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1/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168/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9-020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改判為:其中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有關偷渡入境者為D之部份),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徒刑;另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有關一名身份不名的偷渡入境者之部份),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改判為: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改判為:其中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有關偷渡入境者為D之部份),罪名成立,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另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有關一名身份不名的偷渡入境者之部份),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改判為: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以上的判決存在以下方面的瑕疵,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
2. 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4條:第二嫌犯B於2019年5月18日約20時,根據“C”的指示在珠海金灣機場附近岸邊,駕駛一艘藍色纖維快艇,接載兩名偷渡入境者來澳後,再將上述四名偷渡出境者由澳門運載回內地。其中一名偷渡入境者D已向嫌犯等人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用,而第二嫌犯B為此可獲得每人人民幣200元的報酬。
3.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部份見解,尤其是針對對原審法院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提出反對。
4. 首先,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並對被控罪事實作出解釋,在庭審中宣讀了證人D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聽取了海關關員的證人證言。
5. 事實上,從證人D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可見,D表示是與一不知人士(E)接觸,並且在珠海時已透過微信向其支付偷渡費用一萬元。
6. 換言之,從庭審獲得的證據可見,並不是上訴人與偷渡人士D商討偷渡計劃及收取偷渡費用,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所指的“足以認定偷渡入境者D已向嫌犯等人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用”根本未有充分證據。
7. 另一方面,即使證實偷渡入境者D已向不知明人士“E”繳付金錢作為偷渡費用。亦沒有充分證實上訴人與不知明人士“E”為共同犯罪的事實。
8. 更何況,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控訴書第二點:第一嫌犯接應非法入境者及協助偷渡出境者離境而可獲得的報酬金額是人民幣1000元。”即是第一嫌犯在本案中中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實際利益。
9. 經分析卷宗內的證據結合證人的證言可見,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4條“其中一名偷渡入境者D已向嫌犯等人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用”,而該錯誤是明顯的。
10. 在缺乏了具體的事實指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和分工,以及上訴人收取了偷渡人士的偷渡費用及涉嫌人的報酬的前提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具有第6/2004號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應予以修改。
1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同樣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第14條之規定。
12. 貴院於第10/2015號案件第16頁曾指出:“……在本案中,雖然已經證明偷渡者已向他人繳付金錢,但是沒有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本人又或另一嫌犯收取了非法入境者又或其他人士任何的金錢回報,亦沒有上訴人與另一嫌犯與其他收取金錢的人士為共同犯罪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滿足上述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的罪行構成要素。”
13. 以及貴院在第90/2019號案件第10頁也指“可見,有關收取利益的加重懲罪條件,並非單純以收取利益為目的,而且必須是實際上收取利益,即使不是本人收取亦然。
14. 上訴人完全贊同 貴院 上述的精僻見解,無容置疑地是,當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且本案中宣讀的涉案證人D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是透過微信向一不知人士(E)支付偷渡費用一萬元,且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得到已經實際上收取利益,因此僅符合第6/2004號第14條第1款的協助罪。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錯誤認定了部份已證事實。
16.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案件內一切證據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繼而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第14條第1款的協助罪,判處不高於3年之徒刑,並與其他罪行重新進行量刑,競合後應判處少於4年6個月實際徒刑。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之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繼而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第14條第1款的協助罪,判處不高於3年之徒刑,並與其他罪行重新進行量刑,競合後應判處少於4年6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協助罪」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因此認為應重新量刑。
2. 上訴人認為:根據案中偷渡來澳人士的證言,該證人不是直接向其支付偷渡來澳的費用,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收取該證人費用的人共同作案,原審法院卻將該證人已向嫌犯等人支付相關偷渡費用的事實視為獲證,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必須強調,本案具有上訴人與該等同夥人士(包括收取了該證人偷渡費用的人)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犯罪的相關事實。
4. 倘若上訴人不是與該等同夥人士(包括收取了該證人偷渡費用的人)早有協議,又怎會知道涉案船隻是於何時何地到達澳門,又怎會主動引領剛下船的該名證人到馬路邊,準備搭乘的士前往本澳其他地方。
5.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與該等同夥人士(包括收取了該證人偷渡費用的人)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的相關事實視為獲證,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6.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就有關協助本案其中一名證人偷渡來澳的部份,不應以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協助罪」定罪,而應以同條1款定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根據已證事實,尤其第1及4點,已證明了與上訴人同夥的該等人士內, 有人收取了該證人支付的偷渡費用。
8. 而上述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協助罪」,並無要求行為人本人必須從行為中得利,因此,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是以共犯身份為之,即符合該罪狀要件。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未見適用法律錯誤。
