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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8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性質嚴重,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到上訴人最終未能搶去被害人的財物,犯罪未遂,且被害人亦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不追究被判刑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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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8-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9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2. 尊敬的路環監獄獄長亦建議提早釋放上訴人,皆因上訴人初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已參加獄中的廚房清潔的訓及有一個對其不離不棄的前妻及兒子!
3. 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其屬沒有人生方向、自暴自棄及麻醉自己事業不得志及欠下賭債而挺而走險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4. 上訴人基於其過程所作出沒有盡照顧自己所組織之家庭的義務而成到悔疚。
5. 而且,上訴人已為出獄作準備及規劃其職業生涯─擔任一名貨車司機。
6. 人訴人已於服刑過程中尋得一個正確重返社會之方向,該方向為不再犯罪。
7. 值得強調,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8. 倘若僅著眼於上訴人錯犯下之罪行而否決對上訴人之假釋,則完全無視澳門刑法典所規定之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具有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9. 至少,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改過,不論社會或法院便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錯、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10. 確實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上訴人曾經實施犯罪之過去事實,從而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同時,質疑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11. 上訴人之服刑期間及上訴人真心悔改已足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就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之徒刑之服刑期間適宜性之考慮,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12. 從而,使澳門社會成員及外地旅客明白監獄存在之真諦在於藉剝奪被判刑人之自由以使其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而重新塑造其人格與品德。
13. 這樣,上訴人反對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批示以相關犯罪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和提前釋放被害人刑人代表釋出犯罪的代價不高的負面訊息。
14. 這樣,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
15. 除就原審法院及其所作出之被上訴之批示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更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如下:
1. 宣告原審法院所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之被上訴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2. 基於上指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皆因該批示已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並
3. 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4.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9年9月9日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的決定,認為上述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尤其錯誤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2.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批示中已按《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案件的具體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轉變等等進行一系列的審查,並已清楚指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沒有法律適用錯誤可言。
3. 判斷被判刑者是否具備回歸社會的條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不再犯罪,以及假釋的給予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這必然需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結合社會的現狀去作評估。
4. 越為嚴重的犯罪,需要考驗被判刑人的期間也相對較長,因為只有經過時間的考驗,才能令人相信被判刑人的良好積極行為是真誠的,進而令人相信被判刑人有能力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歸社會。
5. 無疑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是嚴重的,故僅憑上訴人服刑兩年多及沒有違規表現並不足以讓我們肯定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6.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的給予會否動搖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是一個重要指標。而且,對澳門社會安寧及穩定影響越為嚴重的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更應相應提高,且需考驗被判刑人的期間也相對較長,而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
7. 倘現時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甚至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8.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1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2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實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上述裁決於2017年12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5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1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19年9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仍未繳交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
7. 上訴人在2018年9月26日參與廚房清潔職業培訓至今。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服刑期間,由於其家鄉離澳門較遠及經濟等問題,其前妻曾前來探訪一次,給予被判刑人鼓勵。
10.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兒子居住,並計劃出獄後再大貨車司機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9年8月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9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的紀錄,積極參與職訓活動,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法庭在審理假釋聲請時尚需綜合考慮其服刑前後的態度轉變、作案動機、犯罪情節及不法性等因素,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向被害人訛稱別人欲兌換人民幣而與被害人相約到酒店房間進行兌換,當被害人到達酒店房間後,被判刑人對被害人進行襲擊,藉此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但最終被判刑人因未能制服被害人及被害人聲稱兒子為警察之警告言語方停止繼續搶劫,被判刑人在被害人到來前已準備包括玻璃瓶在內的作案工具,相關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有計劃,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雖然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犯罪,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加重搶劫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上訴人在2018年9月26日參與廚房清潔職業培訓至今。
上訴人服刑期間,由於其家鄉離澳門較遠及經濟等問題,其前妻曾前來探訪一次,給予被判刑人鼓勵。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兒子居住,並計劃出獄後再大貨車司機工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性質嚴重,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到上訴人最終未能搶去被害人的財物,犯罪未遂,且被害人亦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不追究被判刑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0年11月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9年1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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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2019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