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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1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1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令罪
- 緩刑
- 賠償

摘 要

1.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中的說明,透過在審判聽證中播出賭場內的錄影片段,除了可以清楚認定相關的女子便是上訴人外,亦能看到上訴人挨近被害人並作出一些動作,且在上訴人較為用力的一次動作後便即時離開賭枱及賭場,而被害人在一分鐘後便發現背包內的籌碼不見了。
除此之外,透過相同錄影片段,亦能發現賭場職員交予被害人籌碼,而被害人將其中10個伍萬元的推廣碼扎成一叠放入背包。從中原審法院亦具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害人被取去籌碼的數量。
   
2. 首先,填寫身份資料乃嫌犯的法定義務,不取決於其學歷或年齡。另外,更不可能因第三人對其身份之了解作為不提供身份資料的藉口,更何況,身份資料是需要確認程序的,更不可能簡單馬虎地接受“口頭”資料。
   因此,上訴人被告誡後仍然拒絕填寫個人身份資料,其行為已滿足了相關罪狀的構成要素,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違令罪的裁決正確。
   
   3.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有多次違令罪和盜竊罪的前科,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她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4. 原審法院透過現場錄影片段結合被害人的聲明,已經可以認定被害人放於背包並被上訴人取去的籌碼數量,即是確定了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
   另外,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作出「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亦完全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1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3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相當於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元(MOP$515,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刑事判決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作出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針對判決書中獲證明屬實第1及第2點之事實,首先上訴人否認於涉案賭枱、靠近被害人的身後裝觀看賭局之女子是其本人,亦沒有盜竊過被害人之財物,庭審當日在法庭播放之錄影光碟中,被懷疑偷取被害人籌碼的女士的樣子一直都是模糊不清,因此根本無法認出現場及被害人身旁的女子就是上訴人,亦不能根據上訴人的樣子作出毫無懷疑的認定。
3. 其次,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書,除了被害人的聲明及兩名證人的聲明,剩下的證據只是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從中截取的照片顯示了被懷疑偷取被害人籌碼的女士作出本案事實之經過。
4. 然而,全案最關鍵的證據卷宗第29頁的兩張截圖,只是看到被害人的側面,根本看不到任何人將其背包內的籌碼取去!
5. 而原審法庭沒有考慮整段錄影帶的影像,僅考慮卷宗第23至29頁的觀看錄影帶光碟筆錄及從錄影帶中截取的圖片,就認為上訴人不僅是在場女士,且有動作是手伸入被害人的背包取去籌碼是完究全不合理的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6. 另一方面,根據18時47分38秒,被害人將籌碼捆在一起直至18時47分44秒,被害人將籌碼放到他的左手邊,整個過程不足十秒。
7. 而該女士是19時06分29秒才走進錄影帶畫面,足以顯示出被害人將籌碼用膠紙扎成一捆後放進身後的背包的整個過程,該女士是不在場的。
8. 此外,從扣押的光碟另一個角度,從影片一開始的19時18分至19時19分56秒該女士離開賭台,也無法看見該女士是有取得被害人伍拾萬籌碼的具體動作。
9. 根據判決書事實之判斷,兩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都僅透過卷宗第31頁之相片就認定第33頁左方之女子與右方之女子為同一人,在調查過中亦自以為因認出上訴人,便沒有再透過錄影追蹤上訴人,亦沒有對比上訴人的會員卡,甚至沒有調查上訴人其後進出該賭場的記錄,整個調查程序非常草率及武斷。
10. 同警索取及扣押的錄像更遺漏被害人在事發期間在賭檯上的正面鏡頭,也沒有向XX貴賓廳人員認真調查被害人到底使用了多少籌碼進行賭博。事後,也沒有仔細偵查當日被害人在更換籌碼後至報失期間的行徑。
11. 根據罪疑從無原則,倘法官經審查和調查一切可用的有效證據後,仍就一具重安性的事實有發生與否存有合理疑問,則視乎該事實一旦獲得證實是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而分別認定有發生或無發生。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庭審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及嫌犯擅自取走並據為己有港幣伍拾萬元籌碼,是存在多處嚴重錯誤,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13. 在此,需重點指出的是兩名證人均是單憑卷宗第33頁之截圖就認定出現在賭場及被害人身旁的女子就是上訴人。
14. 但根據卷宗第72頁背面之嫌犯詢問筆錄中顯示,在事發的一個半月後,上訴人於2017年5月10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已聲稱並不認識相片中的女子亦非其本人。
15. 在此表示強烈反對,無論是證人及原審法庭,都不應該因為上訴人曾有多個犯罪前科,而主觀認定上訴人就是本次涉案的人士,並因此在沒有仔細審查客觀證據下就將上訴人判罪。
