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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3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量刑過重

摘 要

根據已證事實第7至10及16至18點等,上訴人在前後兩次的犯罪行為中負責商議借貸、提供賭資、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要求借貸人交出證件等,從中可以顯示到上訴人在兩次借貸中都起著主導的作用。雖然其他嫌犯與上訴人都被認定為共同犯,所有人都分別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小部分,但是,在已證事實中亦清楚地表明上訴人對於實行犯罪計劃而言,其角色是舉足輕重的,其他的嫌犯都是聽其“指揮及安排”來分工配合的。因此,從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高低的角度考慮,亦很明顯需要留意以上提及的事實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5月2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41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首先,根據經已在庭審宣讀之被害人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卷宗第162頁及背頁),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作案人,包括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不需要嫌犯等人作出任何賠償。
3. 顯示被害人與眾嫌犯未有交惡,亦顯示在被害人心中亦認為眾嫌犯的犯罪行為造成惡害相對不高。
4.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各嫌犯作出的是高利貸類型的犯罪行為,未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在財產法益方面,根據被害人上述聲明內容,亦顯示在被害人心中,其財產法益未有受到太大損害。
5. 故本案中各嫌犯(包括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後果的嚴重性,相對同類型犯罪較輕。
6. 另外,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各嫌犯有不同程度的判刑。
7. 其中在觸犯『索取或接受文件罪』方面,第一嫌犯C、上訴人及第六嫌犯D均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並不獲緩刑。
8. 第三嫌犯E及第五嫌犯F則因觸犯『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則分別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三年徒刑,均獲緩期三年執行。
9. 上述各嫌犯(包括上訴人)是以共同犯罪方式作出上述『索取或接受文件罪』行為,因此,在量刑方面,包括各嫌犯的犯罪記錄,可以作出比較:
-第一嫌犯C於2015年09月24日在第CR3-15-025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於2015年11月16日在第CR1-15-031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各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於2016年04月21日,該案與第CR3-15-0251-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另判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被上訴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
- 上訴人為初犯,但目前尚須等待第CR3-18-0026-PCC號卷宗的審訊(被上訴判決第13頁);
- 第三嫌犯E為初犯(被上訴判決第13頁);
- 第五嫌犯F為初犯(被上訴判決第13頁);
- 第六嫌犯D於2014年09月30日在第CR4-14-026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嫌犯D於2015年11月16日在第CR1-15-031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被上訴判決第13頁)。
- 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10. 透過上述各嫌犯的犯罪紀錄可顯示,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均有不同的前科,其中第一嫌犯更曾作出與本案犯罪同類的高利貸犯罪行為,且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均是在符合上述加重情節的前提下作出本案犯罪行為。
11. 在此重申,上訴人為初犯。
12. 即使如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卻同樣因觸犯『索取或接受文件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13. 這樣,在犯罪紀錄的考慮方面是有失公平的,上訴人為初犯,未有任何加重情節,卻被判處與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相同的具體刑幅,而同案另外兩名嫌犯亦為初犯,則獲得緩刑。
14. 被上訴人判決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有表述節錄如下:“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於觸犯本案時均為初犯,但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案中涉及的借款額十分巨大,而且第二嫌犯在案中起主導作用,以及第一及第六嫌犯於觸犯索取或接受文件時在本澳分別處於本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15. 透過上述節錄內容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各人(關於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 的犯罪紀錄時應屬有誤,但不影響上訴人本身屬於初犯,亦顯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能夠有更好的考慮。
16.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起主導作用,故量刑時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有所不同,然而,這方面可透過本案的獲證事實得以了解。
17. 在第一次借貸行為中,根據獲證事實第四至七點獲證事實顯示,當時被害人是由第一嫌犯招攬並相約見面,上訴人是在第一嫌犯成功招攬被害人後才參與的;故此第一次借貸行為中,真正主導犯罪行為的是第一嫌犯,因為由最初的招攬行為至最後的在房間看管被害人的行為,第一嫌犯均全程參與。