9. 最後,由於上訴人重新量刑的請求,取決於主張的瑕疵是否成立。在主張瑕疵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無須回應有關量刑的問題。
1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兩名嫌犯伙同“C”等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A負責在澳門接應,而第二嫌犯B負責駕駛船隻,以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及離開澳門。
2. 第一嫌犯A於2019年5月18日約15時來澳,目的是根據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到澳門鷺環度假酒店附近岸邊接應非法入境者及協助偷渡出境者離境,為此可獲得金額不詳的報酬。
3. 2019年5月18日19時30分,第一嫌犯A在澳門威尼斯人渡假村門外的的士站與四名偷渡出境者XXX、XXX、XXX及XXX會合後,安排四人一同登上一輛私家車前往鷺環度假酒店。其後,引領上述四人前往附近岸邊,等候由第二嫌犯B駕駛前來的偷渡船隻。而上述四名偷渡出境者,將會向嫌犯等人支付人民幣9,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偷渡費用。
4. 第二嫌犯B於2019年5月18日約20時,根據“C”的指示在珠海金灣機場附近岸邊,駕駛一艘藍色纖維快艇,接載兩名偷渡入境者來澳後,再將上述四名偷渡出境者由澳門運載回內地。其中一名偷渡入境者D,已向嫌犯等人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用,而第二嫌犯B為此可獲得每人人民幣200元的報酬。
5. 2019年5月18日約22時30分,第二嫌犯B駕駛的藍色纖維快艇在鷺環度假酒店附近岸邊靠岸,D與另一名偷渡入境者隨即登岸,而第一嫌犯A在安排XXX、XXX、XXX及XXX登船後,便引領D及另一名偷渡入境者前往馬路邊,準備搭乘的士前往威尼斯人渡假村。期間,第一嫌犯A及D被海關關員截獲,另一名偷渡入境者則逃去無蹤。隨後,澳門海關巡邏艇在黑沙海灘附近海面將第二嫌犯B駕駛的快艇截停,並將第二嫌犯B及XXX、XXX、XXX及XXX等四人截獲。
6. 案發後,警方從第二嫌犯B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顯示正由海中前往澳門的圖片,而目的地為非法入境者之登岸地點,第二嫌犯B承認是遵從圖中所顯示之軌跡駕駛本案快艇前往澳門。
7.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非法駕駛船隻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
8.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庇護非法逗留澳門之人士不被警方發現及免受處罰,並非法駕駛船隻協助他們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離開澳門。
9.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XXX、XXX、XXX及XXX均仍未支付有關偷渡離開澳門之費用。
- 第一嫌犯聲稱約於2012年或2013年在中國內地因偷他人的手提電話而被判入看守所六個月。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聲稱在中國內地因偷渡及打架而被判入判刑服刑兩年多,最後服刑兩年後出獄。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但第二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第二嫌犯在第CR5-19-0237-PCC號卷宗,被控訴觸犯兩項作虛假之聲明罪,將於2020年2月24日進行庭審聽證。
-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多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多元,需供養父親及祖父。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二點:第一嫌犯接應非法入境者及協助偷渡出境者離境而可獲得的報酬金額是人民幣1,000元。
- 另一名偷渡入境者的身份資料及在澳門的逗留狀況,該名人士屬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獲許可逗留或居留許可之人。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
- 上訴人並沒有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而且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能合理地得出”其中一名偷渡入境者D已向嫌犯等人支付了人民幣的10,000元的偷渡費用”的結論,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針對證人D的部份,證人D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指出,其是透過微信向“E”支付人民幣的10,000元的偷渡費用,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實際收取了利益,因而認為其行為只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協助罪」,原審法院卻判處其觸犯了同一條文第2款之「協助罪」,錯誤適用相關法律條文,應改判其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l款之「協助罪」,判以不高於3年之徒刑,與其他犯罪的刑罰競合後,應合共判處少於4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一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3
上訴人指其沒有收取證人D任何金錢,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其與不知明人士“E”為共同犯罪。然而,根據在庭上依法宣讀證人D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與一名中介人“E”接觸,並已透過微信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於2019年5月18日,證人D被安排乘搭一艘由嫌犯B駕駛的纖維艇來澳,證人D登岸後,上訴人A帶領四名人士登上上述纖維艇,再帶領證人D離開。而根據證人XXX、XXX、XXX、XXX,以及XXX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四人均聲稱上訴人A與他們乘坐私家車到路環海天渡假酒店,然後五人步行往岸邊方向並在附近等候船隻,其後一艘纖維艇靠岸,有兩名非法入境者(包括證人D)登岸,四名證人同時指出彼等尚未支付相關偷渡離澳的費用。可見,五名證人的聲明內容並沒有不相容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由此可見,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很明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錯誤適用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補充理由,上訴人認為基於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實際收取了利益,因而認為其行為只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協助罪」,應改判,並判以不高於3年的徒刑。
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我們知道,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觸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4
一如上點所提及,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A並沒有直接收取證人D的偷渡費用,但上訴人與他人組成團伙,分工合作,各自擔任不同工作,協助客人以非法手段進入及離開本澳。即使證人D是向上訴人的同伙支付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用,由於上訴人與其同伙是共同犯罪,非常明確的是,其同伙已獲得相關財產利益,而上訴人亦履行了其任務(即充當接應之人),證人D也是在其作出上述的款項的相應支付之後,才能取得上訴人及其同伙的協助,以非法途徑進入了本澳的境內。因此,其行為已足以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並沒有存在任何錯誤。
上訴人的上訴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1月28日
蔡武彬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也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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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68/2019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