16. 而整個案件的調查過程中,偵查員並無就被害人對作案人及上訴人進行人之辨認,以確定作案人及上訴人為同一人。
17. 根據澳門刑法根本原則「疑罪從無」,中級法院應開釋上訴人有關加重盜竊罪的指控。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心證之形成出現《刑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即在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且這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同時對嫌犯行為的認定,更是在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
19. 另外,就有關違令罪定罪方面,在本案中,上訴人當時2017年5月10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的情況,基於其只有小學一年級程度之學歷,幾乎接近文盲之程度,對其是否擁有常人一般書寫之能力實存有疑問。而根據卷宗內上訴人於檢察院內所作之訊問筆錄,其亦有作出簽署。
20. 但於庭審過程中,其中一名警員證人指出因上訴人為有刑事紀錄之人士,故其認出上訴人之身份,而上訴人同時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居民,即警方於認別上訴人之身份時沒有存有任何困難,而填寫身份資料表亦非屬必須作出之行為。
21.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不負有法律所規定之義務,更沒有違反警員之命令,違令罪應予以開釋。
22.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之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 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3. 上訴人需供養丈夫及母親,具小學一年級學歷。
24. 其次,上訴人自因CR5-17-0363-PCS案,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處以8個月實際徒刑後已經在監獄洗心革面。對於CR3-17-0258-PCC案處罰加重盜竊罪,當時在庭審也是坦白承認罪行,並立志在獄中改過自新。之前兩個案件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阻嚇。
2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明顯是偏重的,其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目前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和嫌犯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差等等的情節。
26. 基於此,請求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的刑罰,就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多於2年之徒刑。
27. 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一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過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於判處其不多於2年之徒刑時,應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3年。
29. 另一方面,就判處的一項普通違令罪,該罪本身的刑幅僅為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一百二十日罰金之刑罰。
30. 原審法院只單憑兩名警員證人之證言,而沒有其他佐證下,認定上訴人實施違令罪並判處實際徒刑,實在量刑過重。
31. 因此,即使認為上訴人觸犯違令罪,應考慮其是次的犯罪故意以及罪過程度均是很低,且與其過往觸犯禁入賭場的違令罪是完全不同的情節,因此,不應利用上訴人之犯罪前科去認定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之刑罰較為適合,而是應判處罰金才是符合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32. 同時,考慮到嫌犯現處於監獄,經濟狀況非常差,根據《刑法典》第45條規定,上訴人認為應該就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金額為不多於澳門幣100元。
33. 就民事判決部分,上訴人認為在刑事部分應獲得無罪判決的前提下,針對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應該同樣不視為成立。
34. 然而,即使刑事部分的判決被維持,即上訴人仍然有罪,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非合同民事責任。
35. 卷宗內除了被害人的聲明外,亦沒有其他證據,例如是被害人的會員卡兌換記錄,以及調查員亦沒有將XX娛樂場的伍萬元推廣碼外觀與影片中的籌碼作對此。
36. 在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需要證明損失存在的舉證責任,但根據卷宗的證據,除被害人自己的聲明外,並無其他實質的證據去證明損害的存在以及損失之價值。
37. 因此,原審判決在民事部分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由於本案沒有其他民事證人的證言及客觀證據,根本沒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遺失港幣伍拾萬元( HKD$ 500,000.00)的存在。
38. 綜上所述,民事判決方面的賠償責任同樣不成立,法庭不應判處上訴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請求:
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如下:
➢接納本上訴理由成立;
➢就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違令罪,判處上訴人A罪名不成立;