18. 在第二次借貸行為中,根據獲證事實第十四點獲證事實顯示,被害人是由第六嫌犯遊說才會再次借款,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遊說行為,且借款也是由第六嫌犯與同伙商量後借出的,上訴人在第二次借貸行為中亦非主導角色,主導角色是第六嫌犯。
19. 在此不是表達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違法,但從整體分析可顯示,上訴人是整個團隊中的一個齒輪,其負責分工合作的其中一環。
20. 故此,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僅基於認定其是起著主導作用,便判處與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同樣重的刑罰。
21. 再者,受害人B在卷宗第162頁背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表示 “證人更正稱在司法警察局內並沒有說過要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受害人從一開始並不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來看,可以得出結論就是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對受害人作出任何的傷害行為,以使受害人不以追究責任。
22. 其次,上訴人的行為雖是犯罪行為,但對於整體案情而言,沒有構成嚴重的危害,沒有任何暴力的行為,所以整體案情而言,並不是需要特別譴責而與其他嫌犯同樣觸犯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判處不同刑罰。
23. 最後,須指出,正如原審法院於量刑情節曾表述:“考慮到第三及第五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該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且本案發生於四年多前,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將對該兩名嫌犯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軌行。”
24. 如前所述,上訴人與第三及第五嫌犯的背景大約相同,均為初犯,且本案發生至今這四年多未有再被判處已轉為確定的刑罰判決。
25. 上訴人現已洗心革面,不會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立志好好照顧家人。
26. 在此認為,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已足夠達到刑罰的目的,將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並將之暫緩執行,判處一個較長的緩刑期以觀察上訴人的情況,已屬合適及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過重,應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及予以一個較長的緩刑期間。
2. 上訴人認為其只是初犯,但有關刑罰與非為初犯的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一樣;而且,上訴人認為自己不是有關罪行中主導角色,只是分工合作的其中一環,相反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才是主導角色及全程參與,所以其刑罰不應如該兩名嫌犯一般高。
3. 但是,根據「已證事實」第四至十三項,其簡述如:
4. 在第一次的高利貸犯罪中,雖然第一嫌犯C是遊說被害人借錢的人,但是,借出金錢的人及商討借款條件的人卻是上訴人〔即第二嫌犯A,見已證事實第七項〕!
5. 隨後,被害人應上訴人〔即第二嫌犯〕要求交出護照及簽出借據,及由上訴人〔即第二嫌犯〕保管借據及證件〔見已證事實第八項〕。在賭博期間,借款的籌碼由上訴人交予被害人,上訴人亦負責抽取利息〔見已證事實第九至十項),甚至當被害人還款也是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已證事實第十二項〕。
6. 而在第二次的高利貸犯罪中〔已證事實第十四至十九項〕,上訴人的角色仍舊,仍是犯罪的中心人物,其負責借出金錢,收起被害人的借據及護照,及負責抽取利息。相反,第六嫌犯不過只是重覆第一嫌犯在首次高利貸的角色─負責遊說被害人及陪同他賭博。
7. 眾所周知,在高利貸罪行中,雖然陪同賭博的人或遊說借款的人都是犯罪行為中一員,但其重要性一般,他們只是輔助及依附著借出金錢的「金主」維生,而且他們隨時可被「金主」找另外的人所取代。而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便是上述的人士;相反,上訴人A才是罪行的核心,因為他才是借錢予被害人的「金主」,被害人亦需要還款予他,上訴人才是「老闆」,沒有上訴人肯借出金錢,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就不會去遊說被害人,也無需第三、第五嫌犯去監視被害人賭博;亦正因上訴人的角色如此吃重,被害人的借據及證件才會由上訴人負責保管。
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第431頁的裁判中認定「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於觸犯本案時均為初犯,但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案中涉及的借款額十分巨大,而且第二嫌犯在案中起主導作用,以及第一及第六嫌犯於觸犯索取或接受文件罪時在本澳分別處於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正確屬實。
9. 另一方面,根據第162頁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只是指出在司法警察局的證言中沒有說過要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而且,本案的罪行屬公罪,被害人的追究與否不具重要性。
10. 最後,上訴人亦與第三嫌犯E及第五嫌犯F的量刑作比較,其認為自己與他們的背景差不多,且亦為初犯,則應如他們般獲給予緩刑〔見其結論第23及第24點。〕
11. 然而,即使上訴人為初犯〔根據第400頁的刑事記錄,其尚有一案待審), 但考慮到上訴人在兩次高利貸中的主導角色,相反,第三嫌犯E在第一次高利貸行為中只負責「監視被害人賭博」〔見「已證事實」第十項〕,以及第五嫌犯F在兩次高利貸行為中只負責「監視被害人賭博」〔見「已證事實」第十項及第十八項〕,可見該兩名嫌犯的參與程度普遍,則給予同屬初犯的第三嫌犯E及第五嫌犯F緩刑機會亦是合理的。
12. 再比較第一犯C及第六嫌犯D的量刑,除了該兩名嫌犯在作出高利貸行為時已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外,由於第一嫌犯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亦包括高利貸罪行〔見第392頁〕,這就是原審法院需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原因;再比較案中角色與第一嫌犯C相似的第六嫌犯D,其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包括非法再入境罪及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第409及411頁〕,故此,針對本次高利貸罪行,亦不應給予較輕的徒刑,而應以3年3個月徒刑處罰之。
