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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78/2019號
上訴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12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判處第一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二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判處第二嫌犯B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5.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判處第三嫌犯C
1.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三名嫌犯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下判罪: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二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2. 為此,上訴人針對被判處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不服,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第8/96/M號第13條及第14條之法律規定,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3. 根據第8/96/M號第14條規定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內容可見,構成該罪狀的前題是同樣觸犯同法律規定第13條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4. 透過獲證明之事實(裁判書第16頁),以及卷宗內書面文件(卷宗第397、398頁),可明確知悉於本案中被害人是在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自行簽出博彩籌碼(俗稱MARKER)賭博。而上訴人之角色僅是協助被害人向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借取籌碼。
5. 根據第8/96/M號法令第13條以及第5/2004號法律第3條規定,可理解原則上向賭客提供賭博的資金是違法的,但該等賭資倘是由合法資格的實體提供,則是合法。本案中,就是由合法資格的貴賓會向被害人借出賭博的籌碼,所以不存在觸犯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亦因此,不符合同一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構成要件。
6.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被錯誤適用第8/96/M號第13條及第14條之法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瑕疵。
此外
7. 即使認為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第8/96/M號第13條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但上訴人認為仍沒有觸犯一項第8/96/M號第14條所規定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8. 因為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相關之事實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9. 被上訴之裁判認定上訴人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主要是基於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指出借款條件之一是交出中國往來澳門通行證以作抵押。
10. 但被害人在初級法院審判庭聽上已親自對扣押證件一事作出解釋,解釋內容大意是其之前在貴賓會內確實曾將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第二嫌犯,所以才認為自己的證件被嫌犯等人扣押,但之後回到來地後,從其朋友E口中得知原來由E保管了該證件,所以被害人在庭審上認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實際上是沒有被嫌犯等人扣押。
11. 從被害人在庭審上之解釋,結合卷內的客觀證據,包括在卷宗內沒有找到被害人的證件、在錄像片段中也沒有發現嫌犯等人有取去被害人的證件,結合一般經驗法則的判斷;被害人在庭審上之解釋並沒有與其之前的聲明存有矛盾,在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能推翻被害人庭審上的說法,故此,被害人在庭審時對扣押證件一事的解釋應認為是合理及可信。
12. 可是,被上訴之裁判沒有採信被害人在庭審時的說法,亦沒有解釋其不相信被害人在庭審上的說法之原因,故結合客觀存在於卷宗內的證據(缺乏實際證據證明嫌犯等人確有取去被害人的證件),所以被上訴之裁判就扣押證件一事上之事實判斷,確實是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該違反亦是顯而易見的。
13.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量刑過重。於本案中,透過獲證明之事實可見,顯示上訴人其實亦是一名受害者,其因受被害人的謊言游說才協助被害人向貴賓會借取籌碼,但最終因被害人不還錢而使上訴人承擔了相關債務,亦因此上訴人才沖動犯案。
15. 但之後,被害人以書面明確表示原諒了嫌犯(參閱卷宗第320頁),亦庭審上在法官面前表示原諒各嫌犯之不法行為。
16. 上訴人是初犯、具有科技學校研究生學歷,原本有機會擁有光明的前途,但因為本案而成為階下囚。上訴人在法庭上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十分後悔。
17. 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上,沒有對本案中出現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作充分考量,故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之刑罰過重。從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18. 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下,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越3年之徒刑。倘結合認定上訴人沒有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的文件之索取及接受罪,應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獲得緩刑之優惠。
最後
19. 就扣押物方面,被上訴之裁決中認定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澳門幣叁萬柒仟元現金是於本案中所獲取的部份利益(扣押在卷宗第69頁),故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相關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
20. 於本案中,所歸責的事實主要是涉及禁錮被害人迫被害人還錢,然而,透過客觀之證據資料可顯示被害人到現時也沒有償還任何金錢,所以,上訴人於本案中被扣押之澳門幣叁萬柒仟元現金,是絕對無可能是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犯罪有關。
21. 被上訴之裁判在缺乏任何的證據下錯誤以結論性的方式認定上訴人被扣押於本案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之利益。這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應被廢止。
22. 反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將扣押物(即卷宗第69頁內之澳門幣叁萬柒仟元之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被上訴的裁判於認定“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方面錯誤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之法律規定,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應被廢止及開釋上訴人。
3) 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過重,故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下,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越3年之徒刑;倘結合認定上訴人沒有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的文件之索取及接受罪,應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獲得緩刑之優惠。
