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17/2019
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關鍵詞: 例外許可、上訴目的
摘要:
- 在司法上訴人所遞交的疾病證明僅能證實其患有關節炎的情況下,被訴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情況未面臨身體危機及從其兒子所提供的資料分析,認為該收入金額足以照顧司法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而因此認為其並未面臨任何社會危機,從而不批准其例外獲得社會房屋的申請並沒有任何明顯的裁量錯誤。
- 對司法裁判提出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7/2019
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上訴人: A(司法上訴人)
被訴實體: 澳門房屋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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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18年09月2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至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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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澳門房屋局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88背頁至9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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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述上訴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1至10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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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38背頁至3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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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錯誤認定其不屬於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所指的例外情況,且未盡調查之義務,故被訴決定沾有事實前提錯誤,應予以撤銷。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主要提出其病況屬嚴重亦不具經濟能力動手術治癒,且行政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證明其母子二人之收入狀況,因而認為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8條有關例外情況之規定。
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載有以下規定:
“第三條
承租房屋的要件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或個人,可申請承租上條所指的社會房屋。
二、申請必須由家團中一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團成員提出:
(一)年滿十八歲;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至少七年;
(三)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申請表內,但配偶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除外。
… … …
第八條
例外情況
在例外情況下,且經房屋局局長預先許可,可免除申請的任何要件,分配房屋予:
(一)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又或遭受災難急須安置的個人或家團;
(二)以社會互助為宗旨的機構或實體,或公共機關或實體。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的死亡
一、如承租人死亡,而在合同內登記的家團中任一成員在世,則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且適用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承租人的地位移轉予承擔家庭生活負擔且符合家團代表要件的家團成員。
三、如兩個或兩個以上家團成員符合上款所指的情況,則房屋局有權決定其中誰人獲移轉上述地位。”
按照上述第27條之規定,原承租人死亡為導致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失效之原因,且僅當存在生存並符合家團代表要件之家團成員獲確認為替代原承租人之合同地位,才可阻礙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本案中,由於司法上訴人於其配偶(承租人)死亡時倘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至少七年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故此,其不可以家團成員身分繼受承租人之地位以阻礙涉案社會房屋租賃合同之失效,可見被上訴實體以司法上訴人在其配偶去世時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至少七年而不符合家團代表要件為由否決其轉換為家團代表之申請,並無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2款2)項及第27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
關於司法上訴人是否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8條1)項所規定之例外許可情況,可以知道,立法者於訂定申請人或家團是否符合法律所指“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又或遭受災難急須安置”之要件時適用“不確定概念”,並沒有具體說明有關要件所奠基之事實前提,讓權限機關依照已蒐集之證據作出審慎心證及判斷。
葡萄牙學者Doutor Professor Baptista Machado在其著作《Introdução ao Direito e ao Discurso Legitimador》對“不確定概念”之適用提出以下精闢解釋:
