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5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勒索罪
摘 要
1.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任何一方聲明之內容。最後,作出了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內容的認定,即就交還電話一事,被害人與嫌犯達成“協議”。
但是,“協議”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由情況下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被害人被嫌犯以不交還電話及掛線作威脅,迫使其答應向嫌犯交出金錢。故此,被害人只是被迫接受嫌犯所指明的條件,而非與嫌犯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倘若真實情況是雙方達成“協議”,則不會出現被害人不願意支付嫌犯所索取的金額而報警。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與嫌犯之間就交還電話一事達成“協議”並不符合生活經驗,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2. 智能手機多種功能的使用已經是普遍的及廣泛的,涉及到不同年齡段的人士,已不是任何個別的或偶然的現象。所以,對現代智能手機的重要性判斷,已不是什麼需要“假設”或“推定”的東西。而無可否認的一點是,在現今社會中“遺失”手機所產生的困擾甚至比失去金錢的意義更大。
遺失手機將對權利人造成比勒索者所要求帶來之物質損失更大的損失,而因此,符合條文重大惡害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020-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款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首先,判決書所載「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彼此之間存在矛盾,即就交還電話一事,被害人與嫌犯達成“協議”。
4. 在本案,被害人被嫌犯以不交還電話及掛線作威脅,迫使其答應向嫌犯交出金錢。故此,被害人只是被迫接受嫌犯所指明的條件,而非與嫌犯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倘若真實情況是雙方達成“協議”,則不會出現被害人不願意支付嫌犯所索取的金額而報警。
5.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與嫌犯之間就交還電話一事達成“協議”,並不符合生活經驗,是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6. 其次,原審法庭一直認為嫌犯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但是,卻將控訴書關於嫌犯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
7. 相反,嫌犯以不歸還電話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之事實,應獲證明。
8. 最後,原審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不構成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9. 但是,現今社會智能手提電話給使用者帶來便捷,手機內往往存有使用者的個人資料、照片、生活紀錄、通訊社群等個人化資料。相關資料一旦失去,大部份無法回復,因此,屬於珍貴財產,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嫌犯以不交還電話相威脅,對絕大部份人包括被害人而言確實屬於重大惡害。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違反《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
11. 基於爭議事實的證據均來自於嫌犯的聲明(卷宗第20頁)及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7、19、29頁),現請求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隨後,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款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是針對被上訴法庭(“a quo”)於2018年7月6目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提起 上訴。
2. 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內的理解。
3.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首先,判決書所載「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彼此之間存在矛盾。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無出席,並宣讀了嫌犯的聲明(卷宗第20頁)。嫌犯的聲明顯示,嫌犯知道電話的物主(即被害人)要求取回電話時,就向被害人說「你讓我就這樣還你電話呀?」,言下之意就是必需收到好處才會交還電話。
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均無出席,並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7、19、29頁)。被害人的聲明顯示,嫌犯主動索取金錢作為交還電話的條件「我不可能就這樣把手機還給你,你願意出多少錢拿回電話,如果你想要回電話,就拿2千塊給我,不要拿回電話我就掛線」。被害人感到被勒索,因而報誓。被害人取回電話後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任何一方聲明之內容。最後,作出了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內容的認定,即就交還電話一事,被害人與嫌犯達成“協議”。
但是,“協議”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由情況下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被害人被嫌犯以不交還電話及掛線作威脅,迫使其答應向嫌犯交出金錢。故此,被害人只是被迫接受嫌犯所指明的條件,而非與嫌犯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倘若真實情況是雙方達成“協議”,則不會出現被害人不願意支付嫌犯所索取的金額而報警。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與嫌犯之間就交還電話一事達成“協議”並不符合生活經驗,是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4.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所載「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彼此之間存在矛盾。
