上述所提及的情節都並非關鍵或具有決定性意義的,相反,在性質上僅屬輔助性事實。既然如此,這些輔助性事實獲得證明與否亦不足以影響其他主要構成加重處罰罪的事實的認定。”
因此,有關上訴人提出的兩項事實認定中不存在矛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基於在其他共犯作出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時,上訴人只是從旁觀看,完全沒有參與其中,甚至還主張其本人即使看見被害人交出證件,但並不等同於知悉第一嫌犯及其他作案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扣押證件的協議。因此,應撤銷對其被指控的一項索取文件或接受文件罪。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正如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所分析:
“經法庭再次翻看有關的扣押光碟後(控辯雙方均不反對法庭在有需要時可自行翻閱相關的影像,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發現被害人在交出其證件時(從影像的內容結合第一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可判定為案中所指的證件),第二嫌犯也在旁看見,且被害人在收取籌碼後,第二嫌犯便與另一涉案人走到旁邊(且相信另一涉案人當時拿著被害人的證件),從有關影像的內容所見,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也知悉被害人借款賭博,且知悉有關借款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的條件,但第二嫌犯仍然參與其中。
因此,在對案中的有關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但控訴書的一些事實細節需作出相應的調整。”
另外,從已證事實第7點所顯示,上訴人不僅陪伴另一嫌犯現身於接收及保管受害人證件的現場,同時,其本人是完全知悉所謂“保管”證件的原因是基於發生在前的一個賭博借貸行為。
透過以上已證事實,已非常清楚的展現了上訴人是夥同他人共同從事了足以協助及促進不法借貸活動的行為,並且是以一個直接故意的形式來實施上述行為。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滿足了上述第14條的所有罪狀構成要件,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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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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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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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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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2018 p.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