“……A ordem jurídica precisa de assentar em conceitos claros e num arcaboiço de quadros sistemáticos conclusivos para que seja garantida a segurança ou certeza jurídica. Mas também, por outro lado, e sobretudo nos tempos actuais, precisa de se abrir à mudança das concepções sociais e às alterações da vida trazidas pela sociedade técnica - isto é, precisa de adaptar-se e de se fazer permeável aos seus próprios fundamentos ético-sociais. ……
……O que sobretudo importa frisar é que a utilização destes conceitos “indeterminados”, assim como o recurso a cláusulas gerais, se justifica, ou para permitir a adaptação da norma à complexidade da matéria a regular, às particularidades do caso ou à mudança das situações, ou para facultar uma espécie de osmose entre as máximas ético-sociais e o Direito, ou para permitir levar em conta os usos do tráfico, ou, enfim, para permitir uma “individualização” da solução (o que interessa naquelas relações da vida, designadamente nas relações de família, em que se acham sobremodo comprometidas dimensões ou aspectos pessoais ou pessoalíssimos das partes). ……”
可見“不確定概念”令成文法律之操作更具彈性,讓法律解釋者配合社會及生活概念上的變化,因應規範事宜的複雜性、具體個案的特質或整體狀況的變化為法律概念找出最適當的解釋。
不論如何,法律適用者針對“不確定概念”之評價空間,原則上不受法院約束。
“… … …
真正的未確定概念具有較大的不確定程度,以致解釋及適用者只能通過價值判斷來劃定其界限及明確其含義。
要解決真正的未確定概念的待確定性,須對具體情況進行以預測為基礎的審查或評估。所謂預測是指對一個人將來的行為(以衡量其現有的特性為根據)、某一物件未來的用處或一社會現象未來的發展所作的估計判斷。
當引用這類概念時,立法者就賦予執行者按其經驗和信念作出判斷的權力,此判斷不是預先確定的,而只是由法律標準規限出一個範圍。
此類型概念的具體化,是在法律允許的寬廣的自由決定範圍內,對特定的具體情況作主觀性及評價性的審查。事實上,這已進入行為的實質範圍,亦即是行政部門可自由決定的領域,原則上是不受法院司法監察的。誠然,法律規定行政訴訟裏的司法上訴只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其實質層面的問題(第129/84號法令通過的《行政及稅務法院規章》第六條及第110/99/M號法令通過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條)。所以,在司法上訴裏法院不能審查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中限定性判斷以外的部份,除非是例外地透過自由決定機制的內在約束因素來進行審查,這些因素本身就是基本的法律原則,它們既是決策的標準,同時也是司法監督的標準。
行政當局在履行其職責,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時,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享有很大的自主權,以便作出最合適的決定。通過設立自由裁量權及其它自由決定機制,例如引入未確定概念,行政當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選擇法律允許的最合適方法,在最大程度內實現公共利益。在行使這些自由決定的權力時,行政當局除了要遵守限定性的法律規定和行政法基本原則之外,可以按照自己的標準來作決定,這就是自由裁量權及其它自由決定機制最本質的表現,亦是行政權力中最具活力的部份。這是行政職能在運作上的合法性推定和以追求公共利益為目標這些本質所決定的。正因為如此,作為對行政權力制約的司法審查制度一般只局限在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範圍內,即以限定性法律規範為標準作審查,讓行政當局在其自由裁量範圍作出最終的決定。
但這並不意味著自由裁量範圍內不受任何司法審查。以自由裁量權或其它自由決定機制作出的行政行為,當明顯地違反行政活動本身應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則時,法院可以此為根據,在審查合法性的權限內撤銷該等行為。這使行政當局能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力的同時,給受損害的合法權益適當的司法保障。
… … …”
可見立法者意圖透過不確定概念留待法律適用者針對具體個案作出裁量,且司法審查僅限於行政機關未能確保有關決定是在遵守限定性法律規範及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下作成。
司法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病況屬嚴重亦不具經濟能力施手術治癒,且沒有資料證明其母子二人之收入狀況,因而認為其已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8條1)項所規定之“面臨社會及身體危機”之要件。載有被訴行為之編號:2107/DHP/DHS/2017建議書指出如下:
“… … …
個案分析:
12. 由於承租人B於二零一七年三月十六日離世,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7條的規定“一、如承租人死亡,而在合同內登記的家團中任一成員在世,則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且適用第十五條的規定。二、承租人的地位移轉予承擔家庭生活負擔且符合家團代表要件的家團成員。”,而其配偶A持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另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三條第二款的法規規定家團代表的資格“(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至少七年;”及“(三)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故A不符合上述法規規定成為家團代表的要件。
13. 目前配偶A因腳部患有關節炎,已於二零一七年八月辭去工作,現於家中養病。據其遞交的工作證明顯示,A過去薪酬每月約為澳門幣15,000元,該家團租金級別為一級租戶,不需繳付租金。
14. 而其子C亦將於二零一七年年頭進入行政公職局培訓,培訓期間每月收取培訓津貼。因應其子C曾遞交要求成為承租人之信函,故工作員於邀約信中曾提及遞交有關現時所收取津貼事宜,面談中其表示於二零一八年一月將會簽約翻譯員一職薪酬420點,再加上房屋津貼40點,約為澳門幣38,180元。
15. A患有膝關節炎,並沒有嚴重的長期病患。
總結及建議:
16. 綜合上述事實分析,基於家庭代表B離世時,配偶A仍未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故不具要件轉換為社屋家團代表。
17. 另本處以“例外情況”方向考量,B之離世對家庭之收入沒大影響,因B過去只收取養老金,唯A及其兒子已工作數年,兒子亦快將進入公職,每月有可觀的薪酬及津貼,故建議不批准A以例外情況租賃社會房屋。
18. 因配偶A知悉其不符合轉換為社屋家團代表,且其已遞交書面解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九十七條a)項規定免除聽證。
