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07/2018號
上訴人:A(A,輔助人)
B(B,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C、D、B及E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18-0159-PCS號案件中進行了庭審,在庭審過程中,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E以及輔助人A不服原審法院宣讀受害人在偵查階段所製作的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E的上訴理由
錯誤用法律規定
1. 在對不同理解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批示的理解。
2. 透過本案卷宗第82頁資料顯示,A是以證人身份作出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3. 及後,A在本案身份轉變成為輔助人。
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是檢察院的協助者,其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
5.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續後規定,簡單而言,人證是證據方法之一,證人對自己所知悉的事情、用言詞陳述作出。
6. 故此,輔助人在訴訟上的角色及權力明顯與證人有區別、輔助人是訴訟主體之一,而證人不是,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b項規定,相關人士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7. 換言之,基於A已成為輔助人,故其以證人身份作出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82頁)已不能宣讀,否則便是違反上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b項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裁定被上訴批示屬錯誤適用法律,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不應被宣讀。
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
1. 在對不同理解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批示的理解。
2. 透過本案卷宗第82頁資料顯示,A是以證人身份作出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期後,A成為輔助人。
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輔助人是檢察院的協助者,其在訴訟中的參與須從屬於該司法機關的活動。
4.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續後規定,簡單而言,人證是證據方法之一,證人對自己所知悉的事情、用言詞陳述作出。
5. 因此,輔助人在訴訟上的角色及權力明顯與證人有區別、輔助人是訴訟主體之一,而證人不是,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b項規定,相關人士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6. 換言之,基於A已成為輔助人,故其以證人身份作出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82頁)已不能宣讀,否則便是違反上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b項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裁定被上訴批示屬錯誤適用法律,相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不應被宣讀,繼而撤銷原審之判決。
經過庭審,原審法院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C被控以共同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年。
-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E被控以共同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C須向法務公庫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
- 第一嫌犯C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 委任辯護人費用各定為1,200澳門元正,第一嫌犯的辯護人費用由第一嫌犯支付,第二嫌犯的辯護人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 考慮到已證事實已證實於卷宗第9頁所扣押的款項是因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將扣押於本卷宗的現金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3款的規定,將被扣押的光碟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附卷。
- 將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連配件退回給四名嫌犯。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本判決確定後,本案對第一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本案對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輔助人A以及嫌犯B不服判決中關於扣押物的裁判,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
1. 在對不同理解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7段關於扣押物的裁判(被上訴判決第14頁第五段內容)的理解,並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本案中,透過獲證事實第l段、第2段及第6段內容,結合上訴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案發時上訴人獲得從其他嫌犯得到的賭本HKD$2,000,000.00是以配碼方式交付而不是借貸。
3. 須指出,配碼是賭客增加賭本及勝算的一種方法,配碼並非借貸,兩者最大的不同是配碼的金錢不需償還。
4. 且本案中上訴人沒有使用過配碼的款項。
5. 因此,上訴人與第二、三、四嫌犯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這亦得到原審法院認定不屬犯罪行為。
6. 另一方面,透過獲證事實第1至第4段內容顯示,第一嫌犯C在本案中只是作為介紹人,當C找到客人且成功介紹予第二嫌犯D後,便能收取相應的介紹費。
7. 透過本案獲證事實,尤其是獲證事實第2段顯示,該賭本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是由第三嫌犯B拿出的,與C沒有任何關係。
8. 亦根據獲證事實第6段內容,以及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筆錄(卷宗第5頁至第6頁,已經原審法庭宣讀)顯示,上訴人賭贏後,不論收回港幣壹佰萬元(HKD$l,000,000.00)賭本或返還港幣壹佰萬元(HKD$l,000,000.00),均是與B交收的,C沒有參與其中。
9. 在未證事實第3段(被上訴判決第7頁)中顯示,C所獲得的介紹費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00)沒有與其他嫌犯平分。