13. 綜上而言,上訴人作為高利貸犯罪行為中的主要領導角色,其負責出錢予被害人,亦在賭博期間在場對被害人進行抽敢利息,其重要性不可與其他被判刑的嫌犯一同而喻,所以,即使其為初犯,考慮到其在先後作出兩次的高利貸行為〔即使以連續犯方式判處〕,其借出的金額分別為港幣50萬及30萬,亦分別抽取了10萬及8萬的利息;事實上,澳門作為世界知名的旅遊博彩城市,一個正面的娛樂博彩環境對澳門的國際形象非常重要,其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亦帶來一定程度的挑戰,亦對澳門的國際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將其所科處刑罰降至「不高予三年徒刑及予以緩刑」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14. 故此,被上訴裁判對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作出的刑罰的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一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2年8月5日,第一嫌犯C因處於非法入境狀況被本澳當局驅逐出境遣返國內,並被禁止其於六年期間(由2012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內進入本澳。嫌犯當時在驅逐令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知悉該驅逐令通知書上的內容,清楚知道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會按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受到徒刑處罰(參閱卷宗第120頁)。
2. 第一嫌犯被遣送回國後,於未能查明的日子,第一嫌犯再次偷渡進入本澳。
3. 第六嫌犯D於2013年6月26日經關閘邊境站入境本澳,自合法逗留期後沒有離澳,自始在本澳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4. 2013年10月16日約晚上11時,B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將帶來的賭本輸清。其後,在上述娛樂場內被一不知名男子遊說其借錢賭博,B表示感興趣後便跟隨其前往該娛樂場三樓國際會休息區內會見第一嫌犯。
5. 第一嫌犯要求B填寫詳細的身份資料及了解其背景後,雙方交換電話號碼以便日後借款時聯絡,隨後第一嫌犯著B先行回去等候。
6. 2013年10月17日下午約5時,B致電該不知名男子詢問有關借款賭博之事宜,及後,雙方相約在B所租住的金沙城中心康萊德酒店XX號房間內商討借款之具體細節。
7. 不久,第一嫌犯、第二嫌犯A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到達上述房間,經商議,第二嫌犯願意借款港幣伍拾萬圓給B賭博,條件是每當賭局勝出且開彩結果為6或9點時,均須抽取投注額50%作為利息,B需交出其本人的旅遊證件作為抵押及簽下借據。B同意上述的借款協議,同日晚上約10時,B跟隨上述三人前往金沙城中心太陽城貴賓會。
8. 當到達貴賓會時,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已等候他們會合,B應第二嫌犯之要求交出其本人之編號XXX的中國護照,並簽下一張以該複印本製作的金額港幣伍拾萬圓的借據,該借據及證件交由第二嫌犯保管。
9. 其後,第二嫌犯將港幣伍拾萬圓籌碼交予B賭博。
10. 賭博過程中,第二嫌犯抽取約定利息,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則在旁監視賭局。
11. 賭博至2013年10月18日清晨約4時,B輸清賭款,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利息約為港幣壹拾萬圓多。
12. 賭博敗北後,B無法即時還清賭款,嫌犯等人將B帶返上述房間休息及看管,直至2013年10月19日凌晨約3時,B成功籌得款項並將全數賭款歸還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即將B的證件及借據交還給B。
13. 其後,嫌犯等人自行離開,剩下第六嫌犯陪同B返回上述房間休息。
14. 2013年10月20日晚上,第六嫌犯不斷遊說B借款賭博,最後,B答應再次借款。第六嫌犯與其同伙聯絡後,表示願意借出港幣叁拾萬圓予B賭博,條件是每當賭局勝出且點數為9點時,均須抽取投注額50%作為利息,B須交出其本人的旅遊證件作為抵押及簽下借據。
15. B同意上述借款協議後,於2013年10月21日凌晨約1時,B跟隨第六嫌犯前往金沙城中心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
16. 在上述貴賓會內,B及第六嫌犯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兩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後,B應第二嫌犯之要求再次交出其本人的中國護照,並將之前所簽下的金額為港幣伍拾萬圓的借據改為港幣叁拾萬圓,隨後該借據及證件交第二嫌犯保管。
17. 及後,第二嫌犯將港幣叁拾萬圓籌碼交給B賭博百家樂。
18. 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輪流抽取約定利息,並將利息交由一名不知名男子保管,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則在旁陪伴B投注及監視賭局。
19. 2013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B輸清賭款,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利息約港幣捌萬圓。
20. 其後,嫌犯等人要求B提供房間予他們稍作休息,故B以其名義登記了金沙城中心康萊德XXX號房間。
21. 當完成登記入住手續後,其中一不知名男子先行離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則陪同B返回XXX號房間休息。
22. 及後,該不知名男子離開房間,第三嫌犯前來與其他嫌犯會合,第二嫌犯及第六嫌犯留在XXX號房間等待B還清欠款,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則在XXX號房間休息。
23. 2013年10月21日下午約2時45分,司警人員到達上述XXX號及XXX號房間進行調查,從而揭發事件並將嫌犯等人成功截獲。
24. 經取得第一嫌犯同意後,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6頁的扣押筆錄)。
25. 經取得第二嫌犯同意後,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陸萬玖仟圓,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部份犯罪所得(見卷宗第49頁的扣押筆錄)。
26. 經取得第三嫌犯同意後,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圓,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部份犯罪所得(見卷宗第63頁的扣押筆錄)。
27. 經取得第四嫌犯同意後,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75頁的扣押筆錄)。
