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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0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要件
- 刑罰法定原則
摘 要
1. 根據已證事實,護照上出現的問題包括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加拿大簽證、澳大利亞移民局出入境蓋章,以及新西蘭簽證。尤其是在關於澳大利亞的出入境蓋章。上訴人在從未到訪過該國的前提下,竟然在其本人的護照中突然加上該國的出入境蓋章,對此,盡管上訴人從來未到外國旅遊,亦不能以不知道、不了解或不明白的說法,來用作阻卻行為不法性。
2. 上訴人在澳門以外地區透過他人取得經變造及載有偽造簽證及出入境印章的中國護照,且明知此並非取得相關文件的合法途徑,但仍將之攜帶到澳門,並向澳門國際機場櫃檯人員出示之,目的是以該等證明文件經由澳門前往他國,並瞞騙他人其出入境記錄及簽證,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13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268-PCS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定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
2. 從上訴人2017年6月17日之入境記錄及情況看,上訴人是使用合法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合法有效之往來澳門簽注,並由合法之途徑--即合法之澳門邊境站進入澳門的。
3.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從主觀及客觀上,都沒有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以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4. 第二,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法律適用的原則。
5. 首先,上訴人所持有之編號為...之中國護照為真實有效的,雖然,該護照上載有數個偽造之蓋章,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這並不致使該護照失效或成為偽造之文件。
6. 因此,上訴人出示其中國護照並不是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7. 其次,加拿大簽證之真偽性,加拿大總領事館(香港)邊境服務署之回覆,當時上訴人所持有及出示之加拿大簽證為一真實有效的簽證。
8. 雖然,加拿大總領事館(香港)邊境服務署在其回覆中指出「有關簽證是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該簽證是透過偽造文件而取得」,然而,有關當局並沒有指明是哪些偽造文件,在此次上訴人的行為中,上訴人並沒有使用該等文件以達到第6/2004號法律所規範的目的。
9. 庭審及卷宗資料亦並不能證明有關當局所指的偽造文件為控訴書中所針對之文件。
10. 澳門法院就上訴人通過偽造文件獲得加拿大簽證這一行為,因該行為並不發生在澳門,並不具有管轄權。
11. 再者,上訴人從主觀上亦非為入境和逗留澳門之目的使用該等文件,上訴人通過偽造文件獲得加拿大簽證是為了入境或逗留加拿大。
12. 需要再次強調的是,上訴人當時出示該簽證之目的是為了出境澳門之用,而非入境或逗留澳門之目的。
13. 因此,從主觀上,上訴人並沒有以妨礙第6/2004號法律產生效力為其意圖,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沒有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以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14.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庭關於主觀不法性方面的認定,亦為適用法律錯誤。
15. 上訴人之加拿大簽證之申請及辦理皆由第三方代為辦理,而加拿大總領事館(香港)邊境服務署亦表示該簽證為一真實之簽證,因此,上訴人並不可能得知該簽證為偽造之文件,或其申請過程中有偽造文件之使用。
16. 這是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的「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因此,上訴人認為對事物狀況之錯誤應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17. 第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理中違反了常理及經驗法則的原則。
18. 根據上訴人的經歷、學歷、文化水平、身處之環境,並不可能推論出嫌犯理應知悉及留意到其護照中有偽造之文件。
19. 綜上,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庭能根據卷宗案件的情況,在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之主客觀要素的情況下下,請求免除上訴人之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免除上訴人之刑罰。
   請求合正裁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適用及罪刑法定原則,認為上訴人在2017年6月17日入境本特區時所使用的編號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為真實有效之證件,並不存在非法入境澳門之意圖,且上訴人在入境次日即6月18日便於澳門國際機場使用護照辦理離境手續以前往加拿大,因此,也不存在非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認為沒有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同時指出即使護照上之新西蘭、北京、澳大利亞之蓋章被驗出為偽造,上訴人質疑不應僅憑此等蓋章之非有效性而否定該護照之有效性又或將該文件定義為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理由是該護照是由中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發出,其有效性之判斷該由其發出機構根據相關法律作出,而上訴人的護照並非處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又認為其當時出示護照之目的是為了出境澳門而非入境或逗留澳門,因而其行為沒有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以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書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之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上訴人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