10. 同時,須轉錄原審法院的理由分析(被上訴判決第10頁第3段);“至於第二、三及四嫌犯是否涉案,考慮到輔助人的聲明僅足以指證第一嫌犯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第二、三及四嫌犯是否知悉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支付相應的手續費以作為貸出多100萬港元款項的條件,法庭認為由於未能宣讀有關嫌犯的聲明,故沒有證據證實有關事實,因此,未能證實第二、三及四嫌犯觸犯本素所涉及的犯罪事實。”
11. 故此可知,原審法院亦認同不能證實C與其他三名嫌犯存在團伙關係。
12. 換言之,C的犯罪行為至少可以與其他三名嫌犯的行為互相分隔,C的行為與其他三名嫌犯沒有關係。
13. C在本案中的角色只是居間人,其拉攏雙方作賭本協議,但C本身不參與出資賭本、兌碼或追收欠款。
14. 因此,C的行為在收取介紹費一刻便結束,介紹費是因居間行為而獲得的,這樣的法律行為可歸納為居間行為,C沒有參與配碼或其他出資;之後其他人士出資予上訴人賭博的行為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審法院亦認為這樣的出資行為不屬犯罪,才會開釋其他三名嫌犯。
15. 這樣,上訴人在本案中獲得其他人出資,並在賭博中贏得的款項便不應屬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
16.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前提是,相關金錢是來自於相關高利貸或其他犯罪行為,但本案的出資行為已被認定不屬犯罪行為時,不應認定本案的相關扣押物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情況。
17.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第5段,上訴人連本帶利共贏得港幣HKD$4,806,000.00,在扣除及還歸賭本HKD$2,000,000.00,剩餘HKD$2,806,000.00仍應屬上訴人所有。
18. 這樣,原審法院不應在獲證事實中認定上述現金HKD$2,806,000.00是上述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
19. 綜上,基於本案之扣押物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不屬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情況,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規定,應將上述扣押物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判處歸還予上訴人。
請求: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將相關扣押物歸還予上訴人。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何明偉的上訴理由
1. 在對不同理解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7段關於扣押物的裁判(被上訴判決第14頁第五段內容)的理解,並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首先,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判處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及第四嫌犯無罪。
3. 故此,在本案而言,上訴人出資予輔助人的行為(獲證事實第2段)不屬違法行為。
4. 其中,第一嫌犯在本案中作為中介人,當其介紹客人予第二嫌犯後,便能收取介紹費。
5. 這樣,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在收取介紹費後便完成;上訴人拿出賭本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予輔助人的行為與第一嫌犯互不相干。
6. 而且,未證事實第3段(被上訴判決第7頁)顯示,第一嫌犯得到的介紹費沒有與其他嫌犯平分。
7. 同時,須轉錄原審法院的理由分析(被上訴判決第10頁第3段):“至於第二、三及四嫌犯是否涉案,考慮到輔助人的聲明僅足以指證第一嫌犯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第二、三及四嫌犯是否知悉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支付相應的手續費以作為貸出多100萬港元款項的條件,法庭認為由於未能宣讀有關嫌犯的聲明,故沒有證據證實有關事實,因此,未能證實第二、三及四嫌犯觸犯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實。
8. 故此可知,原審法院亦認同不能證實第一嫌犯與其他三名嫌犯存在團伙關係。
9. 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角色只是居間人,其拉攏雙方作賭本協議,但第一嫌犯本身不參與出資賭本、兌碼或追收欠款。
10. 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應屬居間行為,介紹費是因居間行為而獲得的,其行為在收取介紹費一刻便結束。
11. 之後其他人士出資予輔助人賭博的行為屬另一法律關係,第一嫌犯不屬此法律關係的主體。
12. 這樣,輔助人在本案中獲得其他人出資,並在賭博中贏得的款項便不應屬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
13.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前提是,相關金錢是來自於相關高利貸或其他犯罪行為,但本案的出資行為已被認定不屬犯罪行為時,不應認定本案的相關扣押物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情況。
14. 因此,原審法院不應在獲證事實中認定上述現金HKD$2,806,000.00是上述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
15. 另一方面,須指出,輔助人獲得賭本HKD$2,000,000.00是以合資方式獲得的。
16. 透過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尤其是第二段及第六段內容顯示,案發時輔助人先交出HKD$1,000,000.00,然而再從上訴人得到賭本合共HKD$2,000,000.00。
17. 之所以是合資,其原因是:因為是合資賭博,第二嫌犯才會要求被害人停止賭博,因為第二嫌犯害怕輔助人將贏得的款項倒輸而受損,倘若不是合資賭博,則第二嫌犯不會阻礙輔助人繼續賭博,因為可以賺取更多的碼佣。
18. 由於有一半賭本是由上訴人提供的,亦即上訴人佔輔助人所有籌碼的一半,故上訴人應可獲得被扣押的籌碼的一半。
19. 綜上,基於本案之扣押物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不屬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情況,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規定,應將上述扣押物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的一半,亦即港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仟元(HKD$1,403,000.00)判處歸還予上訴人。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裁定歸還相關扣押物之一半予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人B和嫌犯E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21頁至422頁。1
檢察院對輔助人A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23頁至424頁。2