19. 基於A不符合轉換為社屋承租人的要件,且據上述第12至14點的分析,故未能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例外情況之要件,建議不批准A轉換為社屋承租人。
… … …”
如上所述,立法者要求行政當局於審查相關要件上按社會實際狀況對掌握之證據作出適當之預測及評估,因此,司法上訴人單純不認同“膝關節炎”不屬於房屋局針對“面臨身體危機”要件之病況評估(非為嚴重的長期病況),並不足以支持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之結論。
另一方面,行政當局亦非按照作出被訴行為時司法上訴人兒子之收入情況,用以排除司法上訴人出現“面臨社會危機”而需協助安置之情況,而是綜合司法上訴人整體家庭成員於過往、作出被訴行為時及未來數月後可預見之收入狀況,從而作出司法上訴人不符合例外需協助安排社會房屋之情況,未能證實行政當局根據附卷已蒐集之證據作出上指預測及評估違反任何法律原則。
基於此,應裁定被訴行為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8條1)項規定之訴訟理由不成立。
***
綜上所述,本院判處本司法上訴敗訴,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不成立。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在其丈夫去世時,其仍未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故不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社會房屋家團代表的法定要件。
另一方面,司法上訴人所遞交的疾病證明僅能證實其患有關節炎,當中並不涉及任何嚴重疾病或肢體傷殘。眾所周知,退化性關節炎是一種常見的都巿病,若配合適當的退行性關節炎治療,有關疼痛徵狀可逐漸減輕。因此,被訴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情況未面臨身體危機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至於司法上訴人兒子的收入狀況方面,被訴實體並未以司法上訴人的兒子為高收入人士或以其公務員身份為由而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轉換為社會房屋承租人。被訴實體僅從其兒子所提供的資料分析,認為該收入金額足以照顧司法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而因此認為其並未面臨任何社會危機,從而不批准其例外獲得社會房屋的申請。倘日後其兒子組織家庭而不能再照顧司法上訴人,其可以重新作出申請。
就未盡調查之義務方面,需指出的是有關指控並沒有在最初起訴狀中提出,僅在對司法裁判提出上訴的陳述中首次提出。
對司法裁判提出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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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司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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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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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4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米萬英
1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根據房屋局(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於2017年11月30日作出之批示,同意書編號:2017/DHP/DHS/2017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涉案社會房屋單位承租人B,即上訴人先夫,於離世時,上訴人仍未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不具要件轉換為社會房屋家團代表,且上訴人亦未能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8條規定之例外情況之要件,故決定不批准上訴人轉換為社會房屋承租人,並通知上訴人須在指定期間內退還涉案社會房屋單位(見附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其背頁)。
2. 上訴人對於被訴實體有關的決定不服,上訴人於2018年l月25日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且獲批准,並於2018年2月23日起轉為不可申訴(見附卷第44頁及卷宗第13頁)。
3. 上訴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於2018年3月23日向澳門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4. 然而,有關的司法上訴於2018年9月27日被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閣下裁定:“綜上所述,本院判處本司法上訴敗訴,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為8UC,因司法上訴人之司法援助請求已獲得批准,故無需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
5. 對此,上訴人除了對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裁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故此,於2018年10月25日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於2018年10月26日被接納。
6. 對於被訴實體指控上訴人涉嫌觸犯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例外情況:“在例外情況下,且經房屋局局長預先許可,可免除申請的任何要件,分配房屋予:(一)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又或遭受災難急須安置的個人或家團;”
7. 從社會的邏輯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出發,在一個被定性屬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之情況中,必然為一個不確定概念。
8. 就被上訴法院判決中為“不確定概念”引用各學說進行解釋:“令成文法律之操作更具彈性,讓法律解釋者配合社會及生活概念上的變化..法律適用者針對“不確定概念”之評價空間,原則上不受法院約束”、“立法者意圖透過不確定概念留待法律適用者針對具體個案作出裁量,且司法審查僅限於行政機關未能確保有關決定是在遵守限定性法律規範及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下作出”。
9. 上訴人認同上述見解,然而,從案中發現,被上訴實體未有完全考慮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結合社會實際狀況,以證明上訴人基於長期病患、經濟狀況,是否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之情況,蒐集證據以作出審慎判斷。