4) 被上訴之裁判在扣押物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應被廢止,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將扣押物(即卷宗69頁內之澳門幣叁萬柒仟元之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下判罪: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2. 為此,上訴人針對被判處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不服,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第8/96/M號第13條及第14條之法律規定,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3. 根據第8/96/M號第14條規定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內容可見,構成該罪狀的前題是同樣觸犯同法律規定第13條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4. 透過獲證明之事實(裁判書第16頁),以及卷宗內書面文件(卷宗第397、398頁),可明確知悉於本案中被害人是在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自行簽出博彩籌碼(俗稱MARKER)賭博。而上訴人之角色僅是協助被害人向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借取籌碼。
5. 根據第8/96/M號法令第13條以及第5/2004號法律第3條規定,可理解原則上向賭客提供賭博的資金是違法的,但該等賭資倘是由合法資格的實體提供,則是合法。本案中,就是由合法資格的貴賓會向被害人借出賭博的籌碼,所以不存在觸犯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亦因此,不符合同一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構成要件。
6.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被錯誤適用第8/96/M號第13條及第14條之法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瑕疵。
此外
7. 即使認為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第8/96/M號第13條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但上訴人認為仍沒有觸犯一項第8/96/M號第14條所規定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8. 因為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相關之事實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9. 被上訴之裁判認定上訴人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主要是基於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指出借款條件之一是交出中國往來澳門通行證以作抵押。
10. 但被害人在初級法院審判庭聽上已親自對扣押證件一事作出解釋,解釋內容大意是其之前在貴賓會內確實曾將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第二嫌犯,所以才認為自己的證件被嫌犯等人扣押,但之後回到來地後,從其朋友E口中得知原來由E保管了該證件,所以被害人在庭審上認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實際上是沒有被嫌犯等人扣押。
11. 從被害人在庭審上之解釋,結合卷內的客觀證據,包括在卷宗內沒有找到被害人的證件、在錄像片段中也沒有發現嫌犯等人有取去被害人的證件,結合一般經驗法則的判斷;被害人在庭審上之解釋並沒有與其之前的聲明存有矛盾,在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能推翻被害人庭審上的說法,故此,被害人在庭審時對扣押證件一事的解釋應認為是合理及可信。
12. 可是,被上訴之裁判沒有採信被害人在庭審時的說法,亦沒有解釋其不相信被害人在庭審上的說法之原因,故結合客觀存在於卷宗內的證據(缺乏實際證據證明嫌犯等人確有取去被害人的證件),所以被上訴之裁判就扣押證件一事上之事實判斷,確實是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該違反亦是顯而易見的。
13.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另一方面
14.針對脅迫罪方面,上訴人認為就獲證明之事實中,不能得出上訴人共同與第一及第三嫌犯是在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下作出脅迫行為的結論。
15.就有關裁判書所認定涉及脅迫行為之事實,主要內容是第一嫌犯對被害人作出襲擊及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以迫令被害人還款。
16. 在事件中,上訴人從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襲擊,亦沒有要求被害人還款,上訴人留在肇事酒店房間的原因僅是期待被害人還款後,第一嫌犯會按協議向上訴人支付報酬。
17.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8. 即使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觸犯了脅迫罪,但根據上訴人作出行為方式,認為僅能認定上訴人屬於“從犯”的性質。因為即使沒有上訴人之參與,第一嫌犯完全可自行實施迫令被害人還款之行為。
19. 基此,被上訴之裁判於脅迫罪之認定上是錯誤將上訴人歸納為 “共犯”;反之,根據《刑法典》第26條的正確理解,應視上訴人為是以“從犯”方式實施脅迫罪。
最後,
2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量刑過重。於本案中,可顯示上訴人絕對不是扮演犯主要的角色,上訴人也僅是偶然地涉入到本案事件中,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實際作出侵害被害人的行為。
21. 之後,被害人以書面明確表示原諒了嫌犯(參閱卷宗第320頁),亦庭審上在法官面前表示原諒各嫌犯之不法行為。
22. 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初犯、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原本有機會擁有光明的前途,但因為本案而成為階下囚。上訴人在法庭上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十分後悔。
23. 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上,沒有對本案中出現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作分考量,故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之刑罰過重。從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4. 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下,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越2年之徒刑,並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獲得緩刑之優惠。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在此請求法院: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被上訴的裁判於認定“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方面錯誤適用第8/96/M號第13條及第14條之法律規定,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應被廢止及開釋上訴人。
3) 被上訴的裁判於認定“脅迫罪”方面錯誤認定上訴人為“共犯”,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應被廢止及開釋上訴人;或改判上訴人是“從犯”。
4) 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過重,故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下,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越2年之徒刑,但緩刑3年執行。

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下判罪: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2. 針對脅迫罪方面,上訴人認為就獲證明之事實中不能得出上訴人共同與第一及第三嫌犯是在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下作出脅迫行為的結論。
3. 就有關裁判書所認定涉及脅迫行為之事實,主要內容是第一嫌犯對被害人作出襲擊及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以迫令被害人還款。
4. 在事件中,上訴人從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襲擊,亦沒有要求被害人還款,上訴人僅因為是第一嫌犯的堂兄而留在肇事酒店房間。
5.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6. 即使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觸犯了脅迫罪,但根據上訴人作出行為方式,認為僅能認定上訴人屬於“從犯”的性質。因為即使沒有上訴人之參與,第一嫌犯完全可自行實施迫令被害人還款之行為。
7. 基此,被上訴之裁判於脅迫罪之認定上是錯誤將上訴人歸納為 “共犯”;反之,根據《刑法典》第26條的正確理解,應視上訴人為是以“從犯”方式實施脅迫罪。
另一方面
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量刑過重。於本案中,可顯示上訴人絕對不是扮演犯主要的角色,上訴人也僅是偶然地涉入到本案事件中,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實際作出侵害被害人的行為。
9. 之後,被害人以書面明確表示原諒了嫌犯(參閱卷宗第320頁),亦庭審上在法官面前表示原諒各嫌犯之不法行為。
10. 上訴人是初犯、具有中學畢業學歷,原本有機會擁有光明的前途,但因為本案而成為階下囚。上訴人在法庭上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十分後悔。