檢察院對輔助人A提出的不認同判決中關於扣押物的裁判而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25頁至426頁。3
檢察院對上訴人B提出的不認同判決中關於扣押物的裁判而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27頁至428頁。4
原審法院在就各上訴人的上訴的接受批示中,分別不接受嫌犯B和嫌犯E以及輔助人A就原審法院決定宣讀A以證人身份所製作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的決定的上訴,理由分別是,兩嫌犯上訴人並沒有對終局裁決提起上訴,故其中間上訴不產生效力,而輔助人對該決定不具有上訴利益。
原審法院僅接受嫌犯B和輔助人A對原審法院在終局裁判中就扣押物的決定部分提起的上訴,並命令上呈本院予以審理。
卷宗上呈本院後,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各助審法官經過檢閱卷宗,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11月某天,被害人A在凱旋門娛樂場透過朋友認識了嫌犯C,嫌犯C得悉被害人帶了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賭本來澳賭博,便詢問被害人是否有興趣借多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作賭博,但條件是需向嫌犯C支付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00)手續費,以及向嫌犯等人交出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現金兌換成廳碼作賭博之用。
- 2014年11月26日晚上約8時,嫌犯C相約被害人前往凱旋門娛樂場恆升貴賓會,被害人到達後與嫌犯C、B、E及一名涉嫌女子會合,被害人透過上述涉嫌女子將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賭本轉交予嫌犯B,然後,嫌犯B從恆升貴賓會的聚盈賬房內取出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
- 被害人透過朋友將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00)現金交予嫌犯C作為手續費。
- 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嫌犯C負責監視。
- 被害人連本帶利贏得港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元(HKD4,806,000.00)籌碼時,嫌犯D要求被害人停止賭博。
- 被害人結帳時,先收回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賭本,並將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返還予嫌犯B,但當被害人將贏得的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籌碼兌換成現金時,嫌犯D表示被害人所贏得款項之一半是屬於嫌犯D的,被害人為此事與嫌犯D發生爭執,並報警求助。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被害人交出的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現金進行扣押,上述現金是上述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
- 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 司警人員在嫌犯D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 司警人員在嫌犯E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 嫌犯C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無刑事紀錄,第四嫌犯有刑事紀錄。
- 第四嫌犯在第CR2-14-0508-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2月17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刑罰於2016年9月16日消滅。
- 第一嫌犯聲稱具初中三年級教育程度,無業,月收入約為人民幣8,000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學歷,為商人,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0元至100,000元,需供養母親、兩名成年在學兒女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第四嫌犯聲稱具大學教育程度,為酒店東主,月收入約為5,000美元,需要供養父母。
未經查明之事實:
- 2014年11月26日晚上約8時,被害人前往凱旋門娛樂場恆升貴賓會,被害人到達後與嫌犯D及“F”會合。
- 賭博期間,嫌犯B負責兌碼,嫌犯D、C、E及“F”負責監視。
- 透過上述非法借貸活動,嫌犯C可獲得港幣貳萬陸仟元(HK$26,000.00)手續費、嫌犯D可獲得港幣肆萬玖仟元(HK$49,000.00)手續費、嫌犯B可獲得港幣柒萬伍仟元(HK$75,000.00)手續費及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碼佣;嫌犯B承諾給予嫌犯E港幣壹仟元(HK$1,000.00)至叁仟元(HK$3,000.00)報酬。
- 第四名嫌犯身上所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四名嫌犯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控訴書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涉及輔助人A以及嫌犯B分別對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扣押款項港幣2,806,000元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從其他嫌犯處得到的賭本是以配碼方式交付而不是借貸,其與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E不存在借貸關係,而第一嫌犯C的角色只是居間人,第一嫌犯C在收取介紹費一刻便結束且沒有參與配碼或其他出資,上訴人A因而認為其在本案中獲得其他人出資,並在賭博中贏得的款項便不應屬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本案的相關扣押款項不應認定屬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情況,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將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並應將上述扣押款項港幣2,806,000元判處歸還予上訴人A。
上訴人B在上訴理由中,認為第一嫌犯C在本案中作為中介人,當第一嫌犯C在將客人介紹予第二嫌犯D及收取介紹費後,有關的犯罪行為便完成,上訴人B拿出賭本予輔助人A的行為與第一嫌犯C互不相干,本案的相關扣押款項不應認定屬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情況,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將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並認為由於上訴人B是與輔助人A合資賭博,因此應可獲得被扣押的款項的一半,原審法院應將上述扣押款項的一半,亦港幣1,403,000元判處歸還予上訴人B。