28. 經取得第五嫌犯同意後,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萬捌仟圓,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部份犯罪所得(見卷宗第91頁的扣押筆錄)。
29. 經取得第六嫌犯同意後,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身上搜出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伍佰圓,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部份犯罪所得(見卷宗第110頁的扣押筆錄)。
30.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意願並分工合作地在賭場內向B借出賭資,還扣留B證件作為借款擔保,目的是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31. 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意願並分工合作地在賭場內向B借出賭資,還扣留B證件作為借款擔保,目的是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32.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知道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33. 嫌犯C於2015年09月24日在第CR3-15-025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
34. 嫌犯C於2015年11月16日在第CR1-15-031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各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於2016年04月21日,該案與第CR3-15-0251-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另判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5. 嫌犯A為初犯,但目前尚須等待第CR3-18-0026-PCC號卷宗的審訊。
36. 嫌犯E及嫌犯F均為初犯;而嫌犯G則無刑事紀錄。
37. 嫌犯D於2014年09月30日在第CR4-14-026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8. 嫌犯D於2015年11月16日在第CR1-15-031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A、E及G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9. 嫌犯A-司機,月入澳門幣13,000元至15,000元。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40. 嫌犯E-現為無業。
-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41. 嫌犯G-網購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母親。
42.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一嫌犯欲來澳繼續從事扒仔活動,於2013年10月上旬,第一嫌犯乘船偷渡進入本澳。
2. 當到達貴賓會時,第四嫌犯G已等候他們會合。
3. 賭博過程中,第四嫌犯在旁監視賭局。
4. 第四嫌犯前來會合及留在XXX號房間等待B還清欠款。
5. 在六名嫌犯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聯絡工具。
6.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意願並分工合作地在賭場內向B借出賭資,還扣留B證件作為借款擔保,目的是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7. 第四嫌犯知道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見第529頁至548頁),第二嫌犯A在2019年3月8日,於卷宗CR3-18-0026-PCC中,因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並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三年之附加刑。上述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述判決在2019年7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16年6月22日實施有關罪行。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指出其本人在前後兩次的犯罪行為中(索取或接受文件罪)的參與都不具有主導角色,相反,只是夥同其他嫌犯一同作案的共同犯罪,其參與只屬犯罪計劃中的一環。因此,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可被判處二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審判時未有刑事紀錄。

根據已證事實第7至10及16至18點等,上訴人在前後兩次的犯罪行為中負責商議借貸、提供賭資、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要求借貸人交出證件等,從中可以顯示到上訴人在兩次借貸中都起著主導的作用。雖然其他嫌犯與上訴人都被認定為共同犯,所有人都分別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小部分,但是,在已證事實中亦清楚地表明上訴人對於實行犯罪計劃而言,其角色是舉足輕重的,其他的嫌犯都是聽其“指揮及安排”來分工配合的。因此,從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高低的角度考慮,亦很明顯需要留意以上提及的事實因素。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連續犯罪中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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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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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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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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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2018 p.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