➢即使認為上訴人有罪,就加重盜竊罪判處不多於2年之徒刑及應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3年,而一項違令罪判處不多於6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不多於澳們幣100元。
➢針對民事判決部分,上訴人認為根本無法證明被害人的真正損失情況下,不應判處上訴人負上民事責任。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庭審聽證中,播放被扣押賭場錄影光碟,警員證人同時在庭上協助翻閱錄影光碟。錄影片段中可見到,一名涉嫌女子一直接近被害人左邊位置,有一次較為用力而明顯的動作,接著該名涉嫌女子立即離開賭枱和離開賭場,僅約一分鐘,被害人立即發現背包內籌碼不見了。
2. 卷宗第23至25頁錄影筆錄和截圖,當時被害人是將10個5萬元港幣賭場推廣籌碼,向莊荷借取膠紙札成一叠放入其左邊斜背袋內。
3. 上訴人僅是提出一連串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的賭場後期追蹤錄影、賭場會員紀錄等問題,先是質疑警方偵查不足,進而以自設的疑問和答案來質疑原審法院裁決。
4.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除被害人、證人和卷宗書證文件及庭上播放光碟,亦包含嫌犯的陳述解釋,原審法院是經邏輯分析和綜合一切,依經驗法則,並在庭審中取得的其他證據一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
5. 上訴人是被警員帶返警局作出調查,期間被要求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經警員再三作出解釋且經告誡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提供。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當上訴人被警方依法作出調查時, 須提供身份資料,當警員作出相應告誡,上訴人仍拒絕便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違令罪。
7. 提供和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非如上訴人所指被某一位警員認識就可以拒絕提供;就像任何嫌犯出席庭審聽證,不能認為已多次出庭以及法官對嫌犯有所認識而可拒絕提供身份資料。
8.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相同刑事紀錄並且曾被判處刑罰,庭審聽證中否認犯罪事實。
9. 首先,上訴人對被害人沒有作過任何財產上彌補或返還,否認犯罪事實和沒有悔意,不符合任何減輕情節。
10. 本案庭審聽證中,上訴人無承認犯罪事實,未能顯示其真誠悔悟,同時上訴人過去曾觸犯多次相同的罪名被判處刑罰,顯示未有從過去的刑罰中獲得教訓和改過遷善。觀看本案上訴人盜竊的50萬元籌碼,其金額顯然較過去的盜竊行為更為嚴重。
11. 此外,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大,對社害人的財產造成的損害為相當巨額。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上訴人是有預備地來到賭場並專門物色富有的對象進行盜竊,從上訴人的手法顯示為純屬的盜竊和職業化行為。
13.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的「加重盜竊罪」,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違法令罪」,法定刑幅1個月至1年,原審法院就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違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3月30日下午約6時45分,被害人B在XX娛樂場6樓XX貴賓會第35號百家樂賭檯賭錢時,將10個港幣50,000元籌碼用膠紙扎成一捆後放進身後的背包內(參閱卷宗第23頁的陪同被害人翻看光碟筆錄以及第24及25頁的照片)。
2. 上訴人A見狀,於是靠近被害人的身後佯裝觀看賭局,乘被害人專心賭博時以外套作遮掩,將手伸入被害人的背包取去上述合共港幣500,000元的籌碼。其後立即離開現場,將籌碼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23頁的陪同被害人翻看光碟筆錄以及第26至29頁的照片)。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港幣500,000元。
4. 2017年5月10日,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依法對上訴人進行身份認別程序及要求上訴人填寫個人身份資料聲明書,但上訴人拒絕配合。其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多次告誡上訴人如不填寫個人身份資料將會觸犯違令罪,但上訴人依然拒絕填寫個人身份資料聲明書,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屬相當巨額的籌碼屬被害人所有,仍在其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他取走該些籌碼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已被司法警察局告誡拒絕填寫個人身份資料將會構成違令罪,仍故意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違反該命令,拒絕填寫個人身份資料。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8. 上訴人聲稱需供養丈夫及母親,具小學一年級學歷。
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①於CR2-05-0039-PSM案,2005年3月5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60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可易科40日徒刑。上訴人已經繳付了罰金,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②於CR3-08-0005-PSM案,2008年1月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該案刑罰被競合至CR2-08-0013-PSM中;