11. 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上,沒有對本案中出現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作分考量,故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之刑罰過重。從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2. 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下,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越1年9個月之徒刑,並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獲得緩刑之優惠。
最後
13. 就扣押物方面,被上訴之裁決中認定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及人民幣佰元現金是於本案中所獲取的部份利益(扣押在卷宗第111頁),故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相關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
14. 於本案中,上訴人從沒有收過被害人金錢,也沒有收過另外兩名嫌犯的金錢,相關金錢絕對無可能是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犯罪有關。
15. 被上訴之裁判在缺乏任何的證據下錯誤以結論性的方式認定上訴人被扣押於本案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之利益,這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應被廢止。
16. 反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將扣押物(即卷宗111頁內之澳門幣壹仟柒佰元及人民幣佰元之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在此請求法院: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被上訴的裁判於認定“脅迫罪”方面錯誤認定上訴人為“共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應被廢止及開釋上訴人;或改判上訴人是“從犯”。
3) 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過重,故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下,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越1年9個月之徒刑,但緩刑3年執行。
4) 被上訴之裁判在扣押物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應被廢止,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將扣押物(即卷宗111頁內之澳門幣壹仟柒佰元及人民幣佰元之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A、B、C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上訴中,上訴人A和B均指出被上訴之判決在認定彼等共同實施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上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3.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我們注意到原審判決認定了如下事實:
檢察院控訴之事實:
1) 某日(具體時間不詳),被害人F在中國內地遇見A(第一嫌犯),其時,被害人得悉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放貸款項予客人賭博的活動,故向第一嫌犯表示有意借款賭博,經第一嫌犯瞭解被害人在中國內地的經濟及財政背景後,第一嫌犯表示可貸出港幣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借款條件為以港幣借出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但被害人須以人民幣返還伍拾萬元的借款,以便嫌犯等人賺取有關兌換差額,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後,雙方相約在澳門會面。
2. 2018年11月4日下午約5時50分,被害人與友人E經機場邊境站進入澳門後隨即致電第一嫌犯,經第一嫌犯安排後,B(第二嫌犯)及一名化名為“G”之男子於同日晚上約9時在銀河娛樂場萬豪酒店大堂與被害人及E會合。
3. 及後,第二嫌犯及“G”帶同被害人及E前往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內一同商討有關借款事宜,“G”再次重申可貸出港幣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倘被害人輸清借款後,須以人民幣返還有關伍拾萬元的借款,同時,被害人須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抵押。
4.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等人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第二嫌犯作為借款抵押。
5. “G”於是將港幣伍拾萬元籌碼給予被害人賭博。
6. 賭博期間,被害人與E自行投注,第二嫌犯及“G”負責監視賭局。
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
- 第一嫌犯並沒有向被害人F借款賭博,而案中之借款是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向被害人F出借的。
3.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述獲證實之檢察院控訴之事實與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明顯互不相容。這是因為:根據獲證實之檢察院控訴之事實,我們可以得出第一、二嫌犯共同實施了非法借貸行為的結論。但是,根據相對應的同樣獲原審合議庭證實的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我們卻又得出了相反的結論。
4. 鑒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上述互不相容的情形,本院認為,該判決在此方面的確出現了屬於上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所描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5. 應指出,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已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繼而影響最終之量刑。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上訴理由,現階段已無必要予以審議。
6. 在上訴中,兩名上訴人均認為,被原審判決充公的彼等錢款與犯罪無關,故不應充公,原審判決判定充公彼等款項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
7.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我們看到原審判決認定了如下事實:
24)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澳門幣三萬柒仟元現金,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涉案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69頁)。
26)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壹仟柒佰元及人民幣三佰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11頁)。
8. 在尊重原審判決的前提下,本院認為,除上述兩條事實外,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中並無其他事實提及上訴人A和C因實施何種具體犯罪行為而獲取了金錢利益(被扣押之錢款)。因此,在無具體事實及證據的支持下,原審判決認定警方在該兩名上訴人處扣押的錢款屬彼等因犯罪獲取的部分利益應視為未獲證實。
9. 如此,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充公彼等扣押之錢款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支持。
10. 在上訴中,上訴人B和C均提出彼等之行為不構成脅迫罪,或彼等只是脅迫罪從犯。
11.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實上訴人B和C夥同第一嫌犯A共同實施了符合脅迫罪罪狀的行為。
12. 至於彼等提出的從犯情節,本院亦不予認同。
13.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14. 可見,從犯是指對他人的故意犯罪故意提供幫助的人。由於從犯是對他人犯罪提供幫助,故理論上又被稱為幫助犯。
15. 根據刑法理論,從犯實施的幫助行為本身並非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對於正犯實施的犯罪行為(實行行為)具有便利和促進作用的行為,其功能在於使正犯的犯罪決意更為堅定或實施犯罪更為容易。
16.然而,本案已獲證實的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已經實質地參與了脅迫罪。
17. 正如原判理由說明所述:
“第三,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三名嫌犯在上述兩間酒店房間看守著被害人期間,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以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的影片及照片作威脅,迫使被害人還清欠款。