5. 事實上,第4點內表示兩人協議被害人給予二千元予嫌犯,而第6點則表示被害人其後報警,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矛盾,故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與嫌犯之間就交還電話一事達成“協議”,並沒有違反生活經驗,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6.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庭一直認為嫌犯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但是卻將控訴書關於嫌犯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
「…其次,判決書所載未獲證明的事實,應獲證明。
原審法庭一直認為嫌犯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這一點從原審法庭在「定罪」的闡述中可見,“本案,嫌犯雖然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意圖,但是,並未證明賺犯使用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手段,不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載於判決書第9頁,底線由本人添加)
此外,「獲證明之事實」第9點有同樣顯示,“此時,在附近監視的警員見狀便上前將嫌犯拘留,而嫌犯亦立即向警員交出剛從被害人手索取的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00)。”原審法庭也認定嫌犯手上的現金是其向被害人索取得來。
原審法庭一直認為嫌犯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但是,卻將控訴書關於嫌犯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
相反,嫌犯以不歸還電話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之事,應獲證明。…」
7. 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只是單純表示控訴書關於嫌犯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而合議庭裁判書內未獲證明之事實中是指:
「…未獲證明:嫌犯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
8. 上訴人的上述理解只是單純從字面上理解,過度扭曲原審法庭之合議庭裁判書內容,從上述合議庭裁判書內容可以能出,原審法庭是指未能證實嫌犯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作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並非單純指嫌犯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
9. 因此,不能因而判定原審法庭未能認定嫌犯以不歸還電話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之事明顯違反經驗法規及自由心證原則。
10. 上訴人更在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
「…最後,原審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不構成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但是,現今社會智能手提電話給使用者帶來便捷,手機內往往存有使用者的個人資料、照片、生活紀錄、通訊社群等個人化資料。相關資料一旦失去,大部份無法回復,因此,屬於珍貴財產,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嫌犯以不交還電話相威脅,對絕大部份人包括被害人而言確實屬於重大惡害。
關於重大惡害的問題,中級法院曾作出類似判決:“未被歸還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衛生局醫療金咭及提款咭等證件存有大量被害人的個人資料,且被扣起身份證明文件對被害人將造成很大的困擾及不便,亦屬於重大惡害,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一項勒索罪。”(參閱中級法院第389/201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
因此,嫌犯的行為符合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11. 雖然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試圖說明智能手提電話內存有使用者很多個人化資料,屬珍貴財產,而嫌犯以不交還電話相威脅,對絕大部份人包括被害人而言確實屬於重大惡害。
12. 無論是在檢察院作出之控訴書內,抑或是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皆完全沒有提及該手提電話內存有那些被認為是珍貴的資料。
13. 現時智能手提電話亦有自動及/或手動備份的功能,有關資料並非一但失去電話便完全無法回復。
14. 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被害人的智能手提電話內存有使用者很多珍貴資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定嫌犯的行為不構成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才是符合《刑事訴訟典》對證據之相關規定。
15. 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於2018年7月6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完全符合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應予以維持。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答覆之理由陳述,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