10. 此外,被上訴法院卻認為被訴實體單純憑著上訴人整體家庭成員於過往、作出被訴行為時及未來數月後可預見之收入狀況(包括上訴人兒子C之收入情況),從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例外情況需要安排社會房屋情況,而命令上訴人遷出涉及之社會房屋單位之決定。
11. 需要釐清的是,本案所涉及之行政行為(不批准申請轉換社會房屋承租人)是針對上訴人作出,尤其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5條之規定,被訴實體應考慮的是上訴人的生活及收入狀況,而並不是考慮上訴人之兒子C之生活及收入狀況,從而自由裁量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例外情況。
12. 於本案卷宗內由澳門鏡湖醫院於2018年2月22日發出之疾病證明已顯示,上訴人因雙膝關節患有痛症2年,近期症狀加重,膝關節活動變差,屬於嚴重長期病患,需要接受手術治療(見卷宗第15頁);
13. 從上條所指之疾病證明,以及另一份澳門鏡湖醫院於2018年2月20日發出之疾病證明及一份由中國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適用病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情況屬於嚴重長期病患。(見卷宗第15頁;文件1及文件2)
14. 此外,上訴人已分別在本卷宗及附卷中表示,基於其雙膝關節病患以致無法再擔任保安工作,自2017年8月辭職後,上訴人因身體病患而再沒法獲得新工作及賺取收入(見附卷第24-26頁)。
15. 直到現在上訴人只能靠其先前工作所得之積蓄過活,即使雙膝關節病患嚴重卻沒法承擔高昂的手術費用。
16. 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以市場價格外出租住單位,上訴人現將近退休年齡(60歲),無論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如何,於市場上的高昂租金將迫使上訴人繼續工作,但上訴人雙膝關節之嚴重長期病患並不可行再找到工作。這樣驅逐上訴人遷離涉案之社會房屋單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帶來嚴重及不利的影響。
17. 多年來,上訴人與先夫一直居住在涉案之社會房屋單位,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居所為組成“家”的重要元素,任何正常人都能理解被驅逐出這個“家”將對上訴人造成多大的傷害。
18. 儘管上訴人兒子C於2017年初成為公職局培訓實習學員,但有關培訓實習期至2019年3月中完結,在等待公佈有關實習成績前,C均處於無薪狀態,直到2019年10月C才知悉自己是否成功獲錄取,如成功獲錄取其薪酬將約澳門幣38,180元,若被淘汰便處於無業的狀況;然而,於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明,上訴人兒子C一定成功獲錄取進入公職,且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兒子C進入公職後或被局方淘汰後會供養上訴人、支持上訴人出外租賃居住單位或與上訴人一同居住等事實,被訴實體更沒有為此進行任何蒐證,便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例外情況。
19. 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1條規定,社會房屋是由行政當局讓經濟狀況薄弱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家團租賃之房屋,必須指出,此租賃社會房屋之行政活動是以追求公共利益為宗旨,以扶助弱勢,且解決相關家團住屋需要為目的。
20. 被訴實體不批准上訴人轉換為社會房屋承租人,並通知上訴人須在指定期間內退還涉案社會房屋單位的決定,是與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的宗旨背道而馳。
21. 此外,被訴實體並未就本案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為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中“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之情況”這個不確定概念,按立法者的要求,進行全面的審查且按社會實際狀況對掌握之證據作出適當預測及評估。
22. 因此,被訴實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時,未充分調查及考慮上訴人所有狀況,便認為上訴人之狀況不屬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之情況之要件,而不足以支持被訴實體作出不批准上訴人申請轉換社會房屋承租人之決定。
23. 被訴行為忽略上訴人雙膝關節患嚴重長期病患及單純推測上訴人兒子收入與上訴人經濟狀況有關聯,而不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存在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例外情況之規定。
24. 因此,被訴實體錯誤認定上訴人不屬於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8條第1款所指的例外情況。基於此,被上訴之決定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有關的決定屬可撤銷。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Nas alegações de fls.62 a 72 dos autos, a recorrente solicitou 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jurisdicional em apreço e a anulação do acto objecto do recurso contencioso, argumentando sinteticamente que é errado e fere d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o despacho do presidente do IH, traduzido em considerar que a recorrente não preenchia o requisito previsto na alínea 1) do art.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25/2009, do qual depende a autorização excepcional para o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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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 todo 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parece-nos que como requisito da mencionada autorização excepcional consignado na alínea 1) acima, os conceitos da “situação de perigo social, físico ou moral” e da urgência do realojamento por calamidade tem como base de ajuizamento o estado vigente na altura de requerer a autorização excepcional.