為此,三名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18.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已對被害人實際作出了脅迫行為,彼等之行為絕非簡單地幫助第一嫌犯,本院認為,彼等提出的彼等之行為不構成脅迫罪,或彼等只是從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19. 最後,我們來看看,上訴人C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
20. 原審判決判定上訴人C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八個月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21. 就單罪而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決定刑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原審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決定刑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原審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徒刑。就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而言,並罰刑幅為一年九個月徒刑至二年五個月徒刑,原審判處上訴人二年實際徒刑。
22. 綜合分析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量刑情節及法定刑,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二罪判處之刑罰,無論是單罪刑還是並罰刑均屬適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過重的瑕疵。
23. 應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上訴人實施之犯罪屬本澳常見的因非法借貸而衍生之犯罪,應該說,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特別是實際徒刑)予以體現。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所判處之刑罰符合法定要求。
24. 整體而言,本案對於上訴人C之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
1) 基於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B和C開釋彼等脅迫罪或改判從犯的請求;
2) 基於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 駁回上訴人C改判較輕刑罰的請求;
3) 基於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將卷宗發回,指令對上訴人A和B涉嫌實施之非法借貸罪以及上訴人A和C被扣押之錢款之部分重新審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9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2年徒刑;及1項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1項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判處8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1項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判處8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此外,初級法院合議庭亦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各判處三名嫌犯A、B禁止進入賭博3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三名嫌犯A、B及C均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將扣押現金充分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此外,上訴人A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1項「脅迫罪」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此外,上訴人B亦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2年之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1項「脅迫罪」及將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此外,上訴人C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1年之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1.關於「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在彼等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分別都認為在本案中並非由彼等向被害人F借出賭資,原審法院是錯誤適用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條,倘中級法院不認為,則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及B扣押被害人證件一事上之事實判斷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載於卷宗第397頁的D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清楚載明:
“……
1. 經查核,於2018年11月份,有F借出港幣50萬元之博彩籌碼之記錄;
2. 經查核,未發現於2018年11月4至5日我司有A、B、C三人的任一人借出港幣50萬元之博彩籌碼之記錄。”
透過前述書證,足以令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的借款是由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向被害人借出港幣50萬元之博彩籌碼,而非兩名嫌犯A及B。
顯然,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A及B向被害人借出港幣50萬元之博彩籌碼的判斷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
而且正如尊重的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根據第1點至第5點的已證事實,我們可以得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共同實施了非法借貸行為的結論,但是,根據第3點同樣獲原審合議庭證實的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我們卻又得出了相反的結論。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已闡明:
“……
4.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事實瑕疵亦有如下解釋: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在已證事實中證實了經第一嫌犯A安排後,第二嫌犯B及一名化名為“G”前往銀河娛樂場會合被害人及一同商討有關借款事宜,且最於由“G”將港幣50萬元籌碼給予被害人;但與此同時,又在同樣獲原審合議庭證實的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中證實第一嫌犯A沒有向被害人借款賭博,而案中之借款是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向被害人借出的。這種矛盾是直接的、正面的及沒有否認餘地的,我們實在找不到任何合乎邏輯的解釋能把此處的矛盾和衝突化解。
因此,無可爭議地,必須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上述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鑑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似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且已證事實間存在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的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故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重新作出審理。

2.關於「脅迫罪」
在彼等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及C分別都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不能得出彼等共同與第一嫌犯A是在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下作出脅迫行為的結,即使認為兩名上訴人B及C是觸犯了「脅迫罪」,亦僅能認定屬於“從犯”的性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證實在看守被害人期間,第一嫌犯A多次對被害人襲擊,拳打腳踢,用衣架打,或拍攝被害人的半裸照片或視頻,及承認曾以鹽、以火燒陰毛之言詞,嚇唬被害人以迫令被害人盡快還款,而當時,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在現場且沒有作出任何阻止行為,第二嫌犯B甚至更與第一嫌犯A一同拍攝被害人半裸的照片及視頻,毫無疑問,三名嫌犯是以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符合《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的行為。