請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所有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開釋裁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把卷宗發還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7月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B來到氹仔蓮花海濱大馬路銀河渡假村的沖浪區(天浪濤園),其將一件浴袍放在一張位於前述沖浪區的椅子上,隨後便與家人一起離開前述椅子並前往戲水,前述浴袍的口袋內有屬被害人所有的以下財物: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品牌為APPLE,型號為I PHONE 5S,價值約人民幣四千元(HKD $4,000.00);
➢三張酒店房卡;
➢一包香煙,品牌為百年龍鳳;
➢一個打火機。
2. 在未確定之時間及地點,嫌犯A發現被害人的上述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
3. 同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返回上述椅子處時發現其所有財物不見了。
4. 於是,被害人以另一部手提電話致電予其不見了的手提電話,當時由嫌犯接聽電話。在有關通話中,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我不可能就這樣把手機還給你」,之後,兩人協議被害人給予二千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取回財物。
5. 嫌犯和被害人相約隨後在澳門美高梅酒店附近進行交收。
6. 接着,被害人報警求助。
7. 警方派遣警員跟隨被害人前往交收手提電話的地點,並指示有關警員作暗中監視。
8. 同日晚上約7時15分,被害人到達澳門美高梅酒店附近與嫌犯會面交收金錢和手提電話。
9. 此時,在附近監視的警員見狀便上前將嫌犯拘留,而嫌犯亦立即向警員交出剛從被害人手上索取到的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00)。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0. 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嫌犯有刑事記錄:嫌犯在CR2-17-0049-PCS案,2017年4月28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的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該案判決於2017年5月18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12.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自由職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太太及一名兒子,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之後,嫌犯A趁被害人不在場之機,將上述浴袍連同浴袍口袋內所有財物取走。
2. 未獲證明:嫌犯向被害人表示「你願意出多少錢拿回電話,如果你想要回電話,就拿二千塊給我,不要拿回電話我就掛線」。
3. 未獲證明:同日晚上約7時15分,被害人到達澳門美高梅酒店附近與嫌犯會面時,被害人依嫌犯的要求先將現金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交付予嫌犯後,嫌犯才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交還予被害人。
4. 未獲證明: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 未獲證明:嫌犯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
6. 未獲證明: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勒索罪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嫌犯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依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嫌犯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0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否認被控告的事實。嫌犯表示:嫌犯在銀河度假村廁所內發現有關的手提電話,之後接到被害人到來電話說要取回電話,嫌犯便表是「你讓我就這樣還你電話呀?」,被害人提議給其1、2千元,嫌犯便表示2千;嫌犯並沒有主動索取報酬,也沒有說過如果不給2千元便不把電話歸還的說話。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9頁及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7頁和第1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治安警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嫌犯和被害人交收金錢和電話及截查嫌犯的經過。證人聲稱:當時,證人患耳疾,未能聽清嫌犯和被害人對話內容。
治安警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嫌犯和被害人交收金錢和電話及截查嫌犯的經過。證人表示:當時,被害人和嫌犯有交收金錢,交收金錢過程中,被害人和嫌犯兩人講了甚麼,證人不記得了。向證人宣讀了卷宗第40頁背頁證人聲明內容之第4段文字,證人表示仍不能記起當時的情形。
*
嫌犯否認盜竊了被害人的浴袍和浴袍內的財物,聲稱在廁所內發現相關手提電話,被害人聲稱其財物放在沖浪區椅子上被他人取走;卷宗缺乏證據顯示嫌犯曾經經過上述沖浪區椅子旁並取走被害人的浴袍;卷宗所得證據不足以排除嫌犯在廁所內發現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嫌犯盜竊被害人的財物,但得以認定嫌犯發現被害人的財物之後將之據為己有。
本案,嫌犯是否說出「你願意出多少錢拿回電話,如果你想要回電話,就拿二千塊給我,不要拿回電話我就掛線」的言語,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在無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任何一方聲明之內容。
在交收金錢和手提電話過程中,是否嫌犯首先要求被害人先將現金交付予嫌犯後,嫌犯才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交還予被害人,由於一名警員沒有聽到嫌犯和被害人的談話,另一名警員已經不能記得嫌犯和被害人的交談內容,因此,本案所的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該事實屬實。