O que significa que a interpretação e densificação destes conceitos não exigem a avaliação e valoração prognósticas de evolução tendente no futuro. Daí se tratam de conceitos imprecisos de natureza jurídica, e desta medida, a legalidade da dita interpretação é susceptível da fiscalização jurisdicional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vide.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6/2000).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entendemos ser pertinente apontar que nos termos da disposição no n.º1 do art.87º do CPA, cabe a quem requeira a apontada autorização excepcional o ónus de alegar e provar o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prescritos na alínea 1) do art.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25/2009, pese embora os órgãos do IH fiquem adstritos ao dever de averiguar todos os factos que se mostrem convenientes para a justa e rápida decisão de cada requerimento (art.86º, n.º1, do CPA).
Nesta linha de ponderação, e tendo em conta as provas oferecidas pela recorrente e recolhidas pelo IH, inclinamos a colher que não existe in casu a indevida preterição da diligência probatória pertinente, portanto é infundado o argumento aduzido pela recorrente na conclusão 18ª das alegações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Note-se que o filho da recorrente, de nome C, pediu ser autorizado que ele substituiria a posição de representante do agregado familiar, anteriormente desempenhada pelo seu pai falecido (cfr. fls.18 e 19 do P.A.). O que nos faz entender que é justo e inatacável que o IH tomou em consideração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o seu filho, e é igualmente insubsistente o argumento aduzido na conclusão 11ª das ditas alegações.
Nestes termos, e atendendo aos vencimentos e subsídios mensais do filho da recorrente, temos por certo que tanto o despacho do presidente do IH como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sendo ambos traduzidos em não considerar a recorrente no eatdo de “perigo físico”, não infringe o preceito na alínea 1) do art.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25/2009.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recurso jurisdicional em apreço.
3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 於2014年02月15日,司法上訴人配偶B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路環和諧廣場石排灣社會房屋──樂群樓第2座XX樓XX座單位,家團編號:6120140342(001),家團成員包括B及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11頁至第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04月28日,司法上訴人之兒子C向房屋局提交聲明書及相關文件,指出其父親B已於2017年03月16日去世,請求批准其成為上述家團的家團代表(見附卷第18頁至第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房屋局不要收回上述社會房屋單位(見附卷第14頁至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06月14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706140013/DHS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前往該局提交指定文件及商談更新租賃合同之事宜(見附卷第20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07月11日,司法上訴人向被上訴實體提交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讓其繼續在上述社會房屋單位居住(見附卷第21頁至第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11月7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711070005/DHS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前往該局提交指定文件及商談更新租賃合同之事宜(見附卷第27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11月17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聲明書,請求轉換其為上述家團之家團代表(見附卷第2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11月26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例外許可其繼續承租上述社會房屋單位(見附卷第25頁至第26頁與第2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C向房屋局提交聲明書,請求取消其作為家團代表之申請(見附卷第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11月30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2107/DHP/DHS/2017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涉案社會房屋單位承租人B離世時,司法上訴人仍未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不具要件轉換為社會房屋家團代表,同時司法上訴人已知悉其不符合轉換為社會房屋家團代表之事宜且已遞交書面解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7條a)項之規定,決定免除聽證,且根據該建議書所載之分析,司法上訴人未能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8條規定例外情況之要件,故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轉換為社會房屋承租人,並發函通知司法上訴人須在指定期限內退還涉案社會房屋單位(見附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7年12月29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712280050/DHS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須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計30日內退還涉案社會房屋單位,否則該局可執行勒遷之程序,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指定期間內向被上訴實體提出聲明異議,或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37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8年01月25日,司法上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見附卷第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司法上訴人之司法援助申請獲得批准,並自2018年02月23日起轉為不可申訴(見卷宗第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8年03月23日,司法上訴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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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