③在CR1-08-0022-PSM案件中,2008年1月25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被競合至下列CR2-08-0013-PSM案中;
④於CR2-08-0013-PSM案,2008年1月29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與上述第CR3-08-0005-PSM案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後,再競合CR1-08-0022-PSM案之刑罰,這樣,該案、第CR3-08-0005-PSM案及第CR1-08-0022-PSM案三案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⑤於CR4-10-0153-PSM案,2010年7月2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被下列第CR4-10-0133-PSM案競合;
⑥於CR4-10-0133-PSM案,2010年7月1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競合了CR4-10-0153-PSM案之刑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撤回;該案判決於2010年10月28日確定,該案刑罰被下列第CR1-09-0280-PCC案競合。
⑦在CR1-09-0280-PCC案中,2011年4月13日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四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與上述CR4-10-0133-PSM及CR4-10-0153-PSM案之刑罰競合,判處單一刑罰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⑧於CR1-12-0125-PCS案,2012年5月25日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2013年3月14日批示廢止上訴人之緩刑;
⑨在CR2-12-0181-PSM案中,2012年10月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
⑩在CR4-15-0282-PCC案中,2015年1月2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每項處以八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駁回;該案判決於2017年6月29日確定;
⑪在CR4-15-0104-PCC案中,2015年10月30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未遂,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5年11月19日確定。
上述十一個案件所判刑罰,上訴人已經交付了罰金及服徒刑完畢,所判刑罰已經全部消滅。
⑫在CR5-17-0363-PCS案中,2018年2月2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處以八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3月1日確定;該案刑罰被競合至下列CR3-17-0258-PCC案中;
⑬在CR3-17-0258-PCC案中,2017年11月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兩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改判一年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4月30日確定;該案上訴人及CR5-17-0363-PCS之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A合共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已服滿刑罰及該案已歸檔。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令罪
- 量刑
- 緩刑
- 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缺乏直接證據,不論是從人證又或是監控錄像等物證方面,都未能準確無誤地認定上訴人正是犯案者的身份。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取去了被害人背包內的港幣500,000元的籌碼,並且將之據為己有從而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的加重盜竊罪。故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關於在司警局內填寫身份資料一事,嫌犯否認拒絕合作,只是身體不適,頭暈,故未能配合警方填寫。另外,關於被害人的籌碼被盜一事,嫌犯一開始解釋已忘記案發當天有否進入涉案賭場,只稱她沒有涉案女子所穿的紅色外套,之後她又否認自己於案發當天有前往涉案賭場,否認於涉案賭枱、靠近被害人的身後裝觀看賭局是她本人。即使給予卷宗第33頁之正面相供她辨識,還一直否認第33頁左方從賭場出來的女子為她本人。
   後來,在法庭播放錄影光碟,被法庭再一次問及於案發現場的女子是否她本人,她即時反應回答是,但堅稱自己沒有盜竊被害人的財物。未幾,嫌犯又推翻自己供詞,否認曾說過案發現場的女子是她本人,只一直堅稱那個人不是她,不是她偷取被害人之財物。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16及背頁),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被害人稱在XX娛樂場6樓XX貴賓會第35號百家樂賭檯賭錢時,將10個港幣50,000元籌碼用膠紙扎成一捆後放進身後的背包內。由於他本人賭博期間太專注,不知道什麼時候被人偷走了背包內的港幣500,000元推廣碼。稱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郭金蓮、蘇麗玲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 首名偵查員稱嫌犯是在案發後一個多月才被截獲。於警局內,嫌犯一直不合作,不願填寫身份資料表,即使警員多番解釋其有義務合作填寫,否則觸犯違令罪,嫌犯仍不願合作,不肯提供身份資料,不肯簽名,但嫌犯當時神智清醒。另警員稱嫌犯是有刑事紀錄之人士,故她也認出嫌犯之身份。另法庭出示第31、33頁之相片供警員辨識,警員稱第31頁兩名女子為同一人。警員稱第33頁左方之女子、與右方之女子(屬嫌犯於警局內資料)也屬同一人。