雖然,第二嫌犯B解釋其留在肇事酒店房間的原因僅是期待被害人還款後,第一嫌犯A會按協議支付其報酬及,且不知其協助第一嫌犯A購買食鹽以此來威嚇被害人還款,及是出於好奇才拍攝被害人的裸照,以及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表示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襲擊行為,明顯地上訴人B及C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彼等的解釋,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B及C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三名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四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之聲明、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B及C只是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至於關於從犯的問題,綜觀上訴人B及C整份上訴狀的上文下理,顯然,彼等欲指責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
在本具體個案的已證事實中,尤其是第11點至第13點、第16點、第18點已證事實,均清楚顯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由始至終都清楚知道整個犯罪計劃的內容,主動、積極將之付諸實現,並想方設法去迫使被害人盡快償還貸款,這樣,完全足夠讓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認定三名嫌犯A、B及C係透過共同商議、彼此分工及合作來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
顯然,從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件的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向第一嫌犯A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並無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3.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三名上訴人A、B及C分別都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鑑於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部分,我們認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故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此部分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重新作出審理,因此極有可能影響最終之量刑,因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現階段已無必要予以審理。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雖然第三嫌犯C並非為整個犯罪事實的核心主導人物,但其亦為共犯,多番配合第一嫌犯A及與其分工合作對被害人作出禁錮及脅迫的行為,明顯地,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另外兩名嫌犯A及B係透過共同商議、彼此分工及合作來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
雖然,第三嫌犯C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只承認少部分本案情節,可見,嫌犯C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毫無悔意,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加上,上訴人C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此外,上訴人C在本澳娛樂場周邊實施相關犯罪,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1年9個月徒刑;及在「脅迫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8個月徒刑;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8個月至2年5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C的刑罰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至於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必須強調的是,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真正正的替代刑,而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犯(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C以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第27點的已證事實,上訴人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另外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方式對被害人作出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加上,嫌犯C非自首,是司警到達涉案酒店房間將其截獲,且在庭上又否認控罪,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毫無悔意,這充分反映了上訴人C漠視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況且,嫌犯C所提出的被害人已原諒本案各嫌犯,及需要供養母親,均顯然不是依法給予緩刑的理由。
顯然地,對上訴人C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再者,倘上訴人C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容易得力之餘,犯罪成本很低,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且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我們認為,上訴人C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C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上訴人C以2年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C2年實際徒刑是正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關於扣押現金之充公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C都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彼等被原審法院分別充公的扣押現金與犯罪有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將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然而,綜觀上訴人A及C整份上訴的上文下理,明顯地,兩名上訴人實質上要指責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針對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
第十八條
(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又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中級法院亦曾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82/2003號上訴案件指出:
“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性,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7日第119/2003號上訴案件、2002年11月21日第182/2002號上訴案件)。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及C所爭議的扣押物為司警人員從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的37,000澳門元及從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的幣1,700港元及人民幣300元。
綜觀整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是根據第24點及第26點已證事實,來認定上述從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身上所扣押的現金是屬於本案所獲取的部分利益;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是因未能償還借貸款項而被兩名嫌犯A及C禁錮及以襲擊、威嚇以及拍攝裸照及視頻的方式來迫使盡快還款,且至今也沒有向彼等償還過任何金錢款項。
而且,我們亦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持之立場“除了上述兩點事實外,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中並無其他事實提及上訴人A和C因實施何種具體犯罪行為而獲取了金錢利益(被扣押之錢款)。因此,在無具體事實及證據的支持下,原審判決認定警方在該兩名上訴人處扣押的錢款屬彼等因犯罪獲取的部分利益應視為未獲證實。”。