罪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經公開審理後,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所載事實獲證實,判處上訴人因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按照已證事實,確實,上訴人在2017年6月17日下午約6時32分,使用一本有效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且攜帶着編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於次日6月18日早上11時許,在澳門國際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其向櫃檯職員出示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時被發現護照上的蓋章有異,後經證實,護照上的北京、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的蓋章全是偽造的。
4. 按照法律第6/2004號第一條的規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訂定除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訂定法律制度外,對於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逗留設立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訟制度。
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外來人事,在入境澳門時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離境時,卻使用另一載有虛假蓋章之護照,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混淆視聽,令管有出入境事務廳的紀錄產生錯誤,錯誤認為上訴人在往來港澳通行證的7天有效期過後,沒有離澳逾期逗留本澳,影響本特區對外來人事之管理,嚴重防禦本特區對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逗留的法律制度。
6. 另一方面,上訴人讓他人為其在護照上,偽造出入境蓋章,及後,使用及占有上述護照,其行為意圖妨礙本特區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法律產生效力,由此可見,上訴人實施的行為,已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結合第1款之規定。
7.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8. 上訴人又認為在其主觀意識上,沒有認識到有關簽證的不法性,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2款,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存在阻卻故意,同時指出,由於上訴人居住在中國內地之農村,從沒到外國旅遊,僅有初中一年級水平,不會閱讀及聽說英語,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在主觀上,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9. 本院未能認同。
10. 刑法典第15條所指的事實情節,僅僅是指構成犯罪之事實情節或屬罪狀之事實情節,只有對此類事實情節在認識上發生錯誤,才有可阻卻罪故意的成立,而對事物狀況錯誤主要是從動態的角度,針對事實情節在外表上的整個發展狀況而言的,也就是行為人雖已認識到事物表面的發展過程,但對事物發展過程所包含的內在的真實性發生了錯誤認識,以致作出了自己認為是合法的行為。.
11. 在本案中,觀乎上訴人辦理有關簽證的方式已非比尋常,加上聲稱簽證後從不過目內裡內容,且本身從沒到外國旅遊,理應翻開護照及留意到該等不同國家的簽證蓋章及出入境蓋章等偽造出入境蓋章,由此可判斷上訴人的行為,主觀上存在故意,基此,並不存在任何對事物狀況之錯誤,更不存在違反任何常理或經驗法則,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載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作出書面陳述。
上訴人沒有回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年初,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在中國吉林省長春市的街道廣告牌上看見代辦加拿大入境簽證,上訴人有意前往該國旅遊,便透過上述廣告牌的電話號碼與一名叫“薇薇”的女子取得聯繫,該女子表示代辦加拿大入境簽證及當地旅行團費用合共為人民幣七萬元(RMB¥70,000.00)。
2. 隨後,上訴人按照“薇薇”的指示在長春市一間超市將其本人的編號...中國護照、數張照片及有關費用人民幣七萬元(RMB¥70,000.00)交給一名不知名婦人,以作為辦理加拿大簽證之用。
3. 數日後,上訴人在上述超市取回其編號...中國護照,當時該護照內第10頁已附有一張持證人為“A”及編號為...的加拿大入境簽證,同時,該護照內的第24及25頁已蓋有中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09-12)、中國邊檢北京入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9-19)、中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10-10)、2016年9月12日及18日出入境澳大利亞蓋章及2016年10月10日新西蘭的簽證蓋章。
4. 當時,上訴人知悉上述加拿大簽證、中國邊檢蓋章、澳大利亞的出入境蓋章及新西蘭的簽證蓋章均是以非正常及非合法途徑取得的,且其沒有在相關日子出入境。
5. 2017年6月17日下午約6時32分,上訴人持編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0頁),且攜帶著上述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擬於2017年6月18日(翌日)早上在澳門國際機場乘搭長榮航空經台灣地區轉機前往加拿大。
6. 2017年6月18日早上11時許,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其向櫃檯職員出示上述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惟該名職員發現該護照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7. 經治安警察局檢定,上訴人所持有的上述編號...中國護照第24頁內之中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09-12)、第24頁內之中國邊檢北京入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9-19)及第25頁內之中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10-10),在紫外光下缺乏螢光效果,且蓋章字體模糊不清,與正常之中國出入境蓋章有異。