   - 第二名偵查員也稱,於警局內,嫌犯一直不合作,不願填寫身份資料表,即使她也解釋予嫌犯有義務合作填寫,否則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不願合作,不肯提供身份資料,不肯簽名,但嫌犯當時神智清醒,沒表達身體不適等問題。//另外,警方曾要求嫌犯辨識相片,嫌犯否認第33頁左方女子為她本人。但警員意見為,第33頁左方之女子、與右方之女子(屬嫌犯於警局內資料)也屬同一人。
   此外,警員協助法庭翻閱本案錄影光碟,從錄影片段中可見,涉嫌女子一直挨近被害人左邊的位置,一直沒有投注,時面俯望被害人的背包位置,及間中作出一些動作。於19:19:57-19:20:30圖片顯示,涉嫌女子乘被害人轉向右面,有一次較為用力的動作,之後她即時離開賭枱及離開賭場,約1分鐘後,被害人發現背包內的籌碼不見了。//經翻看錄影光碟段,警員亦表示能清楚辨識,那位於涉案賭枱、靠近被害人的身後裝觀看賭局的涉嫌女子是嫌犯本人。
   卷宗第23-29頁的陪同被害人翻看光碟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尚載有嫌犯之社會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依法宣讀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綜合上述分析,經翻看錄影光碟、比對卷宗所有證據,包括聽取嫌犯之解釋,雖然嫌犯否認錄影中之女子不是她本人,但從她的反覆聲明、不盡不實的聲明反映出她有所隱瞞,向法庭隱瞞自己就是賭場內出現之女子,經結合客觀的相片及現場錄影片段,本合議庭亦認為,那位於涉案賭枱、靠近被害人的身後裝觀看賭局的涉嫌女子是嫌犯本人。透過錄影,能顯示嫌犯案發時乘被害人專心賭博時以外套作遮掩,將手伸入被害人的背包取去上述合共港幣500,000元的籌碼,並立即離開現場。卷宗證據已能認定嫌犯觸犯被指控之盜竊罪。
   至於另一項罪名,考慮到嫌犯當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不配合警方、不聽從有告誡的警令,毫無合理”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中的說明,透過在審判聽證中播出賭場內的錄影片段,除了可以清楚認定相關的女子便是上訴人外,亦能看到上訴人挨近被害人並作出一些動作,且在上訴人較為用力的一次動作後便即時離開賭枱及賭場,而被害人在一分鐘後便發現背包內的籌碼不見了。

除此之外,透過相同錄影片段,亦能發現賭場職員交予被害人籌碼,而被害人將其中10個伍萬元的推廣碼扎成一叠放入背包。從中原審法院亦具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害人被取去籌碼的數量。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因其年齡及學歷等問題,未能完整地填寫身份資料;另外,其指出有關涉案證人早已能辨認上訴人之身份,所以,不存在提供身份資料的義務。因此,構成違令罪的前提及要件均不成立。

《刑法典》第312條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首先,填寫身份資料乃嫌犯的法定義務,不取決於其學歷或年齡。另外,更不可能因第三人對其身份之了解作為不提供身份資料的藉口,更何況,身份資料是需要確認程序的,更不可能簡單馬虎地接受“口頭”資料。
因此,上訴人被告誡後仍然拒絕填寫個人身份資料,其行為已滿足了相關罪狀的構成要素,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違令罪的裁決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10日至120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已曾屢次犯罪而被判刑,此外,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的行為顯示其漠視法院判決,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賭場內進行盜竊的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4.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有多次違令罪和盜竊罪的前科,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她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及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違令及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5.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無法證明被害人的真正損失情況下,不應判處上訴人負上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正如本院在法律方面第一點所述,原審法院透過現場錄影片段結合被害人的聲明,已經可以認定被害人放於背包並被上訴人取去的籌碼數量,即是確定了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

另外,由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作出「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亦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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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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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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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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