因此,由於原審法院的確在被上訴裁判中,並未提及曾審查及調查上述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缺乏認定相關事實,以致不符合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毫無疑問,必須認同上訴人A及C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將上述扣押現金返還予上訴人A及C。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針對上訴人A和B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部分,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此部分發回重審;而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關於充公上訴人A及C之扣押現金的部分,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將上述扣押現金返還予上訴人A及C;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則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控訴書部分):
1. 某日(具體時間不詳),被害人F在中國內地遇見A(第一嫌犯),其時,被害人得悉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放貸款項予客人賭博的活動,故向第一嫌犯表示有意借款賭博,經第一嫌犯了解被害人在中國內地的經濟及財政背景後,第一嫌犯表示可貸出港幣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借款條件為以港幣借出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但被害人須以人民幣返還伍拾萬元的借款,以便嫌犯等人賺取有關兌換差額,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後,雙方相約在澳門會面。
2. 2018年11月4日下午約5時50分,被害人與友人E經機場邊境站進入澳門後隨即致電第一嫌犯,經第一嫌犯安排後,B(第二嫌犯)及一名化名為“G”之男子於同日晚上約9時在銀河娛樂場萬豪酒店大堂與被害人及E會合。
3. 及後,第二嫌犯及“G”帶同被害人及E前往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內一同商討有關借款事宜,“G”再次重申可貸出港幣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倘被害人輸清借款後,須以人民幣返還有關伍拾萬元的借款,同時,被害人須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抵押。
4.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等人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第二嫌犯作為借款抵押。
5. “G”於是將港幣伍拾萬元籌碼給予被害人賭博。
6. 賭博期間,被害人與E自行投注,第二嫌犯及“G”負責監視賭局。
7. 2018年11月5日凌晨約4時,被害人將上述借款輸清。
8. 由於被害人承諾將於早上還款,故“G”先行離開,第二嫌犯則按照第一嫌犯的吩咐帶同被害人及E前往萬豪酒店第XXX號房間看守著被害人,等待其還清欠款。
9. 11月5日15時10分,第一嫌犯帶同其堂兄C(第三嫌犯)前往上述酒店房間與第二嫌犯會合。
10. (未證事實)
10.A 11月5日晚上23時51分至55分期間,第一嫌犯離開房間帶同男子C進入萬豪酒店XXX號房間,以協助看守被害人。
10.B 11月5日23時57分,C、B及A一同離開房間並乘坐升降機離開。
10.C 11月6日中午12時08分,C、B及A一同前往萬豪酒店XXX號房間,男子C就在12時11分離開房間。
11. 直至2018年11月6日,由於被害人仍未籌錢還清欠款,故第一嫌犯使用兩條酒店浴袍的腰帶,捆綁著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腳,再用熱水壼內沸騰的熱水燙淋在被害人的左臂上,被害人即時高呼且感到強烈痛楚。
未幾,第一嫌犯吩咐第二嫌犯購買兩包食鹽使被害人的傷口“雪上加霜”,第一嫌犯使用第二嫌犯購得的食鹽塗抹在被害人左臂的傷口上,並用食鹽來回摩擦被害人已燙傷的傷口,欲使用鹽分刺激被害人的傷口使其感到痛苦,從而迫使被害人盡快還清欠缺。
12. 被害人被第一嫌犯襲擊期間,由於感到劇烈痛楚故哀求看守著其本人的三名嫌犯停止有關襲擊行為,但三名嫌犯並沒有理會。
第一嫌犯更用已點燃的煙頭燒燙在被害人左臂的傷口上,以及再次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及使用衣架拍打被害人的背部,第二及第三嫌犯一直在旁監視。
13. 第二及第三嫌犯不但沒有作出任何阻止行為,第二嫌犯更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跪在地上的照片(見卷宗第95至9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筆錄)。
第三嫌犯則要求被害人“著家人還款”及“好好配合他們,這樣會少吃一點苦”。
14. 2018年11月7日中午時份,被害人的友人E籌得人民幣貳拾伍萬元還清被害人的部份欠款後便先行離開。
三名嫌犯則帶同被害人前往澳門羅斯福酒店第XXX號房間繼續進行看守。
15. 當進入上述房間後,第一嫌犯又再脫光被害人的衣服利用酒店浴袍的腰帶捆綁著被害人,第一嫌犯再次使用熱水及煙頭燒燙被害人的左臂及使用食鹽摩擦被害人的傷口,第一嫌犯除了多次毆打被害人外,還嚇唬要用打火機燃點被害人的陰毛,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立即還款,否則燒掉被害人的陰毛。被害人不但肉體承受痛楚,還感到人格受辱。
16. 被害人再次哀求看守著其本人的三名嫌犯停止上述襲擊及折磨行為,但三名嫌犯並沒有理會。
17. 及後,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對著被害人進行拍攝,迫使被害人雙膝跪在地上裸露身體望著拍攝鏡頭承認借款未還,拍攝完畢後,第一嫌犯表示倘被害人不還款便會將該片段發送給被害人的家人(參閱卷宗第7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筆錄及第74頁)。
18. 在被害人被看守期間,第二及第三嫌犯並沒有阻止第一嫌犯襲擊被害人,此外,即使被害人提出要求吃東西,但第一嫌犯回應說“吃個屁”,第二嫌犯亦在旁對被害人說“尚未還款,休想吃東西”。
19. 在上述兩間酒店房間內,三名嫌犯安排被害人在離房門最遠的床上休息,且至少其中一名嫌犯保持清醒以防被害人逃脫,每當被害人使用手提電話致電親友籌錢還款時,三名嫌犯均會在旁監視,以及要求被害人開啟擴音功能,以防被害人報警。
20. 直至2018年11月7日晚上約8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到達上述酒店房間繼續看守著被害人,當晚約9時,被害人趁該不知名男子不為意時在洗手間內伺機報警求助,該名不知名男子發現後隨即逃離現場,但由於被害人害怕離開酒店時被三名嫌犯發現會再次毆打其本人,故被害人不敢逃離上述酒店房間。
21. 未幾,第二嫌犯立即返回上述酒店房間看守著被害人,其時,司警人員接報前往上述酒店房間解救被害人,並先後將三名嫌犯截獲。
22. 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三名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面部、左下腹部及腰部多處挫擦傷,口腔粘膜擦傷,左手臂燒傷,經法醫鑑定,需3天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29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3. 司警人員對澳門羅斯福酒店第XXX號房間進行搜查,在該房間內搜出兩條酒店浴袍腰帶、一包食鹽、一個已用盡的食鹽包裝袋、一個黑色電熱水壼及一個煙頭,是嫌犯等人看守著被害人時為迫使其還款而用作襲擊被害人的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66頁)。
24.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澳門幣叁萬柒仟元現金,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涉案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69頁)。
25.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壹仟元及澳門幣陸佰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涉案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92頁)。
26.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壹仟柒佰元及人民幣叁佰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11頁)。
27.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8. 第一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並以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保證。
29. 三名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阻止其離開上述兩間酒店房間,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30. 三名嫌犯在上述兩間酒店房間看守著被害人期間,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以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的影片及照片作威脅,迫使被害人還清欠款。
31.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A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妻子及女兒,具科技學校研究生學歷。
- 第二嫌犯B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C聲稱為自僱人士(自然科技公司),月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F是初中同學(請參閱附件一),相識至今已有10多年。
- 第一嫌犯為澳門科技大學之學士及碩士畢業生。(請參閱附件二及附件三)