我們看看。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其等並非進行賭場借貸,而是所謂的配碼方式進行賭博的問題,完全沒有道理。原審法院已經就嫌犯C的非法借貸行為作出了有罪判決,對此決定,也就是說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存在非法借貸的事實,我們不能作出任何的改變。
無需贅述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的瑕疵的法律概念,很明顯,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判決的最後決定時說明的,原審法院宣告沒收被上訴的決定所涉及的標的物乃“考慮到已證事實已證實於卷宗第9頁所扣押的款項是因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將扣押於本卷宗的現金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上訴人的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實質上指責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述扣押物充公及銷毀的決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關於扣押物的沒收的問題,一般根據《刑法典》第101條1款的規定,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性,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極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5
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
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
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6
然而,這個一般規則的適用不能優於在特別法環境下的適用規則,即在本案中所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在非法賭博的借貸活動中的非法利益,法律規定了特別的處理辦法。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
第18條 (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上訴人A及B所爭議的扣押物為涉案的現款港幣2,806,000元。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司警人員對被害人交出的港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HKD2,806,000.00)現金進行扣押,上述現金是上述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而根據卷宗第9頁的扣押筆錄顯示,有關款項涉及借取高利貸賭博所贏得的籌碼,司警對此進行了扣押。
儘管兩名上訴人A及B均力陳前者在後者處得到的賭本是以配碼或合資賭博的方式交付而不是借貸,但根據已證事實第1段、第2段、第6段及第7段以及被害人A的聲明顯示,被害人A及第三嫌犯B所爭議的扣押款項為被害人A後來多借的100萬港元的賭本而贏取的款項,為本案非法借貸所衍生的利益,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作為題外話,原審法院應該對已證事實顯示的“被害人透過朋友將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00)現金交予嫌犯C作為手續費”以及“被害人結帳時,……,並將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返還予嫌犯B”的金額,因屬於非法的利益所得而作出勒令嫌犯賠償澳門特區的決定,但是此已經不是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必須各自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0月17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Dou como reproduzido o entendimento que venho assumindo sobre a questão, nomeadamente, n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ao Ac. de 25.07.2013, Proc. n.° 439/2013).
1 其葡文內容:
In casu, o Tribunal proferiu,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decisão de leitura das declarações para memória futura prestadas pelo ofendido A com fundamento na al. a) do nº 2 do artigo 337º não padece do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400º pel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a al. b) do nº 1 do artigo 120º, todos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其葡文內容:
In casu, o Tribunal proferiu,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decisão de leitura das declarações para memória futura prestadas pelo ofendido A com fundamento na al. a) do nº 2 do artigo 337º não padece do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400º pel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a al. b) do nº 1 do artigo 120º, todos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3 其葡文內容:
In casu, entendemos que a decisão de declaração de perda a favor da RAEM da quantia de HKD$2,806,000.00 ora apreendida nos termos dos nºs 1 e 2 do artigo 18º da Lei nº 8/96/M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4 其葡文內容:
In casu, entendemos que a decisão de declaração de perda a favor da RAEM da quantia de HKD$2,806,000.00 ora apreendida nos termos dos nºs 1 e 2 do artigo 18º da Lei nº 8/96/M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7日第119/2003號上訴案件、2002年11月21日第182/2002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82/2003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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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7/2018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