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7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或A1
或A2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更涉及賭場的非法借貸活動,因而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3項非法再入境罪及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或A1
或A2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7-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或A1或A2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9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情況均未能符合,故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3. 對原審法院的見解,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4. 在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5. 上訴人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工作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已深刻反省並願意認罪,在獄中善用時間積極參加職訓及各類活動,並承諾將以每月2000元分期方式繳納訴訟費。
6. 從上述可知,上訴人的人格在服刑期間已得到很大的改善,可以有依據地預見到上訴人將來會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7. 被上訴批示亦指出上訴人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報讀課程和參與職訓的表現尚可,參與獄中活動的態度良好,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8. 唯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當中指出,上訴人尚未繳交案中所判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顯示其對於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及後果方面積極性不足。
9. 然而,上訴人因其入獄後不具備足夠的經濟條件一次性支付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因此,其曾向法庭提出分期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的請求,但相關的請求被法庭否決。
10. 上訴人只是沒有經濟能力一次性支付上述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而並非故意不作出支付,因此不應認定其對於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及後果方面積極性不足。
11. 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被上訴批示主要認為上訴人分別在五個案卷中合共須服刑4年,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並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
12. 原審法院不應單憑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便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而是應該綜合考慮所有的因素。
13. 正如上述所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工作的支持,已深刻反省並願意認罪、悔罪,在獄中善用時間積極參加職訓及各類活動,並承諾將以每月2000元分期方式繳納訴訟費用。
14. 上訴人現時已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法律已對其犯罪行為作出了一定的譴責。
15. 考慮到上述的所有因素,可以有依據地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是會被社會所接受,並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6.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故此,上訴人的假釋應依法獲得給予。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人獄前已有不止一次犯罪前科,並且染有賭博習慣,因未能吸取教訓而終致身陷囹圄,可見其長時間以來都沒有糾正自己錯誤的意識,現時雖然聲稱已感到後悔,但其人格已改善的持續時間不長,始終未能讓我們完全相信其人格已徹底轉向正面。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由於澳門的地理環境使然,非法出入境及其衍生的犯罪現象一直十分猖獗;且導致上訴人入獄的其中一項罪行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乃屬常見的犯罪類型,社會對打擊這種身為旅遊娛樂城市所令人詬病的現象一直都顯得力不從心,在這種背景之下,對於犯此罪而入獄的人而言,其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結合上述種種因素,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屬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2月10日,在CR3-15-044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上述判決於2016年1月12日轉為確定,後競合到CR4-15-0156-PCC及CR2-16-0370-PCC。
該案的犯案事實發生於2015年7月20日。
2. 於2016年2月3日,在CR4-15-01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此案之刑罰與CR3-15-0449-PCS之刑罰競合,處以1年1個月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上述判決於2017年3月22日轉確定,後已競合到CR2-16-0370-PCC。
3. 於2017年4月21日,在CR2-16-037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本澳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
該案與第CR3-15-0449-PCS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及維持禁止進入本澳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的附加刑。
上述競合判決已於2017年5月11日轉確定。
後於2017年9月5日,該案與第CR3-15-0449-PCS號及第CR4-15-0156-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維持禁止進入本澳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的附加刑,競合判決於2017年9月25日轉確定。
4. 於2017年6月27日,在CR2-17-007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於2017年10月4日轉確定。
該案的犯案事實發生於2017年6月26日。
5. 於2018年4月12日,在CR3-17-057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其後該案中的判刑與上述第CR2-17-0073-PSM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須服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5月7日轉確定。
該案的犯案事實發生於2017年2月27日。
6. 經競合上述第CR2-16-0370-PCC號案卷(已競合第CR3-15-0449-PCS號及第CR4-15-0156-PCC號卷宗)及第CR3-17-0578-PCS號案卷(已競合第CR2-17-0073-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後,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實際徒刑。