- 第一嫌犯並沒有向被害人F借款賭博,而案中之借款是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向被害人F出借的。
- 但被害人繼續遊說第一嫌犯,指被害人今次是陪同一個內地企業之大老闆來澳門耍樂,並指倘不成功借取籌碼,被害人將會失去該大老闆生意上的關照,所以希望第一嫌犯能幫忙。
- 此外,被害人還向第一嫌犯表示,賭博貸款實質是由該大老闆借取的,倘成功取得賭博借款,該大老闆會在離開澳門前將相應借款數值的人民幣轉帳給第一嫌犯,以委托第一嫌犯償還賭廳的借貸,換言之,第一嫌犯可因此賺取因兌換率不同而生之利潤。
- 由於受到被害人之遊說及利誘,第一嫌犯最終同意及成功協助被害人到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申請港幣50萬元之賭博貸款。
- 被害人為此更向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提供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作複印,並簽下借貸文件。
- 被害人及其朋友E於本案中亦是使用上述之博彩籌碼來作賭博。
- 被害人及其朋友E在賭博期間,均是由他們自己投注。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未證事實:
- 於11月5日15時10分,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承認無力償還欠款,第一嫌犯隨即表示被害人未還清借款前不能離開房間,同時,第一嫌犯用拳頭襲擊被害人的臉部及用腳踢向被害人的腰部及胸部位置。(控訴書第9點,部份)
- 在上述房間內,第一嫌犯曾多次歐打被害人,即使被害人要求離開待回家後才想辦法還款,但遭第一嫌犯拒絕且表示“還沒有解決事情就休想回去!”。(控訴書第10點)
- 三名嫌犯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時間持續超逾兩日。
- 另外,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除與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外,其餘事實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名嫌犯分別對原審法院的終局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將扣押現金充分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一方面,認為嫌犯向受害人作出高利貸行為,而實際上有關借貸是D會直接向受害人借出,另一方面,不存在扣押證件的行為,被害人在初級法院審判庭上已親自對扣押證件一事作出解釋,解釋內容大意是其之前在貴賓會內確實曾將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第二嫌犯,所以才認為自己的證件被嫌犯等人扣押,但之後回到內地後,從其朋友E口中得知原來由E保管了該證件,所以被害人在庭審上認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實際上是沒有被嫌犯等人扣押;同時卷宗內沒有找到被害人的證件,在錄像片段中也沒有發現嫌犯等人有取去被害人的證件,被害人在庭審上的解釋並沒有與其之前的聲明存有矛盾,是合理及可信。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採信被害人在庭審時的說法,亦沒有解釋其不相信被害人在庭審上的說法的原因,故結合客觀存在於卷宗內的證據(缺乏實際證據證明嫌犯等人確有取去被害人的證件),所以被上訴裁判就扣押證件一事上的事實判斷,確實是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該違反亦是顯而易見的。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1項「脅迫罪」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關於「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方面,所持的觀點與上訴人A的上述的上訴理由相同,而至於脅迫罪方面,認為獲證事實中,不能得出上訴人共同與第一及第三嫌犯是在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下作出脅迫行為的結論, 因為,就有關裁判書所認定涉及脅迫行為的事實,主要內容是第一嫌犯對被害人作出襲擊及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以迫令被害人還款,但是,上訴人從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襲擊,亦沒有要求被害人還款,上訴人留在肇事酒店房間的原因僅是期待被害人還款後,第一嫌犯會按協議向上訴人支付報酬。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2年的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
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其1項「脅迫罪」及將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判處不超逾1年9個月的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 關於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上訴人A及B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質疑,尤其是在認定法院所基於判處嫌犯們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事實時候出現了明顯的錯誤,事實上,不但並非由彼等向被害人F借出賭資,而且不存在上訴人A及B扣押被害人證件一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上訴法院通過對原審法院的認定事實時候所作出的理由說明,沒有發現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同樣道理,法院採信哪名嫌犯的聲明或那名證人的證言是按照法院的自由心證而為之,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
原審法院對所認定的事實作出了詳盡的解釋和說明,從中我們看不出任何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產生的的錯誤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在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沒有顯示存在嫌犯們接觸受害人的賭博的款項的事實,這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部分事實:
- 第二嫌犯及“G”帶同被害人及E前往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內一同商討有關借款事宜,“G”再次重申可貸出港幣伍拾萬元予被害人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倘被害人輸清借款後,須以人民幣返還有關伍拾萬元的借款,同時,被害人須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抵押。
-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等人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第二嫌犯作為借款抵押。
- “G”於是將港幣伍拾萬元籌碼給予被害人賭博。
- 第一嫌犯並沒有向被害人F借款賭博,而案中之借款是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向被害人F出借的。
- 但被害人繼續遊說第一嫌犯,指被害人今次是陪同一個內地企業之大老闆來澳門耍樂,並指倘不成功借取籌碼,被害人將會失去該大老闆生意上的關照,所以希望第一嫌犯能幫忙。
- 此外,被害人還向第一嫌犯表示,賭博貸款實質是由該大老闆借取的,倘成功取得賭博借款,該大老闆會在離開澳門前將相應借款數值的人民幣轉帳給第一嫌犯,以委托第一嫌犯償還賭廳的借貸,換言之,第一嫌犯可因此賺取因兌換率不同而生之利潤。
- 由於受到被害人之遊說及利誘,第一嫌犯最終同意及成功協助被害人到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申請港幣50萬元之賭博貸款。
- 被害人為此更向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提供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作複印,並簽下借貸文件。
- 被害人及其朋友E於本案中亦是使用上述之博彩籌碼來作賭博。
- 被害人及其朋友E在賭博期間,均是由他們自己投注。
- 賭博期間,被害人與E自行投注,第二嫌犯及“G”負責監視賭局。
- 2018年11月5日凌晨約4時,被害人將上述借款輸清。
- 由於被害人承諾將於早上還款,故“G”先行離開,第二嫌犯則按照第一嫌犯的吩咐帶同被害人及E前往萬豪酒店第XXX號房間看守著被害人,等待其還清欠款。
- 11月5日15時10分,第一嫌犯帶同其堂兄C(第三嫌犯)前往上述酒店房間與第二嫌犯會合。
(接著的就是嫌犯禁錮受害人於酒店並事實脅迫行為的事實)
上述事實分別來自檢察院的控告書以及嫌犯的答辯狀,雖然寫法不一樣,但是我們可以看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已經盡可能將其相互呼應,避免矛盾的情況出現。從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儘管有關的賭金名義上是在受害人交出港澳通行證與銀河娛樂場D貴賓會櫃檯作出影印之後,由G將賭博的款項直接交與受害人,但是,無論嫌犯們以及“G”等與D會存在何種關係,也並非重要,嫌犯也是利用賭場借貸合法實體(第5/2004 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3條)的資金用於其收取非法利潤的方式,這種行為也不可避免的構成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不但嫌犯們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第一嫌犯可因此賺取因兌換率不同而生之利潤),而且在受害人賭輸所有款項之後,將其禁錮迫使其還款。如果有關的借貸與嫌犯沒有沒有關係,那麼,為什麼要將受害人禁錮迫使其還款?那麼,至少可以認為,受害人盡快還款嫌犯們就可以得到屬於其那部分“財產利益”。