8. 治安警察局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就上述編號上訴人所持有的上述編號...中國護照第24頁內之中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09-12)、第24頁內之中國邊檢北京入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9-19)及第25頁內之中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10-10) 的蓋章進行驗證,檢驗結果是有關印章與樣本不符,且有偽造痕跡。
9. 治安警察局經向加拿大駐香港領事館就上述編號...加拿大簽證進行查證,得到回覆是該簽證以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A在提交加拿大簽證申請時所遞交之文件為偽造的。由於該簽證是透過偽造文件而取得,故已在加拿大邊境服務局聯絡署的資料庫中被取消,且已不能作為有效之旅遊證件。
10. 治安警察局經向澳大利亞駐香港領事館就編號...中國護照第24頁內的澳大利亞悉尼機場移民局的入境蓋章編號…(日期:2016年 9月 12日)及出境蓋章 (日期:2016年 9月 18日)進行查證,得到回覆是該等蓋章均為偽造的。直至2017年7月11日為止,均没有A出入境澳洲的記錄。
11. 經向新西蘭駐香港領事館就編號...中國護照第25頁內的新西蘭的簽證蓋章(日期:2016年10月 10日)進行查證,得到回覆是該蓋章確實為偽造的,且没有A申請及獲發新西蘭旅遊簽證的記錄。
12. 上訴人在澳門以外地區透過他人取得經變造及載有偽造簽證及出入境印章的中國護照,且明知此並非取得相關文件的合法途徑,但仍將之攜帶到澳門,並向澳門國際機場櫃檯人員出示之,目的是以該等證明文件經由澳門前往他國,並瞞騙他人其出入境記錄及簽證,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4. 上訴人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15. 上訴人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16. 上訴人學歷為中學一年級程度。
17. 上訴人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要件
- 刑罰法定原則

1. 上訴人認為在其主觀意識上,沒有認識到有關簽證的不法性,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2款,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存在阻卻故意,同時指出,由於上訴人居住在中國內地之農村,從沒到外國旅遊,僅有初中一年級水平,不會閱讀及聽說英語,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在主觀上,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根據已證事實,護照上出現的問題包括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邊檢北京出境蓋章、加拿大簽證、澳大利亞移民局出入境蓋章,以及新西蘭簽證。尤其是在關於澳大利亞的出入境蓋章。上訴人在從未到訪過該國的前提下,竟然在其本人的護照中突然加上該國的出入境蓋章,對此,盡管上訴人從來未到外國旅遊,亦不能以不知道、不了解或不明白的說法,來用作阻卻行為不法性。

因此,本案未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2款的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適用及罪刑法定原則,認為上訴人在2017年6月17日入境本特區時所使用的編號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為真實有效之證件,並不存在非法入境澳門之意圖,且上訴人在入境次日即6月18日便於澳門國際機場使用護照辦理離境手續以前往加拿大,因此,也不存在非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認為沒有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2017年6月17日下午約6時32分,上訴人持編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0頁),且攜帶著上述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擬於2017年6月18日(翌日)早上在澳門國際機場乘搭長榮航空經台灣地區轉機前往加拿大。即是說上訴人的確使用正常有效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並攜帶著最後證實具有虛假偽造的加拿大簽證的中國護照,並於翌日使用該護照出境澳門。

從第6/2004號法律的立法意義角度去考慮,尤其是界定何為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狀態(同法律第2條),本案的事實均未能與該法律形成強烈及明顯的連結,因上訴人既沒有使用偽造文件進入本澳,又沒有使用偽造文件使其能夠逗留本澳。
上訴人使用該偽造文件出境本澳,目的是進入他國。
既然本案的已證事實與第6/2004號法律所規範的行為缺乏一個明顯的連結,所以,原審法院依據同一法律第18條來作為歸罪條文也失去了基礎。即是第6/2004號法律並不適用於本案情況。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護照的功能為一種旅行證件,但並非說持有某國護照便能任意進入到他國,因取決於他國的入境管理政策。正因如此,才出現簽證的制度,來作為他國審查別國國人申請入境的許可。所以,必需當護照及簽證同時發揮作用時,才能真正合法進入簽證國的國境,缺一不可(當然以上並不包括當兩國之間存在相互豁免簽證的制度)。
所以,不應把護照本身與載於當中的簽證切割,只要當中的任何一部分屬於偽造,都無可避免地影響到另外部分,最後導致整個護照都應視為偽造。與此同時,也不要忘記在偽造文件行為中亦有區分為文件的實質偽造與非實質偽造(指透過其他原因誤導簽證機關發出與真實資料不符的證件)。明顯地,本案屬於後者的情況。”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澳門以外地區透過他人取得經變造及載有偽造簽證及出入境印章的中國護照,且明知此並非取得相關文件的合法途徑,但仍將之攜帶到澳門,並向澳門國際機場櫃檯人員出示之,目的是以該等證明文件經由澳門前往他國,並瞞騙他人其出入境記錄及簽證,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因此,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故此,需維持原審判決的量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量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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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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