7.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第CR2-16-0370-PCC號案卷中,上訴人曾於2014年8月7及8日被拘留兩日,並於2017年10月11日由第CR2-17-0073-PSM號案轉押至本案服刑。
- 在第CR3-15-0449-PCS號案中,上訴人未曾被拘留。在第CR4-15-0156-PCC號案中,上訴人曾於2014年11月4日及2017年3月2日被拘留兩日,並於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3 日期開被羈押合共一百七十日。
- 在第CR2-17-0073-PSM號案中,上訴人曾於2017年6月26日被拘留一日,並自2017年6月27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直至2017年10月11日將上訴人轉押至本案服刑。
- 在第CR3-17-0578-PCS號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3月1及2日被拘留兩日。
- 上訴人於2017年3月2日分別被第CR4-15-0156-PCC及CR3-17-0578-PCS號案拘留,但為著扣除刑罰的效力,僅作一次計算。
8. 上訴人將於2021年1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19年9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尚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116頁至第117頁)。
11.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3歲。
12. 上訴人自2018年9月報讀獄中之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科目包括電腦、自然科學、社會學及視覺藝術。而後來因2019年1月開始參與派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而暫停學習課程。
13. 上訴人自2019年3月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訓,表現尚可。其於空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新春聯歡、瑜伽、假釋講座及宗教活動等。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5. 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因照顧孩子而沒有來澳,但會透過致電到監獄表達支持及關心,亦會托親友來訪給予其日常所需的援助。
16.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廣東佛山與妻兒同住,並跟隨妻子繼續經營與他人合資的文具店及補習社。
17. 監獄方面於2019年8月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9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或A1或A2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尚未繳交案中所判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顯示其對於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及後果方面積極性不足;此外,被判刑人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並自2018年9月報讀獄中之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科目包括電腦、自然科學、社會學及視覺藝術。而後來因2019年1月開始參與派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而暫停學習課程,到了2019年3月則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訓,表現尚可。其於空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新春聯歡、瑜伽、假釋講座及宗教活動等,態度良好,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誠然,以上種種因素均構成法庭在考慮其假釋時的有利條件,然而,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在獄中做到循規蹈矩僅能達致假釋的最基本要求,法庭在審理假釋時尚須考慮案中情節以及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人格轉變,致使能合理預期其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徹底的矯正,並且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經分析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案中情節,其於2014年至2017年間因多次偷渡來澳及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而分別在5個案卷被判刑,當中包括1項偽造文件罪、3項非法再入境罪及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經五案五罪競合後,合共須服刑4年。案情中反映被判刑人為求來澳賭博,不但多次偷渡,且使用偽造證件用以隱瞞其非法在本澳逗留的狀況;而其中一個案卷內,更涉及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及扣押證件的犯罪行為,情節更為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對公共秩序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且鑑於其連續數年間多次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相對更大,且顯示其守法意識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多年來深受賭癮的影響,不但因而傾家蕩產,甚至多次鋌而走險犯案,反映其需要更強大的內心動力徹底戒除賭癮及重建其守法意識。現階段未見具足夠說服力的證明可以確信其人格已有徹底的矯正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可合理預期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五個案卷中,因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3項非法再入境罪及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而合共須服刑4年。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而且,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或A1或A2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五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自2018年9月報讀獄中之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科目包括電腦、自然科學、社會學及視覺藝術。而後來因2019年1月開始參與派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而暫停學習課程,到了2019年3月則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訓,表現尚可。其於空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新春聯歡、瑜伽、假釋講座及宗教活動等。
另外,上訴人尚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因照顧孩子而沒有來澳,但會透過致電到監獄表達支持及關心,亦會托親友來訪給予其日常所需的援助。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廣東佛山與妻兒同住,並跟隨妻子繼續經營與他人合資的文具店及補習社。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更涉及賭場的非法借貸活動,因而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3項非法再入境罪及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077/2019 p.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