原審法院對這部分的事實的解釋以及做出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的錯誤。
關於扣押證件的事實,兩上訴人均認為事實不存在,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納受害人在庭上所做出的合理和可信的解釋,存在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從原審法院在指出所依據作出心證的證據是提到:“(被害人F講述案件發生的始末經過)11月4日,被害人稱有向第二嫌犯交出證件,以在賬房簽署MARKER,其本人沒有簽借據。被害人稱後來返回內地後才知悉,他的證件在朋友E身上,原來第二嫌犯早將其證件交回其朋友”。原審法院基於受害人在庭上的聲明與在司警局以及刑起訴法庭的聲明有異並聲稱此次聲明為真實的事實,除了已經應檢察院要求決定另案處理外,認為受害人的聲明“還是有其可信之地方”,“且實質地該證件也是被扣押了”,所以,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應嫌犯等人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第二嫌犯作為借款抵押”為已證事實,從而足以認定第一、第二嫌犯構成“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對採信哪個版本的聲明屬於其自由心證的範圍,只要不存在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得出不符合邏輯的結論,該事實的認定的決定就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其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不但不存在任何瑕疵,其依此作出的法律適用也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第一、第二嫌犯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關於「脅迫罪」
上訴人B及C在其上訴理由中,分別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不能得出彼等共同與第一嫌犯A是在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下作出脅迫行為的結論,即使認為兩名上訴人B及C是觸犯了「脅迫罪」,亦僅能認定屬於“從犯”的性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的概念,上上文已經提過,無需重複。
雖然,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作出了不同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辯護和解釋,但是,明顯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彼等的解釋,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三名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四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之聲明、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上訴人僅以上訴的方式表達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其上訴理由也明顯不能成立。
至於是否存在可以判處脅迫罪的要件,則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下文我們繼續。

(三) 脅迫罪的構成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已證事實可見,明顯證實了,在受害人被看守期間,第一嫌犯A多次對被害人襲擊,拳打腳踢,用衣架打,或拍攝被害人的半裸照片或視頻,及承認曾以鹽、以火燒陰毛之言詞,嚇唬被害人以迫令被害人盡快還款,而當時,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在現場且沒有作出任何阻止行為,第二嫌犯B甚至更與第一嫌犯A一同拍攝被害人半裸的照片及視頻,毫無疑問,三名嫌犯的行為,不但與其是否存在放高利貸以及扣押證件的行為沒有關係,而且獨立地以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了符合《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的罪狀的行為。
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至於從犯的問題,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1點至第13點、第16點、第18點已證事實,均清楚顯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由始至終都清楚知道整個犯罪計劃的內容,主動、積極將之付諸實現,並想方設法去迫使被害人盡快償還貸款,這樣,完全足夠讓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認定三名嫌犯A、B及C係透過共同商議、彼此分工及合作來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
顯然,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件的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向第一嫌犯A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

(四)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三名上訴人A、B及C分別都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及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各嫌犯雖均為初犯,但在本澳娛樂場周邊實施相關犯罪,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而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無論是但最的量刑還是數罪並罰的單一刑罰,都沒有顯示明顯過重之夷,應該予以維持。

(五) 緩刑
至於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第一嫌犯上訴人被判處超過了三年的徒刑,沒有適用緩刑的空間。而對於其餘兩名上訴人來說,雖然滿足了被判處低於三年的刑罰的條件,我們仍然要看是否滿足一下的實質前提。
所謂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上文已經提到,本案的犯罪涉及澳門娛樂場的周邊利益的犯罪,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有著更高的要求,何況近幾年這類侵犯人身和行動自由的案件有抬頭趨勢,倘若將被判處的徒刑予以緩刑,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容易得力之餘,犯罪成本很低,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且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不予以嫌犯緩刑的決定應該予以支持。

(六)關於扣押現金的充公
上訴人A及C在其上訴理由中,都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彼等被原審法院分別充公的扣押現金與犯罪有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將扣押現金充公的決定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按照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沒有認定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由收取受害人的金錢的情況下認為那部分扣押金錢屬於上述高利貸的非法利益存在明顯的錯誤。對此決定應該予以廢止,並返還上訴人。
原審法院認定:
“-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壹仟元及澳門幣陸佰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涉案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92頁)。
-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壹仟柒佰元及人民幣叁佰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取的部份利益(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11頁)。
- 2018年11月7日中午時份,被害人的友人E籌得人民幣貳拾伍萬元還清被害人的部份欠款後便先行離開。”
我們不要忘了,受害人向嫌犯(通過D會)借款五十萬元,受害人E先行還款一半,而嫌犯們為了迫使受害人歸還另一半借款而將其禁錮,原審法院依此認定有關現金為上述犯罪行為的不法利益沒有任何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那麼,原審法院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上述扣押的現金作出充公的決定沒有錯誤適用法律,也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且各自支付,上訴人A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B4個計算單位以及C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1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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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78/2019 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