本案,卷宗未能了解被害人價值4000元的手提電話對被害人具有什麼重要的價值,不能推測被害人電話內存在重要的文件,單純只是不歸還電話的言語,在無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嫌犯使用了重大惡害相威脅。因此,未獲證明嫌犯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本案中,從第4條已證事實,證明了嫌犯與受害人之間曾有過電話聯絡,而嫌犯在對話中亦明確向受害人表示:“我不可能就這樣把手機還給你”,接著,便出現了所謂兩人之間達成了協議,內容是受害人需向嫌犯作出二千元之給付,以便取回手機。
而第6點已證事實則說明在二人通訊結束後被害人便馬上報警求助。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任何一方聲明之內容。最後,作出了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內容的認定,即就交還電話一事,被害人與嫌犯達成“協議”。
但是,“協議”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由情況下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被害人被嫌犯以不交還電話及掛線作威脅,迫使其答應向嫌犯交出金錢。故此,被害人只是被迫接受嫌犯所指明的條件,而非與嫌犯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倘若真實情況是雙方達成“協議”,則不會出現被害人不願意支付嫌犯所索取的金額而報警。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與嫌犯之間就交還電話一事達成“協議”並不符合生活經驗,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因此,而單單從已證事實第4點當中所記載的,由嫌犯向被害人所說出的:“我不可能就這樣把手機還給你”的這一句話就已經能充份展現了嫌犯意圖索取金錢報酬的意向。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因為沒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去評價受害人及嫌犯的證言,從而錯誤認定了相關事實。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檢察院又提出,原審法院不認定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手提電話的損失符合《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要求的重大惡害,是違反《刑法典》第21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215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 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b) 強迫作出使某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1
“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的有關脅迫手段的定性及準確化應當以下列思想作為指導:2
a) 應當將下述看法視為是穩固的:就重大惡害本身而言,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或財產損害方面的,無論是直接或間接的)不必然是不正當的,換句話說,行為之實行,威脅的標的不一定構成一項刑事不法行為或其他任何種類(民事、勞動等)不法行為。
b) 必須考慮威脅行為能否適當地強迫受威脅的人按照作出威脅者的要求作出行為,為此效果,應當採用 “客觀—個別” 標準:客觀者,因為訴諸普通人的判斷;個別者,因為須考慮到作出威脅的具體情節,尤其(當行為人已知道的,或尚不知道,但行為人有義務知道之)受威脅者的各項副能力(經濟、精神等能力)等情節3。
李殷祺及施正道認為,這種惡害是公正的或不公正的並不重要,因為即使行為人有權施加所威脅的惡害時,此等惡害作為實施犯罪的手段,也屬於該規範的範疇內4。
在此著述中,還引用了Nelson Hungria的見解: “在此罪狀中,威脅不一定是針對於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可以針對榮譽、聲譽、商業信譽、或者職業或藝術之名聲、家庭或個人安寧等等。這就是說,可以針對下述情形下的全部財產或利益作出:這些財產一旦損失,將對有關權利人造成比勒索者所要求者帶來之物質損失更大的損失”5。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涉及的電話為一部IPHONE 5S智能電話。
其次,應區分是否構成勒索罪犯罪要件中的“重大惡害”並不與本案中的手機價值有關,而是與手機當中所載有的資料及其他載於手機中,但超越一般通訊用途所帶來的附加價值有關。
無可否認,在當今社會中智能電話的用途已遠遠超越一般傳統概念中的電話,甚至可以說傳統電話的通話功能已被手機的訊息功能所取代,而透過智能手機的程式應用,已可不受限制地進行銀行交易及大額消費。可以說,在現今社會中智能手機的應用已接觸到一般人生活中的多個層面。
更何況,上述的智能手機多種功能的使用已經是普遍的及廣泛的,涉及到不同年齡段的人士,已不是任何個別的或偶然的現象。所以,對現代智能手機的重要性判斷,已不是什麼需要“假設”或“推定”的東西。而無可否認的一點是,在現今社會中“遺失”手機所產生的困擾甚至比失去金錢的意義更大。
遺失手機將對權利人造成比勒索者所要求帶來之物質損失更大的損失,而因此,符合條文重大惡害的要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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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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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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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 2002年6月27日第67/2002號合議庭裁判書
2 同上註
3 《刑法典的科英布拉學派評論》,分論,第1卷,1999年,第356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4 同上註,第621頁。
5 同上註,第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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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2018 p.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